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J 98-87主编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批准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标准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J 98-7,由 总参工程兵第四设计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了局部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的条文,自 1997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该规范中相应的条文规定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7 年 6 月 24 日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第三章 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第四章 安全疏散第五章 防烟、排烟和通风、空气调节第六章 消防给水、排水和灭火设备第七章 电气附录一
2、 名词解释附录二 本规范用词说明附加说明第一章 总 则第 101 条 为了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在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中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防止和减少火灾对人防工程的危害,特制定本规范。第 102 条 人防工程的防火设计,必 须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针对人防工程发生火灾时的特点,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做到保障安全,技术先进, 经济合理,使用方便。第 10 3 条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 扩建和改建供平时使用的下列用途的人防工程:一、商场、医院、旅 馆、餐厅、展览厅、电影院、礼堂、旱冰场、体育 场、舞厅、电子游艺场、图书资料库、档案
3、库等;二、按火灾危险性分类属于丙、丁、戊 类的生 产车间和物品库房等。本规范不适用于地下铁道、公路隧道及剧场等工程。第 104 条 人防工程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其出入口地面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第 105 条 人防工程的防火设计,除 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人防汽车库按现行的国标准汽车库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执行。第二章 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 211 条 人防工程的总平面设计应根据城市的总体规划,合理确定其位置、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水源等。第 2l2 条 人防工程内不应设置高压锅炉房、氨冷冻站和甲、乙类的生产车间、物品库房。第 2l3 条
4、人防工程内严禁采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 60的液体作燃料。第 214 条 人防工程内不宜设置哺乳室、幼儿园、托儿所及残疾人员工作的场所。第 215 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层数不宜超过两层(丁、戊类生产车间和物品库房除外),且使用层的地面(或楼面)与室外地坪的高差不宜超过 10M。第 216 条 商场的营业厅、医院的病房、旅馆的客房以及会议室、展览厅、餐厅、旱冰 场 、体育场、舞厅、 电子游艺场等宜设置在地下一层。消防控制室应设置在地下一层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入口处。第 217 条 消防控制室、消防水 泵房、排烟机房、灭火剂钢瓶室、配电室、通信机房、通 风和空调机房等,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3h(小时
5、)的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 2h 的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隔墙上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第 218 条 人防工程内不宜设置油浸电力变压器室。如必须设置时,应避开人员密集部位和人流集中的出口,且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 的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 2h 的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隔墙上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油浸电力变压器的下面,应设有贮存变压器全部油量的贮油设施。第二节 防火间距第 221 条 人防工程的出入口地面建筑与周围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第 222 条 有采光窗井、排烟 竖井的人防工程与相邻地面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222 的规定。采光窗井、排烟竖井与相邻地面
6、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 表 222第三章 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第一节 防火和防烟分区第 311 条 人防工程内应采用防火墙划分防火分区。防火分区的划分应符合下列要求:一、防火分区应在人防工程各出入口最后一道密闭门的范围内划分。二、水泵房、污水泵房、水库、厕所、盥洗间的面积可不计入防火分区的面积之内。三、防火分区的划分宜与人防工程的防存单元相结合。第 312 条 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使用面积不应超过 400M2,(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当设有自动灭火设备时,最大允许使用面积可增加一倍;局部设置时,增加的面积可按局部面积的一倍计算。第 313 条 电影院、礼堂的 观众厅,防火分区最大允许使用面
7、积不应超过 1000M 平方。当设有自动灭火设备时,其最大允许使用面积也不得增加。第 314 条 丙、丁、戊类物品库房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使用面积应符合表 314 的规定。当设有自动灭火设备时,应符合本规范第312 条的有关规定。丙、丁、戊类物品库房防火分区最大允许使用面积 表 314第 315 条 人防工程内设有内跳台、走 马廊、开敞楼梯、自动扶梯等上下连通层,应作为一个防火分区,其使用面积之和应符合本规范的有关规定,且连通的层数不宜超过两层。第 316 条 需设排烟设施的部位, 应划分防烟分区,并应符合下列要求:一、每个防烟分区的使用面积不应超过 400M平方。但当顶棚(或顶板)高度在 6M
8、 以上时,可不受此限。二、防烟分区不得跨越防火分区。第 317 条 需设排烟设施的走道、 净高不超过 6M 的房间, 应采用挡烟垂壁、隔 墙或从顶棚突出不小于 05M 的梁划分防烟分区,梁或垂壁底至室内地面的高度不应小于 18M第二节 防火墙和隔墙第 321 条 防火墙应直接设置在基础上或耐火极限不低于 4h 的承重构件上。第 322 条 防火墙上不应开设门窗。当必 须开设时,应设甲级防火门窗。第 323 条 存放图书、 资料、档案及可燃物的平均重量超过 200kg/m 平方(公斤平方米)的房间,其隔墙和楼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h0,隔墙上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第 324 条 电影院、礼堂的
9、观众厅和舞台之间的墙,耐火极限不应低于 25h。放映室(包括卷片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lh 墙与其他部位隔开。观察窗和放映孔应设阻火闸门。第三节 装修和构造。第 331 条 疏散走道、封 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等人员疏散的部位,其墙和顶部的装修应采用非燃材料。其他部位的装修不应采用可燃材料。严禁使用塑料类制品作装修材料(塑料壁纸除外)。第 332 条 管道穿越防火墙、楼板及 设有防火门的隔墙时,应用非燃材料将管道周围的空隙紧密填塞。第 333 条 通过防火墙或设有防火门的隔墙下的地沟,应将防火墙或隔墙伸至地沟底板。当风道通过防火墙或设有甲级防火门的隔墙时,应采取阻火措施。第 334 条 变形
10、缝(包括沉降缝、伸 缩缝)的表面装饰层不应采用可燃材料。第四节 防火门和防火卷帘第 341 条 防火门分为甲、乙、丙三 级,其耐火极限:甲级应为 12h;乙级为 09h;丙级为06h。第 342 条 钢筋混凝土的防护密闭门或密闭门可代替防火门。第 343 条 防火门宜为平开门,并在关 闭后能从任何一侧手动开启。用于疏散楼梯间或主要通道上的防火门应采用单向弹簧门,并应向疏散方向开启。第 344 条 当人防工程中设置防火墙或防火门有困难时,叶采用水幕保护的防火卷帘代替。第四章 安全疏散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 411 条 安全出口的数量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每个防火分区安全出口的数量不应少于两个。并宜有一个直通地上的安全出口。与相邻防火分区连通的防火门可作为第二安全出口。竖井爬梯出口不得作为安全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