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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的创造性规定及其评析(续).doc

上传人:kuailexingkong 文档编号:1227552 上传时间:2018-06-19 格式:DOC 页数:18 大小:48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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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的创造性规定及其评析( 续)中国信托法中的重要的创造性规定除笔者已在发表于法律科学上的同题论文 中提到的那些外还包括:将绝对要式原则确立为信托合同在形式采用上所应当遵循的原 则,禁止设立索债信托,规定在设立信托的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担任或者没有能力担任受 托人的情形下原则上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规定单独委托人即单独受益人的人格丧 失将导致自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在性质上变成为该人的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规定作为共同 受益人之一的委托人的人格丧失将导致其信托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简称中国信托法) 已于 200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这标志 着信托制度这一新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已确立

2、。信托是一种财产管理方式;其基本构造是 :由委托人通过提供信托财产设立或者因法院推定成立,由受托人执行即管理信托财产 与处理信托事务,由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即在信托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收益;其中委托人 与受益人可以是同一人。 中国信托法中的大部分内容均吸取自英美日韩四国信托法 ;但该法中确有一些重要规定却为我国立法者自行设计,这些规定为该法所独有,且它 们因具有创造性质、在世界信托立法史上明显地属于标新立异从而显得格外引人注目; 对这些规定进行正确审视与评析,无疑有助于加深对该法的理论认识。鉴于此,笔者曾 写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的创造规定及其评析一文,在其中以美国信托法 重述与日本信托法为参照物

3、而指出中国信托法中的创造性规定包括将信托合 同规定为诺成合同、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将登记确定为信托的生效要件 、将委托人的三项重要权利规定为其以自己的行为干预信托的权利、为委托人增设因其 重大侵权行为而变更受益人或者解除信托的权利、为受托人增设对信托的保密义务、将 受益人不确定的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与将信托监察人制度限定适用于公益信托并规定公 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并对这些规定进行了适当的评析。上文已在法律科学 2002 年第 2 期上发表,并被人大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02 年第 6 期转载。然而, 为上文所指出与评析的只是存在于中国信托法中的创造性规定的一部分,还有另一 部

4、分创造性规定因受篇幅所限而没有被列入其中;为了使我国法学界能够对该法的创新 性质形成全面的认识,的确有必要在上文的基础上继续指出这后面一部分创造性规定并 对它们进行适当评析。故笔者仍在以美国信托法重述与日本信托法为参照物的 基础上并仍以与写作上文相同的方法写作本文,以作为上文的续篇;由于在上文中对已 作论述的那一部分存在于中国信托法中的创造性规定已经从第一项排列至第八项, 为了在顺序上与上文实现协调,故本文对在上文中未作论述的那一部分存在于该法中的 创造性规定的列举以“第九项”为顺序符号开始并由此往下面排列。创造性规定之九:将绝对要式原则确立为信托合同在形式采用上所应当遵循的原则信托合同必须借

5、助于一定形式才能订立与存在。 美国信托法重述对信托合同形式 采用所持态度是:以不要式为原则,要式为例外。此点由这部法律文件的下述规定所体 现:第 24 条第 1 款规定:“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可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行为形式 为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 39 条规定:“信托的设立,虽无书面形式也属有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这两条均适用于信托合同。 日本信托法对信托合 同形式采用未作出规定,这表明该法允许当事人在订立信托合同时自行选择书面形式、 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以作为其形式;但该法却并未明令禁止其他法律就导致某一特殊类 型之信托设立的信托合同作出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不仅如此

6、,它的第 3 条第 1 款 还实际规定以依法应当办理登记或注册的财产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应当办理登记或注册 ,这实际上也就等于是规定导致以这些财产为信托财产的信托设立的信托合同必须采取 作为特殊书面形式的登记形式或注册形式。可见日本信托法对信托合同形式采用所 持态度与美国信托法重述实际相同。中国信托法将绝对要式原则确立为信托合同在形式采用上所应当遵循的原则:该 法第 8 条第 1、2 款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 、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将绝对要式原则确立为合同在形式采用上所应当遵循的原则曾经是我国合同法的一个 传统:1981 年中华人民

