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国发200329 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经济普查的目的是全面掌握我国第二、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情况,建立经济普查数据库及基本单位名录库,为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各级政府决策水平与管理水平,改革统计调查体系,完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奠定基础。同时,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第三条 经济普查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经济普查的领导和组织实施,逐级落实普查人员、经费等工作条件。铁道部、中国
2、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邮政局,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完成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指定的普查任务。大中型企业应设立经济普查办公室,负责本单位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其他各类法人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2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如实填报普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普查表,不得伪造和篡改普查资料。第五条 各级宣传部门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积极做好经济普查的宣传工作,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
3、参与并配合做好经济普查。第六条 经济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第七条 经济普查的标准时点是 2004 年 12 月 31 日,时期资料为 2004 年度。第八条 经济普查工作分为四个阶段。2004 年 12 月底前为准备阶段;2005 年 1 月至 5 月为填报阶段;2005 年 2 月至 8 月为数据处理和上报阶段;2005 年 9 月至 2005 年底为数据评估和发布阶段;2005 年 9 月至 2006 年上半年为资料开发应用、工作总结和评比表彰阶段。第二章 普查对象、范围和方
4、法第九条 经济普查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从事第二、第三产业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第十条 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3业,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及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第十一条 经济普查对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对个体经营户采用全面调查、
5、抽样调查等方法。第三章 普查表式、主要内容和标准第十二条 经济普查按普查对象的不同类型,设置法人单位调查表、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和个体经营户调查表。第十三条 经济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属性、从业人员、财务状况、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科技活动情况等。第十四条 经济普查采用国家规定的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第四章 普查的组织实施第十五条 经济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定普查方案,并负责向有关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普查机构统一布置和培训。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普查机构按照国
6、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将普查方案逐级布置到县级经济普查机构,并做好人员培训。从事铁路运输业活动的法人单位及所属的产业活动单位,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单位的普查工作,由铁道4部、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组织实施。银行、证券、保险、邮政等部门按全国经济普查办公室的要求,向国家及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提供从事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邮政业活动的法人单位的财务资料,其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基本情况的调查由地方普查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要聘用或抽调具有一定经济和统计业务素质的人员担任普查指导
7、员和普查员。聘用人员应当由普查机构支付劳动报酬。抽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各种福利待遇应保持不变。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考核后,颁发普查指导员或普查员上岗证。普查员负责组织指导普查对象填报普查表,普查指导员负责指导、检查普查员的工作。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有权查阅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的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等相关原始资料及有关经营证件;有权要求普查对象更正其普查表中存在的问题。第十七条 在经济普查登记前,各类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要做好整理有关资料、健全统计台帐等基础工作。第十八条 经济普查的准备阶段必须进行单位清查。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检以
8、及其他具有单位审批权的部门,负责向同级经济普查机构提供其审批或登记的单位资料,并做好单位清查工作。基层普查机构以本地区现有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基础,结合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位资料,按普查小区逐一核实清查, 形成经济普查单位名录。第十九条 基层普查机构按照清查形成的单位名录,做好普查表的布置、收集、审核、录入和上报工作。法人单位填报法人单位普查表,并负责组织其下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填报产5业活动单位普查表。第五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第二十条 经济普查的数据处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组织实施。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提供省、地、县使用的数据处理标准和程序。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按照全国
9、统一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数据处理,并逐级上报普查数据。第二十一条 数据处理结束后,各级经济普查机构要做好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经济普查数据库及基本单位名录库。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建立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并对经济普查实施中的各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经济普查数据的质量抽查工作,抽查结果将作为评估全国及各地区经济普查数据质量的主要依据。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对经济普查汇总数据进行认真分析和综合评估。第六章 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及开发应用第二十四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对外发布本级经济普查公报,须经上级经济
10、普查机构核准。第二十五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认真做好经济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及对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项工作,并对经济普查资料进行深入开发和广泛应用。6第二十六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及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经济普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调查者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第二十七条 经济普查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不得作为对普查对象进行纳税征管或行政处罚的依据。第七章 表彰和处罚第二十八条 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由有关经济普查机构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九条 对虚报、瞒报、迟报、拒报经济普查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予以处罚。第三十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要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第八章 附 则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