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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管理工作实务全书 - 电信管理条例 - 第一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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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信信 息息 产产 业业 管管 理理 工工 作作 实实 务务 全全 书书 电信管理条例 一本书编写组编 内蒙古人民出版社 图 书 在 版 编 目 (CIP)数 据 信 息 产 业 管 理 工 作 实 务 全 书 /本 书 编 写 组 编 呼 和 浩 特 内蒙古人民出版社 2004ISBN 7-204-05937-9信 本 信息工业 产业组织 研究 中国 F49中国版本图书馆 CIP 数据核字(2004)第 114932 号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 (呼和浩特市新城西街 20 号 010010) 全国各地新华书店经销 北京兆成印刷厂印刷开本 787 1092 1/32 印张 187.50 字数 4

2、 056 千字2004 年 9 月第 1 版 2004 年 9 月第 1 次印刷印数 1 1 000 册书号 ISBN 7-204-05937-9/F 116定价 480.00 元(本卷定价 16.00 元)I目 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9追求最出色新闻 创造最强势媒体 .5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6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81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108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114信息产业部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 站管理规定 142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157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158

3、通信行业统计管理办法 16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181高楼高塔高山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管理 规定 190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 194电信管理条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 保障 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维护公共利益和 社会秩序 保护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第二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 适用本法 第三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依照本法由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规定 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 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 行政处罚 无效第四条 行政

4、处罚遵循公正 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与违法行为的事实 性质 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 未经公布的 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 纠正违法行为 应当坚 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教育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觉守法第六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电信管理条例2给予的行政处罚 享有陈述权 申辩权 对行政处罚 不服的 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 政处罚受到损害的 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第七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 政处罚 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

5、法承 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 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一 )警 告(二 )罚 款(三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没收非法财物(四 )责 令 停 产 停 业(五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许 可 证 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 )行 政 拘 留(七 )法 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 十 条 行 政 法 规 可 以 设 定 除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以外的行政处罚电信管理条例3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 行政法 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6、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 处罚的行为 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第 十 一 条 地 方 性 法 规 可 以 设 定 除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 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 定 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必须在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种类和幅度的 范围内规定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 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种类和 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 行政法规的 前款规定的国务院 部 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 限额由国务院规定国 务 院

7、可 以 授 权 具 有 行 政 处 罚 权 的 直 属 机 构 依 照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规定 规定行政处罚第十三条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以 及 经 国 务 院 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 法 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电信管理条例4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 法规的 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 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可以设定警告 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省 自 治区 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第十四条 除本法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

8、规定外 其他规范性文件不 得设定行政处罚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第 十 五 条 行 政 处 罚 由 具 有 行 政 处 罚 权 的 行 政 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 自治 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 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第十七条 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 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的 规定 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 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 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 托 行 政 机 关

9、对 受 委 托 的 组 织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电信管理条例5行 为 应 当 负 责 监 督 并 对 该 行 为 的 后 果 承 担 法 律 责 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 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 实施行政处罚 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 施行政处罚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依 法 成 立 的 管 理 公 共 事 务 的 事 业 组 织 (二 )具 有 熟 悉 有 关 法 律 法规 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 )对 违 法 行 为 需 要 进 行 技 术 检 查 或 者 技 术 鉴 定 的 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 定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第 二

10、 十 条 行 政 处 罚 由 违 法 行 为 发 生 地 的 县 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 报请共同的上 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 行政机关必 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 应当责 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电信管理条例6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 不得 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二十五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不予行政处罚 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已满十四周岁 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从轻或者减轻行政 处罚第 二

11、十 六 条 精 神 病 人 在 不 能 辨 认 或 者 不 能 控 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不予行政处罚 但应当 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 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依 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 )主 动 消 除 或 者 减 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后 果 的 (二 )受 他 人 胁 迫 有 违 法 行 为 的 (三 )配 合 行 政 机 关 查 处 违 法 行 为 有 立 功 表 现 的 (四 )其 他 依 法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行 政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轻 微 并 及 时 纠 正 没 有 造

12、成 危 害 后 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人民法院判处 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 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 拘留的 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 行政电信管理条例7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 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 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 从行为终了之日起 计算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三十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 理秩序的行为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行政机关 必须查明事实 违法事实不清的 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 三 十 一

13、条 行 政 机 关 在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之 前 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理由 及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 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 实 理由和证据 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 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 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 对公 民处以五十元以下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 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 可以当场作出行政电信管理条例8处罚决定 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 七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

