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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修改201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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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稿)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2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 总 则1.1 为 规 范 十 堰 市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 保 证 城 市 规 划 的 顺 利 实 施 ,促 进 城 市 的 有 序 发 展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 湖 北省 城 乡 规 划 条 例 、 建 设 部 城 市 规 划 强 制 性 条 文 内 容 暂 行 规 定 、 工 程 建 设 标 准 强 制 性 条 文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制 定 本 规 定 。1.2 在 十 堰 市 城 市 规 划 建 设 区 内 , 进 行 城

2、市 规 划 、 设 计 和 管 理 ,应 按 照 本 规 定 执 行 。 本 市 城 区 其 他 地 区 的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参 照 本 规 定 执 行 。1.3 本 规 定 未 包 括 的 内 容 , 应 符 合 国 家 、 湖 北 省 有 关 法 律 、 法规 、 规 范 和 十 堰 市 城 区 相 关 规 划 和 建 设 管 理 ( 办 法 ) 的 规 定 。1.4 本 规 定 的 解 释 权 属 十 堰 市 规 划 局 。1.5 本 规 定 自 ( ) 年 ( ) 月 ( ) 日 执 行 。2 城市规划编制管理2.1 承 担 城 市 规 划 的 编 制 单 位 , 应 具 有

3、相 应 的 资 质 等 级 , 并 在 资质 等 级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从 事 城 市 规 划 编 制 工 作 。2.2 各 层 次 城 市 规 划 的 编 制 和 审 批 , 应 严 格 遵 守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 建 设 部 城 市 规 划 编 制 办 法 和 本 规 定 。2.3 在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编 制 各 阶 段 的 城 市 规 划 须 按 下 列 程 序 报 经批 准 后 方 可 生 效 :3( 一 )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应 有 市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经 专 家

4、评 审 会 评 审 、 市 规 划 委 员 会 审 查 后 , 将 规 划 草 案 予以 公 告 , 并 采 取 论 证 会 、 听 证 会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征 求 专 家 和 公 众 的 意 见 ,修 改 完 善 后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报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审 议 后 上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审批 。( 二 )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城市 总 体 规 划 的 要 求 组 织 编 制 城 市 的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 经 专 家 评 审 会评 审 、 市 规 划 委 员 会 审 查 后 ,

5、将 规 划 草 案 予 以 公 告 , 并 按 采 取 的 意见 修 改 完 善 后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批 准 后 报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员 会 和 省 人 民 政 府 备 案 。( 三 )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 根 据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编 制 的 修 建 性 详细 规 划 经 专 家 评 审 会 审 查 并 公 告 后 , 报 市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 重 要地 段 的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应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2.4 城 乡 规 划 必 须 明 确 规 定 强 制 性 内 容 。 规 划 一

6、经 审 批 , 不 得随 意 修 改 。 确 需 修 改 的 , 必 须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进 行 , 重 新 报 批 。2.5 在 城 市 规 划 区 建 设 用 地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必 须 编 制 修 建性 详 细 规 划 :( 一 ) 民 用 建 设 项 目 建 设 用 地 大 于 或 等 于 1.0 公 顷 的 。( 二 ) 工 业 项 目 用 地 大 于 或 等 于 2.0 公 顷 的 。( 三 ) 城 市 中 心 区 、 重 要 地 段 、 城 市 主 干 道 交 叉 口 、 机 场 、 车 站 、码 头 、 城 市 广 场 、 城 市 公 园 等 。(

7、四 )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认 为 需 要 编 制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的 。4上 述 情 形 范 围 之 外 的 应 当 绘 制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总 平 面 图 。2.6 按 照 先 规 划 后 建 设 的 原 则 ,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所 有 建 筑 单 体 、市 政 工 程 、 人 防 工 程 、 工 业 项 目 、 综 合 管 线 、 户 外 广 告 及 公 建 配 套设 施 等 必 须 全 部 纳 入 规 划 管 理 。2.7 市 规 划 委 员 会 对 建 设 项 目 实 行 分 级 分 类 审 查 制 度 , 以 提 高 规划 管 理 效 率 。

8、2.8 任 何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违 反 规 划 建 设 ,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用 地 性 质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规 划 功 能 。 凡 是 申 报 规 划 审 批 的 建 设 单 位 , 必 须 同 时 提 出遵 守 规 划 的 书 面 承 诺 ; 凡 是 过 去 有 违 反 规 划 行 为 的 建 设 单 位 , 必 须 对违 反 规 划 建 设 或 改 变 规 划 功 能 的 行 为 整 改 并 接 受 处 理 到 位 后 , 规 划 部 门方 可 受 理 新 的 报 建 申 请 。 城 建 监 察 部 门 应 切 实 落 实 对 无 规 划 许 可 建 设 项目 的

