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案例篇一: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书新城村新农村别墅楼买卖合同书卖 方: (以下简称甲方)买 房: (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新城村新农村别墅楼,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购房说明1、甲方所售房屋位于宁县中村乡新城村_组(新城戏楼向北约 400 米处)2、该房屋整楼共六户两层从南向北,呈一字排开,从南向北,第一户为_号,以此类推,乙方向甲方购买从南向北第_户,楼房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3、该房屋主体为砖混结构,带前院后院,大门朝西落地式,房屋共二层带阳台,左右边隔墙与他人共用。4、房屋总占地面积为 _平方米,其中房屋建筑面积为_平方米,前院占地
2、面积_平方米,后院占地面积_平方米,公用自有面积_平方米。第二条:房屋价格及付款方式:该房屋总售价_万(大写)_ 首次付款_万(大写)_ 二次付款_万( 大写)_第三条 产权范围1、该房屋产权范围包括前后院,户与户以隔墙为界,前院以透视墙外米处至房屋前外墙为界;后院以该房屋后外墙向后(东)_米。其中公用面积至后墙向西_ 米处。2、该交易房屋使用的土地为新城村村委集体土地,并征得其他村民和村集体同意,乙方购买后可以长期占有、使用及转让。第四条 特别约定:1、因乙方所购房屋为农村集体土地上建筑。该房屋买卖过程中所发生的交易或过户需要本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或有关部门审批的手续问题,乙方应当积极全力配合甲
3、方一起解决妥善。若因此引发相应纠纷的,由甲方负责处理。2、为保证本合同切实履行以及房屋的交付使用,甲方保证并承诺如下:甲方自愿根据本合同条款将房屋售予乙方,对此不反悔;而且保证该房屋质量符合居住要求,不存在任何质量瑕疵。3、该房屋与他人及村集体不存在经济纠纷,该房屋售予乙方后,该房屋(包括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益归乙方所有。4、甲方承诺该房屋不存在抵押、偿债、转让等纠纷问题。5、今后如房屋重建,甲方应承认乙方的住房面积。如国家征地,土地赔偿及住房面积赔偿均归乙方所有。6、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因重大客观原因导致本合同的解除,甲方应按照市场评估价返还乙方房屋价款
4、,并赔偿乙方的房屋装修费用。7、如果甲方出售的房屋居住期间出现质量问题影响到乙方居住权利的行使,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应按市场评估价格返还乙方房屋价款,并赔偿乙方的房屋装修费用及财产损失。8、甲方需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半年内为乙方完成庄基证的办理,该笔费用已包含在购房款中,由甲方承担,乙方只需承担庄基证的工本费用。9、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第六条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公证机关一份。其他:1、另附别墅楼平面图一份。甲方(签印): 乙 方(签印):新城村支书(签印):新城村主任(签
5、印):新城二组队长(签印):签订日期:年_ 月_日篇二:农村房子买卖案例案例 4 一、基本案情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 1988 年 9 月 21 日协商,由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村的房屋,原告收取被告购房款 7000 元。1988 年 11 月双方立契。当时原告系板凳沟生产队村民,此房宅基地属农民集体所有,而被告为城市居民。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宅基地属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被告买受农村房屋,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之间买卖农村房屋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请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立即腾
6、退返还房屋。二、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某与赵某某就诉争房屋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至今已有二十年。虽然孙某某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赵某某系城镇居民,但该合同在当时已经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并登记备案。就此,可以认定双方买卖行为并不违反当时国家有关政策;目前,本区农村房屋办理产权证书尚未开展,双方履行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后,即无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证书。基于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行为已完成。从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出发,该买卖行为有效。最后,赵某某已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翻、扩建,诉争的房屋七间现已不存在,现孙某某主张确认买卖行为无效并由赵某某返还诉争房屋
7、亦已无法实现。结合以上几点,对于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分析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城镇居民购买农村集体组成成员的私有房屋买卖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继“画家村”系列案件出现后,随着农村小产权房纠纷不断,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涉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复杂,涉及相关法律、法规众多,不同阶位的立法规范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造成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裁判标准的不统一。由于司法实践对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不统一,造成司法实务上的困惑。对于如何确认此类合同的效力,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应确认无效首先,根据“地随房走
8、”的原则,农村私有房屋买卖涉及到宅基地买卖,而宅基地买卖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我国物权法第 153 条明确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要符合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 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国务院办公厅 1999 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国家土地管理局
9、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请示的答复也明确规定:原宅基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通过他人出资翻建房屋,给出资者使用,并从中牟利或获取房屋产权,是属“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之一。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52 条第 5 项规定,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由于违反了国家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应确定无效。其次,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转让。农村私房买卖中买房人名义上是买房,实际上是买地,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再次,由于目前农村房屋买卖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变更登记
