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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修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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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条 例(2001 年 6 月 13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09 号 公 布 , 根 据 2004年 12 月 10 日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条 例 的 决 定 修 订 )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为 了 加 强 对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工 作 的 管 理 , 控 制 人 口 数 量 , 提 高 人 口 素质 , 保 障 公 民 的 生 殖 健 康 权 利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2、术 服 务 活 动 的 机 构 及 其 人 员 应 当遵 守 本 条 例 。 第 三 条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实 行 国 家 指 导 和 个 人 自 愿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 公 民 享 有 避 孕 方 法 的 知 情 选 择 权 。 国 家 保 障 公 民 获 得 适 宜 的 计 划 生 育 技术 服 务 的 权 利 。 国 家 向 农 村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育 龄 夫 妻 免 费 提 供 避 孕 、 节 育 技 术 服 务 , 所需 经 费 由 地 方 财 政 予 以 保 障 , 中 央 财 政 对 西 部 困 难 地 区 给 予 适 当 补 助 。 第 四 条国

3、 务 院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管 理 全 国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工 作 。 国 务 院卫 生 行 政 等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 配 合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做 好 计 划生 育 技 术 服 务 工 作 。 第 五 条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网 络 由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和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务 的 医 疗 、 保 健 机 构 组 成 , 并 纳 入 区 域 卫 生 规 划 。 国 家 依 靠 科 技 进 步 提 高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质 量 , 鼓 励 研

4、 究 、 开 发 、 引 进和 推 广 计 划 生 育 新 技 术 、 新 药 具 。 第 二 章 技 术 服 务第 六 条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包 括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指 导 、 咨 询 以 及 与 计 划 生 育 有 关 的临 床 医 疗 服 务 。 第 七 条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指 导 、 咨 询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一 )生 殖 健 康 科 普 宣 传 、 教 育 、 咨 询 ; (二 )提 供 避 孕 药 具 及 相 关 的 指 导 、 咨 询 、 随 访 ; (三 )对 已 经 施 行 避 孕 、 节 育 手 术 和 输 卵 (精 )管 复 通 手

5、术 的 , 提 供 相 关的 咨 询 、 随 访 。 第 八 条县 级 以 上 城 市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可 以 在 批 准 的 范 围 内 开 展 下列 与 计 划 生 育 有 关 的 临 床 医 疗 服 务 : (一 )避 孕 和 节 育 的 医 学 检 查 ; (二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并 发 症 和 计 划 生 育 药 具 不 良 反 应 的 诊 断 、 治 疗 ; (三 )施 行 避 孕 、 节 育 手 术 和 输 卵 (精 )管 复 通 手 术 ; (四 )开 展 围 绕 生 育 、 节 育 、 不 育 的 其 他 生 殖 保 健 项 目 。

6、 具 体 项 目 由 国 务院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共 同 规 定 。 第 九 条乡 级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可 以 在 批 准 的 范 围 内 开 展 下 列 计 划 生 育 技 术服 务 项 目 : (一 )放 置 宫 内 节 育 器 ; (二 )取 出 宫 内 节 育 器 ; (三 )输 卵 (精 )管 结 扎 术 ; (四 )早 期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术 。 乡 级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开 展 上 述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项 目 的 , 应 当 依 照 本条 例 的 规 定 , 向 所 在 地 设

7、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设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其 申 请 的 项 目 , 进 行 逐 项 审 查 。对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条 件 的 , 应 当 予 以 批 准 , 并 在 其 执 业 许 可 证 上 注 明 获 准 开展 的 项 目 。 第 十 条乡 级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申 请 开 展 本 条 例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项 目 , 应 当 具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具 有 1 名 以 上 执 业 医 师 或 者 执 业 助 理

