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最新金融规章制 度全集(二十八) 周 林 主编 吉林摄影出版社图 书 在 版 编 目 (CIP)数 据最 新 金 融 规 章 制 度 全 集 /周 林 主 编 . 长春: 吉林摄影出版社 , 2004.1ISBN 7-80606-413-3. 最 . 周 . 金融- 规 章 制 度 -中 国-汇编 . F832.0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作 者:周林 排版设计:盛世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出版发行:吉林摄影出版社社 址:长春市人民大街 124 号 邮 政 编 码 : 130021印 刷:郑州文华印刷厂开 本 : 8801230mm 1 32总 印 张 : 439.50 字数:
2、4 900 千字 版 次 : 2004 年 1 月第一版2004 年 1 月第一次印刷印 数 : 1-500 册书 号 : ISBN 7-80606-413-3 F.225总 定 价 : 1328.00 本 册 定 价 : 16.00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1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3第二章 机构设立和变更 4第三章 组织机构 9第四章 基本职责 15第五章 业务及管理 17第六章 财务管理 19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21第八章 罚 则 23第九章 附 则 24第一章 总 则 26第二章 金融机构支付风险的自我防范与化解 .27第三章 金融机构支付风险的监控与救助 31第四章 不可救助的金融机构支付风
3、险的处置 .36第五章 附 则 38前 言 46第一节 简 介 58第二节 有效银行监管的先决条件 62第三节 发照程序和对机构变动的审批 68第四节 持续性银行监管的安排 77第五节 监管者的正规权力 109第六节 跨国银行业 111第一章 总 则 127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2第二章 发 行 130第三章 承销人及承销方式 134第四章 担 保 144第五章 登记与托管 146第六章 转让过户 151第七章 信息披露 153第八章 罚 则 161第九章 附 则 165第一章 贷款分类的目标 171第二章 贷款分类的标准 172第三章 贷款分类的基本要求 174第四章 贷款分类的组织与实施 1
4、77第五章 贷款分类的监督与管理 178第六章 附 则 .180第一部分 关于贷款分类标准 181第二部分 贷款分类的程序与方法 186第三部分 对不同种类贷款的分类 191第四部分 关于信贷档案的结构和要素 .195第五部分 其他问题 198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1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关 于 印 发 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 办 法 的 通 知 1998 年 1 月 1 日 银发19981 号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分 行 , 深 圳 经 济 特区分行: 为 加 强 对 城 市 信 用 合 作 社 联 合 社 (以 下 简 称 联 社 ) 的 监
5、督 和 管 理 , 使 联 社 发 挥 对 城 市 信 用 合 作 社 行 业 归 口 管 理 的 职 能 , 成 为 管 理 经 营 型 的 城 市 信 用 合 作 社 的 联合组织,总行对 1996 年下发的城市信用合作社 联 合 社 管 理 规 定 进 行 了 修 订 。 现 将 修 订 后 的 城 市 信 用 合 作 社 联 合 社 管 理 办 法 (以 下 简 称 办 法 )印 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 本 办 法 下 发 前 设 立 的 联 社 应 按 本 办 法 进行规范。 1998 年 6 月 底 前 , 要 完 成 联 社 的 股 权 调 整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
6、2和 组 织 机 构 的 规 范 工 作 。 联 社 应 严 格 按 照 办 法 规 定 的 业 务 范 围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 对 超 出 范 围 经 营 的 业 务 , 要 进 行 清 理 , 逐 步 消 化 。 此 项 规 范 工 作 于 1998年 12 月底前完成。 二 、 各 分 行 要 结 合 当 地 实 际 情 况 , 制 定 组 建 本 辖 区 内 联 社 的 计 划 和 方 案 , 并 于 1998 年 1 月 30 日前上 报总行。 三、各级分行要切实加强对联社的监督和管理, 督促其行使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行业归口管理职能, 并 协 助 人 民 银 行 做 好 防
7、范 和 化 解 辖 区 内 城 市 信 用 合 作社金融风险的工作,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 :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办法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3城 市 信 用 合 作 社 联 合 社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对 城 市 信 用 合 作 社 联 合 社 ( 以 下 简 称 联 社 ) 的 管 理 , 规 范 联 社 的 行 为 , 根 据 中 华 人 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联 社 是 指 依 照 本 办 法 由 市 区 内 城 市 信 用 合 作 社 ( 以 下 简 称 城 市 信 用 社 ) 出 资 设 立 的 ,
8、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授 权 , 对 市 区 内 城 市 信 用 社 及 联 社 所 在 地 级 城 市 辖 区 内 其 他 城 市 信 用 社 实 行 行 业 归 口 监 督 、 管 理 、 协 调 , 具 有 企 业 法 人 资 格 的 管 理 经 营型的城市信用社联合组织。 城 市 信 用 社 以 其 出 资 额 为 限 对 联 社 承 担 责 任 。 联 社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联社的债务承担责任。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4第 三 条 联 社 贯 彻 执 行 国 家 的 法 律 、 法 规 , 贯 彻 执 行 金 融 方 针 和 政 策 , 依 法 自 主 经 营 , 自 负 盈 亏
