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骨干教师培养与管理制度第一条 为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健全学术梯队,充分发挥骨干教师在教学、科研和社会服务中的骨干作用,规范骨干教师管理,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骨干教师是指承担专业(课程群)主干课程教学任务的教师,是专业(课程群)教学、改革和建设的主要承担者。骨干教师总数按学院专业学生人数和课程确定。第三条 骨干教师认定与管理原则1、公平竞争与择优选拔原则2、教学能力与科研能力并重原则3、重点专业与一般专业统筹兼顾原则4、培养与使用相结合原则第四条 在完成骨干教师初次认定后,学院原则上每三年组织一次骨干教师认定。第五条 认定为骨干教师的需具备以下条件:1、学院正式在编的校内专兼职教师,且在学院工作
2、5年以上。2、热爱教育事业,师德师风优良,具有较强的责任感、荣誉感、奉献精神和团队精神。3、具有副高以上职称,或同时具有中级职称和硕士以上学位。24、能够承担 2 门以上主干课程的教学任务和实训指导任务,教学工作量达到学院规定的基本教学工作量标准。5、教学质量优良,近 3 年教学工作综合考核在所属二级学院、教学部均排名在前 50%。6、积极参与教学项目建设,在专业(课程群)改革和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7、具有较强的教改科研能力,近 3 年在教改科研方面同时满足下列 2 项条件:(1)作为第一作者,在国家级核心期刊上发表论文 1篇以上,或者作为第一作者,在省(部)级学术期刊发表论文 2 篇以上;主
3、持厅(局)级(含院级)以上教改项目或科研课题 1 项以上。(2)参编教材 1 部以上,或是教学资源库建设项目的骨干人员,或主持省级资源共享课建设,或直接指导学生参加本专业省(部)级以上比赛获三等奖以上成绩。8、专业课教师必须具备“双师”素质,近 3 年必须有到企业实践锻炼的经历,必须有承担实践教学指导任务或学生技能竞赛指导任务的经历;公共课教师近 3 年必须有社会实践或调研经历,或参与相关课程教学竞赛,必须有指导学生必读书和社会实践的经历。9、年龄不超过 45 周岁,身体健康。第六条 骨干教师培养对象需具备以下条件:1、学院正式在编的校内专兼职教师,且在学院工作5年以上。32、热爱教育事业,师
4、德师风优良,具有较强的责任感、荣誉感、奉献精神和团队精神。3、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硕士以上学位。4、能够承担 1 门以上主干课程的教学任务和实训指导任务,教学工作量达到学院规定的基本教学工作量标准。5、教学质量优良,近 3 年 6 个学期教学工作综合考核在所属二级学院、教学部排名前 50%的次数在 4 次以上。6、积极参与教学项目建设,在专业(课程群)改革和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7、具有较强的教改科研能力,近 3 年在教改科研方面同时满足下列 3 项中的 2 项条件:(1)作为第一作者,在国家级核心期刊上发表论文 1篇以上,或者作为第一作者,在省(部)级学术期刊发表论文 2 篇以上;(2)主持厅(
5、局)级(含院级)以上教改项目或科研课题 1 项以上;(3)参编教材 1 部以上,或是教学资源库建设项目的骨干人员,或参与省级资源共享课建设,或参与指导学生参加本专业省(部)级以上比赛获三等奖以上成绩。8、专业课教师必须具备“双师”素质,近 3 年必须有到企业实践锻炼的经历,必须有承担实践教学指导任务或学生技能竞赛指导任务的经历;公共课教师近 3 年必须有社会实践或调研经历,或参与相关课程教学竞赛,必须有指导学生必读书和社会实践的经历。49、年龄不超过 40 周岁,身体健康。第七条 骨干教师(培养对象)认定程序1、本人申请。申请人填写骨干教师(培养对象)认定申请表 (附件) ,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6、2、教研室推荐,二级学院(教学部)初审。3、组织人事处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评审。4、学院批准。5、发文认定。第八条 学院支持骨干教师( 培养对象)的专业发展,优先推荐申报课题(项目) 、参加省内外进修培训考察和学术活动、申报专业技术职称等。第九条 学院推荐省级青年骨干教师,从院级骨干教师中产生。第十条 组织人事处为学院管理骨干教师(培养对象)的职能部门,相关职能部门配合,骨干教师(培养对象)日常管理由所属二级学院、教学部负责。第十一条 骨干教师(培养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骨干教师(培养对象)资格,且3 年内不得参加骨干教师认定或培养对象申报。1、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53、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4、不服从工作分配,拒绝承担正常教学任务。5、发生教学事故。6、学术不端,弄虚作假;7、言行有违师德师风,造成不良影响。8、学院认定的其它情形。第八条 凡列为骨干教师培养对象的,须在培养期内达到骨干教师认定条件,培养期一般为 3 年。逾期未达到条件者,取消培养对象资格,3 年内不得申报骨干教师(培养对象) 。第十二条 停止招生专业的骨干教师自动解除认定,待转到其他专业后再重新认定。第十三条 本制度从发文公布之日起执行。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组织人事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