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假释制度理论研究及我国立法完善之构想思想宣传假释概念,各国学界说法不一。在日本,假释是假出狱和假出所的总称;欧陆国家称“附条件之自由 ”或“附条件之出狱者”;英国称“ 假释票之发给”,学理上称 “附条件释免”或“附条件之释放 ”,在美国俗称“假释监督 ”和“假释释放”。我国假释制度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由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有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假释制度作为行刑制度的一种,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在西方,它植根于报应理论、目的刑理论、刑罚综合一体化理论的沃土之中;在我国,它继续吸收着教化理论和刑罚个别化理论的营养。东西方
2、司法文明的沃土与营养,赋予了假释制度以强大而持久的生命力,使其以国家恩惠和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面目出现,体现了鼓励受刑人悔悟、促进刑罚个别化、司法救济、建立犯罪人再社会化的桥梁、促进刑罚更加经济、宽缓监狱压力的功能,发挥着感化失足者、保障人权、节约国家资源的重要作用。正由于其价值、功用,备受近现代刑法学家及司法实践人士推崇,使其成为近代刑法的宠儿。并且随着司法理念的不断发展,这一制度日益呈现出以下五种趋势,即由国家恩典演变成受刑人自己的权利,由例外转化为原则和制度化的处遇措施,假释适用率日见提高,在适用中逐渐形成裁量假释和法定假释两种模式,假释与保护管束相配合。在我国,假释制度作为一种非监禁化措施
3、和行刑社会化的重要手段,具有调动罪犯积极改造的内在力量的激扬功能,对罪犯施行正反馈的鼓舞功能和对于刑罚执行的调控功能,并为罪犯由完全剥夺自由的监禁生活逐渐适应完全恢复自由的正常社会生活架设过渡的桥梁。并且通过核准与撤销扩张其作用,即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且已执行过一定期限刑罚的非特定犯和累犯,依照法定程序核准假释;对于在假释考验期间犯新罪,或在假释考验期间发现有漏罪,或者在假释期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安机关监管规定的,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这种核准与撤销的转化,能够促使适用假释的犯罪分子更加谨慎地接受假释考验。但是,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假释适用的现状不容乐观,主要表现为:适用率畸低,
4、与法律预期之间存在着较大距离;减刑的大量适用,与假释率低形成鲜明对比;由于假释制度自身存在着诸多缺陷,导致其应有的作用得不到淋漓尽致的发挥;思想根源上,传统刑罚观念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程序繁琐,运作机制不合理。而且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着以下缺陷:立法规定的假释条件过于严格和原则,缺少操作性;监督考察制度不健全,再社会化措施匮乏;法律监督措施不尽完善。这些现状和缺陷,导致我国假释制度适用起来比较困难,司法统计数据表明,在司法实践中真正适用假释制度的服刑人员并不很多,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改进假释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笔者认为,尽管假释制度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是,其作用不可替代,其意义不可忽视,
5、其存在不可抹刹,必须以积极的态度对待之,具体来说,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加以改造:完善关于假释的实质条件立法;对特殊假释中的“特殊情况 ”应作较为宽泛理解;完善关于假释的撤销事由,建立双重撤销机制;完善假释提请、监督与撤销程序,切实保护罪犯权利;取消假释的禁止性规定,提高假释适用的时间条件;明确规定假释考察期限采用相对确定时间段,并不予折抵刑期;具体规定未成年犯的假释立法;建立专门社区矫正机构,完善假释监督管理机制;建立假释再犯预测机制;采取假释听证制度,施行公开评审。谨以此拙见,就教于同仁。 关键词:假释刑罚行刑制度 导言 假释制度之沿革,据考证可追溯自 1790 年英属殖民地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
