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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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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目录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章 防治居住环境污染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保 护 和 改 善 生 活 环 境 与 生 态 环 境 , 防 治 污 染 和 其 他 公 害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 促 进 经 济 和 社 会 的 可 持 续 发 展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境 保 护 法 和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环 境 保 护 条 例 及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结 合 本市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本

2、市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 应 当 遵 守 本 条 例 。 第 三 条 本 市 环 境 保 护 应 当 坚 持 预 防 为 主 、 防 治 结 合 的 方 针 , 遵 循 环 境保 护 与 经 济 建 设 发 展 相 协 调 、 污 染 防 治 与 生 态 环 境 保 护 并 重 , 实 行 统 一 监 督管 理 与 分 工 负 责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 促 进 清 洁 生 产 , 鼓 励 发 展 循 环 经 济 。 第 四 条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对 全 市 环 境 保 护 工 作 实 施统 一 监 督 管 理

3、 。 旗 、 县 、 区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 对 所 辖区 域 的 环 境 保 护 工 作 实 施 统 一 监 督 管 理 。 市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 依 法 对 环 境 污 染 防 治 和资 源 的 保 护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第 五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环 境 保 护 规 划 和 计 划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发 展 规 划 和 计 划 。 并 根 据 国 民 经 济 的 发 展 , 逐 步 增 加 对 环 境 保 护

4、的 投 入 ,提 高 环 境 保 护 投 资 额 在 财 政 支 出 预 算 中 的 比 例 。 第 六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加 强 环 境 保 护 的 宣 传 和 监 督 ,支 持 群 众 性 的 环 境 保 护 组 织 及 其 活 动 , 鼓 励 社 会 团 体 和 公 众 参 与 环 境 保 护 的宣 传 教 育 及 监 督 , 提 高 公 民 的 环 境 保 护 意 识 和 法 制 观 念 。 第 七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环 境 保 护 信 息 系 统 、 科 学 技 术 的 研 究 开发 和 推 广 应 用 , 支 持

5、多 渠 道 投 资 环 境 保 护 产 业 的 发 展 , 推 行 环 境 管 理 体 系 认证 , 开 展 环 境 保 护 的 国 际 、 国 内 合 作 与 科 技 交 流 。 第 八 条 一 切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享 受 良 好 环 境 的 权 利 和 保 护 环 境 的 义 务 ,并 有 权 对 污 染 和 破 坏 环 境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进 行 检 举 和 控 告 。 对 在 保 护 环 境 、 防 治 污 染 和 环 境 建 设 方 面 作 出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给 予 表 彰 、 奖 励 。 第 二 章 环 境 监

6、 督 管 理第 九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组 织 编 制 土 地 利 用 的 有 关 规 划 , 编制 区 域 、 流 域 的 建 设 、 开 发 利 用 规 划 和 工 业 、 农 业 、 畜 牧 业 、 林 业 、 能 源 、水 利 、 交 通 、 城 市 建 设 、 旅 游 、 自 然 资 源 开 发 的 有 关 专 项 规 划 , 应 当 进 行 环境 影 响 评 价 。 第 十 条 建 设 对 环 境 有 影 响 的 项 目 或 者 设 施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按 照 分 类 管理 的 要 求 , 必 须 编 制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

7、报 告 表 或 者 填 报 环 境 影 响 登 记 备 案 表 ,报 有 审 批 权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 建 设 项 目 的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应 当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 同 时 施 工 、 同 时 投产 使 用 。 防 治 污 染 的 设 施 , 必 须 经 有 审 批 权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验 收 。 验 收合 格 后 , 方 可 正 式 投 入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 第 十 一 条 对 环 境 有 影 响 伴 有 辐 射 的 项 目 关 闭 时 , 应 当 编 制 退 役 环 境 影响 报 告