9、 依 法 查 处 。2.9 各 区 政 府 及 开 发 区 管 委 会 、 市 发 改 、 国 土 、 建 设 、 环 保 、 工商 、 市 政 园 林 、 房 管 等 部 门 应 结 合 工 作 职 责 , 积 极 配 合 规 划 部 门 加 强 建设 工 程 规 划 管 理 。3 城市用地规划管理3.1 城 市 用 地 性 质 分 类十 堰 市 城 区 建 设 用 地 , 按 土 地 使 用 的 主 要 性 质 , 根 据 国 家 城市 用 地 分 类 与 规 划 建 设 用 地 标 准 ( GBJ137-90) 采 用 大 类 、 中 类 和小 类 三 个 层 次 的 分 类 体 系 ,

10、 共 分 10 大 类 , 46 中 类 , 73 小 类 。 其 分类 和 代 号 适 用 于 十 堰 市 城 市 规 划 编 制 的 各 个 阶 段 。53.2 建 设 用 地 区 划十 堰 市 城 区 规 划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划 分 为 : 类 地 区 和 类 地 区 。 类 地 区 : 由 北 京 路 、 汉 江 路 ( 六 堰 至 北 京 北 路 段 ) 、 公 园 路 、车 城 路 、 车 城 南 路 、 车 站 路 周 边 及 其 围 合 的 城 市 中 心 区 域 以 及 广 东路 、 车 城 西 路 、 湖 南 路 ( 镜 潭 路 ) 、 武 当 路 、 白 浪 路

11、沿 线 区 域 。 类 地 区 : 类 地 区 以 外 的 区 域 。3.3 建 设 用 地 地 块 控 制3.3.1 建 设 用 地 地 块 的 划 分 应 以 批 准 的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为 依 据 ,在 建 设 用 地 出 让 时 , 应 引 导 城 市 开 发 建 设 由 点 状 向 面 状 、 局 部 向 片 区开 发 建 设 发 展 。 除 公 益 性 设 施 、 城 市 基 础 设 施 和 保 障 性 住 房 建 设 工 程 外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建 设 用 地 在 类 地 区 土 体 出 让 面 积 不 小 于 10000 平方 米 , 类 地 区 住

12、宅 建 设 面 积 不 小 于 30000 平 方 米 。3.3.2 危 旧 房 、 棚 户 区 、 城 中 村 改 造 必 须 按 照 “减 量 、 增 绿 、留 白 、 整 容 ”的 原 则 进 行 。 老 城 区 现 有 建 设 用 地 不 足 10000 平 方 米的 , 须 与 周 边 地 块 达 成 统 一 建 设 意 愿 且 整 体 建 设 用 地 面 积 达 到10000 平 方 米 以 上 方 可 出 让 。3.3.3 危 旧 房 、 棚 户 区 、 城 中 村 改 造 原 则 上 由 区 政 府 或 市 城 投 公司 为 主 体 、 以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为 依

13、据 、 以 片 区 为 单 位 组 织 编 制 改 造 规 划 ,报 市 政 府 审 批 后 实 施 。 改 造 用 地 原 则 上 采 用 净 地 出 让 方 式 。3.3.4 建 设 用 地 选 址 图 是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意 见 书 的 附 图 。建 设 用 地 红 线 图 是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的 附 图 , 建 设 用 地 红 线图 必 须 在 1: 500( 或 1: 1000) 现 状 地 形 图 上 绘 制 , 图 上 根 据 需 要 绘6出 规 划 用 地 范 围 线 、 拆 迁 范 围 线 、 道 路 红 线 及 绿 化 、 水 系 、 文 物 、

14、 市 政设 施 保 护 范 围 线 , 并 用 坐 标 限 定 , 图 上 须 标 明 车 辆 出 入 口 的 方 位 或 位 置 。4 建筑规划管理4.1 建 筑 容 量 控 制4.1. 1 新 建 、 改 建 、 扩 建 建 设 工 程 , 根 据 其 建 筑 性 质 和 所 在 区位 , 实 施 容 量 控 制 。 具 体 容 量 控 制 指 标 见 表 4.1.1 。十堰城区建筑容量控制表表 4.1.1 类 地 区 类 地 区类 别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R 低层住宅 15-25 0.5-0.7R 多层住宅 30 1.2-1.8 30 1.0-1.6R 高层住宅

