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北京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实施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缓解创业期中小企业融资难题,支持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完善创业发展环境,依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 ,并参照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的若干指导意见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北京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创业投资机构向创业期中小企业投资。第三条 引导基金资金主要来源于北京市用于扶持产业发展的各项资金及其它政府性资金,引导基金收益和其
2、它社会资金。第四条 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重点投资于符合北京城市功能定位和相关产业政策、产业投资导向的创业期科技型、创新型中小企业。第五条引导基金的宗旨是创新政府资金扶持方式、通过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引导民间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并鼓励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的投资。引导基金不以营利为目的。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引导基金使用的决策、监督和管理;引导基金试点期间,委托北京市中小企业服2务中心代表政府作为引导基金的名义出资代表;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构”)通过设立或公开选择的方式确定;公开选定境内商业银行,作为引导基金的资金托管银行。第二章引导基金的支持方式第七条 引
3、导基金以参股支持方式引导创业投资机构共同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由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参股创投企业”)主要向创业期中小企业投资。第八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创业投资机构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时,可以申请引导基金的股权投资:(一)实收资本在 5 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二)有明确的投资领域;(三)至少有 3 名具备 5 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四)至少有 3 个对中小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 20,或股权转让收入高于原始投资20以上;(五)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3制机制
4、;(六)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七)承诺出资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重点投资于符合北京城市功能定位和相关产业政策、产业投资导向的创业期科技型、创新型中小企业。第九条引导基金股权投资的评审决策程序如下:(一)公开征集。受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委托,基金管理机构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引导基金合作创业投资机构。(二)机构申报。拟合作的创业投资机构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合作设立参股创投企业的投资方案。(三)专家评审。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组织专家建立专家评审委员会,对上述投资方案进行评审。(四)社会公示。经专家评审通过的创业投资机构,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 2 周
5、。对公示中发现问题的机构,引导基金不予合作。(五)政府决策。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根据专家评审结果,确定创业投资机构,审定投资方案,并告知基金管理机构。(六)实施方案。由基金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审定通过的投资方案。4第十条引导基金的出资比例最高不超过参股创投企业实收资本的 30,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第十一条参股创投企业经营期限最长为 10 年。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和购买国债。第十三条根据参股创投企业投资项目运作情况,引导基金在参股创投企业中的投资收益,可安排一定比例奖励给其它股东,或者作为参股创投企业投资管理团队的业绩报酬,以引导、鼓励其它股东继续支持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发展。第
6、三章 引导基金的退出方式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在参股创投企业稳定运营后,可通过下列途径完成退出,以实现引导基金的良性循环:将股权优先转让给其他股东;公开转让股权;参股创投企业到期后清算退出。第十五条参股创投企业应当在投资人协议和企业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二)参股创投企业的其他股东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第十六条参股创投企业其他股东或投资者自引导基金投入后 3 年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投企业中的股权的,转让价格参照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超过 3 年的,转让价格参照引导基5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 1 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第十七条
7、参股创投企业到期后清算,引导基金以所持股权比例获取本金和收益。参股创投企业发生破产清算,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第四章引导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第十八条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引导基金投资项目评审规程;(二)根据评审规程,设立专家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创业投资机构申报的拟与引导基金共同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方案,根据专家意见,研究确定弓 l 导基金合作对象,审定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方案;(三)委托、指导和监督基金管理机构对引导基金的管理工作;(四)牵头设立监督管理委员会,协调和会商引导基金日常管理中出现的问题。第十九条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
8、责:(一)按照引导基金投资项目评审规程,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引导基金合作创业投资机构;推荐专家参与对创业投资机构申报的拟与引导基金共同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方案的评审;组织实施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审定通过的投资方案;6(二)向参股创投企业派驻经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认可的董事、监事人选;代表弓 l 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参股创投企业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三)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适时提出股权退出方案,报经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批准后,负责实施股权退出工作;(四)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参股创投企业进行年度专项审计,监督参股创投企业的运作情况,定期向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汇报。第五章参股创投
9、企业的运作第二十条 参股创投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进行投资运作,重点投资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投资领域;(二)投资于北京区域内创业期中小企业的资金额度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 2 倍;(三)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参股创投企业资本总额的2 0;(四)不得对已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但是所投资的企业上市后,参股创投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五)不得投资于其它创业投资企业。第二十一条 参股创投企业不得从事下列业务:7(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贷款、拆借;(二)期货及金融衍生品交易;(三)抵押和担保业务;(四)房地产投资;(五)赞助和捐赠;(六)创投企业管理部门禁止从事的其它业务。第二十二条基金管理机构对参股创投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展投资业务的,要求参股创投企业进行调整;协调无效的,报请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同意后,将弓 l 导基金从参股创投企业中退出。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