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草案)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资的企业(以下简称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监督管理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第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安排出资企业负责人:(一)聘任或者解聘国有独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委派或者更换国有独资企业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在监事
2、会成员中指定监事会主席;(二) 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在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长、副董事长,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监事会主席,并向该董事会提出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或者解聘建议;(三) 按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董事会提出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或者解聘建议;2(四)按照公司章程,向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提出独立董事人选;(五)按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第五条 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
3、得在其他企业或者经济组织兼职。经同意兼职的,不得擅自领取兼职工资或者其他报酬;经批准领取兼职工资或者其他报酬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标准领取。第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人员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职工代表组成,并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企业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企业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企业章程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要求纠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四)列席董事会会议、经理(厂长)办公会,并对有关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3(五)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4、。第七条 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设置专职总法律顾问;总法律顾问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其他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配备专职企业法律顾问。第八条 出资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挪用出资企业资金;(二)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出资企业资金;(三)违反企业章程规定,借贷出资企业资金或者以出资企业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企业章程规定,与本出资企业进行交易;(五)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出资企业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出资企业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本出资企业交易的佣金;(七)违规披露
5、本出资企业的商业秘密; (八)危害出资企业利益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所得应当归出资企业所有。4第九条 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应当明确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企业经理(厂长)办公会对下列事项的决策权限、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并明确相关人员的责任:(一)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二)财务预决算、重大投融资和担保;(三)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四)企业负责人报酬;(五)重大资产处置和重大捐赠;(六)企业改制;(七)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章程对企业、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章程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经国
6、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可以由出资企业制订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5第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编制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经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企业经理(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按照规定时间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审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并应当自收到发展战略和规划之日起 30 日内向企业反馈书面审核意见: (一)符合国家、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二)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方向;(三)符合效益优先和可持续发展原则。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修订
7、完善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经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企业经理(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需要对年度财务预算方案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制订年度投资计划。6年度投资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总投资规模、资金来源与构成;(二)主业与非主业投资规模;(三)投资项目内容、投资额、资金构成、投资预期收益、实施年限等情况。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主要投资活动应当纳入其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应当经董事会
8、或者不设董事会的企业经理(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按照规定时间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投资计划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并自收到年度投资计划之日起 30日内向企业反馈书面审核意见: (一)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二)在国有资产布局上避免过度重复投资;(三)突出主业,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能力;(四)投资规模与企业的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7(五)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修改完善年度投资计划并严格执行;需要对年度投资计划进行重大调整
9、的,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投资项目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一)年度投资计划外的投资项目; (二)年度投资计划内的非主业投资项目;(三)年度投资计划内的证券、期货、金融衍生产品和境外投资等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资项目送审材料之日起 20 日内向企业反馈书面审核意见。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年度投资计划内的主业投资项目,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十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经批准在境外投资项目的,应当以企业名义在当地办理国有股权或者物业产权的相关法律手续;所在国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需要以个人名义
10、办理相关法律手续的,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8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在境外的投资项目的中方企业负责人,不得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在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参股。第十七条 出资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经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企业经理(厂长)办公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提供下列担保的,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一)累计担保金额超过最近一期审计的净资产额 50%的;(二)单项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审计的净资产额 10%的;(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
11、保对象提供的;(四)为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五)为境外企业提供的;(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担保项目。担保项目未经决议、审核或者通过决议、审核但未提供反担保的,不得办理担保手续。9第十八条 出资企业应当实行合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相关人员在资信调查、谈判、授权、审批、签订、履行、纠纷处理等环节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合同涉及出资企业重大利益的,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全过程参与,并提出法律意见。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再出资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增资扩股时,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全部或者
12、部分放弃国有出资认缴权、国有股认购权;(二)定向吸纳非国有资本出资或者入股;(三)其他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的情形。上市公司股权变动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的,国有股东代表应当向国有股持股单位报告,并按照国有股持股单位的授权在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上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拟对外捐赠的,应当经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企业经理(厂长)办公会审议;重大捐赠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10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国有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履行职责的情况按照规定时间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第二十二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在决定下列事项前,国有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并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在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上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发展战略和规划;财务预决算、重大投融资和担保;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企业负责人报酬;重大资产处置和重大捐赠;企业改制;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