15、28 2.5-3.5 28 2. 3.5(多层) 40 2.5-3.5 35 2.0-3.0C 办公建筑 (高层) 35 3.5-5.5 30 3.0-5.0C 商业建筑 (多层) 60 3.0-4.0 50 3.5-4.5(高层) 45 3.5-6.5 40 4.0-5.5(多层) 40 1.8-2.5 35 2.0-2.8C/R 商住楼(高层) 35 3.0-5.0 30 3.5-5.5(低层) 50 0.7-1.5M 工业厂房(多层) 45 1.5-2.5W 仓库 (低层) 50 0.7-1.57(多层) 45 1.2-2.54.1.2 在 城 市 重 要 的 节 点 和 地 段 处 ,

16、 鼓 励 建 设 地 标 性 建 筑 ( 群 ) ,在 符 合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或 城 市 设 计 以 及 有 关 技 术 规 范 的 条 件 下 , 经市 政 府 批 准 可 超 出 表 4.1.1 的 规 定 。4.1.3 高 层 商 住 楼 商 业 用 房 面 积 至 少 占 总 建 筑 面 积 的 10%,不 足 10%的 , 其 容 积 率 的 控 制 指 标 按 高 层 居 住 建 筑 的 规 定 执 行 ; 多 层 商住 楼 商 业 用 房 应 按 两 层 计 算 面 积 , 仅 设 底 层 商 店 的 , 其 容 积 率 控 制 指标 按 多 层 居 住 建 筑 的

17、 规 定 执 行 。4.1. 4 对 未 列 入 表 4.1.1 的 科 研 机 构 、 大 中 专 院 校 、 中 小 学校 、 体 育 场 馆 以 及 医 疗 卫 生 、 文 化 艺 术 、 托 幼 等 设 施 的 建 筑 容 量 控 制 指标 , 应 执 行 有 关 专 业 设 计 规 范 的 规 定 , 但 不 得 大 于 表 4.1.1 中居 住 建 筑 的 控 制 指 标 。4.1.5 工 业 项 目 的 建 筑 密 度 不 得 低 于 30%, 工 业 项 目 所 需 的 行政 办 公 及 生 活 服 务 设 施 用 地 面 积 不 得 超 过 工 业 项 目 总 用 地 面 积

18、 的 7%,绿 地 率 不 得 大 于 20%。4.1. 6 建 设 单 位 在 其 征 地 范 围 内 ( 或 拆 迁 范 围 内 ) 为 城 市 各 类公 共 绿 地 提 供 了 用 地 的 ,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可 根 据 其 贡 献 大 小 和 可 能 给 予奖 励 , 具 体 奖 励 办 法 是 在 编 制 详 细 规 划 或 核 发 规 划 设 计 条 件 时 , 对建 筑 容 积 率 、 建 筑 密 度 等 指 标 予 以 相 应 调 整 。4.1. 7 建 设 单 位 在 其 征 地 范 围 内 ( 或 拆 迁 范 围 内 ) 为 其 直 接 服务 范 围 外 的 社 会

19、 公 众 提 供 公 共 开 放 空 间 的 ,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可 给 予 奖励 。 具 体 奖 励 办 法 是 可 相 应 增 加 建 筑 面 积 :8( 一 ) 核 定 建 筑 容 积 率 小 于 2 时 , 每 提 供 1 平 方 米 开 放 空 间 ,允 许 增 加 建 筑 面 积 1.2 平 方 米 ;( 二 ) 核 定 建 筑 容 积 率 大 于 等 于 2 而 小 于 4 时 每 提 供 1 平 方 米开 放 空 间 , 允 许 增 加 建 筑 面 积 1.5 平 方 米 ;( 三 ) 核 定 建 筑 容 积 率 大 于 等 于 4 时 , 每 提 供 1 平 方 米

20、开 放 空间 允 许 增 加 建 筑 面 积 2 平 方 米 。4.1.8 地 上 、 地 下 建 筑 面 积 的 界 定(一 )地 下 建 筑 是 指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内 , 建 筑 物 置 于 室 外 地 坪 设 计 标 高以 下 且 周 边 被 完 全 掩 埋 的 部 分 , 该 部 分 的 建 筑 面 积 即 为 地 下 建 筑 面 积 。( 二 ) 地 上 建 筑 面 积 是 指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内 的 总 建 筑 面 积 扣 除 地 下 建筑 面 积 后 的 建 筑 面 积 。( 三 ) 若 建 筑 物 三 面 被 完 全 掩 埋 , 一 面 全 部 露 出 且 在