6、士州行政长官菲利浦,对于因犯罪而被从英国流放到澳大利亚的英国罪犯中,择其表现好的,决定免除其刑期的一部分而予以附条件赦免起,后经英国本国在爱尔兰适用累进处遇制而更加发达,继而此制度传输入美国,为各州立法所采,其中纽约州之爱米拉感化院首于 1887 年将之与累进制度与不定期制相结合,确立成为一基本模式,迄至 1944 年全美各州已均有各种假释制;其他西方国家也在十九世纪中叶以后,纷纷仿效,以此作为促进受刑人向上与回归社会之重要狱政手段。中国法制史上,与假释有关思想可追溯至周朝。周礼秋官大司寇云:“以圜土聚教罪民,凡害人者,窴之圜土,而失职事焉,以明刑耻之,其能改者,反于圜中,不齿三年,其不能改而
7、出于以圜土者,杀之。”秋官司圜者云:“ 能改者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所谓能改者,反于圜中,指改悔向上者,可以释放返乡;不齿三年意思是指起初不能算为平民之列,于返乡期间内,无过失则可依其罪别定年数,舍而为平民,与现代假释制度在精神上颇有相合之处。唐代名例律中,亦有类似假释之规定,称之“复权” ,其系对褫夺公权者而设,指经过一定期间而使刑罚宣告当然失效之法律制度。如名例二十一:“诸除名者,官爵悉除,课役从本免:六载之后听,依出身法。若本犯不至免官而特除名者,叙法同免官法例。免官者,三载之后,降先品二等级。免所居官及官当者,期年之后,降先品一等叙其免官者,若有二官,各听依所降品
8、叙。”唐律中所谓之“ 六载之后听叙”,即指六年后才能开始任官,若犯除名者,年满之后,也可改叙,但只能依选举令规定叙阶,并使刑之宣告归于消灭。由此可知,唐律间接承认复权之事实,然而由于一般平民在公法上所享受的权利几乎等于无,因此唐律中此种使刑之宣告消灭制度,仅仅适用于身份特殊之官吏,并不适用于一般受刑事宣告者。尽管唐有类似假释规定,但是直至 1911 年大清新刑律第 66、67 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之囚犯,规定于执行一定刑期后,经监狱官申达法部,准予假释。及 1912 年国民政府颁布暂行新刑律,其中第66 条规定“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之实据者,无期徒刑逾十,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后,由监
9、狱官申达法部,得许假释出狱。但有期徒刑未满三年者,不在此限。”现代假释制度至此方为我国采行,此后几经修正,发展成台湾现行刑法第 77 条。中国革命史上,假释规定可见诸于抗日时期各边区之刑事法律文件中。解放战争期间乃至建国初,假释主要用于较轻的刑事犯罪,对犯反革命者原则上排除适用,195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 第 30 条对假释也有粗略规定。正式立法则是 1979 年公布、1980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借鉴他国立法例后,在第 74 条以下对假释作了相对系统科学的规定。1997 年修订通过的新刑法典仍沿用下来。假释概念,各国学界说法不一。
10、在日本,假释是假出狱和假出所的总称;欧陆国家称“附条件之自由”或“附条件之出狱者 ”;英国称 “假释票之发给”,学理上称“ 附条件释免”或“附条件之释放”,在美国俗称“假释监督 ”和“假释释放”。在我国,假释制度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由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有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假释制度从其雏形到立法,已日臻成熟,但由于其发展受各种因素纷扰,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问题,使得假释制度进步迟缓。调查及研究发现,因立法规定经常变动,假释条件宽严不一,规定不尽科学合理,实践中难以掌握操作,再加上执行上存在错误倾向,出狱监督管束不力,
