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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涉及法律问题应用研究.doc

上传人:春华秋实 文档编号:2228854 上传时间:2018-09-06 格式:DOC 页数:13 大小:66.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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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涉及法律问题研究摘要:中原经济区已纳入国家战略规划。“三化”协调发展是中原经济区建设的必由之路。一、问题的引发网络时代,舆论的影响力借助网络平台得以无限放大,使得一些典型的负面社会问题展现在聚光灯下,从而产生消极的社会影响。然而,如果我们能够正确对待这些网络事件,理性剖析问题根源并从中汲取教训,这不仅对工作的改进大有裨益,社会也会因此而不断进步。“天价逃费案” 2011 年最有影响的法律事件之一,经媒体曝光后,迅速发酵,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应,甚至有人直接质疑司法审判的公平公正性。幸得有关机关处置得当,舆论质疑声才渐次平息。为何一起刑事案件会受到社会如此之大的关注?该案到底

2、给审判工作带来哪些启示?本文拟对该案进行分析,试图揭示其之所以引起舆论强烈反弹的个中因由,进而总结此案给审判工作带来的几点启示。二、案情简介.河南禹州农民时某利用假军牌偷逃过路费,2008 年 5 月 4 日至2009 年 1 月 1 日,仅半年时间其名下的两辆大货车共免费通行高速2361 次,合计逃费金额 368 余万元。河南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诈骗罪判处时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 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一切财物。 此案经媒体披露后,旋即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进而再审程序得以启动,多名法官因此案被处理。不料,案件事实随即又出现戏剧性变化:时某弟弟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称

3、时某是替其顶罪;另据透露,中原高速平顶山分公司存在内鬼。案情扑朔迷离,真实情况尚待有关机关侦查后方能水落石出。三、案件审判工作存在的问题虽然本案事实目前尚不完全清楚,但本案的审判工作至少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可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一定要查清事实;否则,刑事诉讼活动就没有了正确的事.实基础。而根据片面的事实,甚或错误的事实作出认定,必然会产生错误的判决。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在事实方面,

4、本案完全是一笔糊涂账。根据媒体披露的情况来看,法院认定时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时某是否参与犯罪,是否与他人共同犯罪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等存在疑问;假牌照是如何办理的、与本案相牵连的有无行贿受贿等行为以及涉案金额等重要事实也未查证清楚。(二)程序违法目前暴露出的程序问题主要是合议庭组成方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助理审判员是不能担任审判长的。而本案审判长(主审法官)恰恰就是助理审判员。这是一显而易见的程序违法。(三)实体不公原审将本案定性为诈骗罪,关于本案的定性正确与否将在后文予以论述。但必须明确的是,本案与典型的诈骗罪还是有着较大区别的。

5、典型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本案当事人只是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免过路费。前者系直接从受害人处骗取钱财,后者只是骗免过路费避免个人多支出。.因此,简单地按照高速公路收费方计算的骗免额作为诈骗金额(过路费的计算方法及收费标准,尤其是罚款的计算,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忽视高速公路公司计算过路费之标准的多重性、复杂性和惩罚性收费标准的不合理性,将高额的惩罚性收费完全都计算到犯罪数额中,导致计算出来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 ,且在量刑时机械地执行相关量刑标准(数额特别巨大:20 万元),必然导致案件丧失实体公正。这也是本案以 3

6、68 万元天价过路费而成为 2011 年广受关注的法律事件的最直接最重要的原因。四、本案的法律分析定罪及量刑是分析刑事案件最为重要的两个着手点。下面就本案的定罪及量刑问题进行分析。(一)定罪问题原审将本案定性为诈骗罪,有无问题?应该说关于本案的定性是存在争议的。事实上,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数额特别巨大通行费”行为,除了诈骗罪,还可能涉嫌触及另外两个罪名,一个是招摇撞骗罪,一个是非法使用军用标志罪。时某办理假证件,让高速公路收费人员误认为他的车是军人驾军车,从而骗免过路费,看似既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非法使用军用标志罪的构成要.件

7、,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法理进行分析也可构成诈骗罪。1、诈骗罪的基本概念及构成要件。何谓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可见,诈骗罪通常是指把他人的财物骗来,从而据为已有。而该案中被告人时某只是为了偷逃巨额过路费,这是一种逃避义务的行为,并未将他人掌控的财物骗来从而据为已有,与典型的诈骗罪是有着较大区别的。那么,原审法院为何以“诈骗罪”定案呢?其依据