21、 另 一 室 外 地 坪上 内 部 有 使 用 功 能 的 建 筑 部 分 , 按 N 个 1.5 倍 层 高 乘 以 露 出 部 分 建筑 面 宽 的 面 积 为 地 上 建 筑 面 积 。( 四 ) 若 建 筑 物 二 面 被 完 全 掩 埋 , 其 余 二 面 全 部 露 出 在 另 一 室外 地 坪 上 内 部 有 使 用 功 能 的 建 筑 部 分 , 按 被 掩 埋 建 筑 部 分 N 个 层平 面 的 对 角 线 计 算 面 积 。4.2 根 据 十 堰 市 城 区 地 理 位 置 和 气 候 条 件 , 居 住 建 筑 朝 向 以 南 偏东 15 度 至 南 偏 西 15 度

22、为 宜 , 并 以 南 向 为 主 朝 向 。 确 需 东 西 向 布 置的 , 建 筑 物 应 考 虑 遮 阳 设 施 , 东 西 向 布 置 的 居 住 建 筑 以 东 向 为 主 朝 向 。4.3 建 筑 间 距4.3.1 建 筑 间 距 除 应 满 足 本 章 规 定 外 , 还 应 符 合 消 防 、 卫 生 、 环9境 保 护 、 防 灾 、 通 风 和 工 程 管 线 埋 设 等 方 面 的 规 范 和 城 市 设 计 的 要 求 。4.3.2 居 住 建 筑 间 距 , 应 以 满 足 日 照 要 求 为 基 础 , 并 综 合 考 虑 采光 、 通 风 、 消 防 、 防 震

23、 、 管 线 埋 设 、 视 觉 卫 生 等 要 求 确 定 。4.3.3 十 堰 市 城 区 日 照 标 准( 一 ) 住 宅 的 卧 室 或 起 居 室 以 大 寒 日 ( 真 太 阳 时 ) 8:00-16:00 之 间 底 层 满 窗 不 低 于 2 小 时 的 日 照 标 准 ( 学 生 宿 舍 参 照 此 标 准 );( 二 ) 养 老 院 、 托 儿 所 、 幼 儿 园 的 主 要 生 活 用 房 , 以 冬 至 日( 真 太 阳 时 ) 9:00-15:00 之 间 底 层 满 窗 不 低 于 日 照 3 小 时 的 日 照 标准 ;( 三 ) 残 疾 人 专 用 住 宅 的

24、主 要 居 室 , 医 院 、 疗 养 院 至 少 半 数 以 上 的病 房 和 疗 养 室 , 中 小 学 半 数 以 上 教 室 以 冬 至 日 9:00-15:00 之 间 满窗 不 低 于 2 小 时 的 日 照 标 准 。( 四 ) 经 市 政 府 批 准 的 旧 区 改 建 项 目 新 建 住 宅 日 照 标 准 , 以 大 寒日 8:00-16:00 之 间 底 层 满 窗 不 低 于 1 小 时 的 日 照 标 准 ;( 五 ) 所 有 日 照 的 有 效 时 间 是 指 全 天 累 计 日 照 时 间 。4.3.4 住 宅 正 面 间 距 , 应 按 日 照 标 准 确 定

25、的 不 同 方 位 的 日 照 间 距系 数 控 制 , 具 体 可 按 不 同 方 位 间 距 折 减 系 数 表 换 算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表 4.2.3方 位 015(含)1530(含) 3045(含) 4560(含)60折减系数 1.0L 0.9L 0.8L 0.9L 0.95L10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2、L 为我市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注 : 1、 表 中 方 位 为 正 南 向 ( 0) 偏 东 、 偏 西 的 方 位 角 ;2、 L 为 我 市 正 南 向 住 宅 的 标 准 日 照 间 距 。4.3.5 十 堰 市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26、 居 住 建 筑 最 小 间 距 按 下 列 规 定 执 行( 见 附 图 4.3.5) :( 一 ) 七 层 及 七 层 以 下 , 高 度 不 超 过 24 米 的 居 住 建 筑 , 其 间 距应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1、 南 北 向 平 行 布 置 的 建 筑 纵 墙 面 与 纵 墙 面 的 间 距 , 新 建 区 不 少 于南 侧 建 筑 高 度 的 1.1 倍 ; 旧 城 改 建 区 不 少 于 1.0 倍 ; 南 向 坡 不 少 于 0.8倍 ; 北 向 坡 不 少 于 1.1 倍 。 东 西 向 平 行 布 置 的 建 筑 纵 墙 面 与 纵 墙 面 间距 不 少 于 东

