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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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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1998年 1月 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2年 1月 18日市人民政府修订2004年 6月 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业管理, 规范保安服务活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招聘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及其他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 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为社会提供门卫、守护、巡逻、押运等保安服务的治安防范专业性企业。保安服务公司实行有偿服务、自主经

2、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体制。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保安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统一对全市保安服务业实施管理、监督、指导。各公安分(县)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保安服务业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和保安机构第五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第七条 保安服务公司进行保安服务, 应依法与客户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保安服务范围、方式、期限、劳务费用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

3、经营范围如下:(一)为客户提供门卫、守护、内部巡逻以及押运货币、贵重或者危险物品等保安服务;(二)为展览、展销、文娱、体育、旅游等活动提供保安服务;(三)为客户提供礼仪护卫保安服务;(四)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经营防盗、防火、防爆、报警、保安通讯等安全防范器材;(五)公安机关许可的其他项目。第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承接押运货币和贵重或者危险物品、守护银行或重要仓库保安服务的,必须安排经过专门培训的保安人员承担。第十条 禁止保安服务公司经营下列产品:(一)军、警用枪支、弹药;(二)钢珠枪、仿真手枪、管制刀具及公安机关严禁售卖的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器械;(三)军队、公安及其他国家职能部门的专用服装和标志。

4、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及其保安人员不得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调查处理,不得参与客户的经济纠纷或者为客户催款讨债及其他国家禁止的服务和经营项目。第三章 保安人员第十二条 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担任保安人员:(一)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自愿从事保安工作;(二)身体健康,年满周岁;(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四)参加国家规定的保安业务训练;(五)无违法犯罪记录。从流动人口中招聘保安人员,应当按照本市流动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录用的保安人员, 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 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纠正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二)做好执勤区域的防

5、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三)保护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现场,维持现场秩序。保安服务公司保安人员还应当依照合同规定,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证客户的安全。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可以配备国家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和通讯、报警等设备。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对无理辱骂、殴打执勤保安人员的,公安机关应依法处理。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上岗执勤, 必须身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统一的标志符号。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设计、制作和供应,按国家规定执行。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保安服务

6、公司、保安机构和保安人员,应当予以奖励:(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三)其他保安服务成绩显著应予以表彰的。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 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处 1000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擅自生产、 销售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万元以下罚款。非法持有或者使用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处警告或 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 并处 1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撤销保安服务公司:(一)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调查处理或者参与客户经济纠纷以及为客户催款讨债的;(二)经营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项目的;(三)雇用非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的;(四)不履行规定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 2004年 7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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