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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课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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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 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 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 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本条例所指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

2、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条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及其员工。 本条例规定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适用于依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区内的企业及其本市户籍员工。 企业及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第四条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共济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

3、式。 第六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 负责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 )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财政补贴及其它收入。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及其它收入。 第

4、八条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养老保险费;非本市户籍员工的缴费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八,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缴纳。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百分之一,由企业缴纳。 第十条企业和员工应按月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

5、业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采取由企业委托银行托收的方式办理。 第十二条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账户和共济基金: (一)员工个人账户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二) 其余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三条1992年7月31日前调入本市的员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没有按市政府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年份除外),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1992年8月1 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不再补交共济基金和个人账户。 1992年8月1 日至 1996年6 月30日期间调入本市的员工,已按市政府规定补交共济基金的,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1996

6、年7月1 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超过市政府规定的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超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办法和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计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及部队在编职工,其军龄(工龄) 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但部队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九十日内,应向市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参保手续。 第十八条企业依法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由变更后的企业予以缴纳;企业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企业缴纳。 企业依法破产或解散

7、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第十九条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第二十条员工个人账户积累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全部转入员工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市社保机构每年定期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年检,并对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 企业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应提供市社保机构颁发的社会保险年检证;企业在租、购微利房时,应提供社会保险年检证。 第二十二条市社保机构核查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企业应如实提供员工名册、工资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含失业

8、人员,下同) ,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退职条件; (二)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 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8 月1 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非本市户籍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员工,可向市社保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市社保机构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且在2006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员工,

9、依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 第二十七条1992年8月1 日后参加工作,且在2011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构成是: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 1992年8月1 日至 1998年12 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且在2012年1月1日后退休的员工,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构成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1999年1月1 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的具体计发办法如下: (一)

10、基础养老金: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计算;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账户积累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计算; (三)调节金:为三百元; (四)过渡性调节金:2007 年退休的每月二百五十元,其后每晚一年退休的递减五十元;(五)过渡性养老金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在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支取完毕后,由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第三十条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过渡性补贴和其他补贴,具体标准由

11、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退休人员具有本市承认的1992年7月31日前连续工龄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工龄补助,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归侨员工退休时,月基本养老金与地方补充养老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五的补助费。加发的补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2006年6月30日前已退休的人员,其由社保机构支付的待遇不重新计算,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2006年7月1 日至 2011年6 月30日为五年过渡期,过渡期内退休的员工,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低于按原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的,仍按原办法计发养老

12、保险待遇。 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高于按原办法计算的待遇,且于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退休的,在原办法计算待遇的基础上,分别按新办法和原办法计算的待遇差额的一定比例加发待遇。具体比例由市政府另行规定。2011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按新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过渡期内,按原办法计算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时,凡涉及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统一使用2005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四条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参照本市机关同类人员养老待遇执行。 第三十五条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基

13、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每年7月份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比例根据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情况予以核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可以申请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积累额和一次性生活费,终结在本市的养老保险关系。 本市户籍员工的一次性生活费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非本市户籍员工的一次性生活费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退休时本市月最低工资。 第三十八条退休前离开本市的员工,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养老保险关系可以转移的,按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

14、系,终结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二)养老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经本人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积累额,终结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三)养老保险关系继续保留在本市的,本人重新返回本市就业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累积计算;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不满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积累额,并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领取一次性生活费,终结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九条退休前出国或者赴台、港、澳地区定居的员工,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终结手续的,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在本市,重新返回本市就业

15、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累积计算。 第四十条员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四十一条在本市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或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员工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时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为: (一)丧葬补助费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二)一次性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亲属为一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六倍;供养亲属为两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九倍;供养直系亲属为三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数的十二倍。 丧葬补

16、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二条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离退休人员在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应向市社保机构提供银行账号。 市社保机构应依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 第四十三条员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在其死亡后三十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申报。 第四章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账户的开设须经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五条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四十六条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收支执行情