10、,受人无法获得所有权人的保护。最后,认定买卖合同有效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在许多案件中,出卖人相对处于弱者的地位,其要求返还私有房屋的要求更关涉到其生存权益。观点二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首先,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城市居民不得购买农村房屋。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主要是适用合同法 ,而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是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农村房屋买卖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但由于我国“房、地所有权分离”模式使得农民处理自己的房产受到限制。而目前有关土地管理法规关于农村宅基地流转的规定皆为禁止性规定,而不是强制性效力规范,不能以次
11、确认买卖合同的效力,而国务院办公厅的两个通知不能算作法规,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而房屋出卖方在违规出卖房屋获得利益后又因房屋增值、拆迁补偿等原因主张合同无效,无疑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直接后果是违反诚实信用卖房者获益,而恪守诚实信用买房者却蒙受损失。因此,当前司法判决确认此类合同无效导向的后果是严重损害社会的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的社会根基,应当引起司法决策者的高度重视。其次,农村私有房屋买受人买受方为长期居住,甚至已经将城镇房屋变卖,在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后,虽然卖方赢得了诉讼却要承担高额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而买房者虽获得了赔偿却要面临腾房搬迁,在其居无住所的情况下,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再次,在我
12、国房屋被赋予了很多的社会意义,不仅是安身立命之所,更体现为居住人的密切财产、社会依附关系。尤其当前房屋买卖大多发生在几年甚至十几年前,经过多年的经营,房屋买受人对涉案房屋已具有了强烈的认同感,建立了较为稳定的社会关系,确认协议无效意味着买受人稳定的生活状态将面临巨大改变,在感情上难以接受。最后,在买受人占有房屋后,一般会对房屋进行修缮、装修,甚至扩建、翻建,确认协议无效还要涉及对因房屋翻建、扩建、添附等价值评估鉴定、费用补偿标准难题,甚至遭遇执行难题,如此判决的结果很难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都在“画家村”案件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关于如何确认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笔者应综合上述
13、观点,结合具体案情,区分不同情况,以认定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首先,要坚持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原则。由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主要发生在村民和城镇居民之间,这类房屋买卖行为多发生在上世纪 90 年代,至今时隔 10 年以上,大多买卖行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出卖人交付了房屋,买受人入住并给付了房款,并且办理了房屋登记变更或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甚至房屋已经过装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为。因此,农村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应视双方的具体情况处理,一是要充分考虑当事人主体身份、主张无效的实际原因等具体认定。二是需要认真审查房屋买卖的现实情况,包括协议履行、房屋的权属、是否经过审批
14、、登记、有无翻建、扩建是否具备腾房条件等进行综合衡量。其次,要坚持综合利益衡量,实现利益平衡的原则。确认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要全面考虑到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影响,尤其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差异受到的损失;对买受人翻建、扩建房屋的,还要考虑对其添附价值进行补偿;对主张返还、腾退房屋德,要考虑到对房屋买受人的妥善安置问题,避免单纯判决腾退房屋造成“案结事起”的后果。最后,注重实现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判决要以“有利于妥善解决现有纠纷、有利于规范当事人交易行为”为指导,起到制约农民审慎处分自己房屋的积极效果。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私有房
15、屋买卖协议有效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这主要是因为:一是部分城镇居民在购买农村房屋后进行了依法登记和产权变更手续;二是出卖方已经转为城镇居民;三是法院认定买卖行为发生的时间较长,购买方已经在农村长时间居住,且房屋已经翻盖或者重建,从保障当事人居住权和稳定农村社会关系的角度认定有效。这样更能为社会大众所能接受。结合本案的处理,从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出发,确认该卖卖协议有效,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篇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如何处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如何处理伴随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及农村人口向城镇产业化转移,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买卖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浮出视野。由此引发的纠纷解决渐次成为司
16、法实践必须予以回应的审判热点。我国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的现行法律法规仅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作出了规定,但对其包含买卖在内的各种形式的流转则鲜有涉及。这使得该类纠纷的司法裁决成为了审判中的难点,从而导致司法中的裁判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司法对社会经济生活的调整和规范功能。有鉴于此,本文试图从农村宅基地相关法律法规的梳理着眼,以相关物权理论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宪法意义为基本视角,对涉及但不限于农村宅基地及其上房屋买卖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有益于该类纠纷的司法裁判。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
17、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该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的,不予批准。 ”上述法律规定实际确立了农村宅基地的以下法律属性;首先,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共有;其次,我国对农村宅基地实行三级所有,所有者主体依法可划分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组集
