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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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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民办

2、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以下2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章 管 辖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

3、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章 登 记第八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3(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

4、。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的章程应当句括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宗旨和业务范围;4(三)组织管理制度;(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六)章程的修改程序;(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 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说明理由:(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

5、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上的其他情形的。5第十二条 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 (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 个体) 登记证书。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

6、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第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文机构。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6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

7、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 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7(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三)对民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

8、题进行监督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贵民办非企业的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

9、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8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 日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

10、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审同意后,于5月 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第五章 罚 则9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予以撤销登记。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上活动;情节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11、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文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10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 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

12、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制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 附 则11

13、第三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政部门制定。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登记。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12 月28日民政部令第18 号发布)第一条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 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 )登记;两人或两人

14、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 )登记 ;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12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登记。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第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以下简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一)受理。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齐全、有效后,方可受理。(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三)核准。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

15、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四)发证。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五)公告。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第四条 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13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 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 补习)学校或中心等;(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 、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 所) 等;(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 活动中心)、图书馆( 室)、博物馆( 院) 、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 )等;(

16、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 ),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 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 所) ,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九)法律服务业;(十)其他。14第五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必须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

17、理暂行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开办资金必须达到本行(事) 业所规定的最低限额。第六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举办者应当提交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文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申请书应当包括:举办者单位名称或申请人姓名;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住所情况; 开办资金情况; 申请登记理由等。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应当句括对举办者章程草案、资金情况(特别是资产的非国有性) 、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组织机构等内容的审查结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场所须有产权证明或一

18、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验资报告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15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目前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有否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个人简历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贵人的身份证明为身份证的复印件,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验证身份证原件。对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拟任单位负责人指所有合伙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草案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可为其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句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的内容。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认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得分配,

19、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第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为: 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贵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住所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办公场所,须按所在市、县、乡(镇 )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登记。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开办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业务主管单位应登记其全称。16第八条 经审核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 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 个体)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民办非

20、企业单位可凭据登记证书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第九条 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简化登记手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四)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第十条 条例施行前己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申请登记。17已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编制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补办登记手续,还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编制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注销的证明文件。

21、第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二)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审查同意文件;(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22、 变更后的业务范围; 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本办法第六条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 变更后的验资报告; 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民办非企业18单位应交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登记证书。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报请核准时,应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核准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三)章程或合伙协议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协议;(四)有关的文件材料。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主管单位,须在原业

23、务主管单位出具不再担任业务主管的文件之日起90日内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之前,原业务主管单位应继续履地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申19请注销登记:(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二)不再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三)宗旨发生根本变化的;(四)由于其他变夏原因,出现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五)作为分立母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分立

24、而解散的;(六)作为合并源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合并而解散的;(七)民办非企业单位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担当其业务主管单位,且在90日内找不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的;(八)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为需要注销的。(九)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原业务主管单位须继续履行职责,至民办非企业单位完成注销登记。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条件:20(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

25、意的文件;(三)清算组织提出的清算报告;(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六)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注销或不准予注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证明文件。第二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公告分为成立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和变更登记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发布的公告须刊登在公开发行的、发行范围覆盖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的报刊上。公告费用由民办非企业单位丈付。第二十一条 成立登记公告的内容句括:

26、名称、住所、法21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宗旨和业务范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时间、登记证号。第二十二条 变更登记公告的内容除变更事项外,还应包括名称、登记证号、变更时间。第二十三条 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句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贵人、登记证号、业务主管单位、注销时间。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本应当悬挂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的有效期为4年。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补发证书手续。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补发登记证书,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补发登记证书申请书;(二)在报刊上刊登的原登记证书作废的声明。第二十七条 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应按照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民办非企业单22位开立银行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八条 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应按照民政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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