27、 侧 建 筑 高 度 的 0.9 倍 。2、 建 筑 纵 墙 与 其 主 朝 向 一 侧 另 一 建 筑 山 墙 之 间 的 间 距 为 主 朝 向 一侧 建 筑 高 度 的 0.6 倍 , 且 最 小 间 距 不 少 于 9 米 。 与 其 背 后 一 侧 另 一建 筑 山 墙 之 间 的 间 距 为 主 朝 向 一 侧 建 筑 高 度 的 0.5 倍 且 最 小 间 距 不少 于 7 米 。3、 建 筑 山 墙 与 山 墙 之 间 的 间 距 不 少 于 6 米 。( 二 ) 八 层 及 八 层 以 上 , 高 度 超 过 24 米 的 居 住 建 筑 以 及 其 他 高层 建 筑 , 其

28、 间 距 应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1、 平 行 布 置 的 高 层 建 筑 纵 墙 面 与 纵 墙 面 的 间 距 , 最 小 间 距 不 少 于26 米 。2、 建 筑 纵 墙 与 其 主 朝 向 一 侧 另 一 建 筑 山 墙 之 间 的 间 距 不 少 于18 米 。 与 其 背 后 一 侧 另 一 建 筑 山 墙 的 间 距 不 少 于 16 米 。113、 建 筑 山 墙 与 山 墙 之 间 的 间 距 一 般 为 建 筑 高 度 的 0.3 倍 , 且最 小 不 少 于 13 米 。4、 点 式 布 置 的 高 层 建 筑 的 间 距 , 按 建 筑 之 间 的 南 北 向

29、重 叠 面 进 行计 算 ; 重 叠 面 小 于 12 米 时 距 离 不 小 于 18 米 , 重 叠 面 大 于 12 米 时 ,按 4.2. 5 条 第 ( 二 ) 款 之 第 一 项 规 定 计 算 ; 无 重 叠 面 时 最 近 点 距 离 不小 于 15 米 。( 三 ) 八 层 及 八 层 以 上 高 层 居 住 建 筑 ( 含 其 他 高 层 建 筑 ) 与 七 层 及七 层 以 下 居 住 建 筑 之 间 , 间 距 应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1、 平 行 布 置 的 高 层 建 筑 纵 墙 面 与 其 主 朝 向 一 侧 的 多 层 建 筑 纵 墙 面之 间 的 间 距

30、 应 符 合 4.3.5 条 第 ( 一 ) 款 之 第 一 项 的 规 定 。2、 平 行 布 置 的 多 层 建 筑 纵 墙 面 与 其 主 朝 向 一 侧 的 高 层 建 筑 纵 墙 面之 间 的 间 距 , 应 按 4.3.5 条 第 ( 二 ) 款 之 第 一 项 规 定 计 算 。3、 高 层 建 筑 纵 墙 与 其 主 朝 向 一 侧 另 一 多 层 建 筑 山 墙 之 间 的 间 距 为该 多 层 建 筑 高 度 的 0.5 倍 , 且 最 小 间 距 不 少 于 12 米 。 与 其 背 后 一侧 另 一 多 层 建 筑 山 墙 之 间 的 间 距 为 该 建 筑 高 度 的

31、 0.4 倍 , 且 最 小 间距 不 少 于 10 米 。4、 多 层 建 筑 纵 墙 与 主 朝 向 一 侧 另 一 高 层 建 筑 山 墙 之 间 的 间 距 不 少于 18 米 。 与 其 背 后 一 侧 另 一 高 层 建 筑 山 墙 之 间 的 间 距 不 少 于 14米 。5、 高 层 建 筑 山 墙 与 多 层 建 筑 山 墙 之 间 的 间 距 不 得 少 于 9 米 。高 层 建 筑 裙 房 与 多 层 建 筑 山 墙 之 间 的 间 距 不 得 少 于 9 米 , 若 相 邻 两座 建 筑 其 中 一 座 墙 面 为 防 火 墙 时 , 间 距 可 适 当 减 少 , 但

32、 不 应 少 于126 米 。4.3.5 非 居 住 建 筑 与 居 住 建 筑 的 间 距 , 应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 一 ) 居 住 建 筑 与 其 南 侧 、 东 侧 非 居 住 建 筑 的 间 距 按 本 规 定4.3.5 条 执 行 , 并 应 符 合 消 防 要 求 、 卫 生 防 护 要 求 及 相 应 的 设 计 规 范 。( 二 ) 居 住 建 筑 与 其 北 侧 、 西 侧 非 居 住 建 筑 的 间 距 可 按 本 规 定4.3.5 条 的 要 求 适 当 减 少 , 但 减 少 幅 度 不 得 超 过 15%, 并 应 符 合 消防 要 求 、 卫 生 防 护

