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征 求 意 见 稿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管 理 ,规 范 农 药 经 营 行为 ,根 据 农 药 管 理 条 例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的 申 请 、审 查 、核 发 和 监 督 管理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农 业 部 负 责 监 督 指 导 全 国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管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农 业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负 责 农 药经 营 许 可 证 的 受 理 、审 查 、核 发 和 监 督 管 理 。限 制 使 用 农
2、药 经 营 许 可 证 由 省 级 农 业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实施农药经营许可审查,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审查细则。第 四 条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应 当 遵 循 依 法 、公 开 、公 正 、便 民 、高 效 的 原 则 。第 五 条 负 责 核 发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农 业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将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办 理 条 件 、程 序 等 在 办 公 场 所 公开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经营许可信息化管理,实行快捷申报、高效审查、实时查询、全程监控,2在作出审批决定后,及时将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信息上传
3、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第 二 章 申 请 与 受 理第 六 条 农 药 经 营 者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一 )具 有 专 业 教 育 培 训 机 构 56 学 时 以 上 的 学 习 经 历 ,熟 悉 农 药 管 理 规 定 的 经 营 负 责 人 ;(二 )具 有 专 业 教 育 培 训 机 构 56 学 时 以 上 的 学 习 经 历 ,熟 悉 农 药 管 理 规 定 ,掌 握 农 药 和 病 虫 害 防 治 专 业 知 识 ,能够 指 导 安 全 合 理 使 用 农 药 的 经 营 人 员 ;(三 )具 有 不 少 于 30 平 方 米 的 专 门 经 营 场
4、所 、不 少 于50 平 方 米 的 仓 储 场 所 ,经 营 场 所 和 仓 储 场 所 应 当 配 备 通风 、消 防 、预 防 中 毒 等 设 施 ,并 与 其 他 商 品 、生 活 区 域 、饮用 水 源 有 效 隔 离 ;(四 )具 有 与 所 经 营 农 药 品 种 、类 别 相 适 应 的 货 架 、柜台 等 展 示 、陈 列 的 设 施 设 备 ,兼 营 其 他 农 业 投 入 品 的 ,应当 具 有 相 对 独 立 的 农 药 经 营 区 域 ;(五 )具 有 可 追 溯 电 子 信 息 码 扫 描 识 别 设 备 和 用 于 记载 农 药 购 进 、储 存 、销 售 等 电
5、 子 台 账 的 计 算 机 管 理 系 统 ,以 及 专 门 货 架 等 其 他 必 要 的 经 营 设 备 ;(六 )具 有 专 用 的 农 药 废 弃 物 回 收 暂 存 场 所 ,并 采 取 符合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标 准 的 防 护 措 施 ;(七 )具 有 进 货 查 验 、台 账 记 录 、安 全 管 理 、安 全 防 护 、3应 急 处 置 、仓 储 管 理 、农 药 废 弃 物 回 收 与 处 置 、使 用 指 导等 管 理 制 度 和 岗 位 操 作 规 程 。经 营 限 制 使 用 农 药 的 ,还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一 )具 有 熟 悉 限 制
6、使 用 农 药 相 关 专 业 知 识 和 管 理 规定 的 经 营 人 员 ,并 有 2 年 以 上 从 事 农 药 相 关 工 作 的 经 历 ;(二 )具 有 明 显 标 识 的 销 售 专 柜 、仓 储 场 所 及 其 配 套 的安 全 保 障 设 施 、设 备 ;(三 )具 备 记 录 实 名 购 买 人 及 联 系 方 式 、销 售 数 量 、销售 日 期 、用 途 等 信 息 的 计 算 机 管 理 系 统 ;(四 )符 合 省 级 农 业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的 限 制 使 用 农 药 的定 点 经 营 布 局 。农 药 经 营 者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分 支 机
7、 构 应 当 符 合 本 条规 定 的 条 件 。限 制 使 用 农 药 经 营 者 的 分 支 机 构 经 营 限 制 使用 农 药 的 ,应 当 符 合 限 制 使 用 农 药 定 点 经 营 规 定 。第 七 条 申 请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应 向 第 三 条 规 定 的发 证 机 关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一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证 申 请 表 ;(二 )法 定 代 表 人 (负 责 人 )身 份 证 明 复 印 件 ;(三 )经 营 负 责 人 、经 营 人 员 符 合 相 关 条 件 的 证 明 材 料及 农 药 经 营 人 员 与 申 请 人 的 工 作
8、 关 系 证 明 ;(四 )经 营 场 所 和 仓 储 场 所 地 址 、面 积 、来 源 、平 面 图等 说 明 材 料 及 照 片 ;(五 )计 算 机 管 理 系 统 、可 追 溯 电 子 信 息 码 扫 描 设 备 、4安 全 防 护 、仓 储 设 施 等 清 单 及 照 片 ;(六 )有 关 管 理 制 度 目 录 及 文 本 ;(七 )申 请 材 料 真 实 性 、合 法 性 声 明 ;(八 )省 级 农 业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申请资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经 营 限 制 使 用 农 药 的 ,还 应 当 提 交 县 级 农 业 主 管 部 门
9、的 现 场 核 查 材 料 。第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作出受理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 三 章 审 查 与 决 定第 九 条 发 证 机 关 应 当 对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申 请 资 料 进行 审 查 ,必 要 时 进 行 实 地 核 查 。发 证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审 批决 定 。符 合 条 件 的 ,核 发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证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农
10、药经营许可证:(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二)审查不合格的;(三)招用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的;(四)申请人被列入农业生产资料领域严重失信单位名5单的;(五)其他不予核发的情形。第 十 一 条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证 应 当 载 明 许 可 证 编 号 、经营 者 名 称 、住 所 、仓 储 场 所 地 址 、经 营 范 围 、有 效 期 、法 定代 表 人 (负 责 人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等 事 项 。经 营 者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还 应 当 注 明 分 支 机 构 的 住 所和 仓 储 场 所 地 址 等 事 项 。
11、农 药 经 营 许 可 证 编 号 规 则 为 :农 药 经 许 +(省 份 简 称 )+市 县 代 码 +经 营 类 别 代 码 +顺 序 号 (4 位 数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证 式 样 由 农 业 部 统 一 制 定 。第 四 章 延 续 与 变 更第 十 二 条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为 5 年 。有 效 期 届满 ,需 要 继 续 经 营 农 药 的 ,农 药 经 营 者 应 当 在 有 效 期 届 满90 日 前 向 原 发 证 机 关 申 请 延 续 。第 十 三 条 申 请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证 延 续 的 ,应 当 向 原 发证 机 关 提 交