8、书 (表 ) 和 退 役 实 施 方 案 , 经 有 审 批 权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并 组 织 验 收 合 格 后 , 方 可 办 理 退 役 手 续 。 第 十 二 条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有 权 对 管 辖 范 围 内 的 排 污 者 进 行 现 场检 查 、 监 测 ; 被 检 查 、 监 测 的 排 污 者 必 须 如 实 反 映 情 况 , 提 供 必 要 的 资 料 和监 测 条 件 。 对 污 染 处 理 设 施 进 行 检 查 时 , 环 境 监 督 管 理 人 员 有 权 按 照 规 范 要 求 现 场采 集 样 品 。 第

9、 十 三 条 各 级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环 境 要 素 和 污 染 源 的 监测 , 定 期 发 布 环 境 质 量 公 报 。 第 十 四 条 工 业 污 染 企 业 应 当 在 排 污 口 设 置 标 志 , 按 要 求 安 装 计 量 装 置 ,具 备 采 样 和 测 流 条 件 ; 应 当 安 装 污 染 设 施 自 动 监 控 系 统 , 逐 步 实 施 污 染 物 排放 浓 度 在 线 监 测 。 第 十 五 条 生 产 、 经 营 、 使 用 国 家 鼓 励 发 展 的 环 保 产 业 设 备 (产 品 )的单 位 或 者 经 认 定 的 资

10、 源 综 合 利 用 的 单 位 , 按 规 定 享 受 优 惠 政 策 。 对 从 事 污 染 治 理 设 施 设 计 、 施 工 、 运 营 的 单 位 实 行 许 可 制 度 。 第 十 六 条 建 设 项 目 中 的 环 保 设 施 和 污 染 治 理 工 程 应 当 实 施 工 程 环 境 监理 。 第 三 章 防 治 环 境 污 染 和 其 他 公 害第 十 七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合 理 调 整 产 业 结 构 , 发 展 循 环 经 济 , 有 计划 地 控 制 和 逐 步 削 减 主 要 污 染 物 的 排 放 总 量 , 使 环 境 质 量 达 到 规 定

11、的 标 准 。 第 十 八 条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自 治 区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 控 制 指 标 , 制 定全 市 和 排 污 量 大 的 企 业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 控 制 计 划 ; 旗 、 县 、 区 人 民 政 府 应 当根 据 市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 控 制 计 划 , 制 定 本 辖 区 的 实 施 方 案 。 第 十 九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清 洁 生 产 管 理 体 系 和 运 作 机制 , 制 定 优 惠 政 策 , 促 进 清 洁 生 产 。 第 二 十 条 企 业 应 当 对 生 产 和 服

12、 务 过 程 中 的 资 源 消 耗 以 及 废 物 的 产 生 情况 进 行 监 测 , 污 染 物 排 放 超 过 国 家 和 地 方 规 定 的 排 放 标 准 或 者 超 过 污 染 物 总量 控 制 指 标 的 企 业 , 应 当 实 施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 使 用 有 毒 、 有 害 原 料 进 行 生 产 或 者 在 生 产 中 排 放 有 毒 、 有 害 物 质 的 企 业 ,应 当 定 期 实 施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 并 将 审 核 结 果 报 告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第 二 十 一 条 列 入 自 治 区 公 布 的 污 染 物 排

13、放 超 过 国 家 或 者 地 方 规 定 的 排放 标 准 , 或 者 超 过 污 染 物 总 量 控 制 指 标 的 污 染 严 重 企 业 ,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公 布主 要 污 染 物 的 排 放 情 况 。 第 二 十 二 条 对 排 放 污 染 物 超 过 国 家 或 者 地 方 规 定 排 放 标 准 , 或 者 超 过污 染 物 总 量 控 制 指 标 的 企 业 , 限 期 治 理 。 限 期 治 理 决 定 由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管 理 职 权 作 出 。 被 责 令 限 期 治 理 的 企 业 , 必 须 如 期 完 成 治 理 任 务

14、 , 并 报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管 部 门 验 收 。 第 二 十 三 条 排 污 者 应 当 委 托 有 资 质 的 监 测 机 构 , 对 所 排 放 的 污 染 物 进行 定 期 监 测 , 并 依 据 此 监 测 结 果 , 向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 报 登 记 拥 有 的排 污 设 施 、 处 理 设 施 及 正 常 作 业 条 件 下 排 放 污 染 物 的 种 类 、 数 量 、 浓 度 、 强度 、 排 放 方 式 和 去 向 , 提 供 防 治 环 境 污 染 的 有 关 技 术 资 料 。 排 污 者 排 放 污 染 物 的 种 类 、 数 量