8、医 师 ; 其 中 , 申 请 开 展 输 卵(精 )管 结 扎 术 、 早 期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术 的 , 必 须 具 备 1 名 以 上 执 业 医 师 ; (二 )具 有 与 申 请 开 展 的 项 目 相 适 应 的 诊 疗 设 备 ; (三 )具 有 与 申 请 开 展 的 项 目 相 适 应 的 抢 救 设 施 、 设 备 、 药 品 和 能 力 , 并具 有 转 诊 条 件 ; (四 )具 有 保 证 技 术 服 务 安 全 和 服 务 质 量 的 管 理 制 度 ; (五 )符 合 与 申 请 开 展 的 项 目 有 关 的 技 术 标 准 和 条 件 。 具 体 的

9、技 术 标 准 和 条 件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计 划 生 育 行 政部 门 制 定 。 第 十 一 条各 级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定 期 互 相 通 报 开 展 与 计 划 生育 有 关 的 临 床 医 疗 服 务 的 审 批 情 况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开 展 本 条 例 第 八 条 、 第 九 条 规 定 以 外 的 其 他 临 床医 疗 服 务 , 应 当 依 照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申 请 、 登 记 和执 业 。 第 十 二 条因

10、生 育 病 残 儿 要 求 再 生 育 的 , 应 当 向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申请 医 学 鉴 定 , 经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初 审 同 意 后 , 由 设 区 的 市 级人 民 政 府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组 织 医 学 专 家 进 行 医 学 鉴 定 ; 当 事 人 对 医 学 鉴 定有 异 议 的 , 可 以 向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再 鉴定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11、组 织 的 医 学 鉴 定 为 终 局鉴 定 。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 第 十 三 条向 公 民 提 供 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和 药 具 应 当 安 全 、 有 效 , 符 合 国 家 规 定的 质 量 技 术 标 准 。 第 十 四 条国 务 院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定 期 编 制 并 发 布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 药 具 目 录 , 指导 列 入 目 录 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 药 具 的 推 广 和 应 用 。 第 十 五 条开 展 计 划 生 育

12、科 技 项 目 和 计 划 生 育 国 际 合 作 项 目 , 应 当 经 国 务 院 计 划 生育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批 准 , 并 接 受 项 目 实 施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计 划 生 育 行政 部 门 的 监 督 管 理 。 第 十 六 条涉 及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的 广 告 , 其 内 容 应 当 经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 第 十 七 条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施 行 避 孕 、 节 育 手 术 、 特 殊 检 查 或 者 特 殊治 疗 时

13、, 应 当 征 得 受 术 者 本 人 同 意 , 并 保 证 受 术 者 的 安 全 。 第 十 八 条任 何 机 构 和 个 人 不 得 进 行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或 者 选 择 性 别 的 人工 终 止 妊 娠 。 第 三 章 机 构 及 其 人 员第 十 九 条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包 括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和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医 疗 、 保 健 机 构 。 第 二 十 条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 必 须 符 合 国 务 院 计 划 生 育 行政

14、 部 门 规 定 的 设 置 标 准 。 第 二 十 一 条 设 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 由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政 府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 发 给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并 在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上 注 明 获 准 开 展 的 计 划 生 育 技术 服 务 项 目 。 第 二 十 二 条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医 疗 、 保 健 机 构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15、 , 在 其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上 注 明获 准 开 展 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项 目 , 并 向 同 级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通 报 。 第 二 十 三 条 乡 、 镇 已 有 医 疗 机 构 的 , 不 再 新 设 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构 ; 但 是 , 医 疗 机 构 内 必 须 设 有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科 (室 ), 专 门 从 事 计 划生 育 技 术 服 务 工 作 。 乡 、 镇 既 有 医 疗 机 构 , 又 有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的 ,各 自 在 批 准 的 范 围 内 开 展

16、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工 作 。 乡 、 镇 没 有 医 疗 机 构 , 需要 设 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的 ,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从 严 审批 。 第 二 十 四 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从 事 产 前 诊 断 的 , 应 当 经 省 、 自 治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同 意 后 , 由 同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查 批准 , 并 报 国 务 院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从 事 计 划