9、 , 其 业 务 活 动 应 以 为 城 市 信 用 社 提 供 服 务 , 促 进 城 市 信 用 社的发展为宗旨。 第 四 条 联 社 接 受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管 理 、 监 督 和 稽核。 第 五 条 联 社 的 合 法 财 产 及 其 他 合 法 权 益 受 国 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第 二 章 机 构 设 立 和 变 更第 六 条 联 社 在 符 合 条 件 的 地 级 城 市 设 立 , 其 名 称中应包含所在城市的名称。 联社只设一个营业部,不得设立分社、储蓄所、 代办所等其他分支机构和代理机构。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5第 七 条 设 立 联
10、 社 , 须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地 ( 市 )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 分 行 逐 级 审 核 后 , 报 中 国 人 民 银行总行审批。 第 八 条 设立联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区城市信用社机构数量四家以上;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 四 ) 有 具 备 任 职 资 格 的 主 任 、 副 主 任 及 其 他 管 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 六 ) 有 符 合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和 公 安 部 门 要 求 的 办 公场所、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 七 ) 城
11、市 信 用 社 必 须 与 原 行 政 挂 靠 单 位 实 行 人 、 财、物完全脱钩。 第 九 条 联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80 万 元 , 由 城 市 信 用 社 实 际 缴 纳 的 股 金 构 成 。 每 个 城 市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6信用社出资额最高不得超过其自身注册资本的 20%。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省 级 分 行 可 根 据 当 地 经 济 发 展 状 况 对 城 市 信 用 社 出 资 比 例 进 行 调 整 , 但 不 得 超 过 本 办 法规定的比例。 第十条 设立联社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 十 一 条 申 请 筹 建 联 社 , 应 向 中 国 人
12、民 银 行 提 交下列文件、资料: ( 一 ) 筹 建 申 请 报 告 , 申 请 报 告 中 应 载 明 拟 设 立 的联社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城市信用社与其行政挂靠单位脱钩协议; (六)联社发起人协议书; ( 七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要 求 提 交 的 其 他 文 件 、 资 料 。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7第 十 二 条 自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筹 建 之 日 起 满 六 个 月 , 仍 不 具 备 申 请 开 业 条 件 的 , 联 社 筹 建 工 作 应 当 终 止 ,
13、且 自 终 止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不 得 再 次 提 出 筹 建 申 请 。 如 遇 特 殊 情 况 ,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可 延 长 期 限 , 但 筹 建 期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一 年 。 筹 建 期 内 不 得 从 事 金融业务活动。 第 十 三 条 联 社 在 筹 建 工 作 结 束 后 , 应 向 中 国 人 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章程草案; ( 三 ) 法 定 验 资 机 构 出 具 的 验 资 证 明 及 进 账 单 复 印件; ( 四 ) 拟 任 职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和 其 他 主 要
14、负 责 人 ( 副 主任)的名单、简历及任职资格等文件和资料; ( 五 ) 营 业 场 所 、 安 全 防 范 措 施 和 与 业 务 有 关 的 其他设施材料;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8(六)联社的工作计划及基本的规章制度;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 十 四 条 联社的章程应包括总则、联社职责、 联 社 股 本 及 构 成 、 联 社 组 织 机 构 、 业 务 范 围 及 经 营 管 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 第 十 五 条 经 批 准 开 业 的 联 社 ,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颁 发 金 融 机 构 法 人 许 可 证 , 并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15、 门 办 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 十 六 条 联 社 有 下 列 变 更 事 项 的 , 应 当 经 中 国 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金及变更社员持股金额;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修改章程; (五)变更法人住所;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9(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联 社 更 换 法 定 代 表 人 及 其 他 主 要 负 责 人 , 应 当 报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其任职资格条件。 第 三 章 组 织 机 构第 十 七 条 联 社 实 行 社 员 民 主 管 理 , 一 人 一 票 的 原则。社员具有平等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凡 设 立 联