8、是 2002 年 4月 17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解释第三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该条将此类犯罪定性为诈骗罪。2、非法使用武装部队军用标志罪基本概念及构成要件。.非法使用军用标志罪是 2009 年刑法修正案(七)在原来“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的基础上新调整的罪名。非法使用军用标志罪是指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用标志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中国人民解放军

9、现役部队和武装警察部门的车辆号牌以及其他武装部队专用的各种标志,如军衔、军徽、臂章以及某些部队专用的特别标志等。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行为人是具备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属于军用标志的情形下,仍然非法使用。结合以上分析,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而言,本案构成非法使用军用标志罪没有任何问题。3、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基本概念及构成要件。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是指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武装部队和军人的声誉;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军人

10、招摇撞骗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本案中时某冒充军人逃避应缴的巨额过路费,也符合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一些特征,有招摇撞骗之嫌。.4、本案定罪问题探讨。在对以上三项罪名的基本概念及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后,我们来探讨一下本案到底该如何定罪。就案件事实来看,时某的行为是有特定目的的,即其使用假军人证件和军车牌照就是为了逃交过路费;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通常是假借军人身份做一些与法律和道德产生积极冲突的事,张扬炫耀,到处行骗,没有特定指向,随意性较大且不光为了物质利益,还可能骗取非物质利益,如虚荣、美色等。此案中时某除了借假证逃费并未做其他事情,没有事实表明他利用假

11、证张扬炫耀从而骗取钱财或者其他非物质利益。因此,定招摇撞骗罪显然不合适,该罪名可以排除。那么,本案是否可以定非法使用军用标志罪。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而言,定性为非法使用军用标志罪没有问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也可以定诈骗罪。原审法院正是按照司法解释之规定将本案定性为诈骗犯罪的。当然,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后,关于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存在争论。但有两点是明确的,第一,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而且是有权机关(司法机关)对法律所作的有效解释。第二,本案涉及两个独立的行为:一是长期多次非法使用武警部队车辆牌照的行为,二是使用武

12、警部队车辆牌照免费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的行为。前者符合刑法第 37.5 条第 3 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使用军用标志罪,而后者符合刑法第 266 条规定的诈骗罪。由于这两者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即行为人非法使用军用标志就是为了让高速公路收费站免除费用,因而构成牵连犯,须按照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重处断”来处理。对比刑法第 266 条和第 375 条第 3 款的规定可以发现,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高于非法使用军用标志罪的最高法定刑,因而非法使用军用标志罪和诈骗罪构成牵连犯时,应该按照诈骗罪来认定。可见,原审法院将该案定性为诈骗罪,从法律依据上而言是没有什么问题的。(二)本案量刑问题解析前已分析,

13、将本案定性为诈骗罪,从法律上分析并无大的问题。那么本案的量刑到底有无问题?谈到量刑问题,必谈涉案金额,因为涉案金额是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涉案金额该如何计算?本案涉案金额是否为“扎眼”的 368 万元呢?由于没有掌握案情具体细节,笔者没有办法就具体涉案金额作出定论,仅就涉案金额的确定方法进行讨论。1、首先,如此繁杂的计算,恐怕需要中立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由法官简单地运用其数学知识进行计算有失严肃性;2、基本收费可以计算在内,但惩罚性费用(如滞纳金、罚款、惩罚性赔偿金等),显然不能计算在内,正如合同诈骗犯罪中,涉案金额显然不能把违约金等一块都计算在内。正如有专家所言,“因.为这些费用本来就是对行

14、为人之非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与刑事法评价有平行关系,不宜再被刑事法评价” 。此外,正如有专家指出,虽然犯罪数额大小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但在量刑时不能仅考虑犯罪数额问题,有必要综合整个案情,分析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情况。本案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性质上是诈骗罪,但并非典型的诈骗行为,与直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方式相比在危害性上程度要轻。另外,行为人骗免过路费是因为过路费太高,某种意义上是为了挣钱谋生的需要,因而整个活动属于民生范围,法院须从保护民生、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考虑积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妥当地予以量刑。因此,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言之,本案在量刑上似有畸重之嫌。五、本案

