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开展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行政复议活动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2、障局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行政复议人员,为行政复议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处理行政复议申请; 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审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提出处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审查和准许行政复议和解协议,主持行政调解;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赔偿等事项; 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鉴定事项; 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
3、行; 研究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按规定办理因行政复议行为引起的行政应诉事项; 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组织行政复议相关培训、考核; 对本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关闭、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4、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 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不服的; 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确认不服的; 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受理、鉴定等行为;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仲裁等行为; 就同一事项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
5、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其他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 就同一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申请人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行政复议申请人。 第九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五人的,应当推选一至五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并提交全体行政复议申请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全体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书,并列明其参加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对其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
6、行为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 行政复议机构通知或者同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载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代理人姓名、性别、职业、现住所地、联系电话以及邮政编码; 委托事项、权限; 委托日期以及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申请人、第三人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节 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
7、其他组织对市公务员局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市社会保险局、市就业服务管理局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单位为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对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社会保险局、就业服务管理局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直接管理该机构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作出该
8、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为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政府其他部门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共同被申请人之一。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被申请人。 第三节 申请期限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当
9、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依法留置送达的,自送达人和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注的留置送达之日起计算; 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被申请人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
10、者其他组织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四节 申请提出 第十九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对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方
11、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交证明其身份以及确认申请书真实性的相关书面材料。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的,视为该行政复议申请无效。 第二十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人是公民的,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现住所地、联系电话、邮政编码;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现住所地、联系电话、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名称; 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日期。 申请
12、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内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当场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为递交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的当日,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为当日。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为邮戳载明的寄出日,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为行政复议申请书收到日。 申请人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分别为行政复议申请书传真发出日、电子邮件发送日,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分别为行政复议申请书传
13、真收到日、电子邮件收到日。 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其它机关、机构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送达行政复议机构的日期为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曾经申请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材料; 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应当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属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情形的,应当提供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五日内书面告知
14、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规定不合法的,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依法予以受理,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15、,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诉权;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其他内设机构和所属单位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在五日内转送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事项。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行政复议申请书需要修改、补充的具体内容; 需要补正的证明材料; 合理的补正期限; 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 行政
16、复议机构确定的补正期限原则上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具体时间从申请人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应当在补正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需要补正的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并制发责令受理通知书;必要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五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复议机构
17、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人员审理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是本案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 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由复议机构负责人确定是否需要回避,并告知当事人。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被申请人答复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
18、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该案承办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对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日期。 被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制作证据材料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被申请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延期答复和举证的书面申请。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
19、: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有争议的;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之间相互矛盾的; 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材料,足以推翻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的;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三十三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复杂的案件: 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利益的案件; 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 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重大、复杂案件的认定,市人力资源和社
20、会保障局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组织三名以上单数的行政复议人员以合议方式作出;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由分管法制工作领导或者行政复议工作机构负责人组织三名以上相关人员以合议方式作出。 第三十五条 认定为重大、复杂案件的,应当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组织三名以上单数的行政复议办案人员以合议方式审理,并指定其中一人担任主审人员,具体负责案件审理和撰写行政复议决定书。 参加合议的人员应当根据案件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对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分别提出书面意见。 参加合议的人员意见一致的,按合议意见撰写行政复议决定书;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依据多数人的意见确定合议意见。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21、局应当及时将重大、复杂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在五日内发出补正通知的,申请人补正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超过五日发出补正通知的,申请人补正材料所用时间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或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以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书面和解协议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达成和解的结
22、果,并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解确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和解,并制作行政复议和解书,申请人同时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合法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该规定是本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对该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该规定不是本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制定该规定的行政机关,请其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 对该规定
23、进行审查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理;审查结束后,行政复议机关再继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理。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分别制发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和恢复审理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制发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六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一节 决 定 第四十一条 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四十二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具体行
24、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适用依据错误的; 违反法定程序的;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四十四条 被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交被申请人答复书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五条 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变更决定: 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25、,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且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同时作出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决定: 被申请人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关闭、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被申请人造成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发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
26、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六十日。 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下列事项: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 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 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第三人的意见; 被申请人答复意见; 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复议决定; 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日期。 第二节 调 解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
27、调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或者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其他适于调解的。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充分尊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愿; 遵循公正、合理原则; 调解结果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调解结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住所; 被申请人的名称; 申请
28、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当事人达成的协议; 日期。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节 送达与归档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等方式,将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采用前款送达方式未能送达申请人的,应当登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四条 案件审查结束
29、后,应当及时将案卷进行整理归档。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保存期满后的案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案卷装订、归档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案卷装订整齐; 案卷目录用钢笔或者签字笔填写,字迹工整; 案卷材料不得涂改; 卷内材料每页下方应当居中标注页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包括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等具有行政职能的机构。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追究法律
30、责任。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制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或者分管法制工作负责人签发,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除前款规定的其它法律文书,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活动中,行政复议专用章和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具有同等效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或者分管法制工作负责人签发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制作采用统一的格式,具体依照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执行。该通知未尽事宜,依照劳动保障部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文书式样执行。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办公用房、交通、通讯、摄像、录音等设备,由所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予以保障。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 XX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XX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