14、处罚决定第 三 十 四 条 执 法 人 员 当 场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填写预定格式 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 场交付当事人前 款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载 明 当 事 人 的 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依据 罚款数额 时间 地点以 及行政机关名称 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必须报所属 行政机关备案第 三 十 五 条 当 事 人 对 当 场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第二节 一般程序第 三

15、 十 六 条 除 本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可 以 当 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 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 必须全 面 客观 公正地调查 收集有关证据 必要时 依 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 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电信管理条例9员 出 示 证 件 当 事 人 或 者 有 关 人 员 应 当 如 实 回 答 询 问 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 不得阻挠 询问或者检查 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 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 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经 行政机关负责人批

16、准 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并应当在 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在此期间 当事人或者有 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 法 人 员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避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根据不同情况 分别作出如下决 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 根据情节 轻重及具体情况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 )违 法 行 为 轻 微 依 法 可 以 不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不予行政处罚(三 )违 法 事 实 不 能 成 立 的 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 )违 法 行 为 已 构 成 犯 罪 的 移送司法机关 对 情 节 复 杂 或 者 重 大

17、违 法 行 为 给 予 较 重 的 行 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 三 十 九 条 行 政 机 关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的电信管理条例10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 )当 事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地址 (二 )违 反 法 律 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 )行 政 处 罚 的 种 类 和 依 据 (四 )行 政 处 罚 的 履 行 方 式 和 期 限 (五 )不 服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名 称

18、和 作 出 决 定的日期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必 须 盖 有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行政机关的印章第 四 十 条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不在场的 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 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 达当事人第 四 十 一 条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执 法 人 员 在 作 出 行 政处罚决定之前 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 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理由和 依据 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申辩 行政处罚 决 定 不 能 成 立 当 事 人 放 弃 陈 述 或 者 申 辩 权 利 的 除

19、 外电信管理条例11第三节 听证程序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 吊销 许 可 证 或 者 执 照 较 大 数 额 罚 款 等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之 前 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 要求听证的 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不承担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 )当 事 人 要 求 听 证 的 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 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 通知当事人 举行听证的时间 地点(三 )除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 听证公开举行(四 )听 证 由 行 政 机 关 指 定 的 非 本 案 调 查 人 员 主 持 当

20、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有 权申请回避(五) 当 事 人 可 以 亲 自 参 加 听 证 也可以委托一至 二人代理(六 )举 行 听 证 时 调 查 人 员 提 出 当 事 人 违 法 的 事 实 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 )听 证 应 当 制 作 笔 录 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 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 依电信管理条例12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 作出决定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 当事人 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 予以履行第 四 十

21、 五 条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处 罚 不 停 止 执 行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 四 十 六 条 作 出 罚 款 决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与 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 收缴的罚款外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 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 事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日内 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应当收受罚款 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第 四 十 七 条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当 场

22、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执法人员可 以当场收缴罚款(一 )依 法 给 予 二 十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的 (二 )不 当 场 收 缴 事 后 难 以 执 行 的电信管理条例13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 水上 交通不便地区 行 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八 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 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 罚款确有困难 经当事人提出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 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第 四 十 九 条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执 法 人 员 当 场 收 缴 罚款的 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 自治区 直辖市财政 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 的罚款收据的 当事人有权拒绝

23、缴纳罚款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 应当自收 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 交至行政机关 在水上当场收 缴的罚款 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第 五 十 一 条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措 施(一 )到 期 不 缴 纳 罚 款 的 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 之三加处罚款(二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将 查 封 扣押的财物拍卖或 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 需要延期或电

24、信管理条例14者分期缴纳罚款的 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 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 依 法 没 收 的 非 法 财 物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公 开 拍 卖 或 者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 项 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 以任何形式截留 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财政部门不得 以 任 何 形 式 向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返 还 罚 款 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 项第 五 十 四 条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对 行 政 处 罚的监督制度

2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 罚的监督检查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 处罚 有权申诉或者检举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 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 应当主动改正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可 以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电信管理条例15(一 )没 有 法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依 据 的 (二 )擅 自 改 变 行 政 处 罚 种 类 幅度的 (三 )违 反 法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程 序 的 (四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八 条