18、体经济组织及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再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系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定程序确定给特定主体的用益物权;最后,缘于农村宅基地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行政审批无偿取得,旨在解决为以农户为基本单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居住保障,同时,受制于土地系不可再生资源的自然属性,基于需求与供应之间的现实紧张关系,对于宅基地的流转必然要求法律予以限制,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在法律上属于受限制的用益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该项法律规定从民事实体法律规则层面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上列法律属性予以了重申。二、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法律
19、定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该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上述法律规定旨在规制利用农村宅基地的建房行为,否定非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进行建设的行为,以实现确实控制非法占用农用地及农村宅基地的法律价值目标,因此均属于效力性法律规定,违反上列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受到法律
20、的否定性评价。农村宅基地上建房的违法行为常见于以下情形:1、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依行政审批程序占用宅基地建房;这种情形属于行为人违法占地建设,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行为人不能取得所建房屋的物权,也当然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仅对其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造物享有实物形态的占有及处分利益;2、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违法占用农用地建房;我国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的利用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等土地用途变更事项法律均设定了严格的行政分级审批程序,未依法定程序占用农用地建房属于严重的违法用地行为,其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行为人不能取得物权;3、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占用宅基地建
21、房;农村土地依法属于特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生产和生活资料,为维护农村、农业、农民的根本性利益,我国的相关政策一直对包含但不限于城市居民占用农村宅基地建房的行为持否定态度,国办发(1999)39 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 。对于村民占用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建房行为应如何处理?相关法律规定未有涉及。笔者认为,根据宪法及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精神,农村土地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有,应仅限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申请并经相应行政审批程序取得宅基地。因此,无论是城镇居民,还是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2、均不能依法取得宅基地,其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亦当然不能作为物权取得的原始依据。4、村民违反乡村建设规划建房;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的加快及城乡一体化进程的推进,国家将乡村规则纳入到规划控制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因此,村民在依法制定了乡村规划的区域修建住房,必须符合乡村规划的要求,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否则,其建房行为构成规划违法,其所建房屋即为违法建筑。三、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及其司法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 中
23、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属于村民基本的重要的生活资料,其建造往往也耗费了农户大部分甚至毕生积累,也常常是村民最昂贵的私有财产。因此,无论从物尽其用的经济价值考量,还是从肯定和激发村民投资消费的积极性着眼,村民对房屋的所有权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村民依法对其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应得到法律的彰显。但如前文所述,村民对其房屋的处分是受限制的处分,即在房屋交易对象上实行限制。一方面,村民的自然流动必然涉及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流
24、转,另一方面,对该类房屋的流转又必须依法实行限制。因此,司法实践必须对该类诉诸司法的纠纷裁决作出及时、有效的回应和规制。1、村民将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宅基地上自建住宅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纠纷处理基于双方交易主体均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住宅买卖行为不会导致本集体经济组织有限宅基地资源的流失。因此,对村民之间基于自主意思表示所缔结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的,不予批准。2、村民将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宅基地上自建住宅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纠纷处理农村土地系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决定着农村的长期稳定发展,村民取得宅基地系依法无偿取得,因此其转让行为中必然隐含的土地价值利益不得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享有。无论其交易对象是城镇居民,还是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以村宅基地上房屋为合同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基于该买卖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受让方取得房屋后进行了改、扩建或装饰装修的,依据民法的添附理论,由房屋出让方享有添附物的所有权,同时按评估残值对受让方予以折价补偿,若双方还有其它损失,则还须由买卖双方按同等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宅基地上所建房屋转让的纠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