16、 社 的 城 市 , 市 区 内 的 城 市 信 用 社 必 须 参 加联社,成为联社的社员。 联 社 不 设 自 然 人 社 员 及 除 市 区 内 城 市 信 用 社 之 外的法人社员。 第 十 八 条 联 社 设 社 员 大 会 。 社 员 大 会 是 联 社 的 权力机构, 由全体社员组成。 社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辖区内城市信用社的自律制度; (二)协调社员之间的关系; (三)审议批准接纳新的社员;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10( 四 ) 对 辖 区 内 城 市 信 用 社 变 更 主 要 负 责 人 及 新 设城市信用社的主要负责人任职进行初审; ( 五 ) 审 定 联 社
17、的 经 营 方 针 、 年 度 业 务 经 营 计 划 ; ( 六 ) 审 议 和 批 准 联 社 年 度 预 决 算 方 案 和 利 润 分 配方案; (七)听取和审查联社主任的工作报告; (八)审议批准联社监事会的报告; (九)选举和更换联社监事会成员; ( 十 ) 聘 任 和 解 聘 联 社 主 任 、 副 主 任 及 联 社 监 管 、 资金及财务负责人; (十一)对联社业务范围的调整作出决议; ( 十 二 ) 对 联 社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作 出 决 议 ; ( 十 三 ) 对 联 社 合 并 、 变 更 联 社 形 式 、 解 散 和 清 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18、; ( 十 四 ) 决 定 联 社 监 管 、 资 金 和 财 务 等 内 部 管 理 机构的设置;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11(十五)制定联社基本管理制度; (十六)修改联社章程。 第 十 九 条 社 员 大 会 由 联 社 主 任 召 集 并 主 持 。 主 任 因 特 殊 原 因 不 能 履 行 职 务 时 , 由 主 任 指 定 副 主 任 召 集并主持。 第 二 十 条 社 员 大 会 每 季 召 开 一 次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一)两名或两名以上社员提议; (二)两名或两名以上监事提议; ( 三 ) 社 员 或 辖 区 内 城 市 信
19、用 社 出 现 重 大 经 营 问 题时。 第 二 十 一 条 社 员 大 会 须 有 全 体 社 员 的 三 分 之 二以上出席时, 才 能 召 开 , 会 议 决 议 须 经 参 加 会 议 的 全体社员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12第 二 十 二 条 社 员 大 会 对 联 社 增 加 或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 合 并 、 解 散 或 者 变 更 联 社 形 式 以 及 修 改 联 社 章 程作出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社员代表通过。 第 二 十 三 条 联 社 设 监 事 会 。 监 事 会 为 联 社 的 内 部监督机构, 由联社社员代表、 联社职工代表等组成,
20、 具 体 比 例 由 联 社 章 程 规 定 。 监 事 会 应 在 其 组 成 人 员 中 推选一名召集人。 联社社员少于五家的,可以设二至三名监事。 联 社 主 任 、 副 主 任 及 联 社 财 务 负 责 人 、 会 计 人 员 不得担任联社监事。 第 二 十 四 条 监事会或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联社财务; ( 二 ) 对 联 社 主 任 、 副 主 任 履 行 职 务 时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联 社 章 程 的 行 为 和 损 害 联 社 、 城 市 信 用 社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维护社员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13( 四
21、 ) 列 席 社 员 大 会 , 对 社 员 大 会 决 议 提 出 询 问 、 质询; (五)建议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 二 十 五 条 联 社 实 行 主 任 负 责 制 , 设 主 任 一 人 , 副 主 任 一 至 二 人 。 主 任 、 副 主 任 由 社 员 大 会 推 荐 , 报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进 行 任 职 资 格 审 查 同 意 后 , 由 社 员 大 会聘任。 主 任 为 联 社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 副 主 任 协 助 主 任 工 作。 第 二 十 六 条 联社主任履行下列职责: ( 一 ) 主 持 联 社 的 日 常 工 作
22、, 组 织 实 施 社 员 大 会 决议; (二)拟定辖区内城市信用社自律制度; (三)组织实施联社基本职责; ( 四 ) 拟 订 联 社 的 年 度 财 务 预 、 决 算 方 案 和 利 润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14分配方案; ( 五 ) 提 请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联 社 副 主 任 、 监 管 、 资 金、财务等部门负责人; (六)拟订联社增、减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订联社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八)制定联社的具体规章; ( 九 ) 拟 订 联 社 合 并 、 变 更 联 社 形 式 、 解 散 的 方 案; (十)联社章程和社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 二 十 七 条 联 社
23、 主 任 、 副 主 任 不 得 在 其 他 金 融 机构或企业兼职。 第 二 十 八 条 联 社 主 任 、 副 主 任 等 主 要 负 责 人 连 续任职,仍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审查。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15第 四 章 基 本 职 责第 二 十 九 条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授 权 , 联 社 可 以 行 使下列行业归口管理职能: (一)拟定行业自律制度,并监督执行; (二)协调社员之间的关系; (三)向中国人民银行反映城市信用社的要求; ( 四 ) 负 责 行 业 性 的 职 工 技 术 培 训 、 年 度 评 比 工 作; (五)统一组织城市信用社职工的教育; (六)组织