15、 、 浓 度 、 强 度 、 排 放 方 式 和 去 向 有 改 变的 , 应 当 及 时 申 报 变 更 , 其 污 染 防 治 设 施 必 须 保 持 正 常 使 用 , 拆 除 、 停 用 或者 闲 置 污 染 防 治 设 施 的 , 必 须 事 先 报 经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第 二 十 四 条 排 污 者 在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中 排 放 废 水 、 废 气 、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噪 声 、 放 射 性 物 质 等 污 染 物 的 , 应 当 按 规 定 向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污染 物 排 放 许 可 证 。

16、 排 污 者 必 须 按 照 核 定 的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 控 制 指 标 和 许 可 证 规 定 的 条 件 排放 污 染 物 。 污 染 物 排 放 许 可 证 需 进 行 年 度 审 验 。 第 二 十 五 条 排 污 者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缴 纳 排 污 费 , 收 取 的 排 污 费 必 须 按 规定 用 于 污 染 防 治 , 不 得 挪 作 他 用 。 排 污 者 缴 纳 排 污 费 , 不 得 免 除 其 治 理 污 染 、 赔 偿 污 染 损 害 的 责 任 以 及 应当 承 担 的 其 他 责 任 。 第 二 十 六 条 重 点 排 污 者 应 当 对 自

17、身 环 境 安 全 进 行 评 估 和 监 控 , 对 存 在的 环 境 污 染 事 故 隐 患 必 须 采 取 措 施 及 时 整 改 ; 应 当 制 定 环 境 污 染 事 故 应 急 预案 , 报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发 生 环 境 污 染 事 故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应 当 立 即 采 取 措 施 消 除 或 者 减 轻 危 害 ,并 及 时 向 所 在 地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 接 受 调 查 处 理 。 第 二 十 七 条 向 大 气 排 放 污 染 物 的 , 其 污 染 物 排 放 浓 度

18、 不 得 超 过 国 家 或者 地 方 规 定 的 标 准 。 第 二 十 八 条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制 定 城 市 能 源 结 构 调 整 规 划 , 划 定 高 污 染燃 料 禁 燃 区 , 禁 燃 内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停 止 燃 用 高 污 染 燃科 , 改 用 管 道 煤 气 、 天 然 气 、 液 化 气 、 电 或 者 其 他 清 洁 能 源 。 在 市 区 从 事 饮 食 服 务 的 企 业 应 当 限 期 改 用 管 道 煤 气 、 天 然 气 、 液 化 气 、电 或 者 其 他 清 洁 能 源 。 市 区 机 动 车 辆

19、 提 倡 使 用 清 洁 能 源 、 安 装 尾 气 净 化 装 置 。 第 二 十 九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综 合 防 治 措 施 , 控 制 城 市 建 筑 工 地 、道 路 运 输 和 堆 放 物 的 扬 尘 污 染 , 提 高 城 市 绿 化 水 平 , 最 大 限 度 减 少 裸 露 地 面 ,降 低 城 市 大 气 环 境 中 悬 浮 颗 粒 物 的 浓 度 。 第 三 十 条 在 生 活 饮 用 水 源 受 到 严 重 污 染 , 威 胁 供 水 安 全 的 紧 急 情 况 下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报 经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20、后 , 可 以 采 取 限 制 生 产 , 直 至 停产 的 强 制 性 应 急 措 施 。 第 三 十 一 条 伴 有 辐 射 项 目 产 生 的 废 放 射 源 、 放 射 性 废 弃 物 和 含 放 射 性废 渣 必 须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管 理 、 贮 存 、 处 置 , 严 禁 自 行 掩 埋 、 焚 烧 、 丢 弃 、 转移 、 混 入 废 水 排 放 或 者 作 其 他 不 适 当 的 处 置 。 入 城 市 放 射 性 废 物 库 贮 存 (处 置 )放 射 性 废 源 、 废 弃 物 和 放 射 性 废 渣 必 须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标 准 缴 纳 贮 存 (处 置

