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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工伤保险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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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1 实 施 办 法 第 一 条 为 了 保 障 因 工 作 遭 受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的 职 工 能 够 及 时 获 得 医 疗 救 治和 经 济 补 偿 , 促 进 工 伤 预 防 和 职 业 康 复 , 分 散 用 人 单 位 的 工 伤 风 险 , 根 据 工 伤 保 险 条例 (以 下 称 条 例 ), 结 合 自 治 区 实 际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自 治 区 境 内 的 各 类 企 业 、 有 雇 工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以 下 称 用 人 单 位 )应

2、 当 依 照 条 例 和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 为 本 单 位 全 部 职 工 或 者 雇 工 (以 下 称 职 工 )缴 纳工 伤 保 险 费 。 自 治 区 境 内 的 各 类 企 业 的 职 工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雇 工 均 有 依 照 条 例 和 办 法 的 规 定享 受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的 权 利 。 有 雇 工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的 具 体 步 骤 和 办 法 由 盟 市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结 合当 地 实 际 制 定 , 经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报 自 治 区 劳 动 保

3、障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后 实 施 。 第 三 条 工 伤 保 险 费 的 征 缴 按 照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暂 行 条 例 关 于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 失 业 保 险 费 的 征 缴 规 定 , 由 税 务 部 门 统 一 征 收 。 第 四 条 自 治 区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全 区 的 工 伤 保 险 工 作 。 旗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工 伤 保 险 工 作。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和 自

4、治 区 的 有 关 规 定 设 立 的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以 下 称经 办 机 构 )具 体 承 办 工 伤 保 险 事 务 。 第 五 条 工 伤 保 险 根 据 不 同 行 业 的 工 伤 风 险 程 度 实 行 行 业 差 别 费 率 , 并 根 据 工 伤 保险 费 使 用 、 工 伤 发 生 率 等 情 况 在 每 个 行 业 内 确 定 若 干 费 率 档 次 。 具 体 划 分 标 准 按 照 关于 工 伤 保 险 费 率 问 题 的 通 知 (劳 部 社 发 2003 29号 )执 行 。 统 筹 地 区 经 办 机 构 根 据 用 人 单 位 企 业 法 人

5、营 业 执 照 或 者 营 业 执 照 登 记 的 经营 范 围 , 对 照 工 伤 保 险 行 业 差 别 费 率 标 准 , 确 定 用 人 单 位 的 缴 费 费 率 。 第 六 条 工 伤 保 险 实 行 属 地 管 理 ,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实 行 盟 市 级 社 会 统 筹 。 跨 地 区 、 生 产 流 动 性 较 大 的 行 业 , 可 以 采 取 相 对 集 中 的 方 式 异 地 参 加 统 筹 地 区 的 工伤 保 险 。 具 体 办 法 按 照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的 规 定 执 行 。 第 七 条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存 入 社 会 保 障 基

6、金 财 政 专 户 , 用 于 条 例 规 定 的 工 伤 保 险待 遇 、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以 及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用 于 工 伤 保 险 的 其 他 费 用 支 付 。 具 体 支 付 办法 由 自 治 区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 第 八 条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应 当 留 有 一 定 比 例 的 储 备 金 , 用 于 统 筹 地 区 重 大 事 故 的 工 伤保 险 待 遇 支 付 ; 储 备 金 按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15 的 比 例 提 取 。 盟 市 工 伤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将 提 取 的 储

7、备 金 总 额 的 70 作 为 盟 市 级 储 备 金 , 另 30 上缴 自 治 区 工 伤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 作 为 自 治 区 级 储 备 金 。 各 统 筹 地 区 储 备 金 历 年 滚 存 余 额 不得 超 过 当 年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总 额 的 50 。 工 伤 保 险 储 备 金 用 于 统 筹 地 区 重 大 事 故 的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支 付 , 盟 市 级 储 备 金 不 敷 使用 的 , 由 自 治 区 级 储 备 金 进 行 调 剂 , 调 剂 后 仍 不 敷 使 用 的 由 统 筹 地 区 人 民 政 府 垫 付 。 储备 金 的 使 用

8、 办 法 由 自 治 区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 第 九 条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进 行 工 伤 认 定 按 照 工 伤 认 定 办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17号 )执 行 。 第 十 条 职 工 发 生 工 伤 , 经 治 疗 伤 情 相 对 稳 定 后 存 在 残 疾 、 影 响 劳 动 能 力 的 , 应 当进 行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标 准 按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制 定 的 标 准 执 行 。 第 十 一 条 自 治 区 、 盟 市 劳

