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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金社会统筹规定(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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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河北省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金社会统筹规定(试行)第一条为了解决企业之间、地区之间离退休费用负担畸轻畸重的弊端,增加企业活力,促进生产发展,保障离退休职工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政策,特制定本规定(试行)。 第二条建立全省离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制度,对国营企业的离退休养老保险金实行全省统筹。 第三条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金实行全省统筹的具体业务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和管理。 第四条凡属我省和我省辖区内的国营企业(包括未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系统统筹的中央企业单位和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企业,如银行、保险公司等)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都应参加

2、全省离退休养老保险金统筹。第五条参加统筹的职工包括:统筹单位的固定职工和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临时工、国营企业集体混岗工。 第六条国家和省规定的离休、退体、退职人员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护理费、生活补贴、交通费补贴、山区补贴、高寒补贴),均纳入养老保险金统筹。医疗费暂不纳入统筹,仍由原单位按规定支付;有条件的可以实行以市、县为单位的统筹。 第七条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应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积累” 的原则,企业按统筹职工工资总额加离退休费用总额之和的 16缴纳。当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调整缴纳额度。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准。 企业缴纳

3、的养老保险金在上缴所得税前提取,营业外项下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 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企业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按月从应筹单位账户划转,免签收缴协议书。 收缴的养老保险金转入所在地、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有条件的地区、省辖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可按月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代发离退休金;由企业发放离退休金的地区、省辖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各企业实际应支付的离退休费用,按月向企业拨付并结算。 第十条

4、在全省离退休养老保险金统筹开始时,各地区、省辖市、县(市)应从原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中向省预缴一个月的养老保险金,作为周转金使用,其余留地区、省辖市、县(市)作为调剂金使用。没有结余的地区、省辖市、县(市)从企业筹集一个月的周转金上缴省。 第十一条实行全省离退休养老保险金统筹后,由于缴纳养老保险金而影响地区、省辖市、县(市)经济利益增减变化幅度过大的,可以适当调整。调整办法是:养老保险金缴纳额度与原来负担相比,超过 3的部分,第一年减缴 50,第二年减缴 30。 第十二条省对各地区、省辖市养老保险金的结算,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剂,余额上缴,差额拨补” 的办法,收付金额一年核定一次,每月后十五日

5、内通过银行结交划拨清。地区、省辖市对所属各县(市)结算方式由各地区、省辖市自定。 第十三条为了应付特殊情况,省社会保险机构每月从养老保险基金中筛取 5的积累金,作为后备基金由省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四条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经费,省、地区、省辖市(地市不含所属县、市)和县(市)按月从统筹的离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分别提取 1;县(市)不敷使用时先由所在地区、省辖市自行调剂,然后再由省统一调剂解决。 第十五条养老保险基金和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经费,免征税和附加费。 第十六条养老保险基金和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管理费的收支,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预决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工会、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

6、。社会保险机构的会计核算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和省统计局制定。 第十七条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有权稽核企业有关账目报表,督促企业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企业应如实提供情况,积极配合。对弄虚作假、少缴和冒领的,除补缴和追回款项外,并追究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专款专用。对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凡参加统筹的单位发生关、停、并、转时,离退休、退职职工应转由兼并企业管理或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划分管理。第二十条各级政府和退休费用统筹管理委员会应加强对统筹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做好人员培训工作,保持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授权河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省劳动厅可制定实施细则;各地区、省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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