33、 要 求 及 相 应 的 设 计 规 范 。4.3.6 非 居 住 建 筑 之 间 的 最 小 间 距 , 可 按 本 规 定 4.3.5 条 要求 适 当 减 少 , 但 减 少 幅 度 不 得 超 过 20%, 并 应 符 合 消 防 间 距 要 求 、 功能 要 求 和 相 应 的 设 计 规 范 。4.3.7 大 、 中 、 小 学 教 学 楼 、 养 老 院 、 幼 儿 园 、 托 儿 所 、 医 院病 房 楼 、 休 ( 疗 ) 养 院 的 住 宿 楼 , 与 相 邻 建 筑 ( 含 居 住 建 筑 和 非 居 住 建筑 ) , 建 筑 间 距 除 应 符 合 本 规 定 4.3.

34、5 条 要 求 外 , 还 应 在 各 自 应 退 距离 基 础 上 , 加 大 15%.4.3.8 非 平 行 布 置 的 建 筑 物 , 按 建 筑 物 之 间 的 平 均 距 离 计 算 ; 非平 行 布 置 的 建 筑 之 间 最 近 点 的 距 离 不 少 于 标 准 间 距 的 0.7 倍 ; 非 平行 角 度 超 过 60的 间 距 , 按 建 筑 物 纵 墙 面 对 山 墙 面 的 距 离 计 算 。4.3.9 建 筑 间 距 计 算 需 同 时 符 合 下 列 各 项 规 定 。( 一 ) 建 筑 物 间 距 按 最 凸 出 的 外 墙 轴 线 间 距 计 算 。( 二 )

35、建 筑 物 纵 墙 面 外 挑 阳 台 、 楼 梯 平 台 、 走 廊 及 凸 出 辅 助 设 施 部分 的 累 加 长 度 超 过 纵 墙 面 长 度 三 分 之 一 的 , 其 间 距 按 最 大 外 凸 部 分 或 外凸 部 分 轴 线 的 垂 直 投 影 线 计 算 。13( 三 ) 居 住 建 筑 山 墙 设 置 外 挑 阳 台 的 建 筑 间 距 按 阳 台 边 线 轴 线 的 垂直 投 影 线 计 算 。( 四 ) 当 两 幢 建 筑 之 间 有 地 坪 差 时 , 其 差 额 小 于 1 米 时 不 计 地坪 差 , 大 于 1 米 时 将 遮 挡 阳 光 的 建 筑 物 提

36、高 或 降 低 到 相 对 高 度 计 算 间距 ; 若 被 遮 挡 的 一 侧 建 筑 底 层 及 二 层 以 上 裙 楼 为 商 业 用 房 ( 或 其 他非 居 住 用 房 ) 时 计 算 日 照 间 距 可 减 去 该 建 筑 商 业 用 房 ( 或 其 他 非 居 住 用房 ) 层 数 的 高 度 。( 五 ) 确 定 建 筑 高 度 , 平 屋 顶 从 室 外 地 坪 算 至 于 女 儿 墙 顶 、 坡 屋 顶从 室 外 地 坪 算 至 屋 面 檐 口 上 边 沿 。( 六 ) 条 形 平 面 建 筑 山 墙 宽 度 超 过 14 米 ( 含 14 米 ) 时 , 按 建筑 长 边

37、 计 算 间 距 。 点 式 平 面 建 筑 山 墙 开 有 卧 室 门 窗 洞 , 且 以 该 山 墙 为 此套 住 宅 主 朝 向 的 , 该 山 墙 按 建 筑 长 边 计 算 间 距 。( 七 ) 在 近 、 中 期 城 市 规 划 中 确 定 需 改 造 、 拆 迁 的 三 层 及 三 层 以 下的 居 住 建 筑 和 其 他 建 筑 的 建 筑 间 距 征 得 利 害 关 系 人 同 意 可 不 按 本 规 定 执行 。4.4 建 筑 物 退 让4.4.1 沿 建 筑 基 地 边 界 和 沿 城 市 道 路 、 公 路 、 河 道 、 天 然 气( 高 压 ) 主 干 管 和 铁

38、路 两 侧 以 及 电 力 线 路 保 护 区 范 围 内 的 建 筑 物 , 其退 让 距 离 , 除 符 合 消 防 、 防 汛 、 交 通 安 全 和 兼 顾 相 邻 用 地 单 位 利 益 等 方面 的 要 求 外 , 应 同 时 符 合 本 章 的 规 定 。4.4.2 建 筑 物 后 退 用 地 界 线 按 下 列 规 定 执 行 :( 一 ) 相 邻 建 筑 双 方 各 自 从 建 筑 用 地 界 起 计 算 后 退 距 离 。14( 1) 相 邻 建 筑 高 度 等 同 的 其 后 退 距 离 不 少 于 本 规 定 第 4 章 节计 算 规 定 距 离 的 一 半 。( 2)

