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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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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第一条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奖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 门实施。第三条单位或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予以奖励: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成效显著的;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法律知识,成效显著的;研究、推广、引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提高资源能源利用率,推行清洁生产, 成效显著的;综合利用环境资源、保护生态平衡以及在生态环境建设中,成效显著的;防治环境污染、开展环境综合整治以及建设环境保护示范项目,成效显著的

2、;(六)执行环境管理制度,成效显著的;(七)争取或引进环境建设资金,拓宽环境保护资金渠道,成效显著的;(八)举报、查处破坏生态或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及污染事故,贡献突出的;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其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前款规定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奖励所需资金, 分别从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当年排污费征收总额中按3-5% 的比例提取。其他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奖励资金, 可在本部门、 本单位的环境保护资金中参照前款规定比例提取。第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警告或 300 元以上 200

3、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不按违章通知书要求接受调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兴办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不按规定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三)拒报(含逾期未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四)不按规定安装排污计量装置、设立环境保护图形标志以及规整排污口的;(五)不按规定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不按规定接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验证的;(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管理制度的其他行为,情节较轻的第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 尚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4、责令限期改正, 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规定焚烧秸秆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 在饮食、娱乐、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中,排放油烟、热辐射及各类有害气体,不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废物的; 向水体排放、倾倒废物或违反规定堆放、贮存、倾倒废物的; 在生产、 施工、 经营活动中违反噪声管理规定或不按规定采取防止扬尘措施的; 集中处理的城市污水排放超标或集中处理垃圾带来二次污染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200 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5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

5、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七条违反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八条违反国家规定, 从事剧毒物等危险品的生产、 销售造成环境污染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九条 转移危险废物, 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向接受地和移出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 100

6、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危害的,处5000 元以上 5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国家转移危险废物其他规定的, 按照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规定实施处罚。第十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 贮存、 利用、 处置污染环境的危险废弃物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环境污染和危害的,可并处10000 元以上 5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 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对其危险废物按照有关规定代为处理, 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第十一条不按规定

7、生产塑料包装品的, 没收产品或违法所得,并处5000 元以上对违法销售塑料包装品的, 没收产品, 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销售、 使用塑料包装品不按规定履行回收、 处理义务的, 处 3000 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未经认证的环保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生产、销售的环保产品不符合环境保护技术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书。第十三条使用机动车辆,其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每辆处100元以下的罚款。进口、制造、销售的机动车污染物排

8、放超过标准的,按每辆处1000 元的罚款额度和其污染物超标的车辆数量处以罚款。第十四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不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处500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水体污染或危害的,处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回收船舶残油、 废油的, 处 3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将船舶的残油、废油直接排入水体的,根据油量排入水体的吨位,分别处1000 元以上50000 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船舶垃圾管理的规定,处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或危害的,处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船舶装载运输油类及有

9、毒货物, 不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措施的,处2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水体污染或危害的,处20000 元以上100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临时排放许可证, 所排放的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 责令限期办理排放许可证, 可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排放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所排放的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所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第十

10、六条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环境污染或危害的,处20000 元以上 10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的, 处 1000 元以上应缴纳排污费金额 50% 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或设备以及生产、 销售、 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和工艺的,责令改正,没收设备;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生产或关闭。将产生严重污染环境或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责令受让人限期 拆除,没收转让人的违法所得并处转让人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第

11、十九条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擅自关闭、 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 责令重新建设或恢复使用,处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加两倍征收排污费,并处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 地点、 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重新报批, 以及批准的项目五年后方开工建设而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 擅自开工建设或建成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恢复原状,可处5000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试生产时,

12、 应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止试生产, 可并处 5000 元以上 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规定期限的, 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并处5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未建成、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 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并处10000 元以上100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包括限产、转产、搬迁),除加两倍征收排污费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20000 元以上

13、 100000 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按有关规定责令停产、关闭。第二十二条未取得有关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处3000 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环境污染或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弄虚作假, 致使项目建成后对环境造成污染或危害的, 吊销有关资格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未取得有关资质证书从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工艺设计和工程建设的,或者骗取、伪造、涂改、转让、租借有关资质证书的,或者超越规定等级、范围从事治理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或危

14、害后果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证书, 没收违法所得, 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一般环境污染事故的,处5000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较大污染事故的,处20000 元以上 50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 处 5000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处100000 元以上 2000000 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直接损失的 30% 计算罚款,但除固体

15、废物污染事故最高不得超过500000 元外, 其他污染事故的处罚最高不得超过200000 元。 调查处理费用由污染事故责任者承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不按规定报告或不采取抢救措施的,按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六条受到警告、 罚款或其他行政处罚的, 不免除消除污染、 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10000 元以下的罚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50000 元以下的罚款;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 200000 元以下的罚款。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过规定数额的罚款, 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16、门批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过规定数额的罚款,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对现有污染企业责令停产、 关闭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对建设项目责令停止建设、 生产或使用, 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二十八条受到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或授予荣誉称号。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讼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以威胁、 殴打等手段妨碍、 阻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有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索贿、 受贿或玩忽职守等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 200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人民政府1990 年 12月 31 日发布的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重府令第 17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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