17、况和决算。 第四十七条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中的政府代表不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实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市审计机关每年应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定期审计,审计结果应向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市社保机构应当设置社会保险费查询系统,方便企业和员工查询缴费情

18、况。 第四十九条企业应当按员工的实际工资总额向市社保机构申报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企业每月应将本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员工通报。员工有权向市社保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第五十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市社保机构每年应定期将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发出追缴通知书,责令企业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

19、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参保人数或缴费工资、不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或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企业处以五万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对干扰、妨碍市劳动保障部门、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逾期不申报造成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多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保机构追回。 弄虚作假造成骗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骗领或者多领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并对

20、弄虚作假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以骗领或者多领金额等额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市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损公肥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企业、员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市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所称退休人员包括退休人员和

21、退职人员。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最低月工资以市政府、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额为准。 本条例所称缴费年限为员工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与视为缴费年限之和;本条例所称视为缴费年限,是指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正式调入本市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以前国家正式承认的原有连续工龄年限。 本条例所称原办法是指2006年6月30日前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本条例所称新办法是指2006年7 月1 日后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 第六十条企业及员工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及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二年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

22、交费和计发的,按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六十一条宝安、龙岗两区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雇员、临聘人员,执行本条例。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用人员、本市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以及外籍人员的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以下是新条例出台前的新闻发布解释: 来源:深圳热线 点击数:262 更新时间:2005-12-14 2005 深圳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副主任杜斌解释,深圳具有一定的地方立法权,其养老保险政

23、策是在国家的政策的指导下,经过市人大制定。目前深圳市执行的养老保险政策是于1998 年10月市人大通过并于1999年1 月起执行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任何机构和部门都不会也不可能擅自改变条例的规定。市人大制定条例或修改条例都要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序,不会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随意地调整政策。 杜斌表示,在没有经过市人大批准修改条例之前,深圳仍执行深圳经济特区养老保险条例,员工的缴费比例和划入个人账户比例不变,退转保方式也不变。据了解,深圳现行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3%,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其中,缴费工资的11%

24、计入个人账户。 2006 日前,记者从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获悉,深圳市企业养老保险将推出重大改革。据悉,缴费比例将由现在的13提高至18,个人账户的规模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同时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也进行调整,新办法更多地体现缴费对待遇的影响,缴费年限越长、缴费工资越高,养老待遇也越高。据了解,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修正案待7月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将正式实施。=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若干实施规定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四届四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25、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重新发布施行。市长 许宗衡二 六年十二月八日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的决定为贯彻执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进一步完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 ,现决定对规定作如下修改:一、标题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修改为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完善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的规定,制定本规定。三、第二条中的

26、“ 参加工作时间 ”修改为“参加工作的时间”。四、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户籍员工,经其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证明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不再参加本市养老保险;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第二款修改为:在外地已退休或办理内部退养的人员,以及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围。已在本市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已在本市办理退休的,取消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并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其已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五、第四条修改为:员工不得在两个以上养老保险统筹区域同时参加养老保险。员工重复参加养老保

27、险的,应选择其中一地参加养老保险;未选择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重复参加养老保险期间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六、删除第五条。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本市月最低工资适用企业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或者经营场所地的月最低工资。八、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1996年7月1日后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补交比例超龄年限。其中,补交比例的计算办法为:30%超龄年限 1%;1996 年7月1日至2001年1 月31 日期间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的超龄年限的计算办法

28、为:调入时实际年龄35(工人身份调入)或45(干部身份调入) ,2001年2月1 日后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的超龄年限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实际年龄市政府规定的与调入者身份对应的年龄界限。删除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员工调入本市时,企业未按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按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投诉、举报或者申请仲裁。员工逾期未投诉、举报或者申请仲裁的,或因单位破产关闭等原因导致未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自行补交。九、第七条修改为:户籍迁入本市但非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调入的人员,其缴费年限按在本市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迁入前未在本市缴费的工作时间不视为缴费年限,转入的养老保险金存入其

