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亭湖区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行政审批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具有法定行政审批授权的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三)其他行政监
2、察对象。第四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责任相一致、预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行政审批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承办人为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为直接主管人员。前款所称的审核人,包括行政审批部门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审批部门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第六条 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不当行政审批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第七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审批行为,行政审批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一)
3、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审批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二)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和要求实施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三)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无法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四)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制止和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的,由审核人承
4、担全部责任;(七)审核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直接导致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八)审核人作出的错误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九)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由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十)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八条 违法、不当行政审批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由一个行政审批部门单独决定而产生的,由该行政审批部门承担全部责任;由两个以上行政审批部门共同决定而产生的,由主办部门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部门承担相应责任。第九条 行政审批部门经领导集体决策程序后作出决定,导致
5、产生违法、不当行政审批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参与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视为批准人、分管领导视为审核人。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按规定出具有效书面凭证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依法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的;(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
6、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七)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不按规定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八)未按照流程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九)依法应当举行听证不举行听证的;(十)因过错丢失、损毁行政审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或者行政审批档案的;(十一)要求他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十二)索取或者接受审批对象贿赂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十三)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或者岗位要求的;(十四)其他违法违纪实施行政审批的。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批准的;(二)对符
7、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批准的;(三)违法设立行政审批事项的;(四)对已取消、下放或者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变相审批的;(五)将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指定给下属单位或者其他机构、组织继续实施审批的;(六)将行政备案事项、公共服务事项以各种方式变相审批的;(七)擅自变更或者增加行政审批前置条件的;(八)违反规定把指定机构的咨询、评估作为行政审批必要条件的;(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十)不按规定开展并联审批的;(十一)不按
8、规定将部门行政审批职能向一个科室集中,承担审批职能的科室向政务服务中心集中,行政审批事项向电子政务平台集中,审批权限向窗口授权到位的;(十二)未经区政府批准,区级部门行政审批事项不进入区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下放至盐东镇的行政审批事项不进入镇便民服务中心办理的;(十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十四)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一)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对其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9、(二)未依法对审批事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对审批对象违法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依法应当制止、纠正、处罚而不制止、不纠正、不处罚的;(三)实施监督检查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四)在监督检查中违法收取费用的;(五)对检举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按规定进行核实、处理的;(六)其他不履行监管职责行为的。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有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处理,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之一的,对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应当以下列方式追究责任:(一)诫
10、勉谈话;(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三)给予通报批评;(四)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五)调离工作岗位;(六)辞退;(七)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或者降职处理;(八)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本条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一)再次出现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二)干扰、阻挠对其责任行为进行调查的;(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四)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决定的。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主动纠正错误的;(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
11、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三)检举的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经查情况属实的。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审批机关或人员已尽审查义务仍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责任情形发生的。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单位责任的,由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者作出处理决定。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人行政处分以外其他形式责任的,由其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处理权的机关依照职责权限决定。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的调查核实,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九条 对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责任人员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员在行政审批责任追究过程中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部门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提出申诉。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办理公共服务事项中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监察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