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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涵涵文库 文档编号:1397083 上传时间:2018-07-11 格式:DOC 页数:40 大小:139.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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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编制与设施建设,燃气经营管理,燃气供应与服务保障,燃气使用及器具管理,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的生产和使用以及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

2、的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瓶装液化气供应站和燃气便民服务部经营安全以及各类机团单位用户、工商用户、出租屋用户用气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整改,以及燃气非法经营者的排查。第四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职责协助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一)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质量、燃气充装作业2的监督管理。(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道路运输企业、车辆的危险货物运输资质及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许可和管理,依法查处各类违规运输行为;负责燃气公交车、燃气出租车等燃气车辆营运的运输监管。(三)公安部门负责燃气经营和使用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燃气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严重危害公

3、共安全的燃气违法经营行为和破坏燃气设施行为。(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 督 管 理 ,定 期 组 织 各 相 关 部 门 开 展 燃 气 安 全 生 产 联 合 检 查 。(五)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依据本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查处违反燃气管理的行为。(六)食品监管部门负责将餐饮场所用气安全纳入餐饮行业安全生产监管范围进行监督检查。(七)出租屋管理部门负责将出租屋用气安全纳入出租屋安全监管范围进行监督检查。(八)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将全市重要燃气站点(或枢纽)纳入重要经济目标防护体系中,并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及时制定防护预案、开展防护演练。第五条 本市普及燃气,推广使用

4、天然气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本市燃气设施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3会发展规划。第六条 燃气行业自治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保障供应,规范服务,严格自律,提升从业人员素质,提高安全和服务水平。第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宣传燃气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燃气安全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燃气使用安全和节约用气的公益性宣传。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活动进行燃气安全知识教育。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第八条 市燃气发展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

5、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住房建设、商务、交通运输、公安消防、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燃气行业自治组织和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市燃气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纳入城乡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燃气专业系统规划相衔接。审批部门在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组4织编制本区域燃气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获规划和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第九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

6、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技术规范,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环境景观和方便用户的要求。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全市城镇燃气高(次高)压管网应当统一建设。除跨区域输气需要以外,不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间的燃气管道不得交叉铺设。第十条 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已建成的应当停止使用。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而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民用建筑、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新建高层建筑如需使用气体燃料,应当使用管道供气。禁止在已配套管道燃气供应设施的高层建筑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

7、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设计确定燃气设施的规模和位置的,应当征求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燃气设施的规模和位置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不得擅自改变。5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并对红线内燃气管道工程质量负责;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外的燃气管道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设。鼓励以代建等方式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统一建设红线内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红线范围内燃气管道工程前,应当将施工图送交相关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征求意见。建设单位自行建设的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在投入运行前将运营、维修、养护等管理责任和相关档案资料移交给管

8、道燃气经营企业,并签订移交管理协议。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接管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时,应当对其安全技术状况进行仔细复查,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不予接收及供气。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不涉及燃气储存、运输且不为终端用户供气的贸易行为除外。第十四条 非跨区经营的燃气企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经营所在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区经营的燃气企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燃气行6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将本企业所属的跨区服务燃气设施,包括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纳入其中一并申请许可;跨区经营企业设有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向燃气

9、供应站所在地的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将瓶装燃气供应站纳入其中一并申请许可。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便民服务部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条件和安全要求,并在 5 日内报所在地的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燃气便民服务部应当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直接设立,不得挂靠。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燃气便民服务部。燃气便民服务部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一一 燃气便民服务部备案登记表;一一一 企 业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一一 燃气便民服务部的营业执照;

10、一一一 企 业和燃气便民服务部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一一一 燃气便民服务部安全负责人任命书,安全负责人和送气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接收站、调7压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等燃气站点在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消防管理的相关规定,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相关验收手续。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便民服务部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消防管理的相关规定,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将本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信息和燃气便民服务部备案信息抄报本级公安消防部门,并在本部门政府网站上公布。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

11、加强安全防范管理,在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汽车加气站、高压调压站和高压阀室等场所安装使用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在储配站、气化站出入口安装和使用车牌识别系统,并通过宽带通信专线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连接。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瓶装燃气供应站、燃气便民服务部等场所安装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并通过宽带网络接入所属企业集中监控和录像存储,存储时间不少于2个月,并提供与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系统的接口。 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在瓶装液化气供应过程中应当全面使用全市统一建设的瓶装液化气供应智能监管信息平台,为每个气瓶安装全市统一的具有唯一身份标识的二维码标签,对每支充装枪(灌装秤)进行智能化改造,实现充

12、装枪和二维码8标签气瓶智能连锁充装,为每个用户核发具有唯一身份标识的用户安全供气卡,为瓶装液化气配送过程的工作人员配置带气瓶标签扫读功能的配送终端,实现对气瓶充装、运输、供应、配送、使用、检测全过程联网监管和相关信息的全过程记录。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管网勘测,建立完善的燃气管网地理空间数据库和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管理系统,并每年按照规定的格式和数据标准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完整的燃气管网设施现状数据。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储配站安装使用危险货物运输信息化配 载 管 理 系 统 ,对 进 入 储 配 站 装 载 燃 气 的 车 辆 实 施 信息 化 配 载 管 理 。第二十

13、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内充装民用气瓶;(一) 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燃气或者为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装载燃气;(一) 为无配载信息卡或者未通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信息化配载管理系统刷卡验证的车辆装载燃气;(一) 允许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或未配戴防火罩的机动车辆进入储配站生产作业区;(一) 利用配送车辆流动销售燃气,但直接为预约用户提供送气服务的除外;(一) 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过期未检瓶、报废瓶以及未安9装二维码标签气瓶或销售利用这些气瓶充装的燃气; (一) 更改气瓶产权标识和破坏气瓶二维码标签;(一) 向非自有供应站点供气;(一) 超过瓶装液化

14、石油气供应站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瓶装燃气;(一) 委托非本企业送气人员配送燃气;(一一) 向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用户供气;(一一)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一一) 给未获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一一) 向未申领用户安全供气卡的用户提供瓶装液化气;(一一)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从事瓶装燃气运输的车辆应当符合燃气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运输企业签订燃气运输合同时,应当查验委托方的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为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委托方运送用于经营的瓶装燃气。运输瓶装燃气时,驾

15、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委托方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运输车辆停靠路边送气时,车上应当有人值守。第四章 燃气供应与服务保障10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供气区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合理制定气源采购和储备计划,保证连续、安全、稳定供气。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性事件不能正常供应燃气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障燃气供应,燃气经营及相关企业应当配合。第二十四条 本市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科学预测全市天然气需求,建设天然气高压管网和天然气储备设施,保障全市的天然气供应。天然气分销企业应当做好经营区域内的天然气需求预测,并向天然气供应企业提供相应预测成果。第二十五条 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与天然气分销企业 依 法 签 订 分 销 合 同 ,向 取 得 管 道 燃 气 经 营 许 可 的企 业 分 销 天 然 气 。第二十六条 天然气供应企业在无法满足气源供应,且不超出其输配设施能力和不影响履行向其他用户供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为天然气分销企业自行采购的天然气输送提供便利。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配置燃气质量检测装置,保证燃气的组份、燃烧特性、热值、臭味、压力、充装重量等质量指标符合国家、地方标准或者本市规范。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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