29、个人账户。十、删除第八条。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计算基础养老金时,缴费未满1年的,每缴费1 个月按1/12年折算。十二、删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为:员工参加工作至退休时缴费年限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 员工退休时 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缴费年限的月数 月平均工资第三款修改为:员工每月缴费指数为:员工每月缴费工资缴费时当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下列情形的月缴费指数为:(一)员工参加工作至1992年7月31 日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 1计算;(二)1992年8月1日至2001年1月31 日期间经市(区)劳动

30、、人事部门批准调入且已按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员工,其1992年8 月1日至调入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未按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员工,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本条第(六)项规定计算;(三)1992年8月1日后安置到本市的复员军人、退伍军人、转业军人和部队在编职工,其1992年8月1日至安置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四)1996年7月1日后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超龄调入本市且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其超龄年限中属于1992年8 月1日后的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按1 计算;在本市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 的月份,按实

31、际缴费指数计算;(五)员工于1 6月份退休的,退休当年和上年每月缴费指数分别按当年和上年每月缴费工资除以退休时上二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于7 12月份退休的,退休当年每月缴费指数按当年每月缴费工资除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六)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的员工,调入时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以及调入时已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但没有缴费工资记录或者1992年8月1日后至调入前缴费指数重新计算后低于0.4的,缴费指数均按0.4计算。删除第四款。十三、第十条修改为:员工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本市时应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含缴费工资记录,下同)和

32、养老保险金,其调入前的缴费指数按本规定第九条重新计算。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标准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享受比例。享受比例按下列办法确定:(一)1992年7月31 日前缴费年限未超过25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1.2%;(二)1992年7月31 日前缴费年限超过25年的,其享受比例为30%( 1992年7 月31日前缴费年限25 )1% 。十五、删除第十三条。十六、第十四条修改为: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十七、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在我市首次办理养老保险缴费时已有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

33、休年龄并且在企业办理退休的,已退休员工的养老保险费应由企业按规定补交至其达到退休年龄时止。已退休员工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规定的,市社保机构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员工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应计发的月养老保险待遇和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后调整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受理以前的待遇不予补付。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本市户籍员工达到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可以不申领养老保险待遇,由本人申请继续缴费。继续缴费的,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办理缴费手续,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员工本人缴纳。在缴费年限达到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市社保机构停止收缴养老保险费,员工

34、申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继续缴费期间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十九、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未及时办理退休的,除经市(区)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延期退休人员外,市社保机构停止收缴养老保险费;已缴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第二款修改为:市社保机构对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在受理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按受理当月的规定核定养老保险待遇,并从受理的下月开始计发,受理以前的不予补付。 第三款修改为:员工经市(区)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延期退休的,延期退休期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费年限,不纳入缴费指数的

35、计算;个人缴费部分计入个人账户,单位缴费部分计入共济基金。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退休人员享受工龄补助:(一)1992年7月31 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二)退休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工龄补助的具体标准为:(本人退休后首月计发的基本养老金过渡性补贴)1992 年7 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0.5% 。2006年7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享受的工龄补助在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中支出。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1994年7月 31日前退休的本市户籍人员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所享受的生活补贴在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

36、三款规定的5年过渡期内退休的员工,按新办法和原办法计算的待遇差额的一定比例加发待遇时,具体比例为: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 日期间退休的,比例为10%;2007 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退休的,比例为 30%;2008年7月1日至2009 年6月30期间退休的,比例为50%;2009 年7月1 日至2010 年 6月30 日期间退休的,比例为70%; 2010年7 月1 日至2011年6月30 期间退休的,比例为90%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员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的,其从事特殊工种期间的缴费年限在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时不予折算。二十四、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