11、再犯率居高不下,已严重影响假释功效的正常发挥,从而偏离了刑罚执行的预期目的。鉴于此,笔者试从假释制度理论基础及功能着手,理性分析我国假释制度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探究该制度本身及司法适用上所留下空间,以期能为我国假释制度的再完善作出切实努力。一、假释制度的相关理论(一)假释制度的理论基础假释作为一种行刑制度,能在两百多年的时间内为各国法律所采行,绝不是偶然现象,这归根于其坚实的理论基础。追根溯源,假释制度乃是在吸收继受外国刑罚理论后方告确立,是受刑罚观念与刑罚目的影响的结果。其与西方刑罚理论之关系可谓紧密相联,有何种刑罚目的直接影响行刑者采取何种刑罚手段,因此,一定的刑罚目的就成为假释制度存在的理
12、论基础。在刑法学上,关于刑罚目的理论,不同的派别对立纷争已历时久远,在西方主要有报应刑论和目的刑论。1西方假释制度的理论基础(1)报应理论刑罚报应思想,渊远流长,其以因果报应为立论,在人类历史上最原始、最鲜明地表达了刑罚惩罚的实质。汉谟拉比法典中的“以眼还眼,以牙还牙” 是最早将报应论写入法典的。报应论由私力复仇走向公权报复,继而从等害报复演变成等价报应,最后确定为该当的报应而逐渐形成了完整的一种刑罚理论。该理论认为,人的“自由是天赋的,而意志自由是自由的思想基础,没有自由意志,就不可能有其他自由,包括人身自由在内。人的行为是根据其自由意志进行选择,归诸道义责任。依据自由意志只能选择实施有利于
13、社会的行为,不能选择不利于社会的行为。选择实施不利于社会的行为,就是危害社会,就是恶,就是犯罪。为恶或者犯罪都要受到报应”。“ 因为有犯罪而科处刑罚 ”是报应刑刑罚理论的经典表述。报应刑论将刑罚目的理解为对犯罪的报应和惩罚,其主要内涵为,刑罚是按照恶报与恶行均衡原则对恶害的恶报,正义作为评价某一行为或某一社会制度的道德标准和其存在的正当化根据,作为惩罚犯罪的原则和标准,亦是报应刑正当化的依据。刑罚制度同样也要合乎正义。报应作为刑罚目的,通过惩治犯罪表达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恢复被破坏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众心理秩序,正是这种刑罚正义的充分体现。报应这一古老的观念,经历了从神意报应到道德报应到法律报应
14、再到规范报应这样一个演进过程。尽管报应刑论之间理论各异,但都是根据已然之罪确定刑罚,追求罪刑对等,贯彻始终的是报应的基本精神。报应主义的目的观,都是用形而上学的方法对犯罪与刑罚进行研究,认为对犯罪人实施刑罚就是对犯罪行为的报应,是对犯罪人的尊重,刑罚完全是犯罪人咎由自取,犯罪人不仅仅是欠了守法公民的债,而且也欠了社会的债,社会有义务实施,实现刑罚。“对犯罪人实施刑罚是对犯罪人的尊重”,这样的说教实在是够冠冕堂皇的了,国家和社会都无须对犯罪的发生和犯罪人之所以沦为罪犯负责,只需进行惩罚就够了。因此,在报应主义目的观占统治地位的时代,为捍卫法律的权威,犯罪人必须付出相应代价,受一定刑罚执行才是罪刑
15、相当,不应轻易被赦免,假释制度自然也不存在。(2)目的刑理论随着垄断资本主义到来,国家对社会生活干预调整加强,以社会为本位的目的刑刑罚理论新派逐渐取代旧派兴起,主张从社会角度出发,认为刑罚不应拘泥于已经出现而不可改变的犯罪行为的究问上,刑罚的目的并非单纯对犯罪的报应,而应当以刑罚为手段,努力消除犯罪人的反社会性,最终达到矫正犯罪,预防重新犯罪,保护社会利益的目的。顺应时代的发展变化,刑罚带来的痛苦程度应限定在使犯罪人能够改过迁善和有效地预防犯罪的限度之内。因此,刑罚的本质更应当立足于人的本质方面的复归、解放、更新和再造,努力使犯罪人得到人道的尊重,人格的提升,人生价值的重新体现和追求,得到深层
16、次的人文关怀,这样的刑罚才是正当的,才具有价值。目的刑又称预防刑,其经历了从教育刑理论到教育刑理论与刑罚个别化理论并重的这样一个发展过程。“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 是预防刑罚理念的经典表述。具体而言,又可分为一般预防、特殊预防与双面预防。一般预防论,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刑罚,对社会上其他人,特别是潜在犯罪人产生警戒作用,阻止他们犯罪,其核心是借助于刑罚的惩罚性对社会成员产生一种威慑阻吓的效应。特殊预防论,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刑罚,使之永久或在一定期间内丧失再犯能力。特殊预防是针对犯罪个体实施,目的是为了防止他再次犯罪,它最初是通过对犯罪人肉体残害等野蛮的惩罚与威慑来实现的,但随着刑罚人道
