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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无敌 文档编号:1265200 上传时间:2018-06-21 格式:DOC 页数:2 大小:23.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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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河北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实现优生,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婚前健康检查是指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疗单位(以下简称保健医疗单位),在婚前对男女双方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省辖市(不含郊区,下同)。其它县(市)的婚前健康检查工作,在具备条件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妇幼保健单位负责业务指导。 各级民政部门和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与卫生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协

2、助做好婚前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婚前健康检查保健医疗单位的设置,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根据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 凡被确定从事婚前健康检查的保健医疗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婚前健康检查单位证书,同时报送省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备案。 非经指定批准的保健医疗单位不得擅自从事婚前健康检查。 第六条婚前健康检查的内容主是要麻风病、性病、遗传性疾病和国家规定的有关检查项目。 第七条从事婚前健康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从事婚前健康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医德高尚,作风正派,文明服务,尊重婚前健康检

3、查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对婚前健康检查的结果保守秘密。 对当事人的性医学检查,应由同性别的医生实施。 第九条承担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应制定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婚检的质量。对婚检的档案实行专案管理,未经婚前健康检查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查询。 第十条承担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对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应出具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证明的内容应实事求是,不准弄虚作假。对有影响婚育疾病者,应提出治疗意见,给予婚育指导。 第十一条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均应到结婚登记单位开具婚前健康检查介绍信,并到指定的婚前健康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婚前健康检查介绍信由省辖

4、市民政部门印制。 第十二条在进行婚前健康检查时,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应如实回答医务工作人员就婚前健康检查方面的询问,主动提供有关情况,配合检查。 第十三条对已确定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必须持有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并符合其他结婚条件时,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四条凡确定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全,负责对婚前健康检查中遇到的疑难病例进行会诊、鉴定。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全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对婚检单位所做的结论有异议,可在接到检查结论之日起 10 日内,向

5、所在地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检;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在接到复检申请之日 15 日内出技术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婚前健康检查及技术鉴定的收费标准,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婚前健康检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不准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非经指定的保健医疗单位,擅自从事婚前健康检查,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一律无效。市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婚前健康检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承担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和卫生技术人员,出具婚前健康检查假证明或对婚前健康检查档案管理不善,泄露婚前健康检查当事人的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吊销该单位的婚前健康检查单位证书,取消其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婚前健康检查的资格,并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准,对责任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承担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违反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做出处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同我国公民,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结婚登记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河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省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办法。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失效日期1998-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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