39、 相 邻 建 筑 高 度 不 等 的 , 按 建 筑 高 度 比 例 计 算 , 各 退 够 规 定 距离 ;( 3) 多 层 建 筑 正 面 后 退 用 地 界 线 不 少 于 6 米 , 侧 面 后 退 用 地 界线 不 少 于 4 米 ; 高 层 建 筑 正 面 后 退 用 地 界 线 不 少 于 12 米 , 侧 面 后退 用 地 界 线 不 少 于 6 米 。( 二 ) 在 现 有 永 久 性 建 筑 南 北 两 侧 新 建 建 筑 , 且 永 久 性 建 筑 在 本 规定 颁 布 前 未 按 本 条 前 项 相 关 规 定 退 够 间 距 的 , 新 建 建 筑 的 后 退 距 离

40、 应 在自 身 应 退 用 地 界 线 间 距 基 础 上 再 行 后 退 , 其 中 : 新 建 建 筑 在 北 侧 时 , 间距 不 少 于 本 规 定 第 4 章 节 相 关 规 定 间 距 的 80%; 新 建 建 筑 物 在 南 侧时 , 间 距 不 少 于 本 规 定 第 4 章 节 相 关 规 定 间 距 的 90%, 并 符 合 消 防间 距 、 卫 生 防 护 间 距 要 求 。( 三 ) 相 邻 各 类 公 共 绿 地 新 建 各 类 建 筑 , 其 最 小 离 界 距 离 :1、 多 层 建 筑 离 界 距 离 不 得 少 于 6 米 ;2、 高 层 建 筑 离 界 距

41、离 不 得 少 于 12 米 。3、 地 下 建 筑 的 离 界 距 离 , 不 少 于 地 下 建 筑 物 深 度 ( 自 室 外 地 面 至地 下 建 筑 物 底 板 的 底 部 距 离 ) 的 0.7 倍 , 且 最 小 不 得 小 于 5 米 。4.4.3 建 筑 物 后 退 道 路 红 线 按 下 列 规 定 执 行 :( 一 ) 沿 城 市 道 路 两 侧 新 建 、 改 建 建 筑 物 , 其 后 退 规 划 道 路 红 线 的距 离 必 须 按 已 批 准 的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或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执 行 , 并 且 须 满足 表 4.3.3 的 规 定

42、。15( 二 ) 新 建 有 大 量 人 流 、 车 流 集 散 的 公 共 建 筑 , 除 应 满 足 表 4.4.3 要 求 外 , 其 主 要 出 入 口 面 , 后 退 规 划 道 路 红 线 不 少 于20 米 , 并 按 规 范 留 出 临 时 停 车 和 回 车 的 场 地 。( 三 ) 经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临 城 市 主 干 道 修 建 的 围 墙 和 门 房 ,后 退 规 划 道 路 红 线 不 少 于 6 米 ; 临 次 干 道 、 支 路 修 建 的 围 墙 , 后 退 规划 道 路 红 线 不 少 于 4 和 2 米 。 其 形 式 应 美 观 、

43、通 透 , 不 临 道 路 修 建 的围 墙 , 不 得 超 过 其 用 地 界 线 。城区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标准表 4.4.3建筑高度后退道路红线距离道路等级24 米以下24-50 米(含 24 米)50-80 米(含 80 米)80 米以上快速路 大于 20 米 大于 20 米 大于 20 米 大于 20 米主干路 11 米 15 米 18 米 大于 18 米次干路 11 米 13 米 15 米 大于 15 米支路 8 米 10 米 12 米 大于 12 米小区道路 5 米 8 米 10 米 大于 10 米组团道路 3 米 5 米 8 米 大于 8 米居住区内道路宅间小路 3 米 5

44、米 5 米 大于 5 米注:1、道路红线:指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含车行道、人行道。2、城区道路等级详见表 4.4.3-A4.4.4 临 街 建 筑 墙 外 设 施 的 设 置 , 应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 一 ) 外 包 柱 、 门 廊 、 踏 步 、 花 台 、 采 光 井 、 橱 窗 、 招 牌 、 污 水 处理 设 施 等 , 不 得 超 越 建 筑 红 线 。16( 二 ) 建 筑 基 础 、 地 下 室 、 工 程 内 部 管 网 、 车 道 变 坡 线 等 , 不 得 超越 规 划 道 路 红 线 。( 三 ) 沿 城 市 主 干 道 的 建 筑 临 街 一 侧 不

