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江 苏 省 沿 海 港 口 、 船 舶 治 安 管 理 暂 行 规 定省 府 令 10 号颁 布 日 期 : 19910117 实 施 日 期 : 19910117 颁 布 单 位 : 江 苏 省 人 民 政 府第 一 章 总 则第 二 章 船 舶 管 理第 三 章 渔 船 民 管 理第 四 章 港 口 管 理第 五 章 处 罚第 六 章 裁 决 与 执 行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加 强 我 省 沿 海 治 安 管 理 , 维 护 边 防 治 安 秩 序 ,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我 省 实 际 情 况 , 制 定 本 规 定 。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2、 于 本 省 沿 海 各 港 口 和 在 本 省 沿 海 从 事 海 上 捕 捞 、 养 殖 、交 通 运 输 及 其 他 作 业 的 国 营 、 集 体 、 个 体 船 舶 。 第 三 条 各 类 出 海 船 舶 ( 以 下 简 称 船 舶 ) 和 出 海 船 员 、 渔 民 、 船 民 以 及 其 他人 员 ( 以 下 简 称 渔 船 民 ) , 均 应 服 从 公 安 边 防 机 关 的 治 安 管 理 和 边 防 管 理 , 接 受检 查 和 验 证 。 第 二 章 船 舶 管 理第 四 条 各 类 船 舶 均 应 按 隶 属 关 系 , 经 申 报 批 准 , 检 验 合 格 , 统
3、 一 编 写 船 名 、船 号 , 发 给 有 效 证 件 , 方 可 从 事 生 产 和 营 运 。集 体 和 个 人 的 出 海 船 舶 须 持 县 ( 市 ) 公 安 局 发 给 的 出 海 船 舶 户 口 簿 ,并 向 船 籍 港 公 安 边 防 派 出 所 登 记 备 案 。 出 海 船 舶 户 口 簿 每 年 由 船 籍 港 公 安边 防 派 出 所 进 行 一 次 审 验 , 未 经 年 度 审 验 的 出 海 船 舶 户 口 簿 无 效 。 第 五 条 集 体 和 个 人 新 造 、 更 新 、 改 造 、 买 卖 、 报 废 、 转 让 、 租 借 各 类 船 舶 ,须 经
4、县 以 上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于 五 日 内 到 船 籍 港 公 安 边 防 派 出 所 登 记 备 案 , 办 理 船 舶户 口 的 立 户 、 过 户 、 注 销 手 续 。船 舶 被 盗 、 被 劫 、 毁 沉 、 漂 失 , 应 及 时 向 发 生 事 件 所 在 地 和 原 船 籍 港 公 安 边 防派 出 所 报 告 。 第 六 条 船 舶 出 海 作 业 , 应 向 船 籍 港 公 安 边 防 派 出 所 办 理 签 关 手 续 。 远 海 作业 的 船 舶 , 每 航 次 持 船 舶 户 口 簿 和 出 海 船 民 证 申 报 签 关 一 次 ; 近 海 作 业 的
5、船 舶 每 半月 签 关 一 次 ; 停 靠 非 本 船 籍 港 的 船 舶 , 应 在 六 小 时 内 到 当 地 公 安 边 防 派 出 所 办 理 进港 申 报 手 续 。 第 七 条 各 类 船 舶 均 实 行 船 长 治 安 负 责 制 , 并 依 照 船 舶 大 小 、 定 员 数 额 , 分别 建 立 治 安 保 卫 小 组 或 设 立 治 安 保 卫 员 , 负 责 船 上 治 安 保 卫 和 海 上 安 全 生 产 作 业 。第 三 章 渔 船 民 管 理第 八 条 年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渔 船 民 出 海 , 须 经 户 口 所 在 地 公 安 机 关 审 查 , 由
6、 县( 市 ) 公 安 局 发 给 出 海 船 民 证 或 临 时 出 海 船 民 证 。 不 从 事 出 海 作 业 ,即 将 证 件 交 回 发 证 机 关 。对 已 领 有 出 海 船 民 证 的 渔 船 民 , 每 年 由 船 籍 港 公 安 边 防 派 出 所 进 行 一 次审 验 。严 禁 无 证 出 海 作 业 , 严 禁 雇 佣 、 载 带 无 证 人 员 出 海 。 第 九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公 安 边 防 机 关 可 以 不 发 或 收 回 出 海 证 件 :( 一 ) 经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的 缓 刑 、 假 释 、 管 制 人 员 和 保 外
7、 就 医 、 监 所 外 执 行 的 人员 ;( 二 ) 被 采 取 监 视 居 住 、 取 保 候 审 的 刑 事 案 件 被 告 人 和 公 安 机 关 、 人 民 检 察 院或 人 民 法 院 认 定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 三 ) 对 未 了 结 的 经 济 、 民 事 纠 纷 的 责 任 者 , 经 人 民 法 院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或 县以 上 主 管 部 门 通 知 不 能 出 海 的 ;( 四 ) 有 其 他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 公 安 机 关 认 为 不 能 出 海 的 。 第 十 条 乡 、 镇 人 民 政 府 和 经 营 单 位 应 加 强