12、 以 下 材 料 :(一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证 延 续 申 请 表 ;(二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证 复 印 件 和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三 )农 药 经 营 条 件 变 化 情 况 的 说 明 及 相 关 资 料 ;(四 )农药经营情况综合报告;(五 )农 药 经 营 负 责 人 、经 营 人 员 近 5 年 来 的 专 业 培 训情 况 。6第十四条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未在第十二条规定期限内提交延续申请的;(
13、二)发现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三)发生环保、安全等事故,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四)申请人被列入农业生产资料领域严重失信单位名单的;(五)其他不予延续的情形。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许 可证有效期内,改变农药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仓储场所地址、调整分支机构,或减少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表和相关证明等材料。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营范围增加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第十七
14、条 因农药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7第 五 章 监 督 检 查第 十 八 条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证 应 当 置 于 经 营 场 所 的 醒目 位 置 。利 用 互 联 网 经 营 农 药 的 ,应 当 设 有 实 体 店 ,并 在 互 联网 上 醒 目 标 注 其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证 号 、住 所 及 联 系 方 式 。在互 联 网 上 出 现 农 药 产 品 的 ,应 当 在 互 联 网 上 醒 目 标 注 其 所对 应 的 农 药 登 记 证 号 、农 药 生 产 许 可 证 号 、真 实 标 签 图 案等 信 息 。
15、禁 止 利 用 互 联 网 经 营 限 制 使 用 农 药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定期将农药经营情况报送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及时将农药经营数据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第 二 十 条 农 药 经 营 者 终 止 农 药 经 营 的 ,应 当 在 30日 内 向 原 发 证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注 销 手 续 。农 药 经 营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原 发 证 机 关 应 当 注 销其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证 :(一 )农 药 经 营 者 终 止 经 营 或 者 关 闭 的 ;(二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有 效 期 满 未 申 请 延 续 的 ;(三 )
16、按 本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不 予 延 续 的 ;(四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予 以 注 销 的 情 形 。第 二 十 一 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8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农药经营者和社会监督。收到举报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审批中有违规行为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发现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或
17、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有权向农业主管部门举报,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人举报的案件经查属实,对保障生产安全、挽回损失较大的,应当给予奖励。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第二十五条 上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主管部门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中的违规行为。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9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组织和监察部门对负有责任
18、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调查处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协助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农药经营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经营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经营许可的;(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第 二 十 七 条 超 出 经 营 范 围 经 营 限 制 使 用 农 药 ,或 者利 用 互 联 网 经 营 限 制 使 用 农 药 的 ,按 照 未 取 得 农 药 经 营 许可 证 处 理 。第 二 十 八 条 农 药 经 营 者
19、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县 级以 上 地 方 农 业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1000 元 以 上 5000 元以 下 罚 款 ;拒 不 改 正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并 处 5000 元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一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证 变 更 的 ;(二 )利 用 互 联 网 经 营 农 药 ,不 符 合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第二十九条 农药经营 者违法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第 七 章 附 则第 三 十 条 农 药 经 营 者
20、设 立 的 分 支 机 构 免 于 办 理 经营 许 可 ,但 应 当 按 其 所 在 地 省 级 农 业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办 理备 案 。第 三 十 一 条 从 事 下 列 农 药 经 营 活 动 ,不 需 要 取 得 经营 许 可 证 :(一 )专 门 经 营 卫 生 用 农 药 的 ; (二 )专 门 经 营 天 敌 生 物 的 ; (三 )农 药 生 产 企 业 在 其 生 产 场 所 范 围 内 销 售 本 企 业生 产 的 农 药 的 。第 三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自 年 月 日 起 施 行 。本 办 法 施 行 前 已 从 事 农 药 经 营 活 动 ,本 办 法 施 行 后 需要 继 续 经 营 农 药 的 ,应 当 自 本 办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1 年 内 达 到本 办 法 规 定 的 条 件 ,并 依 法 申 领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证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可以在有效期内继续从事农药经营活动,但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90 日前,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