17、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使 用 辅 助 生 育 技 术 治 疗 不 育 症 的 , 由 省 级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 并 向 同 级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通 报 。 使用 辅 助 生 育 技 术 治 疗 不 育 症 的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国务 院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 使 用 辅 助 生 育 技 术 治 疗 不 育 症 的 技 术 规 范 , 由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征 求 国 务 院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意 见 后 制

18、 定 。 第 二 十 五 条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的 执 业 许 可 证 明 文 件 每 三 年由 原 批 准 机 关 校 验 一 次 。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的 执 业 许 可 证 明 文 件 不 得 买 卖 、 出 借 、 出租 , 不 得 涂 改 、 伪 造 。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的 执 业 许 可 证 明 文 件 遗 失 的 , 应 当 自 发 现执 业 许 可 证 明 文 件 遗 失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原 发 证 机 关 申 请 补 发 。 第 二 十 六 条 从 事 计 划

19、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批 准 的 业 务 范 围 和服 务 项 目 执 业 , 并 遵 守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的 医疗 技 术 常 规 和 抢 救 与 转 诊 制 度 。 第 二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对 本 行 政 区域 内 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工 作 进 行 定 期 检 查 。 第 二 十 八 条 国 家 建 立 避 孕 药 具 流 通 管 理 制 度 。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药品 监 督 管 理

20、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及 其 他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 第 二 十 九 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人 员 中 依 据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从 事 与 计 划 生育 有 关 的 临 床 服 务 人 员 , 应 当 依 照 执 业 医 师 法 和 国 家 有 关 护 士 管 理 的 规 定 ,分 别 取 得 执 业 医 师 、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 乡 村 医 生 或 者 护 士 的 资 格 , 并 在 依 照 本条 例 设 立 的 机 构 中 执 业 。 在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执 业 的 执 业 医

21、师 和 执 业 助理 医 师 应 当 依 照 执 业 医 师 法 的 规 定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部 门 申 请 注 册 。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共 同 制定 。 个 体 医 疗 机 构 不 得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 第 三 十 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人 员 必 须 按 照 批 准 的 服 务 范 围 、 服 务 项 目 、手 术 术 种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 遵 守 与 执 业 有 关 的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22、、 技术 常 规 、 职 业 道 德 规 范 和 管 理 制 度 。 第 四 章 监 督 管 理第 三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监督 管 理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计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据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负 责 对 从 事 计 划 生育 技 术 服 务 的 医 疗 、 保 健 机 构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23、 作 。 第 三 十 二 条 国 家 建 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统 计 制 度 和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事 故 、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并 发 症 和 计 划 生 育 药 具 不 良 反 应 的 鉴 定 制 度 和 报 告 制 度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并 发 症 鉴 定 和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国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发 生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事 故 、 发 现 计 划 生育 手 术 并 发 症 和 计 划 生 育 药 具

24、 不 良 反 应 的 , 应 当 在 国 务 院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规 定 的 时 限 内 同 时 向 所 在 地 人 民 政 府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对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重 大 事 故 、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严 重 的 并 发 症 和 计 划 生 育 药 具严 重 的 或 者 新 出 现 的 不 良 反 应 , 应 当 同 时 逐 级 向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计 划 生 育 行 政部 门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国 务 院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 第

25、 三 十 三 条 国 务 院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汇 总 、分 析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事 故 、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并 发 症 和 计 划 生 育 药 具 不 良 反 应的 数 据 , 并 应 当 及 时 向 有 关 部 门 通 报 。 国 务 院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国家 有 关 规 定 及 时 公 布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重 大 事 故 、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严 重 的 并 发症 和 计 划 生 育 药 具 严 重 的 或 者 新 出 现 的 不 良 反 应 , 并 可

26、 以 授 权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及 时 公 布 和 通 报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事故 、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并 发 症 和 计 划 生 育 药 具 不 良 反 应 。 第 五 章 罚 则第 三 十 四 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或 者 医 疗 、 保 健 机 构 以 外 的 机 构 或者 人 员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擅 自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人 民 政 府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依 据 职 权 , 责 令