7、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 3 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 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1985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7 条规定:“ 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1987 年中华人民共 和国技术合同法第 9 条规定:“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采用书面形式”。 中 国信托法将绝对要式原则确立为信托合同在形式采用上所应当遵循的原则,显然是出 于遵循这一传统。尽管 199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经放弃了这一传统;此点可 由下述该法第 10 条的规定体现:“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8、。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 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尽管为这一传统要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必须采用的书面形 式运用起来显得繁琐而并不简便易行;然而,以书面形式记载合同条款却毕竟具有能够 查阅且一旦发生纠纷则易于证明合同存在以及其中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的明显优点, 正是这一优点致使书面合同与口头合同或者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相比较,显得更加安 全可靠。而信托合同依其性质属于附有存续期间的合同且其存续期间还往往较长;显然 ,只有书面形式宜于成为这种合同的形式,以不能查阅且一旦发生纠纷则难以证明合同 存在及其内容为缺点的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却不宜成为这种合同的形式。可见虽然不能 够仅据此便得出该法关于信托合

9、同形式采用的规定要优于外国信托法的相应规定的结论 ,但这一规定的确属于一项谨慎的立法安排。创造性规定之十:禁止设立索债信托索债信托是指委托人以使受托人代替自己向其债务人要求清偿债务为目的设立的信托 。索债信托一般这样产生:委托人为某项债权的享有者且该债权需要由其债务人通过给 付财产来清偿,但该委托人却不直接向该债务人要求清偿,而是通过信托行为将该项债 权转移给受托人,且在该行为中规定由该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向该债务人主张该项债权以 要求后者清偿,并将由此从后者处取得的财产交付给该委托人或者由其指定的人。美 国信托法重述与日本信托法均既未明文规定禁止设立索债信托也并未明文规定索 债信托无效,这表明它

10、们对委托人设立索债信托均持允许态度。中国信托法对委托人设立索债信托持禁止态度:该法第 11 条第 4 项规定:专以讨债 为目的设立的信托无效。美国信托法重述禁止设立八种信托:(1)目的违反法律的信托, (2)约因违反法律 的信托,(3)内容违反法律的信托,(4)对其条款的履行将致使其受托人实施犯罪行为或 侵权行为的信托,(5)对其条款的履行违反公序良俗的信托, (6)目的为欺诈债权人的信 托,(7)其条款存在履行不能的信托,(8)其条款不具备确定性的信托;此点由这部法律 文件第 6065 条将这 Www.ZlCOOL.CoM 资料库八种信托列举为无效信托所体现;可见它在规定禁止设立的信托时 所

11、遵循的是具备违法性与欠缺可履行性这两项标准(因其条款存在履行不能的信托与其 条款不具备确定性的信托均属欠缺可履行性的信托笔者注),并认为任何信托只要 符合其中一项标准便应当禁止设立。 日本信托法禁止设立两种信托:(1)脱法信托 ,(2) 诉讼信托;此点由该法第 10、11 条关于“依法令不得享有某项财产权的人不得作 为信托受益人享受等于有该项财产权时的利益”与“信托的实行不得以实施诉讼行为为 主要目的”的规定所体现;可见它在规定禁止设立的信托时所遵循的仅是具备违法性这 一标准。 中国信托法除禁止设立索债信托外还禁止设立以下信托:(1)目的违反法 律的信托,(2)以非法财产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设立信

12、托的财产为信托财产的信托,(3)损 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托,(4)诉讼信托,(5) 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6) 受益人或受 益人范围不能确定的信托,(7)具有其他为法律不允许存在的情形的信托;此点由该法 第 11 条将这些信托与索债信托一并列举为无效信托所体现。稍加对此便可以发现, 中 国信托法在规定其他各种禁止设立的信托时所遵循的标准均与美国信托法重述相 同(因“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与“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的信托”实际上 也就是“规定信托财产的条款不具备确定性的信托”与“ 规定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的条 款不具备确定性的信托”,故它们均属于“其条款不具备确定的信托” 的范围 笔者 注

13、) ,在此点上仅索债信托例外。由于该法关于禁止设立索债信托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既 不具备违法性也不欠缺可履行性的索债信托,可见这一规定所具有的创造性质已经不仅 限于较外国信托法增加了一项禁止设立的信托,而是还在于突破了为后者在规定禁止设 立的信托时所遵循的标准。然而,该法禁止设立索债信托,这却值得批评。因为索债信 托对其受托人而言实际上仅意味着“受人之托,代人讨债”,从运作结果角度看它与以 索债为内容的委托代理并无实质区别;我国法律一向不禁止以索债为内容的委托代理, 一向允许包括律师在内的任何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代理人代替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 债权,甚至还允许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以代理债权人索债为

14、经营范围的讨债公司;既 然如此,便理应允许设立索债信托。创造性规定之十一:规定在设立信托的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担任或者没有能力担任受托 人的情形下原则上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在社会生活中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委托人通过遗嘱设立信托并在该遗嘱中指定某 人担任受托人,但在其死亡时被其指定的人却拒绝担任受托人或者已经没有能力担任受 托人。在这种情形下,要使该项信托得以存续与运作,需要另行选任受托人。对于在这 种情形下由何人来另行选任受托人, 美国信托法重述并未作出专门规定。但这部法 律文件的第 102 条第 1 款规定:“受托人未以言词或者行为承诺信托者,可以拒绝担任受 托人”。第 108 条规定:“信