21、 )费 。 第 三 十 二 条 利 用 含 放 射 性 物 质 的 工 业 废 渣 、 废 水 、 副 产 品 或 被 放 射 性物 质 污 染 的 物 品 、 材 料 , 应 当 向 市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交 环 境 影 响 监 测报 告 和 利 用 方 案 , 经 批 准 后 方 可 实 施 。 第 三 十 三 条 对 生 活 垃 圾 等 固 体 废 物 推 行 分 类 收 集 、 综 合 利 用 和 无 害 化集 中 处 理 。 鼓 励 多 渠 道 投 资 建 设 无 害 化 处 理 厂 。 危 险 废 物 必 须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运 行 处 置 , 未

22、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置 或 者 处置 不 符 合 规 定 要 求 的 , 由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有 资 质 的 单 位 集 中 处 置 ,处 置 费 用 由 产 生 危 险 废 物 的 单 位 承 担 。 第 三 十 四 条 禁 止 将 产 生 严 重 污 染 的 生 产 设 备 和 有 毒 有 害 废 物 转 移 给 没有 防 治 能 力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使 用 、 处 理 、 处 置 。 第 三 十 五 条 禁 止 使 用 和 转 让 国 家 规 定 淘 汰 的 严 重 污 染 环 境 的 生 产 工 艺和 设 备 。 第 三 十 六

23、 条 区 域 环 境 污 染 的 集 中 治 理 , 由 所 在 地 人 民 政 府 统 一 规 划 、统 筹 安 排 ,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予 以 实 施 。 在 实 施 污 染 物 集 中 治 理 时 , 有 关 排 污 单 位 必 须 参 加 集 中 治 理 , 承 担 相 应比 例 的 治 理 资 金 。 第 三 十 七 条 应 当 采 用 易 回 收 利 用 、 易 处 置 或 者 易 消 纳 降 解 的 包 装 物 、容 器 、 农 用 薄 膜 。 鼓 励 对 产 品 包 装 物 、 容 器 、 农 用 薄 膜 等 资 源 进 行 回 收 利 用 。第 三 十 八 条 食 品

24、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在 生 产 经 营 中 产 生 的 废 弃 油 脂 , 应 当 及时 收 集 并 使 用 专 门 的 密 闭 容 器 盛 放 ; 排 放 含 油 脂 废 水 的 ,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使 用油 水 分 离 或 者 隔 油 设 施 。 第 三 十 九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防 止 农 业 面 源 污 染 , 制 定 畜 禽 养 殖 场 禁建 区 。 监 督 管 理 化 肥 、 农 药 、 农 用 薄 膜 和 动 植 物 生 长 调 剂 的 使 用 。 发 展 和 推广 无 公 害 蔬 菜 及 其 他 无 公 害 农 产 品 、 绿 色 食 品 和 有

25、 机 食 品 。 第 四 章 防 治 居 住 环 境 污 染第 四 十 条 在 市 区 内 从 事 饮 食 、 娱 乐 、 服 务 、 屠 宰 、 畜 禽 加 工 、 建 材 加工 、 金 属 加 工 、 塑 料 热 合 、 高 频 焊 接 、 机 动 车 修 理 等 排 放 污 染 物 的 经 营 项 目 ,经 营 者 应 当 在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 ( 表 ?)批 准 后 , 方 可 领 取 工 商 营 业 执 照 。 第 四 十 一 条 禁 止 在 居 民 住 宅 区 内 兴 办 产 生 异 味 、 恶 臭 、 噪 声 、 振 动 污染 的 机 动 车 修 理 、 建 材 加

