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陕西省建设厅转发建设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154 号部令)和关于做好甲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各设区市建设局(规划局)、建委,杨凌示范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各招标代理机构:现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 154 号,以下简称 154 号部令)及关于做好甲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建办市函200798 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一、2007 年 3 月 1 日后全省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的审批程序按照原有方式继续执行,审批标准按照 154 号部令执行。二、已经取得
2、甲级资格申请延续的、新申请甲级资格的工程招标代机构审批工作按照建办市函200798 号(附件二)执行。三、由于新、旧部令中的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从业范围及有效期差别较大,为做好衔接工作,我们将对全省乙级、暂定级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按照 154 号部令重新核定。全省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务必对照新的资格管理办法认真准备申报资料,并于 2007 年底前按照原有资质管理渠道及行政许可申报时间提出相关申请,2007 年底前原有乙级、暂定级资质证书依然有效,2008 年 1 月 1 日起,没有按照 154 号部令申请重新核定并未取得新的资质证书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相关活动。四、我厅在 20
3、07 年 2 月受理的工程招标代理乙级、暂定级申报材料将按照 79 号部令要求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将颁发有效期至2007 年底的乙级、暂定级资质证书,从业范围为 3000 万元以下。五、请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根据实际,认真理解、把握 154 号部令的基本原则、资格标准、管理程序及从业规定,切实规范招标代理行为。各市级主管部门要认真按照 154 号部令做好受理、初审工作,及时上报。二 00 七年三月二日附件 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 154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4 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于 2006 年 12月 30 日经建设部第 11
4、4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7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二 七年一月十一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 维 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本办法所称 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代理 (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 工
5、程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从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 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 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 采购招标的代理业务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第四条 从事 工程 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 工程 招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乙级和暂定级。甲级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承担各类
6、工程的 招标代理业务。乙级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 1 亿元人民币以下的 工程 招标代理业务。暂定级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 6000 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工程 招标代理业务。第六条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开展 工程 招标代理业务。第七条 甲级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认定。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第八条 申请 工程 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 具
7、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 工程 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六)具有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第九条 申请甲级 工程 招标代理资格 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乙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满 3 年;(二)近 3 年内累计 工程 招标代理 中标金额 在 16 亿元人民币以上 (以中标通知书为依据,下同) ;(三)具
8、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 专职人员不少于 20 人,其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 10 人(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 5 人),从事 工程 招标代理业务 3 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 10 人;(四) 技术经济负责人为本机构专职人员,具有 10 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验,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和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五)注册资本金不少于 200 万元。第十条 申请乙级工程 招标代理资格 的机构 ,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取得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满 1 年;(二)近 3 年内累计工程招标代理 中标金额 在 8 亿元人民币以上;(三)具有中
9、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不少于 12 人,其中 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 资格人员不少于 6 人( 其中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 3 人),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3 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 6 人;(四)技术经济负责人为本机构专职人员,具有 8 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历,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和 工程建设类 注册 执业 资格;(五)注册资本金不少于 100 万元。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具备第八条和第十条第(三)、(四)、(五)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暂定级 工程 招标代理资格。第十二条 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报告;(二)工程
10、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及电子文档;(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章程以及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五) 专职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职称证书或 工程建设类 注册执业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以及人事档案代理证明;(六) 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经济负责人的任职文件、个人简历等材料,技术经济负责人还应提供从事工程管理经历证明;(七)办公场所证明,主要办公设备清单;(八)出资证明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企业财务报告 (含报表及说明,下同) ;(九)评标专家库成员名单;(十)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申请甲级、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还应当提供工程招标代理有效业绩证明(工程招标代理合同、
11、中标通知书和招标人评价意见)。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 实性负责。第十三条 申请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 应当向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 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 40 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 10 日。第十四条 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
12、主管部门应当将认定的乙级、暂定级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在认定后 15 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在认定前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第十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级、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 5 年,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 3 年。第十七条 甲级、乙级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有效期 届满, 需要延续资格证书有效期的, 应当在其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 60 日前,向原 资格许可 机关提出资格延续申请。对于在资格有效期内
13、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业绩、专职人员满足资格条件的甲级、乙级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 ,经原资格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 5 年。第十八条 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第十九条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到原资格许可机关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原资格许可机关在 2 日内办理变更手续:(一)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二)技术经济负责人发生变更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变更资格证书的情形。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14、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变更后 15 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申请资格证书变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资格证书变更申请;(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资格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四)与资格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第二十一条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格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格条件。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承继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但应当符合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承继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一方由分立各方协商确定;其他各方资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重新核定。第二十二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领取新的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格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应当持资格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