9、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由 同 级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 人 事 行 政部 门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工 会 组 织 、 经 办 机 构 代 表 以 及 用 人 单 位 代 表 组 成 。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下 设 办 公 室 或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中 心 , 负 责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的 日 常 工作 。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建 立 医 疗 卫 生 专 家 库 。 列 入 专 家 库 的 医 疗 卫 生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应当 具 备 条 例 规 定 的 标 准 。 被 聘 请 的 专 家 由 劳 动 能

10、力 鉴 定 委 员 会 发 给 聘 书 。 第 十 二 条 职 工 因 工 作 遭 受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进 行 治 疗 , 享 受 工 伤 医 疗 待 遇 。 治 疗 工 伤 所 需 费 用 符 合 工 伤 保 险 诊 疗 项 目 目 录 、 工 伤 保 险 药 品 目 录 、 工 伤 保 险 住 院服 务 标 准 的 ,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 工 伤 保 险 诊 疗 项 目 目 录 、 工 伤 保 险 药 品 目 录 、 工 伤保 险 住 院 服 务 标 准 , 按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的 规 定 执 行 。 第 十 三 条 由 于 交

11、通 事 故 引 起 的 工 伤 , 应 当 首 先 按 照 道 路 交 通 法 和 有 关 规 定 处理 , 赔 偿 低 于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的 ,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补 足 差 额 ; 由 于 交 通 肇 事 者 逃 逸 或 其 他 原 因 , 受 伤 职 工 不 能 获 得 交 通 事 故 赔 偿 的 , 由 工 伤 保 险经 办 机 构 按 照 条 例 和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支 付 待 遇 。 第 十 四 条 工 伤 事 故 兼 有 第 三 者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的 , 先 按 民 事 赔 偿 处 理 , 赔 偿 低 于 工伤 保 险 待 遇 的 , 由 工

12、 伤 保 险 基 金 补 足 差 额 。 第 十 五 条 职 工 因 工 致 残 被 鉴 定 伤 残 等 级 的 , 由 统 筹 地 区 的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发给 相 应 等 级 的 工 伤 伤 残 抚 恤 证 件 (简 称 工 伤 伤 残 证 )。 第 十 六 条 职 工 因 工 致 残 被 鉴 定 为 一 级 至 四 级 伤 残 的 , 保 留 劳 动 关 系 , 退 出 工 作 岗位 , 享 受 以 下 待 遇 : (一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按 伤 残 等 级 支 付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 标 准 为 : 一 级 伤 残 为 24个月 的 本

13、人 工 资 , 二 级 伤 残 为 22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 三 级 伤 残 为 20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 四 级伤 残 为 18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 (二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按 月 支 付 伤 残 津 贴 , 标 准 为 : 一 级 伤 残 为 本 人 工 资 的 90 , 二级 伤 残 为 本 人 工 资 的 85 , 三 级 伤 残 为 本 人 工 资 的 80 , 四 级 伤 残 为 本 人 工 资 的 75。 伤 残 津 贴 实 际 金 额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补 足 差 额 ; (三

14、)工 伤 职 工 未 办 理 退 休 手 续 前 , 用 人 单 位 和 工 伤 职 工 应 当 以 伤 残 津 贴 为 基 数 , 按规 定 缴 纳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和 医 疗 保 险 费 。 工 伤 职 工 达 到 退 休 年 龄 并 办 理 退 休 手 续 后 , 停发 伤 残 津 贴 , 享 受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低 于 伤 残 津 贴 的 , 由 工 伤 保 险基 金 补 足 差 额 。 第 十 七 条 职 工 因 工 致 残 被 鉴 定 为 五 级 、 六 级 伤 残 的 , 享 受 以 下 待 遇 : (一 )从 工

15、伤 保 险 基 金 按 伤 残 等 级 支 付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 标 准 为 : 五 级 伤 残 为 16个月 的 本 人 工 资 , 六 级 伤 残 为 14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 (二 )保 留 与 用 人 单 位 的 劳 动 关 系 , 由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适 当 工 作 。 难 以 安 排 工 作 的 , 由用 人 单 位 按 月 发 给 伤 残 津 贴 , 标 准 为 : 五 级 伤 残 为 本 人 工 资 的 70 , 六 级 伤 残 为 本 人工 资 的 60 , 并 由 用 人 单 位 按 照 规 定 为 其 缴 纳 应 缴 纳 的 各 项 社

