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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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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慈善组织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了规范慈善组织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慈善法公布前已经登记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可以在慈善法实施之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基金会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到原登记的民政部门换发标明慈善组织属性的登记证书。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其登记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慈善组织认定。第四条 被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业务范围符合慈善法第三条的规定;(二)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章程;(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

2、所; (四)有必要的财产; (五)申请时的上一年度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关于慈善组织的规定;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章程规定的慈善目的;财产及其孳息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发起人、捐赠人或者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章程中有关于剩余财产转给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组织的规定; (七)内部治理结构健全,有明确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不予认定为慈善组织:(一)申请时不再具备相应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条件的;(二)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负责人的情形

3、的;(三)申请时被列入异常名录的;(四)申请前两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第六条 申请认定慈善组织,社会团体应当经会员(代表)大会,社会服务机构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第七条 申请认定慈善组织,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包括申请理由,宗旨、业务范围、开展慈善活动的情况等内容);(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三)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条件以及不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的有关书面承诺。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文件。第八条 民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核。认定情

4、况复杂的,民政部门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对该组织进行实地考察。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第十条 被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由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换发登记证书,标明慈善组织属性。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在申请时弄虚作假的,由民政部门对该组织及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对于违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为社会组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责任人,由民政部门通报有关部门。第十二条慈善法实施后,未作为慈善组织登记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不得再申请慈善组织的认定。第十三条 慈善法公布之前设立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5 年内提出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申请。第十四条 被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慈善法的规定开展活动。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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