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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合同.doc

上传人:涵涵文库 文档编号:1486456 上传时间:2018-07-22 格式:DOC 页数:2 大小:33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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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抵押合抵 押 人 ( 以 下 称 甲 方 ) : _ 抵 押 权 人 ( 以 下 称 乙 方 ) : 为 确 保 本 合 同 的 履 行 , 甲 方 愿 意 以 自 有 财 产 作 抵 押 。 乙 方 经 审 查 , 同 意 接 受 甲 方 的 财 产抵 押 。 甲 、 乙 双 方 经 协 商 一 致 , 按 以 下 条 款 订 立 本 合 同 : 第 一 条 甲 方 用 作 抵 押 的 财 产 北 京 现 代 汽 车 。 第 二 条 本 合 同 项 下 抵 押 财 产 共 作 价 ( 大 写 ) 人 民 币 伍 万 元 整 。第 三 条 甲 方 应 妥 善 保 管 抵 押 物 , 在 抵 押

2、 期 间 负 有 维 修 、 保 养 、 保 证 完 好 无 损 的 责 任 ,并 随 时 接 受 乙 方 的 检 查 。 第 四 条 抵 押 财 产 中 的 _必 须 由 甲 方 办 理 财 产 保 险 , 并 将 保 险 单 交 乙 方 保 存 。 第 五 条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 甲 方 不 得 出 售 和 馈 赠 抵 押 财 产 ; 甲 方 迁 移 、 出 租 、 转 让 、再 抵 押 或 以 其 它 任 何 方 式 转 移 本 合 同 项 下 抵 押 财 产 的 , 应 取 得 乙 方 书 面 同 意 。 第 六 条 抵 押 财 产 意 外 毁 坏 的 风 险 承 担

3、: 第 七 条 本 合 同 项 下 有 关 公 证 、 保 险 、 鉴 定 、 登 记 、 运 输 、 保 管 等 费 用 由 甲 方 承 担 。 第 八 条 本 合 同 生 效 后 , 如 需 变 更 合 同 条 款 , 应 经 抵 押 人 同 意 并 达 成 书 面 协 议 。 第 九 条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 甲 方 如 发 生 分 立 、 合 并 , 由 变 更 后 的 机 构 承 担 或 分 别 承 担 本合 同 项 下 义 务 。 甲 方 被 宣 布 解 散 或 破 产 , 抵 押 财 产 由 乙 方 提 前 处 分 , 以 所 获 价 款 优 先 受 偿 。 第 十 条

4、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时 , 乙 方 有 权 依 法 定 方 式 处 分 抵 押 财 产 。 1 主 合 同 约 定 的 偿 债 期 限 已 到 , 债 务 未 依 约 偿 还 或 所 延 期 限 届 满 仍 不 能 偿 还 ; 或 . 2 债 务 人 被 宣 告 解 散 、 破 产 ; 或 3 债 务 人 死 亡 而 无 继 承 人 履 行 合 同 。 处 理 抵 押 财 产 所 得 价 款 , 不 足 以 偿 还 债 务 和 费 用 的 , 乙 方 有 权 另 行 追 索 ; 价 款 偿 还 债 务还 有 余 的 , 乙 方 应 退 还 给 甲 方 。 第 十 一 条 主 合

5、同 债 务 人 按 期 偿 还 债 务 的 , 抵 押 权 终 止 。 经 抵 押 登 记 的 财 产 , 乙 方 应 偕同 甲 方 到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核 销 登 记 。 第 十 二 条 本 合 同 生 效 后 , 甲 、 乙 任 何 一 方 不 得 擅 自 变 更 或 解 除 合 同 , 需 要 变 更 或 解 除合 同 的 , 应 经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达 成 书 面 协 议 。 协 议 未 达 成 前 , 本 合 同 条 款 仍 然 有 效 。 第 十 三 条 违 约 责 任 : 1 因 甲 方 保 管 不 善 , 造 成 抵 押 财 产 毁 损 , 乙 方 有 权

6、要 求 甲 方 恢 复 抵 押 财 产 原 状 , 或 提 供经 乙 方 认 可 的 抵 押 财 产 。 2 甲 方 违 反 本 合 同 第 五 条 规 定 , 擅 自 处 分 抵 押 财 产 的 , 乙 方 视 情 况 要 求 甲 方 恢 复 原 状 ,并 可 提 前 收 回 主 合 同 项 下 的 债 权 , 并 可 要 求 甲 方 支 付 该 债 权 总 额 _%的 违 约 金 。 3 甲 方 隐 瞒 抵 押 财 产 存 在 共 有 、 产 权 争 议 、 被 查 封 、 被 扣 押 或 已 经 设 定 过 抵 押 权 权 限 等情 况 而 给 乙 方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 应

7、 予 赔 偿 。 4 甲 、 乙 任 何 一 方 违 反 本 合 同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 应 向 对 方 支 付 主 合 同 项 下 被 担 保 总 额_%的 违 约 金 。 5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 未 经 抵 押 人 同 意 , 变 更 主 合 同 条 款 或 转 让 主 合 同 项 下 的 权 利 义 务 的 ,甲 方 可 自 行 解 除 本 合 同 。 第 十 四 条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 凡 因 本 合 同 引 起 的 或 与 本 合 同 有 关 的 任 何 争 议 , 双 方 应 友 好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 成 , 应 提交 中 国 国 际 经

8、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申 请 仲 裁 时 该 会 实 施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裁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双 方 均 有 约 束 力 。 第 十 五 条 双 方 商 定 的 其 它 事 项 : 1 _ ; 2 _ ; 3 _ 。 第 十 六 条 本 合 同 由 甲 、 乙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主 要 负 责 人 签 字 并 加 盖 单 位 公 章 , 并 经 登记 后 生 效 。 第 十 七 条 本 合 同 正 本 一 式 份 , 甲 、 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 甲 方 : ( 印 章 ) _ 授 权 代 表 ( 签 字 ) : _ _年 _月 _日 乙 方 : ( 印 章 ) _ 授 权 代 表 ( 签 字 ) : _ _年 _月 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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