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WTO 与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 兼论对现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1)摘要WTO 具有完备的法律框架体系,司法审查就是其中一项很重要的制度。我国加入 WTO 以后,国内的行政诉讼制度受到 WTO 规则的挑战,本文主要分析 WTO 规则本身对行政诉讼制度的要求,以及检讨目前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建议。关键词WTO 行政诉讼发展WTO 是一个有关贸易的全球性组织。它较其前身 GATT的特点是“制定了更有力更明了的法律框架,其中包括更为有力而又可信的争端解决机制。 ”1()WTO 以其完备的法律框架体系而著称,除了争端解决机制以外,司法审查制度也是 WTO 法律框架
2、中很重要的内容。GATT(1994) (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 10 条、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第 6条、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 32 条和 41 条,关于实施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6 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第 13 条,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 23 条、关于实施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7 条的协定(海关估价协定)第 11 条,政府采购协定第 20 条规定了司法审查的内容。司法审查制度是 WTO 所规定的透明度原则中的重要内容2() ,同时也为保障 WTO 宗旨的实现起重要的作用,WTO 的宗旨在于通过消除各种国际贸易壁垒实现全球化贸易自由,而各种国际
3、贸易壁垒,主要来自其成员的政府行为,通过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体制,给因政府行为受到不利影响的组织提供审查的机会,及时纠正违背 WTO 规则的政府行为而达到消除各种贸易壁垒的目的,从而实现全球贸易自由化。因此 WTO 要求其成员建立符合其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国自签署了加入议定书后成为 WTO 成员之一,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行政诉讼制度)现状是否符合 WTO 要求日益成为实务界和理论界关注的热点。本文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和分析,一是 WTO 对行政诉讼制度本身提出的要求,二是如何改革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来满足上述的要求。一、WTO 对行政诉讼制度提出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 2 条(D)款
4、第(1)项规定“1、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裁判机构(tribunals) 、联络点(contactpoints)和程序(procedures) ,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 10 条第 1 款,GATS 第 6 条和 TRIPS协定相关协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2.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组织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
5、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关于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 ”在 WTO 法律文本中对司法审查也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如 GATS 第 6 条第 2 款(a)项规定, “每个成员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行为作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 ”GATT 第 10 条,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 23 条,关于实施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6 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第 13 条都作了相关的规定,从这些规定里面可以看出对行
6、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主要有以下几个要求:(1)裁判机构必须是“独立的”.裁判机构的独立性,是指裁判机构必须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这是WTO 衡量成员设置的裁判机构是否符合其要求的最低标准,WTO 要求裁判机构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一方面,这是“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这一法治基本原则的体现,司法是公正的化身,任何偏私和成见都将使公正付之厥如。正是司法的独立,才使其享有民众信任的声誉,孟德斯鸠曾经说过,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不分, “法官将具有压迫者的力量,也就无自由可言。 ”3()另一方面,为了充分发挥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体制的功能,给予受不利影响一方,以真正的权利救济,从而有效监督 WT
7、O 成员与贸易有关的政府行为,消除国际贸易壁垒,促进全球贸易自由化,构建公平竞争的贸易环境,这一切都是 WTO 为何如此关注其成员裁判机构的公正和独立的原因之所在。(2)程序必须是“公正的、客观的” ,必须符合正当法律程序要求。所谓正当法律程序,是指“正式行动必须符合个人的最低公正标准,如得到及时通知的权利和在作出裁定之前的有意义的听证机会等。 ”4()在 WTO 规则中对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两个方面,例如在 TRIPS 第 41 条第 2 款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公平和公正。它们不应不必要的繁琐或费用高昂,也不应规定不合理的期限或导致无端的迟延。 ”GAT
8、S 规定, “程序本身不应成为提供服务的限制” , “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各成员应迅速并最迟于其生效之时,公布所有普遍适用的有关或影响本协定事实的措施。一成员为签字方的,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国际协定也应予公布。 ”这些规定体现 WTO 规则对行政程序正当性的要求;同时 TRIPS第 42 条规定, “各成员应使权利持有人可获得有关实施本协定涵盖的任何知识产权的民事司法程序。被告有权获得及时的和包含足够细节的书面通知,包括权利请求的依据。应允许当事方有独立的法律顾问代表出庭,且程序不应制定强制本人出庭的过重要求。此类程序的所有当事方均有权证明其权利请求并提供所有相关证据。该程序应规定一种确认和保护机
9、密信息的方法,除非此点会违背现有的宪法规定的必要条件。 ”从这条规则分析可见,WTO 对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也提出了要求。从我国实践来看,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只被要求遵守法定程序,而我国现阶段缺乏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相对人的许多程序权利因无法可依而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因此,在行政程序领域引入正当法律程序概念以及司法审查以正当法律程序作为对行政行为以及初审裁决进行审查的标准,这既是 WTO 提出的要求,也是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必由之路。(3)当事人的诉权应该得到充分的保护 WTO 相关规则中规定了个人或者企业只要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 ,就有权提起救济请求。例如,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
10、5 条规定了“任何成员不得通过使用第 1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所指的任何补贴而对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即:(a)损害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b)使其他成员在GATT1994 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丧失或者减损,”第 23 条规定:“国内立法包含反补贴税措施规定的每一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第21 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 ”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只要认为受到不利影响,就有权提起救济请求。因此原告资格条件只要满足受到不利影响就可提起诉讼,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界定的原告资格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不利影响”显然比合法权益宽泛的多。(作者:3COME 未知本文来源于爬虫自动抓取,如有侵犯权益请联系 service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