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事案例要览稿件陈凤恒污染环境案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张金梅联系电话 0317-4169831通讯编辑 骆中兴 联系电话 0317-4169811陈凤恒污染环境案(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139号2、案由:污染环境3、诉讼双方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璇。被告人陈凤恒,男,1967年10月10日生,身份号码:13293219671010441X,汉族,小学文化,住青县金牛镇双庄科村。4、审级:一审、二审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审判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鹏、代理审判员王燕、代理审判员张金梅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岳
2、伯生、审判员孔德峰、代理审判员王晓宇6、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23日。二审终审时间:2015年1月28日(二)诉辩主张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陈凤恒自2014年初开始从事电镀加工,在生产过程中非法排放污水,经检测排出的废水重金属超标,其中六价铬监测结果为21.8mg/L,总锌监测结果为18.0mg/L,总镍浓度为4.53mg/L。2、被告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三)事实和证据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凤恒在未经过环保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自2014年初开始在青县金牛镇双庄科村的兴华机床配件厂院内非法从事电镀加工,并将生产的废水直接排放到厂房西面的沟渠
3、内。2014年3月5日,青县环境保护局的工作人员在被告人陈凤恒个人经营的电镀厂外排污口及外排河道的废水提取水样。经检测,该电镀厂外排污口水样中总镍浓度为4.53mg/L;外排口下河道的废水中PH值为4.18,六价铬监测结果为21.8mg/L,总锌监测结果为18.0mg/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陈凤恒的供述2、证人陈彦彬的证言3、证人陈彦甫的证言4、青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陈凤恒的电镀加工现场所拍摄的照片5、青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青县环保监测站青环监S字(2014)第013号监测报告、沧州市环境监测站沧环检YJ字(2014)第019号监测报告、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冀环测函201
4、4567号关于对青县兴华机床配件厂废水应急监测数据认可申请的复函、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冀环测函2014580号关于对青县兴华机床配件厂外排口下河道监测数据认可申请的复函6、青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陈凤恒的个人身份信息(四)判案理由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凤恒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电镀加工,私设暗管排放含有重金属镍、锌的污染物,超过该行业国家标准排放限值三倍以上,且排放废物中含有危险废物六价铬,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陈凤恒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五)定案结论根据被告人陈凤恒的犯罪事实、
5、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凤恒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陈凤恒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认为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于2015年1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六)解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通过查找国家对于重金属判定标准、范围及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明确了对于重金属的判定,即密度大于4.5克/立方厘米的,属于重金属范围。金属锌、镍均属于重金属,排放废物中六价铬属于危险废物,本案被告人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应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第十条规定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六价铬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之列,故属于危险废物。本案被告人个人经营的电镀厂废水排放口经环境监测站检测,总锌含量为18mg/L,总镍浓度为4.53mg/L,均已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且排放废物中含有危险废物六价铬,本案被告人构成环境污染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