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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分类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weiwoduzun 文档编号:1888010 上传时间:2018-08-28 格式:DOC 页数:23 大小:61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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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修订对照表原稿 征求意见稿 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修改信用办法名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理由:1.在我国海关和国外海关进行 AEO 互认谈判时,外方对于信用办法名称中的“暂行”提出质疑,担心信用办法的效力没有保障,虽我方已解释效力没有问题,但有部分外方海关仍有顾虑。2.经过两年工作实践,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和管理模式已日趋完善。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无修改。2第一条 为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

2、保障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保障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海关注册登记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海关注册登记企业以及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1.增加了“相关人员” ,这是实施企业信用管理的需要,一是企业认证标准中有对企业人员的相关要求;二是针对“改头换面”企业管理的需要。实施中重点考虑企业所属下

3、列人员: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出资人、控股股东、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关务负责人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2.增加了信用“应用” ,表述更加全面。第三条 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第三条 【管理原则】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高级认证企业、一般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将信用等级由原来的认证企业具体细化为高级认证和一般认证。3法惩戒原则,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 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高级认证企业和一般认证企业统称为认证企业。第四条 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 ,

4、中国海关依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 AEO 互认,并给予互认 AEO 企业相应通关便利措施。第四条 【国际互认】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 。中国海关依据本办法以及国际有关协定或者协议,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国际互认,并给予互认企业便利措施。考虑到 WTO贸易便利化协定已生效,为与其衔接和兼容,进一步丰富了本条内容。第五条 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国际合作需要,与国家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建立合作机制,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第五条 【信用共享】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国际合作需要,与国家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建立合作机制,实施守信

5、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按照国家信用体系建设要求,增加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机制建设和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规定。4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因增加了人员,删去“企业”表述。第六条 海关应当采集能够反映企业进出口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信息;(二)企业进出口经营信息;(三)AEO 互认信息;(四)企业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五)其他与企业进出口相关的信息。第六条 【信息采集】海关采集能够反映企业进出口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建立统一的海关进出口信用管理系统:(一)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和企业相关

6、人员基本信息;(二)企业进出口经营信息;(三)企业行政许可、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行政处罚信息;(四)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五)企业国际 AEO 互认信息;(六)其他与企业进出口相关的信息。增加了采集企业信息的内容。5第七条 【异常名录】海关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其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一)未按规定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的;(二)经过实地查看,在海关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查找,且无法通过在海关登记的联系方式与企业取得联系的;海关在企业达到管理要求后 7 日内将其移出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第七条 海关应当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公示企业下列信用信息:(一

7、)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信息;第八条 【公示范围】海关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公示下列信用信息:(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的信息;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 号) ,关于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双公示的要求,增加部分企业需要公示的信6(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三)企业行政处罚信息;(四)其他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海关对企业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为 5 年。海关应当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方式。(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三)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在海关的行政处罚信息;(四)海关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五)

8、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海关对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为 5 年。海关应当公布公示信用信息的查询方式。息;增加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公示。1.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 ,增加国家信息安全表述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第九条【异议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1.明确受理公示异议的海关为企业注册地海关。7或者证明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复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

9、当采纳。料或者证明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 20日内进行复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第三章 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三章 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第九条 认证企业应当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分为一般认证企业标准和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由海关总署制定并对外公布。第十条【认证企业标准】认证企业应当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分为一般认证企业标准和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由海关总署制定并对外公布。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一)有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为的;第十一条【失信企业标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

10、关将其认定为失信企业:(一)有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为的;1. 修改第二项第二款,增加报关企业单宗违规罚款金额和次数的限制。在实际执行中,会出现报关企业成立时间不长,业务量较少,出现了 1 宗罚款金额 1000 元的违规行为,8(二)非报关企业 1 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 10 万元的违规行为 2 次以上的,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 100 万元的;报关企业 1 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总票数万分之五的,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 10 万元的;(三)拖欠应缴税款、应

11、缴罚没款项的;(四)上一季度报关差错率高于同期全国平均报关差错率 1 倍以上的;(五)经过实地查看,确认企业(二)非报关企业 1 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 10 万元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 2 次以上的,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 100 万元的;报关企业 1 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代理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总票数万分之五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 1 万元以上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 2 次以上的,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 10 万元的;(三)拖欠应缴税款、应缴罚没款项的;(四)被海关依

12、法暂停从事报关业务但上年度代理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在 2000 票以下,违规次数超过万分之五,需要被下调为失信企业,过罚不相当,因此适当调高罚款金额和违规次数。2. 删除原办法第四项。在实际执行中,由于全国平均报关差错率基本在 2%以下,而且报关单量较大的企业会拉低全国平均报关差错率水平,如企业报关单量较少,出现少数几次的报关差错,报关差错率就会超过全国平均报关差错率 1 倍以上,就会下调为失信企业,过罚不相当,此类情况较为普遍,因此建议删除。3. 原第五项的情形在实际操作中较难操作,为严密操作,加上列入信用信息异常超过 90 天,从法律上讲,处罚类的公示公告自然告知期是 90 日。4.增加