16、 会 保 险 费 。 伤 残 津 贴 实际 金 额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 由 用 人 单 位 补 足 差 额 。 经 工 伤 职 工 本 人 提 出 , 职 工 可 以 与 用 人 单 位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 由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 具体 标 准 :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合 并 计 算 。 以 统 筹 地 区 上 年 度 职 工 月平 均 工 资 为 基 数 , 五 级 伤 残 的 为 48个 月 ; 六 级 伤 残

17、 的 为 42个 月 。 第 十 八 条 职 工 因 工 致 残 被 鉴 定 为 七 级 至 十 级 伤 残 的 , 享 受 以 下 待 遇 : (一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按 伤 残 等 级 支 付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 标 准 为 : 七 级 伤 残 为 12个月 的 本 人 工 资 , 八 级 伤 残 为 10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 九 级 伤 残 为 8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 十 级 伤残 为 6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 (二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终 止 , 或 者 职 工 本 人 提 出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 由 用 人 单

18、 位 支 付 一 次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 具 体 标 准 :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助 金 合 并 计 算 。 以 统 筹 地 区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为 基 数 , 七 级 伤 残 的 为 30个 月 ; 八级 伤 残 的 为 24个 月 ; 九 级 伤 残 的 为 18个 月 ; 十 级 伤 残 的 为 12个 月 。 第 十 九 条 工 伤 职 工 工 伤 复 发 的 , 由 统 筹 地 区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确 认 。 需 要 治 疗的 , 按 条 例 和 本 办

19、 法 的 规 定 享 受 工 伤 待 遇 。 第 二 十 条 职 工 因 工 死 亡 , 其 直 系 亲 属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领 取 丧 葬 补 助金 、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 和 一 次 性 工 亡 补 助 金 : (一 )丧 葬 补 助 金 为 6个 月 的 统 筹 地 区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 (二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 按 照 职 工 本 人 工 资 的 一 定 比 例 发 给 由 因 工 死 亡 职 工 生 前 提 供 主要 生 活 来 源 、 无 劳 动 能 力 的 亲 属 。 标 准 为 : 配 偶 每 月

20、40 , 其 他 亲 属 每 人 每 月 30 ,孤 寡 老 人 或 者 孤 儿 每 人 每 月 在 上 述 标 准 的 基 础 上 增 加 10 。 核 定 的 各 供 养 亲 属 的 抚 恤金 之 和 不 应 高 于 因 工 死 亡 职 工 生 前 的 本 人 工 资 。 供 养 亲 属 的 具 体 范 围 及 停 止 享 受 抚 恤 金待 遇 的 规 定 , 按 因 工 死 亡 职 工 供 养 亲 属 范 围 规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部 令 第 18号 )执 行 ; (三 )一 次 性 工 亡 补 助 金 的 标 准 由 统 筹 地 区 按 照 当

21、 地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48个 月 60个 月 的 标 准 确 定 , 报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备 案 。 第 二 十 一 条 伤 残 津 贴 、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 、 生 活 护 理 费 由 统 筹 地 区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门 , 按 照 统 筹 地 区 上 年 度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增 长 率 的 60 进 行 调 整 ,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 第 二 十 二 条 职 工 因 工 外 出 期 间 发 生 事 故 或 者 在 抢 险 救 灾 中 下 落 不 明 的 , 从 事 故 发生 当 月 起 3个 月 内 照 发 工 资 ,

22、 从 第 4个 月 起 停 发 工 资 ,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向 其 供 养 亲 属 按月 支 付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 。 生 活 有 困 难 的 , 可 以 预 支 一 次 性 工 亡 补 助 金 的 50 。 职 工 被人 民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的 , 按 照 条 例 和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处 理 。 当 下 落 不 明 人 员 重 新 出 现 并 经 法 院 撤 销 死 亡 结 论 的 , 已 领 取 的 工 伤 待 遇 应 当 全 额 退回 。 第 二 十 三 条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管 理 工 伤 保 险 工 作 , 履 行 下 列