17、主义的发展,社会文明的进步,以教育矫正为基础的近代个别预防产生,其所持观点是犯罪既非犯罪人自由意志的选择,也不是天生固有而是不良社会环境的产物,国家不应惩罚作为社会环境牺牲品的犯罪人,而应用刑罚来教育矫正和改造他们,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使其尽快回归社会。双面预防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结合。正如贝卡利亚曾指出:“刑罚的目的并不是要使人受到折磨和痛苦,也不是要使已实施的犯罪成为不存在的,.刑罚的目的,只是阻止有罪的人再使社会遭受到危害并制止其他人实施同样行为”。在此,贝卡利亚就阐述了刑罚目的的两重性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一般预防借助严刑峻法威吓社会上的一般人,通过公开执行酷刑,
18、使人们在心理上对犯罪后的结果感到恐惧,知晓犯罪后所带来的痛苦远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快乐,从而抑制自己求乐避苦的本能冲动,防止犯罪行为发生。这种理论过分强调刑罚的残酷性,使得酷刑滥用不可避免,“不仅与现代刑罚日趋文明与缓和的时代精神不合,且会导致破坏罪刑相适应原则”。在一般预防理论下,只有对社会上一般人已经发生威吓、警戒效果时,或受刑人刑期届满时,才能准予假释,绝不允许中途假释出狱。特别预防已逐步摒弃消灭犯罪人人身理念,而以教育刑和改善刑为主流。如代表人物菲利主张针对不同类型的犯罪人实施不同的刑罚措施,以此来达到更好的特殊预防目的,对生来犯罪人和不能改造的习惯犯罪人适用隔离处分,对可能改造的习惯犯
19、罪人和偶然犯罪人适用治疗、矫正处分,对激情犯给予损害赔偿处分,对行刑终了仍有危险性的人和虽未犯罪但有犯罪倾向的人预先采取防卫措施;李斯特主张对机会犯以惩戒手段为主,对可能改善的情况犯应当进行矫正、治疗和感化,对不可能改善的情况犯则进行长期或终身隔离,来达到防卫社会,预防犯罪的目的。对此,国家应做到:教育改造犯罪人,使之回归社会;对虽未犯罪,但显然有犯罪倾向者以及服刑终了但尚有危险者予以保安处分。行刑中则要始终围绕犯人的再社会化这一最终目的,而犯人再社会化的标志就是人身危险性的消失。对于人身危险性消失,确有悔改的犯人,行刑目的已达到,理应假释出狱。可以看出,在此理论下,犯罪人的自我调节功能得以激
20、活,其自身在社会生活和精神世界中的偏离和错误得以纠正,只要犯人改过向善,悔改有据,并能适应社会生活而无再犯可能时,即可考虑假释,而不问对社会一般公民是否已收威吓、警戒之效果。双面预防既要考虑对社会公众是否起到威摄效果,又要考虑犯罪人是否有悔改表现,人身危险性是否已消失,只有两者俱备,才可考虑假释。(3)刑罚综合一体化理论在刑罚目的的报应刑与预防刑世代对立争议的同时,为了寻找妥善解决累犯问题的相应对策,第三种学说刑罚目的一体论产生了。这是一种折衷的观点,认为报应与功利都是刑罚赖以生存的根基,因此刑罚既回顾已然的犯罪,也前瞻未然的犯罪。对于已然的犯罪,刑罚以报应为目的,满足恶有恶报的正义要求;对于
21、未然的犯罪,刑罚以预防为目的,且是防止犯罪所必须、有效的,在报应刑范围内,实现防止社会上其他人犯罪的一般预防与防止犯罪人再犯的特殊预防目的。“因为有了犯罪并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 是一体论刑罚目的理论的经典表述。德国刑法学家冯 巴尔指出:虽然一些值得赞扬的刑罚目的通过给犯罪人更好的处遇可以获得,但不能忽视,不论怎么好的处遇,人们宁愿不受刑罚处罚;不能设想刑罚制度具有教育制度的特征;太多的注意力被投向了刑罚的改造目的;.犯罪人必须受到报复,按照这一思想,刑罚才具有改造意义,事实上,理想的刑罚将会改造犯罪人。但是,不管怎么说,刑罚的主要目的并不是改造犯罪人。显然,冯 巴尔表达了一种惩罚与改造相结
22、合的刑罚目的思想。假释制度于此可略见一斑,表现在假释核准的形式条件上,仍须入监服刑一段时间才可报请假释,此系与报应理论相折衷;又如对重罪不得判处缓刑甚至不得假释之规定,又兼顾了一般预防理论。(4)行刑经济原则行刑经济性原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反映。经济性要求刑罚执行成本最小化,而效益最大化。所以在执行刑罚时,只要投入能够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就不应浪费资源。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它需经国家进行大量的投入。从目前的教育改造来看,对罪犯的改造投入主要有狱政设施投入、人民警察经费投入、罪犯生活费投入、罪犯改造经费投入、罪犯劳动必须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投入和其他专项投入等,这些都是需要花费