26、 工 、 金 属 加 工 等 企 业 。 禁 止 在 十 二 时 至 十 四 时 和 二 十 二 时 至 次 日 六 时 内 从 事 产 生 噪 声 污 染 的 施工 等 活 动 。 因 抢 修 、 抢 险 和 确 需 连 续 施 工 作 业 的 , 应 当 报 经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批 准 , 并 予 以 公 告 。 第 四 十 二 条 禁 止 在 居 民 住 宅 楼 底 层 开 办 餐 饮 、 娱 乐 场 所 , 禁 止 在 商 住混 合 楼 底 层 新 建 餐 馆 。 在 本 条 例 实 施 之 前 , 商 住 混 合 楼 底 层 已 经 设 计 使 用 的 餐 馆

27、, 必 须 安 装 符合 国 家 规 定 的 油 烟 净 化 设 施 和 污 水 排 放 设 施 , 使 用 清 洁 能 源 。 第 四 十 三 条 使 用 高 频 设 备 , 必 须 依 照 规 定 进 行 屏 蔽 , 防 止 漏 能 对 公 众健 康 的 损 害 和 对 周 围 居 民 家 用 电 器 的 干 扰 。 通 信 发 射 设 备 的 架 设 , 应 当 避 开 居 民 区 、 幼 儿 园 、 医 院 、 学 校 等 环 境 敏感 区 。 第 五 章 生 态 环 境 保 护第 四 十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实 施 生 态 环 境 保 护 和 建 设 工

28、程 , 开展 植 树 造 林 种 草 , 治 理 水 土 流 失 , 防 治 沙 漠 化 、 盐 碱 化 , 控 制 开 采 地 下 水 ,有 效 遏 制 生 态 环 境 恶 化 趋 势 。 第 四 十 五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城 市 生 态 环 境 保 护 和 建 设 , 保 护 植被 、 水 域 和 自 然 景 观 , 绿 化 道 路 、 城 市 住 宅 小 区 和 小 城 镇 ; 根 据 规 划 营 造 公路 、 铁 路 沿 线 和 大 企 业 、 工 业 密 集 区 及 城 市 周 边 地 带 的 防 护 林 带 和 林 网 体系 。 加 强 农 村 生 态 环

29、 境 保 护 和 建 设 , 按 照 生 态 环 境 功 能 区 , 采 取 措 施 实 施 分类 管 理 。 第 四 十 六 条 市 人 民 政 府 及 有 关 地 区 的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九 峰 山 天 然 林 、梅 力 更 天 然 林 、 五 当 召 针 叶 林 、 巴 音 杭 盖 沙 地 柏 、 南 海 子 湿 地 、 腾 格 淖 尔 湿地 、 春 坤 山 草 甸 草 原 等 自 然 保 护 区 的 建 设 和 管 理 。 对 自 然 保 护 区 核 心 区 实 施生 态 移 民 。 严 禁 在 自 然 保 护 区 滥 采 、 滥 伐 , 进 行 狩 猎 、 放 牧 等

30、 活 动 。 自 然 保 护 区 开 发 旅 游 资 源 , 应 当 履 行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审 批 手 续 。 第 四 十 七 条 对 可 能 造 成 生 态 环 境 破 坏 和 不 利 影 响 的 项 目 , 必 须 做 到 生态 环 境 保 护 和 恢 复 措 施 与 资 源 开 发 和 项 目 建 设 同 步 设 计 、 同 步 施 工 、 同 步 检查 验 收 。 对 生 态 环 境 和 资 源 造 成 污 染 与 破 坏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 应 当 承 担 恢 复 整 治责 任 。 各 级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生 态 质 量

31、管 理 和 技 术 监 督 体 系 , 开展 生 态 环 境 监 测 和 监 察 。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第 四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 由 有 审 批 权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补 编 退 役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表 )和 退 役 实 施 方 案 , 逾 期 未 完成 的 、 未 经 验 收 或 者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 不 予 办 理 退 役 手 续 , 并 处 以 1 万 元 以上 2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四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 第 十

32、四 条 规 定 的 , 由 环 境 保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情 节 ,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限 期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处以 1000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五 十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三 条 、 第 二 十 四 条 、 第 二 十 六 条 、 第 二 十七 条 、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 第 二 款 、 第 三 十 二 条 、 第 三 十 四 条 、 第 四 十 一 条 、第 四 十 二 条 、 第 四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 由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情 节