24、有关城市信用社信息和经验交流; (七)统一负责印制城市信用社账表、凭证; ( 八 ) 对 城 市 信 用 社 发 生 第 十 五 条 变 更 事 项 进 行 初审; ( 九 ) 综 合 汇 总 城 市 信 用 社 的 会 计 、 统 计 报 表 和 财务报表,定期上报人民银行; (十)督促城市信用社加强安全保卫工作;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16( 十 一 ) 对 城 市 信 用 社 大 额 贷 款 、 重 大 财 务 支 出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17进行监督管理; ( 十 二 ) 监 督 城 市 信 用 社 依 法 经 营 , 对 城 市 信 用 社 的 违 法 、 违 规 行 为 提 出 处 罚
25、 意 见 , 报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后执行; ( 十 三 ) 制 定 城 市 信 用 社 内 部 审 计 制 度 , 并 定 期 对其进行审计; ( 十 四 ) 督 促 城 市 信 用 社 建 立 健 全 “三 会 ”( 社 员 大 会 、 理 事 会 、 监 事 会 ) 制 度 , 并 监 督 其 发 挥 作 用 ; ( 十 五 ) 对 城 市 信 用 社 发 生 的 重 大 事 项 及 时 报 告 中国人民银行; (十六)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其他管理工作。 上 述 各 项 管 理 职 能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当 地 分 行 提 出 具 体 授 权 方 案 , 中 国 人 民 银
26、 行 省 级 分 行 核 准 后 报 总 行批准执行。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18第 五 章 业 务 及 管 理第 三 十 条 联社可在所在地经营下列业务: (一)组织城市信用社之间的资金调剂; (二)办理城市信用社的结算业务; (三)吸收企、事业单位存款; (四)购买国债及金融债券; (五)办理结算业务; (六)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 三 十 一 条 联 社 不 得 办 理 储 蓄 业 务 , 不 得 从 事 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四)款之外的投资业务。 第 三 十 二 条 联 社 实 行 资 产 风 险 管 理 制 度 , 其 资 本充足率不得低于 8%。 第 三 十 三 条 联
27、 社 在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当 地 分 行 开 户 , 并 按 规 定 向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缴 存 存 款 准 备 金 , 留 足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19备付金。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20第 三 十 四 条 联 社 执 行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制 定 的 利 率政策。 联 社 组 织 城 市 信 用 社 资 金 的 利 率 应 报 中 国 人 民 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第 三 十 五 条 联 社 应 按 规 定 向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报 送 信 贷 、 现 金 计 划 执 行 情 况 , 报 送 会 计 报 表 、 统 计 报 表 、 财 务 报 告 及 中 国 人 民
28、 银 行 要 求 报 送 的 其 他 统 计 资 料和会计资料。 联 社 对 所 报 报 表 、 资 料 的 完 整 性 、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负责。 第 三 十 六 条 条联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制 定 业 务 规 则 , 建 立 健 全 业 务 管 理 、 现 金 管 理 和 安 全 防 范 制 度 , 依 照 法 律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及 中 国 人 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制度。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21第 三 十 七 条 条 联 社 应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编 制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联社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 另设会计账册。
29、 第 六 章 财 务 管 理第 三 十 八 条 联 社 执 行 国 家 统 一 的 财 务 、 会 计 制 度。 第 三 十 九 条 联 社 缴 纳 所 得 税 后 的 利 润 应 按 以 下顺序分配: ( 一 ) 弥 补 被 没 收 的 财 物 损 失 , 支 付 各 项 税 收 的 滞 纳 金 和 罚 款 及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对 其 因 少 缴 或 迟 缴 存 款准备金的罚息; (二)弥补联社以前年度亏损; ( 三 ) 提 取 法 定 盈 余 公 积 金 及 公 益 金 , 法 定 盈 余 公积金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的 10%提取,公益 金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 5%; 最新金融规
30、章制度全集22(四)向社员分配利润。 联 社 缴 纳 所 得 税 后 的 利 润 在 提 取 公 积 金 、 公 益 金 后 , 不 得 全 部 用 作 股 金 分 红 , 应 留 出 一 定 比 例 作 为 待 分 配 利 润 , 留 待 以 后 年 度 分 配 。 具 体 比 例 由 社 员 大 会 议定。 第 四 十 条 联社的公共积累归联社社员所有。 第 四 十 一 条 联 社 发 生 的 亏 损 可 以 用 下 一 年 度 的 利 润 在 税 前 弥 补 , 下 一 年 度 利 润 不 足 弥 补 , 可 以 在 五 年 内 延 续 弥 补 。 五 年 内 不 足 弥 补 的 , 用