13、一项,作为第六项,9登记的信息失实且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六)被海关依法暂停从事报关业务的; (七)涉嫌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拒不配合海关进行调查的; (八)假借海关或者其他企业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 (九)弄虚作假、伪造企业信用信息的;(十)其他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的情形。的;(五)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被海关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超过 90 日的;(六)假借海关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七)假借其他企业名义办理进出口业务的;(八)弄虚作假、伪造企业信用信息的;(九)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十)因刑事犯罪被列入国家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按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

14、6条关于抗拒、阻碍海关处罚情形作为失信企业条件拒不配合海关监管的情形。5.将现行办法第(八)项,拆分为两项,作为第(七)项和第(八)项,并将第(九)项内容进行调整。6.增加第(十一)项,打击虚假贸易。7.增加第十一项,加强联合惩戒。10(十一)其他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的情形。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一般信用企业:(一)首次注册登记的企业;(二)认证企业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且未发生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的;(三)适用失信企业管理满 1 年,且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第十二条【一般信用企业标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一般信用企业:(一)首次注册登记的企业;

15、(二)认证企业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且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三)适用失信企业管理满 2 年,且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对引用本办法条款序号进行调整。第十二条 企业向海关申请成为认证企业的,海关按照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对企业实施认证。 第十三条【认证类型】企业认证分为申请认证和重新认证。企业可以向注册地海关提出申请成为1.明确认证的类型。2.增加了认证的相关程序和实体性规定。11认证企业,按照海关认证企业标准进行自我评估,准备相关申请材料。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填写完整、规范的,注册地海关应当予以接受。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 3 年至少重新认证一次,对一般认证企业不定期

16、重新认证。重新认证应当提前通知企业。海关或者申请企业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认证;中介机构认证结果经海关认可的,可以作为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第十四条 【认证实施】海关按照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实施企业认证。海关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协助海关开展企业认证,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删除了引入中介机构的相关规定。第十三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企业书面认证申请之日起 90 日内作出认证结论。特殊情形下,海关认证时限可以延长 30 日。第十五条【认证时限】海关应当自接受企业书面认证申请之日或者重新认证通知之日起 90 日内作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决定。特殊情形下,海关认证时限可以延12长 30 日。

17、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一)发生涉嫌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海关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二)主动撤回认证申请的;(三)其他应当终止认证的情形。第十六条【终止、暂停认证】认证期间海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认证:(一)企业有涉嫌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被海关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二)企业主动撤回认证申请的;(三)其他应当终止认证的情形。海关终止认证的,应当书面通知企业。认证期间海关开展企业稽查的,海关可以暂停认证。根据工作实践,增加了终止认证的情形。规范了终止认证的程序。第十七条【认证决定】对通过申请认证的,海关制发认证企业证书 ;对未明确了认证决定的

18、作出。 ,明确未通过认证的企业 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13通过申请认证的,海关作出不予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的决定。对通过重新认证的,海关应当通知企业;对未通过重新认证的,海关作出调整企业信用等级的决定。对未通过认证的企业,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第十五条 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实施动态调整。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应当每 3 年重新认证一次,对一般认证企业不定期重新认证。认证企业未通过重新认证适用一般信用企业管理的,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成为认证企业;高级认证企业未通过重新认证但符合一般认证企业标准第十八条【动态调整】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管理的,1 年内不得申请成为认证企业。高级

19、认证企业不再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但符合一般认证企业标准的,适用一般认证企业管理,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成为高级认证企业。进一步完善了动态调整的内容。14的,适用一般认证企业管理。适用失信企业管理满 1 年,且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将其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管理。失信企业被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满 1 年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成为认证企业。第十九条【信用修复】适用失信企业管理满 2 年,且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企业可以向海关申请适用一般信用企业管理。海关应当自收到企业书面申请之日起30 日内,作出适用或者不予适用一般信用企业管理的决定。失信企业被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满 1将失信企

20、业的调整由海关主动改为企业申请。15年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成为认证企业。第四章 管理原则和措施 第四章 管理原则和措施第十六条 一般认证企业适用下列管理原则和措施:(一)较低进出口货物查验率;(二)简化进出口货物单证审核;(三)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原则和措施。第二十条【一般认证企业管理措施】一般认证企业适用下列管理措施:(一)简化进出口货物单证审核;(二)较低进出口货物查验率;(三)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四)优先作为海关通关便利改革试点;(五)优先享受海关公共信息服务;(六)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无修改。第十七条 高级认证企业除适用一般认证企业管