26、 关 于 委 托 处 罚 的 规 定 的 第 五 十 六 条 行 政 机 关 对 当 事 人 进 行 处 罚 不 使用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 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 并有权 予以检举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 单据予以收缴销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 五 十 七 条 行 政 机 关 违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的 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由上级 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八

27、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 没收的违法所得 或者财物截留 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由财政部门或 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 财物 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电信管理条例16事责任 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 五 十 九 条 行 政 机 关 使 用 或 者 损 毁 扣 押 的 财物 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对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处分第 六 十 条 行 政 机 关

28、 违 法 实 行 检 查 措 施 或 者 执 行措施 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对直接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 对应 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 正 拒不纠正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 分 徇私舞弊 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比照刑法第一 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 对应当予以制 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29、制止 处罚 致使公民 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电信管理条例17第八章 附 则第 六 十 三 条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罚 款 决 定 与 罚 款 收缴分离的规定 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 法 公 布 前 制 定 的 法 规 和 规 章 关 于 行 政 处 罚 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 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 依照 本法规定予以修订 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

30、加强监察工作 保证政令畅通 维 护行政纪律 促进廉政建设 改善行政管理 提高行 政效能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第 二 条 监 察 机 关 是 人 民 政 府 行 使 监 察 职 能 的 机关 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 国家公务员和国家 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第三条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不受其他行政 部门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四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 重证据 重调查研究 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第五条 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第六条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 监察机关建立电信管理条例18举报制度 公民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 国家公务员 和国家行政机关

31、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有 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第二章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第七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监 察 机 关 负 责 本 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 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 为主第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监 察 机 关 根 据 工作需要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向政府所属部 门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对派出 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九条 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 忠于职守 秉 公执法 清正廉洁 保守秘密第十

32、条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 具备相应 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第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监 察 机 关正职 副职领导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 在提请决定 前 必须经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第 十 二 条 监 察 机 关 对 监 察 人 员 执 行 职 务 和 遵电信管理条例19守纪律实行监督的制度第 十 三 条 监 察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受 法 律 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 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第 十 四 条 监 察 人 员 办 理 的 监 察 事 项 与 本 人 或 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职责第 十

33、 五 条 国 务 院 监 察 机 关 对 下 列 机 关 和 人 员 实施监察(一 )国 务 院 各 部 门 及 其 国 家 公 务 员 (二 )国 务 院 及 国 务 院 各 部 门 任 命 的 其 他 人 员 (三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第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监 察 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各 部 门 及 其 国 家 公 务 员 (二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各 部 门 任 命 的其他人员(三 )下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领 导 人 员县 自治县 不设

34、区的市 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 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 民族乡 镇人民政府的国 家公务员以及乡 民族乡 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电信管理条例20员实施监察第 十 七 条 上 级 监 察 机 关 可 以 办 理 下 一 级 监 察 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 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 对 管 辖 范 围 有 争 议 的 由 其 共 同 的 上 级 监 察 机 关 确 定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为行使监察职能 履行下列 职责(一 )检 查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在 遵 守 和 执 行 法 律 法规 和人民政府的决定 命令中的问题(二 )受 理 对 国 家 行 政 机

35、 关 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 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 检 举(三 )调 查 处 理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国家公务员和国家 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四 )受 理 国 家 公 务 员 和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任 命 的 其 他 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 以 及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由 监 察 机 关 受 理 的 申 诉(五 )法 律 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 职责电信管理条例21第四章 监察机关的权限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 )要 求 被 监 察 的 部 门 和 人 员 提 供 与

36、监 察 事 项 有关的文件 资料 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进行 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 )要 求 被 监 察 的 部 门 和 人 员 就 监 察 事 项 涉 及 的 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三 )责 令 被 监 察 的 部 门 和 人 员 停 止 违 反 法 律 法 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第 二 十 条 监 察 机 关 在 调 查 违 反 行 政 纪 律 行 为 时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一 )暂 予 扣 留 封 存 可 以 证 明 违 反 行 政 纪 律 行 为 的文件 资料 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二 )责 令 案 件 涉 嫌 单 位 和 涉 嫌 人 员 在 调 查 期 间 不 得

37、变卖 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三 )责 令 有 违 反 行 政 纪 律 嫌 疑 的 人 员 在 指 定 的 时 间 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但 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四 )建 议 有 关 机 关 暂 停 有 严 重 违 反 行 政 纪 律 嫌 疑 的人员执行职务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 贿赂 挪用电信管理条例22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 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 领导人员批准 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必要时 可以提请人 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 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行政违纪案件中 可以