15、给审判工作的启示(一)审判工作应该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目前审判工作应坚持的重要原则。对此,贵州省某法院副院长袁承东先生作了很好的论述,审判的法律效果强调的是法律证明的严谨性、法律条文适用的贴切和准确,侧重于法律和事实推理的形式逻辑的推理方法;而审判的社会效果则强调法的价值,特别是正义价值的实现,更重视从司法的目的上评价裁判结果的合理性,侧重于法律和事实推理的辩证逻辑.的推理方法。他进进一步强调,任何“两个效果”相背离的裁判,都将是错误的裁判。实践中看来,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二者关系处理得好,则案结事了;处理不好,则要么违背法律酿成错案,要么引起强烈的负

16、面社会反应,甚至成为影响极坏的公共事件。可见,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何其重要。而如何做到二者的有机统一呢?这就需要法官既有坚持法律条文的原则性,同时也有运用法学原理及公平正义法律原则处理案件的灵活性。具体到本案来看,法律适用上虽然有争论但并无明显错误,而本案最大的问题在于忽视了审判社会的效果。首先,本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关键点在于扎眼的 368 万元。正如有媒体以醒目标题“农民偷逃过路费 368 万,折射怎样的民生隐痛”对该案进行报道。8 个月通行 2361 次偷逃 368 万过路费,按照数学常理推算,每次通行竟然要 1500 元之多。然而,冒着违法的风险偷逃了 368 万余元的过路

17、费,最终却只挣了 20 多万元。高速公路收费之凶猛,由此可见一斑。未启动司法程序,高速收费制度是否合理的问题,不在审查范畴。但具体到本案,涉及到高速公路收费问题,则需要作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来对之作出矫正,如偷逃费用不能简单依据高速公路的计收规则计算。.第二,本案应区别于典型的诈骗犯罪。前已论述,本案中被告人时某只是为了逃避巨额过路费,这是一种逃避管理,逃避义务的行为,与典型的诈骗罪是有着明显区别的。这里行为人并未使用非法手段直接占有 368 万元财物,而仅损害的是高速公路主体的收费权利。相较而言,社会危害性小。虽然不能据此认定不构成犯罪,但在量刑上必须将此种情形下的诈骗与其他诈骗罪有

18、所区别。第三,鉴于本案所反映的社会深层问题(民生多艰),因此本案的审判工作绝不能仅教条地按照法律及相应的司法性规范文件执行。也即不能简章机械地适用法律,不能仅考虑审判的法律效果,更要重视并充分考虑审判的社会效果。这一方面是考虑到社会广大群众情感接受的需要,同时也是自然法上公平正义的要求。(二)在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权内,善于艺术地运用自由裁量权,追求案件的实体公正社会为什么需要活生生的人作为法官,而不能简单地将法律和事实输入电脑程序从而由电脑进行量刑,就是因为案件事实的复杂性,需要自由裁量。正确的运用自由裁量权,是贯彻落实法律精神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需要。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社

19、会矛盾更加复杂,处理起社会矛盾就需要更高的智慧,也需要更多艺术的方式。这就要求审判人员充分关注并认真分析案件,不但要看到案件直接争议的焦点问题,.更要深入分析该案件所反映的社会矛盾及社会问题。如此,方能正确适用法律;也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功能。(三)遵守法定程序,追求程序公正。英国法谚: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被看着实现。在现代法治社会,程序公正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它已经不再停留在简单的保障实体公正的意义上,法律已经赋予了其独立的程序公正价值。合理的程序设计让公众对实体结果充满信任感;相反,不合理的程序,让人对实体结果产生合理怀疑。我国目前已有较为完善的程序法律体系。刑事审判

20、作为国家惩罚犯罪活动,由于其法律后果的严重性(可能剥夺被告人财产、自由甚至生命),更需要有严格的程序。正因如此,刑事诉讼法才规定了严格的诉讼程序,这些程序就是刑事诉讼活动应遵守的基本准则。如果不严格执行刑事诉讼的相关程序规定,不但涉及违法程序违法的问题,更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本案中,审判长(主审法官)由助理审判员担任,毫不夸张地说这是一个很低级的程序违法。如此低级的程序违法都能发生,其他程序是否合法?程序严重违法,实体能否公正?可见,本案给法院审判工作的另一个重大教训就是,审判程序一定要合法,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不可侵害。审判程序的不合法,极可能让人对案件实体判决的公平公正性产生怀疑。.参考文献: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 年版。2、高铭宣、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3、曲新久等: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 2006 年修订版。4、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第三版。5、高铭暄、樊崇义、赵秉志等:法制日报2011 年 2 月 1日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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