8、 对 所 属 船 舶 、 渔 船 民 的 领 导 和 管理 , 经 常 对 渔 船 民 进 行 政 策 、 法 制 、 安 全 、 保 密 等 方 面 的 宣 传 教 育 。 第 十 一 条 渔 船 民 要 严 格 遵 守 国 家 法 令 和 船 舶 、 港 口 以 及 边 防 治 安 管 理 等 有关 规 定 , 维 护 海 防 安 全 , 敢 于 同 海 上 敌 特 破 坏 和 走 私 、 贩 毒 、 投 机 倒 把 、 偷 渡 、 引( 载 ) 渡 等 各 种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作 斗 争 。 发 现 可 疑 情 况 , 应 及 时 向 公 安 边 防 机 关 和 驻军 报 告 ;
9、 拣 获 反 动 宣 传 物 品 , 应 全 部 上 交 公 安 边 防 机 关 。 第 十 二 条 渔 船 民 在 海 上 拣 拾 的 船 舶 、 网 具 或 其 他 物 品 , 应 及 时 上 交 公 安 边防 机 关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隐 匿 、 变 卖 和 自 用 。 第 十 三 条 渔 船 民 不 得 擅 自 搭 靠 外 轮 ; 不 得 向 外 轮 和 港 台 船 员 索 要 、 交 换 物品 ; 不 得 擅 自 停 靠 境 外 岛 屿 、 港 口 或 国 家 限 制 进 入 的 海 域 ; 不 得 泄 露 国 家 机 密 ; 严禁 从 事 或 协 助 走 私
10、、 贩 私 、 贩 毒 、 投 机 倒 把 、 偷 渡 、 引 ( 载 ) 渡 、 贩 运 武 器 弹 药 、抢 劫 、 盗 窃 等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和 其 他 损 害 国 家 主 权 和 安 全 的 活 动 。 第 四 章 港 口 管 理第 十 四 条 船 舶 较 多 、 情 况 复 杂 的 重 点 港 口 , 应 在 当 地 政 府 统 一 领 导 下 , 成立 由 有 关 部 门 参 加 的 港 口 管 理 组 织 , 建 立 港 口 船 舶 管 理 制 度 。各 类 船 舶 应 按 规 定 交 纳 管 理 费 , 其 收 费 标 准 及 其 用 途 , 由 省 物 价 局 、
11、公 安 厅 会同 财 政 厅 研 究 制 定 。 第 十 五 条 沿 海 港 口 要 组 建 港 口 治 安 联 防 队 、 护 港 队 等 群 众 性 治 安 联 防 组 织 ,在 公 安 边 防 机 关 的 统 一 组 织 指 导 下 , 协 助 进 行 查 港 查 船 , 护 村 护 船 , 巡 逻 查 海 , 堵卡 执 勤 等 防 范 工 作 。 第 十 六 条 进 港 船 舶 要 在 划 定 的 停 泊 区 集 中 停 泊 。 严 禁 争 抢 泊 位 , 严 禁 在 危及 船 舶 、 设 施 、 人 身 安 全 和 不 宜 停 泊 的 地 段 锚 泊 或 停 靠 , 严 禁 在 停
12、泊 区 范 围 外 的 海岸 擅 自 上 下 人 员 或 装 卸 货 物 。 船 舶 在 港 停 泊 期 间 , 要 落 实 看 管 措 施 , 大 、 中 船 舶 应坚 持 值 班 看 守 , 小 型 船 舶 就 相 对 集 中 , 设 立 看 管 员 。 第 十 七 条 出 港 船 舶 未 经 边 防 派 出 所 签 关 , 港 口 不 得 开 闸 放 行 。 第 十 八 条 来 江 苏 沿 海 停 靠 的 台 湾 船 舶 , 应 在 大 洋 港 、 边 云 港 台 湾 船 舶 停 泊点 停 靠 ; 避 风 的 台 湾 船 舶 , 也 可 进 入 黄 沙 港 、 新 洋 港 台 湾 船 舶
13、 避 风 点 避 风 ( 如 有 增 、减 变 动 ,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另 行 公 布 ) 。 台 轮 停 泊 管 理 , 按 江 苏 省 沿 海 地 方 口 岸台 湾 船 舶 边 防 管 理 细 则 执 行 。 第 五 章 处 罚第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的 行 为 , 除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例 的 规 定 处 罚 外 , 均 按 本 规 定 处 罚 。 第 二 十 条 出 海 作 业 船 舶 及 渔 船 民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处 二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或者 警 告 , 可 以 并 处 吊 扣 渔 船 民
14、证 件 一 个 月 以 下 :( 一 ) 船 舶 进 出 港 不 按 本 规 定 办 理 申 报 、 签 关 手 续 的 ;( 二 ) 船 舶 和 渔 船 民 出 海 生 产 或 运 输 未 持 出 海 船 舶 户 口 簿 和 出 海船 民 证 的 ;( 三 ) 船 舶 不 按 规 定 配 齐 救 生 、 消 防 设 备 的 ;( 四 ) 船 舶 进 港 后 , 不 按 规 定 落 实 船 舶 看 管 措 施 , 或 不 按 指 定 的 地 点 、 位 置 停靠 , 擅 自 上 下 人 员 、 装 卸 货 物 的 ;( 五 ) 出 海 人 员 在 海 上 拣 拾 到 船 舶 、 网 具 及 其