15、托已成立但却并无受托人,或者单独受托人或共同受托人 中的一人因故停止执行信托,可以依下列方式选任新受托人:(1)由适当的法院选任;( 2)由信托条款授予选任权的人选任”。这两条适用于前述情形。依此两条的精神,在设 立信托的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担任或者没有能力担任受托人的情形下该项信托仍然成立, 其所需要的受托人或者由法院选任,或者由该遗嘱有关条款授予选任权的人选任。 日 本信托法则实际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原则上由法院选任受托人:其第 49 条第 1 款规定: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法院选任新受托人”。此款中的“利害关系 人可以请求法院选任新受托人”与“ 法院可以因利害关系人请求选任新受

16、托人”实属同 一含义。第2 款规定:“前款规定准用于遗嘱指定的受托人不承受或者不能承受信托情 形”。第 3 款规定:“前二款规定,不适用于信托行为另有规定情形”。中国信托法在确认在设立信托的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担任或者没有能力担任受托人 的情形下该信托仍然成立的基础上专门规定在此种情形下原则上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 人:该法第 13 条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遗嘱指定的 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依美国信托法重述与日本信托法可以

17、由法院选任受托人而依中国信托法 原则上只能由受益人选任受托人,这便是两者关于在设立信托的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担任 或者没有能力担任受托人的情形下由何人来另行选任受托人的规定的差异。由法院选任 受托人意味着法院对作为私法关系的信托关系的介入和干预;在美国一向存在法院介入 和干预私法关系的传统, 美国信托法重述规定在前述情形下可以由法院选任受托人 实属对这一传统的遵循;日本信托法作如此规定则是出于对美国信托法的仿效;由 于这一传统在我国并不存在,故中国信托法不可能规定在前述情形下可以由法院选 任受托人,考虑到此时设立信托的委托人已经死亡,受益人为信托的仅存的当事人,从 而该法只能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原则上

18、由受益人选任受托人。然而,在设立信托的遗嘱指 定的人拒绝担任或者没有能力担任受托人的情形下由法院选任受托人,无论这一选任就 法院而言是依职权主动为之还是应受益人的请求为之,均意味着司法程序为受托人产生 的必经程序;这便致使受托人的产生不仅在程序上显得繁琐复杂,在时间还必将旷日持 久,从而不利于信托的运作。而在此情形下由受益人选任受托人,则受托人的产生不仅 在程序上显得简单,在时间上也会显得及时而不致拖延,从而有利于信托的运作;况且 信托毕竟是由委托人出于使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之目的设立,且在信托存续期间因受托 人执行信托所生信托利益还归属于受益人;这就决定了受托人的产生理应符合受益人的 意志,而

19、此点只有在受托人系因受益人选任而产生的情形下才能实现,如果在其系因法 院选任而产生的情形下则难以实现。可见中国信托法关于在设立信托的遗嘱指定的 人拒绝担任或者没有能力担任受托人的情形下原则上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的规定,在合理性程度上要明显地高于美国信托法重述与日本信托法关于在此情形下由 法院另行选任受托人的规定。创造性规定之十二:规定单独委托人即单独受益人的人格丧失将导致自益信托的信托 财产在性质上成为该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自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出于使自己获得信托利益之目的设立的信托,其特点是由委托人 自任受益人。如果设立自益信托的委托人仅为一人,则该人既是单独委托人又是单独受 益人。在自益信托存

20、续期间,有时会出现单独委托人即单独受益人人格丧失即作为该人 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终止的情形。至于单独委托人即单独受益人的人格丧失对自益信 托的信托财产的性质有无影响, 美国信托法重述与日本信托法对此均未作出明 确规定;即在它们看来,在自益信托存续期间,即便出现了这种人格丧失,这种信托的 信托财产在性质上仍然属于信托财产。中国信托法规定单独委托人即单独受益人的人格丧失将导致自益信托的信托财产 在性质上变成为该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该法在 Www.ZlCOOL.CoM 资料库其第15 条中规定:“设立信托后,委托 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 ,信托财

21、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依美国信托法第 2 条与第 17 条第 2 款的精神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 人享有,且此点亦为日本信托法第 1 条所实际确认;正是在这一确认前提下这两部 外国法律文件才会认为在自益信托存续期间即便单独委托人即单独受益人的人格丧失这 种信托的信托财产在性质上仍然属于信托财产。 中国信托法第 2 条与第 7 条第 1 款确 认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正是在这一确认基础上该法便不得不 规定单独委托人即单独受益人的人格丧失将导致自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在性质上变成为该 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尽管如此,但美国信托法重述第 142 条规定:“受益人死亡 的