21、理原则和措施外,还适用第二十一条【高级认证企业管理措施】高级认证企业除适用一般认证企业管理措落实诚信守法便利,拉开措施落差,增加高级认证企业享受的措施,吸引更多的企业自觉守法守信。16下列管理措施: (一)在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海关估价、原产地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先行办理验放手续;(二)海关为企业设立协调员;(三)对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四)AEO 互认国家或者地区海关提供的通关便利措施。施外,还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享受优惠的税款担保措施;(二)在企业的场所或者经海关批准的地点办理货物结关;(三)加工贸易企业实行单耗自核;(四)对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不实

22、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五)减少对企业的稽查、核查;(六)原产地自主声明;(七)海关为企业设立协调员;(八)AEO 互认国家或者地区海关提供的通关便利措施;(九)国家相关部门实施的守信联合激励措施;(十)在非常时期国际贸易中断恢复17后优先通关;(十一)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第十八条 失信企业适用海关下列管理原则和措施:(一)较高进出口货物查验率;(二)进出口货物单证重点审核;(三)加工贸易等环节实施重点监管;(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原则和措施。第二十二条【失信企业管理原措施】失信企业适用海关下列管理措施:(一)进出口货物单证重点审核;(二) 较高进出口货物查验率;(三)不适用税款汇

23、总担保制度;(四)不适用存样留像放行措施;(五)加工贸易等环节实施重点监管;(六)企业稽查、核查以及企业注册信息实地核对的重点企业;(七)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失信联合惩戒措施;落实失信违法惩戒,加大失信企业惩戒力度。18(八)不享受海关公共信息服务;(九)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第十九条 高级认证企业适用的管理措施优于一般认证企业。因企业信用状况认定结果不一致导致适用的管理措施相抵触的,海关按照就低原则实施管理。认证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按照一般信用企业进行管理。第二十三条【适用原则】高级认证企业适用的管理措施优于一般认证企业。因企业信用等级不一致导致适

24、用的管理措施相抵触的,海关按照就低原则实施管理。将第二款企业信用状况认定结果,修改为企业信用等级。第二十四条【措施暂停】认证企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按照一般信用企业实施管理:(一)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根据工作实践,将措施暂停单独成为一条,并增加相关内容。19的;(二)海关实施重新认证期间,企业有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海关立案调查的。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或者海关注册编码发生变更的,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和管理措施继续适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原则作出调整:(一)企业发生存续分立,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承继分立前企业的主要权利义务的,适用海关对分立前

25、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和管理措施,其余的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二)企业发生解散分立,分立第二十五条【继续适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和管理措施按照以下原则作出调整:(一)企业发生存续分立,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承继分立前企业的主要权利义务的,适用海关对分立前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和管理措施,其余的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二)企业发生解散分立,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合并企业随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全面推行和海关企业管理系统的完善,只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变的企业视为同一家企业,可继续适用原信用等级和管理措施。因此删除了名称和编码变更的继续适

26、用的表述。20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合并企业适用海关对合并后存续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和管理措施;(四)企业发生新设合并,合并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适用海关对合并后存续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和管理措施;(四)企业发生新设合并,合并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第五章 附则 第五章 附则 无修改。第二十一条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犯罪,以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进行认定。第二十六条【记录认定】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犯罪,以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作为企业信用状

27、况认定依据的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进行认定。企业(失信企业除外)主动披露,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 3 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增加一款,关于主动披露处罚和补税的规定,作为第三款。21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处罚金额” ,指因发生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拖欠应纳税款” ,指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 3 个月仍未缴纳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进出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包括经海关认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除给予处罚外,尚需缴纳的税款。 “拖欠

28、应缴罚没款项”,指自海关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第二十七条【名词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处罚金额” ,指因发生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拖欠应纳税款” ,指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 3 个月仍未缴纳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进出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包括经海关认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除给予处罚外,尚需缴纳的税款。 “拖欠应缴罚没款项”,指自海关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 3 个无修改。223 个月仍未缴纳海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1 年”,指连续的 12 个

29、月。 “年度”,指 1 个公历年度。“以上”“以下” ,均包含本数。“经认证的经营者(AEO) ”,是指以任何一种方式参与货物国际流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并通过海关认证的企业。月仍未缴纳海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1 年”,指连续的 12 个月。 “年度”,指 1 个公历年度。“以上”“以下” ,均包含本数。“经认证的经营者(AEO) ”,是指以任何一种方式参与货物国际流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并通过海关认证的企业。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解释条款】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12月 1 日起施行。2010 年 11 月 15 日海关总署令第 197 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第二十九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17 年 月 日起施行。2014 年 10 月 8日海关总署令第 225 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修改实施时间和废止的公告。23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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