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湖北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科学有效监管,形成保险中介市场风险预警机制,增强对保险中介机构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依据保 险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结合湖北保险市场实际,制定湖北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取得湖北保监局颁发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接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 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湖北保监局根据辖区内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不同类别和客观信息,综合分析评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风险,依据机构类别、
2、评估结果将其归入特定监管类属,并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的方式。第二章 分类监管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分类监管对象是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按机构类别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分为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银行类机构)、 车商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车商类机构)、交通旅游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交通旅游类机构)和其它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其它类机构)等 4 个分类监管评价类别。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对银行类机构建立 9 个合规性评分指标(见附件 1),评 估该类机构的合规风险。按照评分结果从低到高,将该类2机构细分为非现场检查类(A 类)、一般关注 类(B 类)、现场检查类(C类)三类。对非银行类兼业
3、代理机构建立 8 个合规性指标(见附件 2),按照合规指标从高到低,将该类机构细分为 A、 B、 C 三类。第六条 对银行类机构的合规性评定以各银行类机构省级机构为单位,包含其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各级分支机构。第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合规性分类评定的基础信息数据来源有:(一)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按规定或要求上报的监管数据、信息;(二)保险监管部门开展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和调研掌握的有关数据、信息;(三)保险公司或行业协会反映,并经保险监管部门核实的有关数据、信息;(四)保险从业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其他单位、个人反映,并经保险监管部门核实的有关数据、信息;(五)经行政机关核实的舆情动态;(六)
4、其它真实有效信息渠道。第八条 对 A 类机构,湖北保监局不采取特 别的监管措施,原则上采取定期收集、分析、监测市场运行数据,关注市场反应等非现场监管方式。第九条 对 B 类机构,在实行非现场监管的同时,应加强风险监测、重点关注,可进一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3(一)进行风险提示或者监管谈话;(二)控制该机构网点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审批数量;(三)限制合作保险公司的家数;(四)提高报表报送频率;(五)要求对存在合规风险的领域提交专项报告、报表;(六)组织现场检查;(七)采取其他必要的监管措施。第十条 对 C 类机构,除采取 B 类机构的监 管措施外,严格限制该机构网点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审批数量,严格
5、限制代理险种的审批范围,每年 还应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或自律检查。对不能在整改期限内达到规范性要求的 C 类非银行类兼业代理机构,其兼业代理许可证到期不予更换。第十一条对涉嫌违法违规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现场检查等监管措施,不受年度分类结果约束。第十二条对因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湖北保监局吊销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兼业代理机构,自被吊销之日起二年内不得重新申报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第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以加入湖北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接受中介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和指导。第十四条 湖北保监局原则上每年 12 月中旬对本年度辖区内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一次分类评价,评价结果在湖北保监局
6、、湖北省保4险中介行业协会网站予以公布,并根据分类监管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第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于每年 11 月底前向湖北保监局报送本年度湖北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分类监管摸底表(见附件 3、4),其中银行类机构由其省级分行填报,车商类、交通旅游类和其它类机构由与其合作的保险公司填报,填报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第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只能在其主业营业场所内从事经批准的险种,不得在营业场所以外开展保险兼业代理销售活动。第十七条 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和违反暂行办法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保险公司,湖北保监局将依法实施相应监管措施及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三章 银行类保险兼
7、业代理机构第十八条 银行类机构是指接受保险人委托,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邮政储蓄机构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十九条 各级银行类机构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报及变更事项等,由银行省 级机构统一提供相关资料交湖北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初审,初审合格的报湖北保监局审批。第二十条 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必须取得经湖北保监局批准颁发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代理保险业务。第二十一条 银行类机构申报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认真阅读并签署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监管提示(见附件 5)。5第二十二条 A 类银行类兼业代理机构可以与多家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合作关系,B 类仅 限与不超过 4 家保险 公司建立代理
8、合作关系,C 类仅限与不超过 2 家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合作关系。第二十三条 各银行类机构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原则上要由总行与保险公司总公司签订;省级分行与保险省级分公司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必须在银行总行和保险公司总公司的合同框架内;省级以下的银行、保 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第二十四条 代理佣金要通过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对银行省级分行统一转账支付,省级分公司以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向银行支付代理佣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村镇银行由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法人机构结算佣金)。银行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合同以外的佣金及其他利益,不得以现金方式收取佣金。第二十五条银行类机构
9、应建立严格的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代理保险业务登记簿和电子台账,及时逐笔完整的记录投保人、保单及佣金相关信息。前款规定的登记簿和电子台账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 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第二十六条银保双方要建立相互评价机制,定期对建立代理合作关系对象的合规经营、售后服务、产品宣传、培训和投诉处理等方面进行评价,于每年 2 月底前向湖北保监局上报上一年度的评价结果。6第二十七条 银行类机构销售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和万能保险等投资理财类保险产品,应严格限定在银行理财中心或理财专柜销售,对客户要有明确的投保提示,不得通过现金柜台销售