37、拒不提供” 修改为 “未提供”, “拖迟期间”修改为“延迟期间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退休人员无法提供指纹的,应按市社保机构的要求每年提供有效的生存证明材料。二十五、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劳动保障部门应于每年7月份公布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标准。上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当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下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下一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金额在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支付。二十六、第十九条修改为:员工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之间流动的,不更换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员工因其他原因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原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积累额不间断计息。二十七、第二十条中的“

38、用人单位” 修改为“企业”。二十八、第二十一条中的“养老保险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修改为“养老保险待遇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二十九、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用人单位” 修改为 “企业”。第二款修改为:1996年7月1日后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驻深行业单位、且调入时超过市政府规定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员工,流动到条例适用范围内企业时,应由流入单位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后,调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第三款中的“ 用人单位 ”修改为“企业”, “不视为缴费年限”修改为“ 不计算缴费年限”。三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具有本市户籍在异地工作并在异地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员工,退休前将养

39、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转入本市的,其在异地的实际缴费年限按照条例和本规定予以确认,缴费指数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计算。三十一、删除第二十四条。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企业、员工以虚假身份参加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无效,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三十三、第二十五条中的“用人单位” 修改为“企业”。三十四、删除第二十六条。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台、港、澳人员和外籍人员在本市就业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参保条件的,参照非本市户籍人员的规定执行。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供养亲属的范围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本市户籍灵活就

40、业人员在社保机构设置的个人缴费窗口办理参保手续。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深圳市宝安区、龙岗区城市化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过渡办法中规定的城市化人员的养老保险按照条例和本规定执行。根据修改情况, 规定条文序号重新编排。=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为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41、 深圳经济特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本条例所指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政府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及其员工。本条例规定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适用于依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区内的企业及其本市户籍员工。企业及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第四条 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

42、原则。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共济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存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养老保险,严禁挪作它用。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主管深圳市养老保险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社保机构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财政补贴及其它收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地

43、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原有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及其它收入。第八条 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险费。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3%,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8% 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由企业缴纳。第十条 企业和员工应按月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代为扣缴。第十

44、一条 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后,转入市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第十二条 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帐户和共济基金:(一)员工个人帐户为缴费工资的11%;(二)其余部分计入共济基金。第十三条 1992年7月31日前调入本市的员工,其1992 年7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没有按市政府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年份除外) ,视为缴费年限。第十四条 1992年8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不再补交共济基金和个人帐户。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 日期间调入本市的员工,已按市政府规定补交共济基金的,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帐户。第十五条 1

45、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超过市政府规定的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超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计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第十六条 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及部队在编职工,其军龄(工龄)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但部队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 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90 日内,应向市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参保手续。第十八条 企业依法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由变更后的企业予以缴纳;企业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企业缴纳。企业依法破产或解散的,其欠

46、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第十九条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第二十条 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全部转入员工个人帐户。第二十一条 市社保机构每年定期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年检,并对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企业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应提供市社保机构颁发的社会保险年检证;企业在租、购微利房时,应提供社会保险年检证。第二十二条 市社保机构核查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企业应如实提供员工名册、工资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第二十三条 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应同时具备以

47、下条件:(一)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三)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1992年7月31 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 1992年8月1 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非本市户籍的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 年。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员工或失业人员,可向市社保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市社保机构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二十六条 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基础性

48、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第二十七条 1992年7月31 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员工,在本条例实施以后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构成是: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过渡性养老金+基本调节金第二十八条 基础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基本调节金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在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支取完毕后,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计发办法:(一)基础性养老金:按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算;(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帐户积累额的1/120计算;(三)基本调节金:按本市1997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计算;(四)过渡性养老金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第二十九条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地方调节金、地方过渡性调节金、补充养老保险金、过渡性补贴和其他补贴。(一)地方调节金:只计发给1992年7月31 日以前参加工作且在 1999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按300元减去基本调节金计算;(二)地方过渡性调节金:只计发给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且于2007年至2011年期间退休的人员,其中2007 年退休的为250元/月,自2008年起每晚1年退休的递减50 元;(三)补充养老保险金、过渡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归侨员工退休时,月基本养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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