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四川省规范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保障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的正确行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是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幅度和时限等,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适用本
2、规则。因法律法规制修订等原因新增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适用本规则。第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的行使应体现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遵循公正公开公平、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工作的指导。第二章 裁量标准制定规则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卫生健康行政处罚,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裁量标准划分为从轻、一般、从重3个裁量阶次。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规定予
3、以执行。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裁量或者认定为情节严重:(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二)违法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但可能严重危及人民群众健康或公共安全的;(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6个月,或2年内实施同一种违法行为已被行政处罚过的;(四)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五)伪造、隐匿、销毁证据的;(六)在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七)主观恶意明显,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对举报人、证人等实施打击报复的;(八)经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改正期限仍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九)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十)
4、许可证或者产品批准证明文件被撤销、吊销或者宣告无效后,仍然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法律、法规、规章对情节严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轻、减轻裁量:(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四)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第九条 属于对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从轻或减轻处罚事项的,或有其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的,可从轻或减轻裁量。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
5、岁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属于对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不予处罚事项的;(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从轻可给予单处或并处处罚,一般、从重原则上应给予并处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必须并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先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的,应当先书面给予当事人警告或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第十二条 罚款数额标准按以下情形划分裁量阶次:罚款为一定金额
6、的倍数的,应当在最低倍数与最高倍数之间划分三个阶次。从轻占最低倍数与最高倍数幅度的40%以下,不低于最低倍数;一般占最低倍数与最高倍数幅度的40%到70%;从重占最低倍数与最高倍数幅度的70%以上,不高于最高倍数。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之间划分三个阶次。从轻占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幅度的40%以下,不低于最低数额;一般占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幅度的40%到70%;从重占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幅度的70%以上,不高于最高数额。罚款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占最高数额的40%以下,一般占最高数额的40%到70%,从重占最高数额的70%以上,不高于最高数额。第十三条
7、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制定四川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实施标准,随本规则一并发布。全省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原则上应当按照四川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实施标准施行裁量权。市(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四川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实施标准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权力依法规范公开运行工作要求,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标准,录入行政职权目录,并在相关行政执法文书中载明。第三章 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 对性质相同、情节相近、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卫生健康行政违法行为或需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种类和幅度应基本
8、相同。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确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十六条 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上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适用下位法;(二)同一机关制定的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法;(三)同一机关制定的前法与后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后法。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
9、,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部门。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时,其程序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第十九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应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的标准参照四川省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备案规定执行。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的监督。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
10、行政执法裁量权举报投诉受理、处理制度,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和投诉。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听证、行政复议、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的行使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或责令及时纠正。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落实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制度工作情况,应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范围。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一)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的情况,不
11、自行纠正的;(二)不执行已公布生效的行政执法裁量标准的;(三)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四)其他违反本规则行为的。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法定处罚限度内,因法定情形存在,给予违法行为人较低的行政处罚。减轻处罚是指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对于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因法定情形存在而在法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之外低一个处罚档次给予的处罚。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数种处罚方式中适用较严厉的处罚方式,或者在某一处罚方式允许的幅度内适用接近于上限或上限的处罚。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及四川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实施标准中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第二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行政部门。第二十八条 除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未在四川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实施标准列明的其他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应当参照本规则及四川省卫生健康行政强制裁量实施标准执行。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四川省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权实施规则及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实施标准(川卫办发201523号)同时废止。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