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名誉权答辩状名誉权答辩状名誉权纠纷答辩状【1】答辩人(被告):遵义县世纪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建,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领,答辩人法律顾问。被答辩人(原告):唐治华,男,1960 年月 2 日生,汉族,湖南省慈利县人,住慈利县许家坊乡邓界村 10 组。2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原告)诉答辩人名誉权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一、被答辩人违反矿石管理规定,故意隐藏答辩人矿石,有盗矿意图。答辩人与福建华星公司签订珍珠山钼矿工程承包合同书 ,将一、三采区承包给福建华星公司开采,华星公项目司负责人王文又将三采区一号硐承包给被答辩人施工。答辩人对矿石管理很严格,双方的承包合同就规定,如果因管理不
2、当导致矿石丢失,应向答辩人支付实际损失10 倍的违约金,并且答辩人发送给华星公司的矿石管理处罚规定第二条还明确规定,当班所采矿石必须当班入库,若不入库,发现一次,没收矿石,并按所查矿石价值的 10 倍处罚。3华星公司在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责任承包协议第九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20XX 年 4 月 13 日,三采区一号矿硐因故停工,被答辩人搬迁到一采区二号矿硐开采,可是被答辩人在三采区一号矿硐生产中,却故意违反矿石必须当班入库的管理规定,将在三采区一号硐陆续采收的几吨矿石隐藏在矿硐中,意图盗矿。4 月 29 日,答辩人保卫部人员发现三采区一号矿硐的风洞有盗矿痕迹,怀疑有人进矿硐偷矿石,遂向被答辩人询问
3、,唐说矿硐内无矿石,答辩人向华星公司王文询问,王文也说被答辩人已回话矿硐内无矿石。4 月 30 日,答辩人保卫人员与华星公司王文以及被答辩人一起到三采区一号矿硐查看情况,当进入矿硐看到矿硐回车道处隐藏有 30 袋矿石时,被答辩人才承认他隐藏4的矿石一共 44 袋,计 3 吨多,已丢失了 14 袋,计 700 斤,价值 2450 元。二、答辩人针对上述事实,作出的关于华星公司三矿区一号硐硐主唐植华故意偷矿一事的处理意见 ,并未侵害被答辩人的名誉权。(一) 答辩人在处理意见绪言中叙述的内容属实,并无夸大、诽谤之意。处理意见绪言为:20XX 年 4 月 13 日,华星公司三矿区一号硐承包硐主唐植华,
4、利用工作职务之便,将多天所采矿石 44 袋,在未获得公司批准的情况下,违反公司相关规定,未将所采矿石 44 袋及时入库,擅自将矿石堆放在三矿区一号硐由外向内二十多米回车道处内。20XX 年 4 月 29 日,其所堆放在硐内的 44 袋矿石,被人盗走 14 袋。5华星公司严重违反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其管理不善,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并形成了恶劣影响;三矿区一号硐承包硐主唐植华严重违反公司矿石入库管理规定,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根据公司与华星公司所签订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规定,公司经研究,对唐植华盗矿一事,特作出以下决定:。可见,答辩人在处理意见绪言
5、中叙述的主要内容,是被答辩人违反矿石入库管理规定,导致矿石被他人(注:他人,并不是指唐植华)盗走 14 袋,这与事实是相符的。(二) 答辩人在处理意见的标题和绪言中,使用了唐植华故意偷矿一事、唐植华盗矿一事,也不构成故意诽谤。6首先,答辩人在处理意见的标题中,使用的唐植华故意偷矿一事,在处理意见绪言中,使用的唐植华盗矿一事,均是指该起事件的事由,对被答辩人并不构成诽谤。其次,因被答辩人故意违反矿石管理规定,隐藏答辩人矿石,有明显的盗矿意图。(三) 答辩人根据处理意见 ,仅对华星公司处罚了24500 元,并未对被答辩人实际进行处罚。答辩人作出处理意见后,对华星公司处罚了24500 元,华星公司项
6、目负责人王文在答辩人的会计凭证华星公司三矿区 20XX 年 5 月工程结算审批表上已签字认可。7答辩人并未对被答辩人实际进行处罚。(四) 答辩人作出的处理意见 ,是公司内部处理决定,属公司内部行文,对外只发送给了华星公司在答辩人设立的项目部。并未对外散布。(五) 对于答辩人的行为,法律已明确规定不构成名誉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 号第四条:关于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
7、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答辩人作出处理意8见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六) 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名誉损失费或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 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赔偿精神损失费的前提条件,一是构成
8、侵权,二是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后果。前述已分析,答辩人作出处理意见的行为,对9被答辩人不构成名誉侵权,更谈不上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后果。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名誉损失费或精神损失费。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构成名誉侵权,答辩人在本案中无民事责任,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此致遵义县人民法院答辩人:遵义县世纪金属有限责任公司10特别授权代理人:谢领二 OXX 年九月二十二日名誉权纠纷上诉答辩状2答辩人:李之龙,男, 以下信息略去。答辩人:徐喜娣,女,以下信息略去。就宋祖德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XX)广民一初字第02164 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答辩如下:一、上诉人的言论已经超过了批评的范畴,属于捏造事实,故意诋毁见义勇为英雄李本超的名誉,构成侵犯名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