15、 他 物 品 , 不 及 时 报 告 和 上 交 公 安边 防 机 关 的 ;( 六 ) 向 境 外 船 舶 索 要 、 交 换 物 品 的 。 第 二 十 一 条 出 海 作 业 的 船 舶 和 船 民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处 二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可 以 吊 扣 渔 船 民 证 件 一 个 月 以 下 , 或 扣 留 船 舶 五 日 以 下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二 百 元 以上 至 一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可 以 并 处 吊 扣 渔 船 民 证 件 一 个 月 以 上 至 六 个 月 以 下 , 或 扣 留船 舶 六 日 以 上 至 一 个 月
16、以 下 :( 一 ) 未 经 公 安 边 防 机 关 批 准 私 自 载 带 无 证 人 员 出 海 的 ;( 二 ) 无 船 名 、 船 号 标 志 , 或 故 意 使 用 活 动 号 牌 的 ;( 三 ) 未 经 批 准 , 私 自 新 建 、 买 卖 、 转 让 、 租 借 船 舶 , 或 不 按 规 定 办 理 船 舶 户口 手 续 的 ;( 四 ) 伪 造 、 涂 改 、 转 让 、 出 租 、 出 卖 出 海 船 舶 户 口 簿 或 出 海 船民 证 的 ;( 五 ) 私 藏 、 扩 散 反 动 宣 传 物 品 的 ;( 六 ) 未 经 批 准 使 用 他 人 船 舶 出 海 ,
17、或 为 他 人 提 供 船 舶 出 海 的 ;( 七 ) 未 经 批 准 , 船 舶 停 靠 境 外 岛 屿 、 港 口 的 ;( 八 ) 在 海 上 抢 争 ? 场 、 结 伙 斗 殴 , 扰 乱 海 上 生 产 秩 序 的 ;( 九 ) 在 海 上 强 行 买 卖 鱼 货 的 ;( 十 ) 拒 绝 、 阻 碍 公 安 边 防 警 察 执 行 公 务 , 逃 避 边 防 管 理 的 。 第 二 十 二 条 对 违 反 本 规 定 屡 教 不 改 造 成 较 严 重 后 果 , 或 胁 迫 他 人 违 反 本 规定 , 以 及 对 检 举 人 打 击 报 复 的 , 可 以 从 重 处 罚 。
18、依 照 本 规 定 应 当 受 到 处 罚 的 行 为 , 情 节 轻 , 经 教 育 能 诚 恳 认 错 并 认 真 改 正 的 ,可 以 从 轻 或 免 予 处 罚 。 第 六 章 裁 决 与 执 行第 二 十 三 条 对 违 反 本 规 定 行 为 的 处 罚 , 除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理 处 罚 条 例 的 程 序 外 , 按 本 规 定 的 程 序 裁 决 。 第 二 十 四 条 对 违 反 本 规 定 行 为 的 处 罚 , 由 县 、 市 公 安 局 、 公 安 分 局 裁 决 。警 告 、 五 十 元 以 下 罚 款 、 吊 扣 证 件 一 个 月
19、以 下 的 , 可 以 由 公 安 边 防 派 出 所 裁 决 。第 二 十 五 条 对 违 反 本 规 定 的 行 为 人 处 警 告 或 者 五 十 元 以 下 罚 款 的 , 或 者 罚款 数 额 超 过 五 十 元 , 被 处 罚 人 没 有 异 议 的 , 可 以 由 公 安 边 防 警 察 当 场 处 罚 。公 安 边 防 机 关 和 边 防 警 察 在 收 到 罚 款 后 , 应 给 被 罚 款 人 开 具 由 财 政 部 门 制 发 的罚 没 款 票 据 。 罚 款 应 全 部 上 缴 国 库 。 第 二 十 六 条 有 两 种 以 上 违 反 本 规 定 行 为 的 , 分
20、别 裁 决 , 合 并 执 行 。罚 款 应 在 指 定 的 时 间 内 交 清 。 无 力 当 场 交 纳 罚 款 的 , 可 用 船 上 不 影 响 航 行 安 全的 物 品 抵 押 。 逾 期 不 交 的 , 按 日 增 加 罚 款 一 至 五 元 ; 拒 缴 罚 款 的 , 用 抵 押 的 物 品 折抵 。 第 二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的 被 处 罚 人 和 被 侵 害 人 , 不 服 裁 决 , 可 按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第 三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 向 上 一 级 公 安 机 关 提 出申 诉 。 不 服 上 一 级 公 安 机 关 裁 决 的 ,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第 二 十 八 条 公 安 边 防 警 察 必 须 秉 公 执 法 , 不 得 徇 私 舞 弊 , 索 贿 受 贿 , 枉 法裁 决 。 违 者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十 九 条 本 规 定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