38、提请公安 审计 税务 海关 工商行政管理等 机关予以协助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 调查结果 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提出监察建议(一 )拒 不 执 行 法 律 法规或者违反法律 法规以 及人民政府的决定 命令 应当予以纠正的(二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所 属 部 门 和 下 级 人 民 政 府 作 出 的决定 命令 指示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国家政策 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三 )给 国 家 利 益 集 体 利 益 和 公 民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损害 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四 )录 用 任免 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 应当予 以纠正的(五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应当

39、给予行政 处罚的(六 )其 他 需 要 提 出 监 察 建 议 的电信管理条例23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 调查结果 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 建议(一 )违 反 行 政 纪 律 依法应当给予警告 记过 记大过 降级 撤职 开除行政处分的(二) 违 反 行 政 纪 律 取 得 的 财 物 依法应当没收 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 监察建议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 程序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 有 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 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 议 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 应当采纳第 二 十 六

40、 条 监 察 机 关 对 监 察 事 项 涉 及 的 单 位 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第 二 十 七 条 监 察 机 关 的 领 导 人 员 可 以 列 席 本 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 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 门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控告 检举重大违法违 纪行为的有功人员 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五章 监察程序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电信管理条例24(一 )对 需 要 检 查 的 事 项 予 以 立 项 (二 )制 定 检 查 方 案 并 组 织 实 施 (三 )向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上 级 监 察 机 关 提 出 检 查情况报告(四 )根 据

41、检 查 结 果 作 出 监 察 决 定 或 者 提 出 监 察 建议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 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 一级监察机关备案第 三 十 条 监 察 机 关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对 违 反 行 政 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一 )对 需 要 调 查 处 理 的 事 项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认为 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 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 予以立案(二 )组 织 实 施 调 查 收集有关证据(三) 有 证 据 证 明 违 反 行 政 纪 律 需要给予行政处 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 进行审理(四 )作 出 监 察 决 定 或 者 提 出 监 察 建 议重要 复杂案件的立案 应当报本级人民政

42、府和 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 经 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 或者不需要追 究行政纪律责任的 应当予以撤销 并告知被调查单电信管理条例25位 及 其 上 级 部 门 或 者 被 调 查 人 员 及 其 所 在 单 位 重 要 复杂案件的撤销 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 监察机关备案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 应当自 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 期限的 可以适当延长 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并 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 调查中应当听取 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第 三 十 四 条 监 察 机 关 作

43、出 的 重 要 监 察 决 定 和 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 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 级监察机关同意 国务院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 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 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第三十五条 监察决定 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 式送达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第 三 十 六 条 有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应 当 自 收 到 监 察 决 定 或 者 监 察 建 议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将 执 行 监 察 决 定 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第 三 十 七 条 国 家 公 务 员 和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任 命 的 其 他 人 员 对 主 管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分 决 定

44、 不 服的 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 察机关提出申诉 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电信管理条例26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 可以自 收 到 复 查 决 定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向 上 一 级 监 察 机 关 申 请复核 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 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 复核期间 不停止原 决定的执行第 三 十 八 条 监 察 机 关 对 受 理 的 不 服 主 管 行 政 机关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 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 的 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监察机 关在职权范围内 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 定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

45、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 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九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监 察 决 定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向 作 出 决 定 的 监 察 机 关 申 请 复审 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作出复审决定 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复 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国关申请复核 上 一 级 监 察 机 关 应 当 自 收 到 复 核 申 请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 复核期间 不停止原决定的 执行第 四 十 条 上 一 级 监 察 机 关 认 为 下 一 级 监 察 机 关的监察决定不适当的 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 以变

46、更或者撤销 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电信管理条例27销的决定第 四 十 一 条 上 一 级 监 察 机 关 的 复 核 决 定 和 国 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第四十二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 可以自收到 监 察 建 议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向 作 出 监 察 建 议 的 监 察 机 关提出 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 复 对回复仍有异议的 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 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 发现 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 应当移 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 涉嫌犯罪的 应当移送司法 机关依法处理 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 结果告知监察机关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 四 十 四 条 被 监 察 的 部 门 和 人 员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 令改正 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 )隐 瞒 事 实 真 相 出具伪证或者隐匿 转移 篡改 毁灭证据的(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 件 资料 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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