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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国内保理业务和保理合同法律效力.docx.docx

上传人:微传9988 文档编号:2034658 上传时间:2018-08-31 格式:DOCX 页数:5 大小:15.86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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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分析国内保理业务和保理合同法律效力保理业务起源于 19世纪的北美和欧洲,于 1987年 10月正式登陆我国商业银行,它的最大优势在于它能够向卖方提供贸易融资。我国开展保理业务起步晚,早期只有中国银行、交通银行等几家商业性银行能够从事保理业务且保理业务范围窄。近年来,随着国内各家银行信贷风险管理的加强,普遍实行了集中统一授信机制,各银行如光大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民生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商业银行迅速介入,纷纷开展保理业务,但国内各银行仅限于开展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国内银行通过变通保理业务基本原则,将保理业务作为一项风险较大的结算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的范围,或者要求以资产、财

2、产抵押,这种业务类似于贴现,即银行仍保留了在应收款不能回笼时对融资方的追索权,将资金风险锁定在融资方。这一做法不仅和保理业务的国际惯例不符,也使得保理业务最大的优势-融资功能丧失,极大地阻碍了保理业务的拓展。申办银行保理业务的基本出发点:不占用银行贷款额度;优化财务报表,降低资产负债比率,满足监管单位对上市公司要求;以取得银行保理融资款形式,提前获取在建项目工程款现金收入,优化资产结构;当前银根紧缩形势下与建设单位、银行合作开展新项目建设的新模式、银行为施工方提供保理融资建设款,建设单位负责给银行还款)等。据牛津简明词典的解释,保理是“指从他人手中以比较低的价格买下属于该人的债权并负责收回债款

3、从而获得盈利的行为” 。依据该解释,英国将保理的概念定义为“指以提供融资便利,或使卖方免去管理上的麻烦,或使卖方免除坏帐风险,或以上任何两种或全部为目的而承购应收账款的行为” ;在美国,保理则被定义为 “指承做保理的一方同以赊销的方式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一方达成一个带有连续性的协议,由承做保理方针对由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应收帐款提供以下服务:以即付方式买下所有应收账款;负责有关应收账款的会计分录及其它记账工作;到期收回债款;承担债务人资不抵债的风险” 。 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对保理业务内容的限定与英美国家关于保理的定义基本一致,即资金融通、帐务管理、应收账款收取和坏帐担保等四项业务。中国银行

4、业协会对保理业务定义如下: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不论是否融资,由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1、应收账款催收: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催款直至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2、应收账款管理: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各种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3、坏账担保:债权人与银行签订保理协议后,由银行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

5、的付款担保。1、银行通过受让债权,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2、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3、银行通过对债务人的还款行为、还款记录持续性地跟踪、评估和检查等,及时发现风险,采取措施,达到风险缓释的作用;4、银行对债务人的坏账担保属于有条件的付款责任。按照基础交易的性质和债权人、债务人所在地,可分为国际保理和国内保理。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在境内的,称为国内保理;债权人和债务人中至少有一方在境外的,称为国际保理。根据商品或服务贸易合同的债务人方是否存在保理商 ,可分为单保理和双保理。单保理是指债务人方不存在保理商;双保理是指在商品或服务贸易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即出口方和进口方各

6、存在一个保理商。在国际保理业务中双保理较为常见,分别称为出口保理商、进口保理商。按照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可分为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公开型保理应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向债务人提交银行规定格式的通知书,在发票上加注银行规定格式的转让条款。隐蔽型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暂不通知债务人,但银行保留一定条件下通知的权利。按照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国内又称为回购型保理、非回购型保理。如前所述,中国国内保理业务与国际通行的保理业务存在较大差异。中国目前尚未出台专门法律、法规调整保理业务。国际上“应收账款融资”和“保理”普遍采用“债权转让”方式,不采用“权利质押”方式。这在 1988年的国际保理公约和 XX年的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有非常明确的规定。针对从国内保理业务的交易性质和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变动情况上看,笔者认为商业银行开展国内保理业务时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基于合同法 “债权转让” ,但同时又区别于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 。根据 XX年 10月 1日施行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界定的“权利质权”内容,目前国内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融资应属于“权利质权” 。而这些条款便构成了国内保理业务的混合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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