23、职 责 : (一 )研 究 制 定 工 伤 保 险 的 总 体 规 划 , 制 定 工 伤 保 险 的 改 革 方 案 , 根 据 当 地 的 国 民 经济 和 社 会 发 展 情 况 , 制 定 工 伤 保 险 中 长 期 发 展 规 划 ; (二 )贯 彻 实 施 工 伤 保 险 法 律 、 法 规 , 研 究 制 定 相 关 政 策 , 并 对 法 律 、 法 规 的 执 行 情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三 )指 导 工 伤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的 工 作 ; (四 )依 法 对 工 伤 保 险 费 的 征 缴 和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的 支 付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24、检 查 ; (五 )对 经 办 机 构 提 出 的 工 伤 保 险 支 出 用 款 计 划 和 结 余 款 的 安 排 进 行 审 核 ; (六 )对 经 办 机 构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的 年 终 预 决 算 报 告 进 行 审 核 ; (七 )对 经 办 机 构 储 备 金 的 使 用 进 行 审 核 。 第 二 十 四 条 工 伤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 健 全 各 项 工 作 制 度 , 具 体 承 办 工 伤 保 险事 务 ,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一 )协 助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对 事 故 伤 害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 (二 )核

25、 查 用 人 单 位 的 工 资 总 额 和 职 工 人 数 , 办 理 工 伤 保 险 登 记 , 并 负 责 保 存 用 人 单位 缴 费 和 职 工 享 受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情 况 的 记 录 ; (三 )进 行 工 伤 保 险 的 调 查 、 统 计 ; (四 )按 照 规 定 管 理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的 支 出 ; (五 )按 照 规 定 核 定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 (六 )为 工 伤 职 工 或 者 其 直 系 亲 属 免 费 提 供 咨 询 服 务 ; (七 )承 担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委 托 的 其 他 事 项 。 第 二 十 五 条 经

26、办 机 构 与 医 疗 机 构 、 辅 助 器 具 配 置 机 构 在 平 等 协 商 的 基 础 上 签 订 服务 协 议 , 报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 经 审 定 后 由 经 办 机 构 公 布 签 订 服 务 协 议 的 医 疗 机 构、 辅 助 器 具 配 置 机 构 的 名 单 。 具 体 办 法 按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的 规 定 执 行 。 第 二 十 六 条 国 家 机 关 和 依 照 或 者 参 照 国 家 公 务 员 制 度 进 行 人 事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的 工 作 人 员 因 工 作 遭 受 事 故 伤 害

27、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的 , 由 所 在 单 位 支 付 费 用 。 具 体办 法 按 国 家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其 他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以 及 各 类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的 办 法 , 按 国 家 有关 规 定 执 行 。 第 二 十 七 条 无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未 经 依 法 登 记 、 备 案 的 单 位 以 及 被 依 法 吊 销 营 业 执 照或 者 撤 销 登 记 、 备 案 的 单 位 的 职 工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的 , 由 该 单 位 向 伤 残 职 工或 者 死 亡

28、 职 工 的 直 系 亲 属 给 予 一 次 性 赔 偿 , 赔 偿 标 准 按 非 法 用 工 单 位 伤 亡 人 员 一 次 性赔 偿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19号 )的 规 定 执 行 。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使 用 童 工 , 用 人 单 位 使 用 童 工 造 成 童 工 伤 残 、 死 亡 的 , 由 该 单 位 向 童工 或 者 童 工 的 直 系 亲 属 给 予 一 次 性 赔 偿 , 赔 偿 标 准 按 非 法 用 工 单 位 伤 亡 人 员 一 次 性 赔偿 办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和 社

29、会 保 障 部 令 第 19号 )的 规 定 执 行 。 第 二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自 2004年 1月 1日 起 施 行 。 2002年 12月 31日 前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或患 职 业 病 的 职 工 , 其 工 伤 认 定 、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及 待 遇 标 准 按 原 有 规 定 执 行 。 2003年 1月1日 至 本 办 法 实 施 前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或 患 职 业 病 的 职 工 , 已 完 成 工 伤 认 定 的 , 按 原 有 规 定执 行 ; 尚 未 完 成 工 伤 认 定 的 , 按 条 例 和 本 办 法 规 定 执 行 。 第 二 十 九 条 各 盟 行 政 公 署 、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条 例 和 本 办 法 结 合 本 地 区 实际 制 定 实 施 细 则 , 报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备 案 。 第 三 十 条 本 办 法 由 自 治 区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负 责 解 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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