23、大量经费的。据调查,在我国一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刑期执行完毕,国家要在其身上投入至少五万元的经费。我们没必要对可以不执行刑罚或者已经改造好了的犯罪人继续进行无意义的消耗性刑罚,这种无意义的消耗性刑罚,除了导致人力和物力无谓消耗外,还导致刑罚本身的疲软与无能,从而损害法律的尊严与权威,并使刑罚目的亦不可得。因此,对于经过一定时间改造,确已消失人身危险性的犯人,若不予以假释,必然导致刑罚过剩。同时,司法资源作为一种资源,也应围绕市场经济的发展来进行合理配置,讲究节约和优化。对已改造好的罪犯予以假释,不仅可节约司法资源,而且也可把改造好的人力资源解放出来,让他们为社会创造价值。假释作为一种极为
24、经济的行刑方式,不仅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而且因其优点在实践中已盛行于世界各国。(5)行刑社会化原则行刑社会化使社会公众对假释制度产生了认同感。所谓行刑社会化,是指在刑罚执行中注重社会因素的作用,通过各种努力争取社会力量介入对犯罪人的矫正,加强犯罪人与社会的联系,以达到使犯罪人改过迁善,易于复归社会,不再重新犯罪的目的的一种矫正方式。它包括社会关心、社会援助、社区矫正、社会帮教和社会监督等内容。现代刑罚理论认为,人是赤裸裸地来到这个社会的,社会赋予他们一切,包括犯罪行为能力。从某种意义上讲,犯罪不是犯罪人天生具有的,乃是社会使然,是在社会多种因素交合作用下而生成的独特的社会实践产物。对此,社会
25、有责任帮助他们消除犯罪动机和能力,使他们重新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正如格拉马蒂卡所言,犯人首先应享有请求国家改善他们的权利,社会有改善他们的义务。要达到此目的,就要对犯罪人施以一定的救助、矫正和改造措施,通过把犯罪人置身于由多种良性社会关系所构成的特定社会环境中,体验社会关系的方方面面,从而使其在社会关系中找到自己的最终归宿,顺利复归社会。打破行刑封闭化,让社会参与到犯人的改造中,这既是犯人再社会化所必需,亦是社会之责任。在行刑社会化浪潮下,人们重新审视了假释制度,强化了假释“建立犯人再社会化桥梁” 的功能,把假释视为犯人再社会化的过渡性阶段。在实行累进处遇制的国家,假释乃累进处遇制的最后阶段之
26、处遇。2我国假释制度的理论基础不可否认,我国假释制度是在借鉴、吸收国外理论而建立起来的,但也并非照抄照搬,而是揉进了我国法文化传统,以我国刑罚目的为理论基础,结合我国实际而产生、运用并发挥着巨大作用。首先,我国假释制度是我国刑罚目的在刑罚执行中的体现。我国刑罚目的具有多元含义,可归纳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惩罚犯罪人;第二层次,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第三层次,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这种刑罚目的思想,要求刑罚执行同时具备惩罚性、教育性和社会防卫性,根据受刑人个人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运用相应的个别化措施,以达到教育改造罪犯的目的。量刑时主张采用相对刑、缓刑
27、、假释等,行刑更偏重于特殊预防,受刑者由消极被动的行刑对象变成积极主动的受教育者,行刑机构也由消极的执行机器转为教育改造机关,具有更多的机动权。可见,我国假释制度饱含着教育刑的精神,这一精神早在西周时期“明德慎罚”、“刑兹无赦”的立法思想中,就可发现端倪。在康诰中,“明德慎罚”、“刑兹无赦”意即彰明德治,慎重刑罚,要求统治者以教化为主,先教后刑,同时对于危及统治而必须处罚的“元恶大罪” ,则严惩不赦,这种注重教化、德刑并用思想原则的形成和贯彻实施,是对“代天行罚 ”和专任刑罚的否定。之后,在春秋战国和秦汉的刑罚中,都得以体现。现在,教育刑思想已成为我国行刑制度的核心,成为监狱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