45、 宜 布 置 卫 生 间 、 厨 房 。4.4.5 居 住 区 内 道 路 边 缘 至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的 最 小 距 离 , 必 须 符合 表 4.4.5 的 规 定 。居 住 区 道 路 的 边 缘 指 规 划 红 线 ; 小 区 路 、 组 团 路 及 宅 间 小 路 的 边 缘指 路 面 边 线 ; 当 小 区 路 设 有 人 行 便 道 时 , 其 道 路 边 缘 指 便 道 路 边 线 。道路边缘至建、构筑物最小距离(米)表 4.4.5道路级别与建、构筑物关系居住区道路 小区路 组团路及宅间小路高层 4无出入口多层 33 2高层 6建筑物面向道路有出入口多层 54 2.

46、5高层 4建筑物山墙面向道路多层 22 1.5围墙面向道路 1.5 1 14.4.6 本 规 定 后 退 规 划 道 路 红 线 距 离 , 应 从 底 层 凸 出 外 墙 起 计 算 ,外 挑 部 分 垂 直 投 影 线 超 出 底 层 凸 出 外 墙 的 , 按 外 挑 部 分 的 垂 直 投 影 线 起算 。4.4.7 道 路 交 叉 口 四 周 的 建 筑 物 后 退 道 路 规 划 红 线 的 距 离 , 按 下列 规 定 执 行 :( 一 ) 临 城 市 主 、 次 干 道 交 叉 口 , 建 筑 物 后 退 道 路 规 划 红 线 的 距 离 :17多 、 低 层 建 筑 不 得

47、 少 于 15 米 , 高 层 建 筑 不 得 少 于 20 米 ( 自 道 路 规划 红 线 直 线 段 与 曲 线 段 的 连 接 点 算 起 。 下 同 ) ;( 二 ) 临 城 市 支 路 交 叉 口 、 建 筑 物 后 退 道 路 规 划 红 线 的 距 离 : 多 、低 层 建 筑 不 得 少 于 11 米 , 高 层 建 筑 不 得 少 于 15 米 。4.4.8 沿 河 道 规 划 蓝 线 两 侧 新 建 建 筑 物 , 其 后 退 河 道 规 划 蓝 线 的距 离 , 不 得 少 于 8 米 。4.4.9 沿 铁 路 两 侧 兴 建 建 筑 工 程 , 必 须 保 证 距 铁

48、 路 路 堤 坡 脚 不 少于 6 米 , 并 还 应 符 合 以 下 规 定 :( 一 ) 铁 路 干 线 两 侧 的 建 筑 工 程 与 最 外 侧 钢 轨 距 离 不 得 少 于20 米 。( 二 ) 铁 路 支 线 、 专 用 线 两 侧 的 建 筑 工 程 与 最 外 侧 钢 轨 的 距 离 不 得少 于 l5 米 。( 三 ) 铁 路 两 侧 的 围 墙 与 最 外 侧 钢 轨 的 距 离 不 得 少 于 10 米 ,围 墙 的 高 度 不 得 大 于 3 米 。( 四 ) 涉 及 铁 路 道 口 、 桥 梁 、 隧 道 、 高 切 坡 路 段 的 工 程 设 计 , 须 符合 铁

49、 路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4.4.10 公 路 规 划 红 线 两 侧 划 定 隔 离 带 , 在 隔 离 带 范 围 内 不 得 新建 任 何 建 筑 物 , 隔 离 带 宽 度 具 体 规 定 如 下 :( 一 ) 高 速 公 路 两 侧 各 50 米 ;( 二 ) 国 道 两 侧 各 20 米 ;( 三 ) 省 道 两 侧 各 15 米 , 县 道 两 侧 各 10 米 。4.5 建 设 工 程 建 筑 面 积 计 入 容 积 率 计 算 细 则184.5.1 住 宅 建 筑 ( 包 括 公 寓 、 别 墅 等 ) 标 准 层 层 高 不 宜 大 于 3.3米 , 当 住 宅 建 建 筑 标 准 层 层 高 大 于 3.3 米 , 不 大 于 5.1 米 ( 2.9 米+2.2 米 ) 时 , 不 论 层 内 是 否 有 隔 层 , 按 该 层 水 平 投 影 面 积 的 1.5倍 计 算 建 筑 面 积 ; 当 住 宅 建 筑 层 高 大 于 5.1 米 时 , 其 建 筑 面 积 在2 倍 基 础 上 按 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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