27、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和 有 关 药 品 、 医 疗 器 械 ; 违 法 所 得 5000 元 以 上 的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2 倍 以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5000 元 的 , 并 处5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责 任 。 第 三 十 五 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未 经 批 准 擅 自从 事 产 前 诊 断 和 使 用 辅

28、助 生 育 技 术 治 疗 不 育 症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依 据 职 权 , 责 令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没 收违 法 所 得 和 有 关 药 品 、 医 疗 器 械 ; 违 法 所 得 5000 元 以 上 的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2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5000 元 的 , 并处 5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并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计

29、 划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执 业 资 格 。 第 三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逾 期 不 校 验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执 业 许可 证 明 文 件 , 继 续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补 办 校验 手 续 ; 拒 不 校 验 的 ,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执 业 资 格 。 第 三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买 卖 、 出 借 、 出 租 或 者 涂 改 、 伪 造 计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执 业 许 可 证 明 文

30、 件 的 ,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没 收 违 法 所得 ; 违 法 所 得 3000 元 以 上 的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2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3000 元 的 , 并 处 3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并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相 关 的 执 业 资 格 。 第 三 十 八 条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条 第 三 款 的规 定 , 向 农 村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31、 的 育 龄 夫 妻 提 供 避 孕 、 节 育 技 术 服 务 , 收 取 费 用的 , 由 县 级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退 还 所 收 费 用 ,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所 收 费 用 2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并 对 该 机 构 的 正 职 负责 人 、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的 行 政 处分 。 第 三 十 九 条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未 经 批

32、准 擅 自 扩 大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项 目 的 ,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5000 元 以 上 的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2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5000 元 的 , 并 处 5000 元 以 上 2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并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执业 资 格 。 第 四 十 条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违

33、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使 用 没 有依 法 取 得 相 应 的 医 师 资 格 的 人 员 从 事 与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有 关 的 临 床 医 疗 服务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据 职 权 , 责 令 改 正 , 没 收 违 法 所得 ; 违 法 所 得 3000 元 以 上 的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3000 元 的 , 并 处 3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34、并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执 业 资 格 。 第 四 十 一 条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 构 成 犯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给 予警 告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5000 元 以 上 的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2 倍 以 上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5000 元 的 , 并 处 5000元 以 上

35、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并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计 划 生 育 技 术服 务 的 执 业 资 格 。 第 四 十 二 条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违 反 规 定 , 批 准 不 具 备规 定 条 件 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或 者 医 疗 、 保 健 机 构 开 展 与 计 划 生 育 有 关的 临 床 医 疗 服 务 项 目 , 或 者 不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或 者 发 现 违 法 行 为 不 予 查 处 ,导 致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重 大 事 故 发 生 的 ,

36、 对 该 部 门 的 正 职 负 责 人 、 直 接 负 责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的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六 章 附 则第 四 十 三 条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乡 级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开 展 本 条例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项 目 发 生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事 故 的 , 由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行使 依 照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有 关 规 定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承 担 的 受

37、理 、 交 由 负责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工 作 的 医 学 会 组 织 鉴 定 和 赔 偿 调 解 的 职 能 ; 对 发 生 计 划生 育 技 术 服 务 事 故 的 该 机 构 及 其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 依 法 进 行 处 理 。 第 四 十 四 条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的 决 定 施 行 之 日 起 6 个月 内 ,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已 经 获 得 批 准 开 展 本 条 例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项 目 的 乡 级 计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38、机 构 ,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重 新 进 行 检 查 ; 对 不 符合 条 件 的 , 应 当 责 令 其 立 即 停 止 开 展 相 应 的 项 目 , 并 收 回 原 批 准 文 件 。 第 四 十 五 条 在 乡 村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或 者 乡 村 医 疗 、 保 健 机 构 中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人 员 ,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 可 以 经 认 定 取 得 执 业 资格 ; 不 具 备 本 条 例 规 定 条 件 的 , 按 照 国 务 院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 四 十 六 条 本 条 例 自 2001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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