28、本原则。其次,我国假释制度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人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所谓罪刑相当、罚当其罪,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的适应性主要应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但罪责刑的适应性不是一成不变的,反映在执行上,应随着客观形势的变化而变化,以体现刑罚轻重。如果犯罪人在服刑期间积极改造,真诚悔改,人身危险性消失,对社会公众安全不再构成威胁时,司法机关就应通过对其适用假释等来对原判刑罚进行调整,否则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原判刑罚。3小结假释制度是西方资产阶级刑法改革运动的产物。就报应理论而言,这一刑罚目的论偏重于“惩前 ”,而忽视 “警后”,在其指导
29、下,假释这一行刑措施缺乏孕育的土壤和环境,然假释制度仍吸收了其中的合理因素惩罚,例如,规定罪犯必须已经执行一定刑期以后方可适用假释就是惩罚的鲜明体现。就预防论而言,其否定了单纯把刑罚看成是对犯罪的报复、惩罚,既注重“惩前” ,更强调 “警后”,在一定程度上较科学地阐述了刑罚目的,使得行刑过程中运用假释等行刑措施成为可能。监管部门通过对罪犯进行一定时期惩罚、关押及教育,一方面使人们内心的正义要求得到了满足并使人们受到教育,从而达到一般预防之目的,另一方面也使犯罪分子深受刑罚之苦,不敢再犯从而起到特殊预防作用。这样,因刑罚目的已经达到而不必继续关押罪犯,便可在一定条件下将其假释。然而,仅仅以预防论
30、作为刑罚目的下的假释制度也不尽完善。例如两个分别被判处 10 年和 3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他们均只服刑两年就确已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如果都在两年内予以假释,则难以体现对罪重罪轻者的惩罚区别。如前所述,报应理论偏重于惩罚报复,不符合人类理性要求,预防论偏重威慑恐吓,有违道义和人权要求,两者均未妥善解决刑罚目的论的实质问题。刑罚一体论博采众长,兼收并蓄,充分考虑了对罪犯本人的教育改造及对未然犯罪的预防,以此为理论基础建立起来的假释制度相对而言更具科学性及合理性。我国现在的假释制度尽管是在借鉴、继承其他法文化中创立起来的,但假释制度在我国有着特有的理论基础,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艰
31、难发展过程,在惩罚犯罪人,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刑罚目的指导下产生、运用并发挥着巨大作用。假释制度正由于其价值、功用,备受近现代刑法学家及司法实践人士推崇,可以说是近代刑法的宠儿。(二)假释制度的法律性质和功能 1假释制度的法律性质假释制度是一种为使受刑人顺利适应社会,针对自由刑所采行的刑罚执行方法,此点尚无争议。然而假释之决定究竟是一种国家对受刑人之恩惠,还是受刑人自身享有之权利,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1)假释制度与国家刑罚的恩惠理论“国家恩惠说” 认为,国家按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对犯罪人所犯罪行予以判定并施以刑罚,犯罪
32、人通过监禁刑进行改造理所当然,符合我国的传统惩罚哲学。对于在服刑期间长期保持良好行为状态的受刑人,国家以自己的自由意志奖励、恩赐罪犯假释,以作为对其良善行为的一种奖赏,但国家并非必须为之;相应地,罪犯也没有要求国家给予假释的权利。在程序上,假释与否的决定权完全在于刑罚执行机关和法院,除相应结果由罪犯承担外,罪犯没有主动性和参与性,置于假释程序之外。此说不啻于将假释等同于一国家行政授益行为。(2)假释制度与犯罪人的自身权利理论“假释权利说” 认为,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单一报应惩罚观念,虽然受刑人对国家负有服从刑罚执行的义务,但刑罚更应包含教育、矫正罪犯之理念,这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执行制度发展的趋势
