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外来从业人员的管理 ,保障外来从业人员和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秩序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外来从业人员 ,是指非本市市区城市常住户口而在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 ,从事劳务、经营、服务活动在一个月以上以取得工资收入或经营收入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外来从业人员的管理。 外地受聘来本市从事科技、文教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境外本市从业的人员 ,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对外来从业人员实行规模控制、严格管理、依法保护、搞好服务的方针。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招用临时人员 ,应首先招
2、用城市失业人员。城市失业人员不能满足需要时 ,应优先招用本市农村人员。 第六条 外来从业人员的劳务、经营活动和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来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服从管理 ,维护社会秩序。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外来从业人口管理协调机构 ,负责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管理 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 ,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外来从业人员管理措施。 劳动、公安、工商行政、计划生育、建设、交通、房产等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外来从业人员管理工作。 管理措施 第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对外来从业人员的实际需要 ,编制使用外来从业人员年度总
3、量控制计划 ,报计划行政部门批准后下达。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保证落实。 第九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市区内各行业、工种分为可使用、控制使用和不准使用外来人员三类 ,并严格审批 ,分类管理。 第十条 外来从业育龄人员来本市从业 ,应持本人身份证明 和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到现暂住地街道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 第十一条 外来从业人员必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 ,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暂住登记 ,领取暂住证 ;整户暂住的申领暂住户口簿。 第十二条 外来从业人员必须持暂住证按规定到市或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
4、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外来成建制单位从事建筑、安装、装修、维修、搬运、装卸等业务 ,须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审查证书和公安机 关核发的暂住户口簿 ,到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成建制外来劳动力从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外来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须持外来人员就业证及其他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外来从业人员租赁房屋 ,出租方应查验承租人的有关证件 ,督促承租人办理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 ,签订租赁合同后 ,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 ,到公安派出所签订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书。 房屋出租人对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 ,有监督、制止、举报的义务。
5、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从业人员 ,必须持劳动行政部门核发 的用工手册 ,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第十七条 外来人员从事经营活动 ,必须在市场内或者其他经批准的地点经营 ,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外来成建制单位应当对外来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 ,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制止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用人单位、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外来成建制单位 ,应当分别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暂住人口管理治安责任书 ,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保证书。 第十九条 劳动、公安、工商行政、计划生育、建设、房产、交通等有关部门 应当采取集中检查、专
6、项检查和经常性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加强对外来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及进处理各种违章违法行为。 服务与保护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从业人员的服务工作 ,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对外来从业人员在政治上、经济上、法律上应当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外来从业人员为本市精神文明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 ,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外来从业人员申请办理有关证件 ,手续齐全的 ,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 ,不得故意拖延或者刁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使用外来从业人员 ,应当与其依法 签订劳动合同 ,并按规定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 ,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
7、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外来从业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伤亡事故 ,用人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 ,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费用和抚恤费用。 第二十四条 外来从业人员凭外来人员就业证 ,可享受劳动部门提供的就业咨询、就业训练、职业介绍、社会保险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向外来从业人员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 ,应当向外来从业人员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并严格按照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或超标准收费 ,外来从业人员有权拒交 ,并可向物价部门举报 ,也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外来从业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生产经营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受到非法侵害时 ,有权
8、向有关部门控告或申诉 ,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受理并及处理。 外来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正处理 ,维护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罚则 第二十七条 用 人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一人处以 1000 元罚款 : (一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应当招用城市失业人员而擅自招用外来人员的 ; (二 )不准使用外来人员的行业、工种招用外来人员的 ; (三 )控制使用外来人员的行业、工种超过劳动行政部门许可的比例或数量招用外来人员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外来从业人员的 ,由市、区劳动行政部
9、门责令纠正 ;拒不纠正的 ,按每招收一人处以 3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外来从业 人员、房屋出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处罚的 ,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 ,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 (一 )为外来从业人员提供的工作、生活条件恶劣的 ; (二 )克扣或无故拖延外来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的 ; (三 )未按规定向伤亡的外来从业人员支付医疗费用和抚恤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违反规定向外来从业人员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 ,由收费罚款主管部门依照郑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 人对行政机关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上街区建成区和各县 (市 )城镇外来从业人员管理 ,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