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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doc

上传人:杨桃文库 文档编号:1815106 上传时间:2018-08-26 格式:DOC 页数:8 大小:40.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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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地区无线电频率和无线电台(站)管理,规范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活动,维护我国无线电频谱资源权益和空中电波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以下简称频率协调),是指为了实现无线电频率高效利用,减少和避免边境地区无线电台(站)与境外无线电台(站)之间的有害干扰,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就边境地区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划、分配和指配等事

2、宜,进行双边会谈,签订和履行相关双边协议、会议纪要等的活动。第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负责频率协调并监督检查有关双边协议、会议纪要及其他双方协调一致事项的执行情况。边境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电磁环境测试、监督检查等频率协调相关工作。2第四条 频率协调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原则,遵守我国无线电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无线电规则以及我国与相邻国家签订的双边协议、会议纪要。第五条 按照本规定与相邻国家完成频率协调的无线电台(站)及其使用的相应频率,受双方保护;按照无线电规则完成频率协调,列入国际频率登记总表的无线电台(站)及其使用的相应频率,受国际保护。第二章 频率划分、规划和分

3、配的协调第六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就频率的划分、规划和分配做出特别安排的,应当依据无线电规则的规定进行双边会谈,协商一致。第七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双边会谈,应当根据有关部门职责和会谈内容,邀请有关部门和相关边境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等单位参加会谈。第八条 双边会谈需要进行技术准备的,经与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一致,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相关边境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等单位,组织技术专家与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技术会谈。第九条 进行双边会谈,经与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一致,可以签订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当载明会谈内

4、容、进程及相关成果。会议纪要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频率协调3代表团团长签署。第十条 双边会谈结束,经协商一致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名义与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签订双边协议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署。第十一条 会谈签订的双边协议、会议纪要,依法履行国内相关批准或者登记等手续后,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通知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国内相关单位。但是,双边协议、会议纪要中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 双边协议、会议纪要以中文和另一方的官方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必要时,可使用双方同意的一种第三国文字。双边协议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少于两年。第三章 频率指配的协调第十三条 频率指配

5、的协调主要采用函件形式开展。拟为边境地区设置使用的批量无线电台(站)或者重要无线电台(站)指配的频率,经与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可以纳入双边会谈。纳入双边会谈的,适用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边境地区无线电台(站)使用频率需要获得双方保护或者国际保护的,设台用户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频率协调申请。4第十五条 申请在边境地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进行频率协调: (一)根据我国与相邻国家签订的双边协议或者会议纪要应当进行协调的;(二)无线电信号可能产生跨境覆盖,并对境外合法无线电

6、台(站)及其使用的相应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三)用于跨境通信的;(四)无线电规则规定应当进行协调的其他情形。前款所称境外合法无线电台(站),是指列入国际频率登记总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与我国完成频率协调的无线电台(站)。第十六条 未经频率协调且未列入国际频率登记总表的无线电台(站)及其使用的相应频率,不得向我国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国际干扰保护要求(无线电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对境外合法无线电台(站)及其使用的相应频率造成有害干扰。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无线电台(站)未经频率协调的,不得核发无线电台执照,不得擅自设置使用。第十七条 设台用户申请频率协调的,应当按照国际电信联盟

7、或者有关双边协议、会议纪要规定的格式(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范本)填写有关资料,经所在的省、自治区无5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设台用户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收到频率协调资料后,应当对站址、电磁兼容和干扰情况进行审查,提出预协调意见并连同相关材料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第十九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无线电规则或者有关双边协议、会议纪要,对频率协调资料和预协调意见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无线电规则或者有关双边协议、会议纪要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向国际电信联盟或者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发送协调函件。第二十条 境外地面无线电业务寻求

8、与我国进行频率协调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受理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协调函件或者载明协调请求的国际频率信息通报,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进行审核,并根据频率协调涉及的地域、频段和业务,征求有关部门和相关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等单位意见。受询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本单位对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调函件的意见反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规定时限内不反馈协调意见的,按照无线电规则或者有关双边协议的规定,视为无反对意见。第二十一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审核结果和征求6意见情况,形成关于频率协调的意见,反馈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必要时,抄送国际电信联盟。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国家无线电管

9、理机构关于频率协调的意见或者协调函件有异议并请求进一步协调,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再次协调的,有关部门和相关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配合进行协调。第二十二条 频率协调完成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将协调结果通知有关部门和相关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以及设台用户。第二十三条 设台用户或者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际电信联盟或者有关双边协议、会议纪要的规定,将完成频率协调的无线电台(站)资料(含电子资料)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履行国际电信联盟通知登记程序,或者列入国家频率总表。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 双边协议、会议纪要生效或者频率指配的协调完成后,相关频率使用人和设

10、台用户应当按照双边协议、会议纪要或者协调结果的要求,按时完成相关的频率和台站调整、设备更换等工作,并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执行进展情况。第二十五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有关双边协议、会议纪要执行情况和国家对外方针政策,及时处理有关双边7协议、会议纪要延续、废止、重签、修订等事宜。第二十六条 边境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频率协调所需的无线电台(站)数据库和监测数据库,定期对边境地区口岸、机场、港口及人口密集区等频率协调重点区域开展电磁环境测试,并记录相关数据。边境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监测到来自境外的不符合无线电规则或者有关双边协议、会议纪要、协调结果规

11、定的无线电信号后,应当及时报告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后向国际电信联盟或者相关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诉。第二十七条 境外无线电台(站)违反无线电规则或者有关双边协议、会议纪要、协调结果的规定,对我国边境地区无线电台(站)及其使用的相应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受干扰单位可以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向国际电信联盟或者相关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干扰申诉。第二十八条 频率协调完成后,因电波传播等客观原因与境外合法无线电台(站)仍存在相互干扰的,可以再次进行协调。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在边境地区不按照无线电规则或者有关双边协议、会议纪要、协调结果规定的频率、功率等参数设8置使用无线

12、电台(站)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相关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规定处罚。第三十条 未经频率协调,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对境外合法无线电台(站)及其使用的相应频率造成有害干扰并受到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干扰申诉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相关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消除干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规定处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境外空间无线电业务与我国地面无线电业务进行频率协调的,依据无线电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国际协调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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