22、,其信托受益权按照关于相同性质的法定受益权继承与分配的规则转移”。依此条的 精神,在自益信托存续期间,作为其单独委托人即单独受益人的自然人一旦死亡,该信 托并不因此而终止,此时由该人生前享有的信托受益权由其继承人继承并享有,该继承 人由此成为该信托的新受益人。在美国,自益信托均属附有期间的信托。 美国信托法 重述第 334 条规定:信托因期间届满而终止。第 345 条规定:信托终止时以受益人为信 托财产权利归属人。依此两条的精神,在其继承人因继承死亡的单独委托人即单独受益 人的信托受益权而成为自益信托的新受益人后,该信托的期间一旦届满,其便可以权利 归属人身份取得信托财产。 日本信托法并未规定

23、受益人死亡将导致其信托受益权由 其继承人继承。但该法第 56 条规定:信托将因信托目的不能实现而终止。第 62 条规定: 信托终止时原则上以委托人或其继承人为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信托目的即委托人设立 信托时所具有的目的;其单独委托人即单独受益人死亡就自益信托而言显然将导致其目 的不能实现。可见依这两条的精神,在自益信托存续期间,只要其单独委托人即单独受 益人一旦死亡,其继承人同样可以权利归属人身份取得信托财产。而在中国信托法 第 15 条中却显然包含着“如果其单独委托人即单独受益人死亡则自益信托终止其信托财 产作为该人遗产由其继承人取得”这样一项内容。以上所述表明,就其单独委托人即单 独受益人

24、死亡的自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归属而言,无论是适用美国信托法重述 、 日 本信托法还是适用中国信托法 ,其结果基本上是相同的。至于在作为法人的单独 委托人即单独受益人终止情形下自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如何归属, 美国信托法重述与 日本信托法均并未作出规定。据此有理由认为, 中国信托法关于单独委托人即 单独受益人的人格丧失将导致自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在性质上变成为该人的遗产或清算财 产的规定,因既能够适用于作为自然人的该人死亡又能够适用于作为法人的该人终止从 而在内容上较外国法要显得全面,但其所具有的创造性质在很大程度上仅仅体现在对法 律规则的表述方面,而这并无实质意义。创造性规定之十三:规定作为共同受益人之一

25、的委托人的人格丧失将导致其信托受益 权在性质上变成为该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有这样一种信托:其存在共同受益人即两个以上受益人,其中既有委托人又有其他人 。在这种信托存续期间,有时会出现作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的委托人人格丧失的情形。对 于与这一人格丧失有关的该委托人即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转移, 美国信托法重述并 未作出专门规定;但对于作为这一人格丧失的一种的作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的委托人的自 然人死亡所由产生的信托受益权转移,在美国适用信托法关于由个别受益人死亡导致信 托受益权转移的一般规则。 美国信托法重述第 143 条第 2 款将此项一般规则规定为:如果信托系以二人以上为受益人且信托财产在全体受益人死亡后

26、应当归属于其他人,除 委托人另有规定外,受益人中一人死亡,其信托受益权转归尚生存的其他受益人享有, 直到这些受益人全部死亡为止。依此规则,前述作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的委托人的自然人 在信托存续期间一旦死亡,其信托受益权在原则上自然应当转归其他受益人享有。对于 与前述人格丧失有关的作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的委托人的信托受益权转移, 日本信托法 也并未作出专门规定;不仅如此,关于由个别受益人死亡导致信托受益权转移的一般 规则在该法中亦并不存在。中国信托法规定作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的委托人的人格丧失将导致其信托受益权在 性质上变成为该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该法在其第 15 条中规定:“设立信托后,委托人 死亡或者依

27、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 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 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中国信托法关于作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的委托人的人格丧失将导致其信托受益权变 成为该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的规定,因既能够适用于作为自然人的该人死亡又能够适用 于作为法人的该人终止而在内容上较美国信托法重述中的相应规则要显得全面。不 仅如此,依此规定的精神,作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的委托人的自然人在信托存续期间一旦 死亡,其信托受益权原则上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并享有,而不应当转归其他受益人享有 ;正是此点,成为此规定与美国信托法重述中的相应规则的区别之所在。由于信托 受益权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权具体说来属于金钱债权,且因法律并未硬性规定从而在享有 这一权利的委托人与其他受益人之间并不一定存在近亲属关系;而在两者在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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