33、。对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继续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承认受刑人的社会复归权,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强化刑罚功能,降低行刑成本。依该理念,国家有义务将已受到必要的监禁惩罚弃恶从善的罪犯放归社会,若继续施以隔离性监禁,不仅有违刑罚经济原则,而且亦有违于人道。由此看来,假释是基于自由刑的弹性,受刑人自己在徒刑执行中因努力表现而得到的成果,因而获得假释的基础就应当是受刑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而非国家单向性的奖励和恩赐。(3)小结按“假释权利说” 的主张,只要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就可以得到假释,而按“国家恩惠说 ”却可能得到也可能得不到假释。两说相比而言,“恩惠说”作为对雏形形态假释本质
34、的一种理论阐明,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该说所揭示的假释本质,除鼓励受刑人在监狱内勤勉向上,在社会上继续保持良好行为以对国家感恩外,最主要的是着眼于维持监内纪律和监狱安全、秩序。但该说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其并未将罪犯是否得到切实有效的改造置于首要地位,忽略罪犯的主体地位和其回归社会后的保护观察,不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和人权保障,易使假释走向两个极端:一是假释运用的恣意性和不确定性,导致假释功能和价值的贬损,从而容易滋生司法腐败,阻碍司法公正的实现。这种假释运用的恣意性的结果是罪犯前途的不确定性,即罪犯无法预知自己是否能被假释,因而导致罪犯没有明确的努力方向。诚如龙勃罗梭所指出的:“必须废除赦免
35、权,因为这种权力不是鼓励犯罪人通过立功获得自由,而是幻想通过他人的恩赐获得自由。”二是假释适用的过分紧缩,导致该假释的罪犯得不到假释,造成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假释功能的失调。而“权利说” 是以现代刑法思想为指导的对假释本质的全新诠释,是国家对罪犯刑罚观念和关系的嬗变在假释本质理论上的具体反映,与现代刑罚目的报应与预防兼容相契合。罪犯接受教育改造和再社会化是刑罚目的得以实现的两个积极因素。“假释权利说” 主张把整个刑罚执行活动看做一个过程的两个阶段:罪犯在监狱内服刑接受教育改造是前一阶段;适用假释让罪犯回到社会再接受教育改造是后一阶段,而这后一阶段恰好成为犯罪人从完全失去人身自由到完全恢复人身自由的
36、一个过渡阶段,设置此过渡阶段符合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规律。按“假释权利说 ”的要求,赋予罪犯在适用假释程序中一系列权利,使其看到假释适用的现实可能性,由此激发其改过自新、奋发向上的原动力,对罪犯的改造具有极大的激励和促进作用。这样也必然导致适用假释率的大幅度上升,使假释成为罪犯释放出狱的普遍途径。从我国立法角度来看,刑法第 81 条规定:“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另我国劳改机关对罪犯的考核、奖惩普遍实行计分法,根据规定的基础分,对积极改造的给予奖分,对违规违纪的给予扣分,并按月公布。劳改机关定期或不定期按照罪犯的综合表现,择优依法提请人民法院
37、予以判刑或假释。以上足以说明,犯人即使通过改造达到了一定条件也不必然被假释,而在强调国家权力本位的社会,国家通过“择优 ”以施恩者的姿态赐与罪犯假释。可见,我国并不承认假释的本质是犯罪人的一项权利,用“恩惠说” 来解释假释的本质似乎更为贴切。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假释适用率过低便是该观念指导下的一个典型范例,假释制度的价值在实践中几乎得不到体现,其独有的功能无从得到发挥,有关假释的立法几乎成了虚置的条文,造成刑事立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为此,我们应纠正对假释本质的认识偏差,导入假释权利意识,充分发挥假释功能,促使罪犯顺利复归社会。2假释制度的功能假释制度以鼓励受刑人矫治迁善为其主要目的,是近代刑法中最富促进机能的刑罚制度之一。在历经各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