33、 , 责 令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限 期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处 以 5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五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拒 不 改 正 的 , 由 环 境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拆 除 或 者 没 收 燃 用 高 污 染 燃 料 的 设 施 。 第 五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 由 市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限 期 改 正 ,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违

34、反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 由 市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缴 纳 ; 逾 期 不 缴 纳的 , 处 应 缴 纳 贮 存 (处 置 )费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五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三 款 、 第 四十 七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 第 五 十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对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 关 闭 、取 缔 的 浪 费 资 源 和 严 重

35、 污 染 环 境 的 企 业 ,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 第 五 十 五 条 拒 不 执 行 或 者 变 相 抗 拒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下 达 的 环 境保 护 整 改 决 定 , 继 续 从 事 污 染 环 境 或 者 破 坏 环 境 的 生 产 、 经 营 活 动 的 , 环 境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对 产 生 污 染 的 设 施 、 物 品 实 施 暂 扣 或 者 封 存 。 暂 扣 或 者 封 存 时 , 应 当 开 具 清 单 , 由 当 事 人 签 名 。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或 者 拒绝 签 名 的 , 执 法 人 员 应 当 在

36、清 单 上 记 录 说 明 。 暂 扣 或 者 封 存 的 期 限 一 次 不 得 超 过 十 日 。 暂 扣 或 者 封 存 期 间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解 除 暂 扣 或 者 封 存 。 第 五 十 六 条 各 级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可 以 对 同 级 其 他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行 使 环 境 监 督 管 理 权 的 部 门 做 出 的 不 符 合 环 境 保 护 法 律 、 法 规 的 行政 行 为 或 者 不 作 为 的 行 为 , 向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提 出 撤 销 、 变 更 或 要 求 作 为 的 建议

37、 。 第 五 十 七 条 上 级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下 级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的 下 列 环 境 执 法 行 为 , 可 以 行 使 建 议 改 正 、 直 接 处 理 、 直 至 撤 销 的 稽 查 权 :(一 )违 反 国 家 和 自 治 区 有 关 规 定 批 准 建 设 项 目 的 ; (二 )未 依 法 征 收 排 污 费 的 ; (三 )应 当 查 处 的 环 境 违 法 行 为 , 不 予 查 处 或 者 处 理 不 当 的 ; (四 )其 他 不 作 为 的 。 第 五 十 八 条 造 成 环 境 污 染 危 害 的 单 位 和 个

38、 人 , 有 责 任 排 除 危 害 , 并 对直 接 遭 受 损 害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赔 偿 损 失 。 赔 偿 责 任 和 赔 偿 金 额 的 纠 纷 , 可 以 根据 当 事 人 的 请 求 , 由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主 持 调 解 , 促 使 当 事 人 在 自 愿 的基 础 上 达 成 调 解 协 议 ; 调 解 不 成 的 ,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当 事 人 也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在 调 解 中 , 被 控 加 害 者 对 受 害 者 提 出 的 侵 权 事 实 否 认 的 , 由 被 控 加

39、 害 者负 责 举 证 。 损 害 由 第 三 者 引 起 的 , 第 三 者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损 害 由 受 害 者 和 被 控 加 害 者 共 同 导 致 的 , 受 害 者 和 被 控 加 害 者 应 当 共 同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完 全 由 于 不 可 抗 拒 的 自 然 灾 害 , 并 经 及 时 采 取 合 理 措 施 , 仍 然 不 能 避 免造 成 环 境 污 染 损 害 的 , 免 予 承 担 责 任 。 第 五 十 九 条 环 境 保 护 监 督 管 理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 滥 用 职 权 、 徇 私 舞 弊 ,以 及 贪 污 、 挪 用 和 截 留 排 污 费 、 罚 没 款 的 ,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主 管 部 门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追 缴 违 法 所 得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第 六 十 条 本 条 例 自 2003 年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 包 头 市 环 境 综 合 整 治条 例 同 时 废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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