31、 税 后 利 润 弥 补。 第 四 十 二 条 联 社 要 按 国 家 规 定 提 取 各 项 风 险 准备金,并及时核销呆账、坏账。 第 四 十 三 条 联 社 应 聘 请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认 可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或 审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其 年 终 会 计 报 表 进行审计。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23第 四 十 四 条 联 社 应 定 期 向 社 员 公 布 其 财 务 状 况。 第 七 章 接 管 和 终 止第 四 十 五 条 联社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 严 重 影 响 债 权 人 利 益 时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可 以 对 其 实 行 接管。
32、被接管的联社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改变。 第 四 十 六 条 接 管 的 程 序 及 有 关 事 项 ,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接 管 金 融 机 构 的 规 定 执行。 第 四 十 七 条 联 社 因 合 并 或 者 出 现 章 程 规 定 的 解 散 事 由 需 要 解 散 的 , 应 当 向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提 出 申 请 , 并 附 解 散 的 理 由 和 支 付 债 务 的 清 偿 计 划 , 经 中 国 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 联社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24按 照 清 偿 计 划 及 时
33、偿 还 债 务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监 督 清 算 过程。 第 四 十 八 条 联 社 因 吊 销 金 融 机 构 法 人 许 可 证 被 撤 销 的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组 织 成 立 清 算 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债务。 第 四 十 九 条 联 社 不 能 支 付 到 期 债 务 ,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同 意 , 由 人 民 法 院 组 织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等 有 关 部 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理和清算。 第 五 十 条 联社因下列原因之一而终止: (一)解散; (二)被关闭或撤销; (三)依法被宣告破产; (四
34、)成立市商业银行; (五)因合并或其他原因而终止。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25第 八 章 罚 则第 五 十 一 条 联 社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应 予 以 警 告 , 或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构成犯罪 的,移送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虚假文件、资料的; (二)擅自变更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事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 五 十 二 条 联 社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 违 反 国 家 法 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 五 十 三 条 联 社 未 能 履 行 其 职 责 , 对 城
35、市 信 用 社 不 能 进 行 有 效 管 理 时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可 以 建 议 社 员 大 会 将 联 社 主 任 解 聘 , 必 要 时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可 终 止 联社主任、副主任等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26第 五 十 四 条 对 联 社 其 他 违 法 、 违 规 事 项 的 处 罚 , 参 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及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 五 十 五 条 本 规 定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决 定 并 执 行 。 当 事 人 对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依 法 申
36、请 复 议 , 对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在 接 到 复 议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逾 期 不 申 请 复 议 和 起 诉 , 又 不 执 行 处 罚 决 定 的 , 由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的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 议 期 间 和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期 间 , 原 处 罚 决 定 不 终 止执行。 第 九 章 附 则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 五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自 印 发 之 日 起 施 行 , 1996 年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颁 布 的 城 市 信 用 合 作 社 联 合 社 管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