10、。第二十八条 银行类机构销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必须实现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的实时对接。第二十九条 银行类机构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有保险销售从业资格证书。第三十条 各银行类机构省级分行要切实履行对所属分支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管理责任。湖北保监局和行业自律组织对检查发现的银行分支机构违法违规行为,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还要追究省级分行的管理责任。第四章 车商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第三十一条车商类机构是指接受保险人委托,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汽车销售及维修机构。第三十二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车商类机构,应为汽车品牌经销商、汽 车经销商和获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二类及以上维修经营业务许
11、可的汽车维修企业。第三十三条 车商类机构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报、到期换证及变更事项,由与其合作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统一提供相关资料交湖北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初审,初审合格的报湖北保监局审批。7第三十四条 车商类机构申报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认真阅读并签署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监管提示。第三十五条 A 类车商类机构不得与超过 3 家保险公司建立保险代理合作关系,B 类车 商类机构不得超过 2 家,C 类车商类机构不得超过 1 家。第三十六条 车商类机构所代理的险种仅限于机动车辆保险。第三十七条 车商类机构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有保险销售从业资格证书。第三十八条 车商类机构应建立严格的代理保险业
12、务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代理保险业务登记簿和电子台账,及时逐笔完整的记录投保人、保单及佣金相关信息。前款规定的登记簿和电子台账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 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第三十九条 车商类机构应如实记录投保人的真实信息,不得提供虚假客户资料,为保险公司客户回访、理赔等售后服务制造人为障碍。第五章 交通旅游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第四十条 交通旅游类机构是指接受保险人委托,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车站、航空售票、旅行社、运输 公司等机构。8第四十一条 交通旅游类机构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报、到期换证及变更事项,由与其合作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统
13、一提供相关资料交湖北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初审,初审合格的报湖北保监局审批。第四十二条 交通旅游类机构申报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认真阅读并签署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监管提示。第四十三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交通旅游类机构,其注册资本原则上不低于 50 万元。第四十四条 A 类交通旅游类机构不得与超过 3 家保险公司建立保险代理合作关系,B 类交通旅游类机构不得超过 2 家,C 类交通旅游类机构不得超过 1 家。第四十五条 交通旅游类机构所代理的险种范围仅限于机动车辆保险、船舶 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货运险。第四十六条 交通旅游类机构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有保险销售从业资格证书。第四十七条
14、申请代理销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兼业代理机构,必须实现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的实时对接,并通过实时对接系统出单。第四十八条 对申请代理销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兼业代理机构,湖北保监局将按照中国保监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委托湖北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进行现场抽验,各市州申请代理销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兼业代理机构由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履行现场验收职9责。不符合上述第四十七条规定条件或现场情况与申报材料不符的,湖北保监局一律不予审批。第四十九条 交通旅游类机构应建立完善的代理保险业务登记簿和电子台账,及时逐笔完整的记录投保人、保单及佣金相关信息。前款规定的登记簿和电子台账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
15、起计算,保 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第六章 其它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第五十条 其它类机构是指除银行类、车商类、交通旅游类机构以外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第五十一条 其它类机构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报、到期换证及变更事项,由与其合作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统一提供相关资料交湖北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初审,初审合格的报湖北保监局审批。第五十二条 其它类机构申报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认真阅读并签署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监管提示。第五十三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其它类机构,其注册资本原则上不低于 50 万元。第五十四条 其它类机构只能与 1 家保险公司建立保险代理合作关系。第五十五条
16、 其它类机构所代理的险种必须与该机构的主营业务相关。10第五十六条 其它类机构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有保险销售从业资格证书。第五十七条 其它类机构应建立完善的代理保险业务登记簿和电子台帐,及 时逐笔完整的记录投保人、保单及佣金相关信息。前款规定的登记簿和电子台账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 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第七章 保险公司管理责任第五十八条保险公司要切实履行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责任,发现兼业代理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向湖北保监局报告。湖北保监局和行业自律组织对检查发现的兼业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除依法予以行政处
17、罚外,还要追究相关保险公司的管理责任。第五十九条 各保险公司在代为申报兼业代理资格过程中,必须出具书面承诺函,承诺对所申报的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经营行为承担管理责任。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要建立兼业代理机构登记管理制度,明确对兼业代理机构业务、财务等各方面的管理流程。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设置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登记簿,建立、健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档案资料,并以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单位建立代理业务台账。11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渠道客户的后续服务管理,与代理机构之间应建立投诉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协调机制,积极妥善 处理客户投诉及各类突发事件,不得与兼业代理机构相互推诿责任。第六十三条 保
18、险公司应与派驻银行类兼业代理机构的银保专管员建立劳动关系,签定劳动合同,不得采取代理合同制。第六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着重加强对保险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及监管政策等方面的培训。第八章 附 则第六十五条 依据本暂行办法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分类的结果仅在湖北省范围内使用。第六十六条 附件、附表构成本暂行办法的组成部分。第六十七条 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政策调整及暂行办法的执行情况,湖北保监局适时调整监管指标体系和分类评价方法。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保险业务有关规定遵照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中介2010325 号)文件要求执行。第六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湖北保监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