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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docx

上传人:HR专家 文档编号:12055555 上传时间:2021-08-22 格式:DOCX 页数:8 大小:69.65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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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14 届131 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西安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保障城镇居民基本生活, 实现养老保险全覆盖的目标, 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陕政发 201028 号)精神,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 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 )遵循“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权利与义务相对等、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

2、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主导与城镇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实现城镇居民普遍参保。第三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 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制度模式。第四条居民养老保险试点, 实行县(区)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第五条凡具有我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 年满 16 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未享受未参保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含国有企业“五七工”、“家属工”)等现有社会保险制度的城镇居民, 均可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第二章基本筹集第六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城镇居民个人缴

3、费和政府补贴构成,年缴费标准分为 200 元、 400 元、 600 元、 800 元、 1000 元、1500 元、 2000 元 7 个档次。参保人员每年度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第七条政府对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给予财政补贴(进口补 ) , 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60 元。对按 600 元标准缴费者每人每年增加补贴20元, 800 元标准缴费者每人每年增加补贴30 元, 1000 元及以上标准缴费者每人每年增加补贴40 元。财政补贴资金由省、市、县 (区)三级共同承担,其中省级财政承担50 ,市、县(区)各承担25 。第八条重度残疾人参保按最低缴费标准,由省财政全额补贴;中度残疾人参保按最低缴

4、费标准的50% ,由市级财政补贴;其他轻度残疾人参保墩费可由县(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所需资金由县(区)负担。提倡和鼓励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城镇特困群体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给予扶持和资助。第九条缴费标准产档次和财政补贴标准,可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第三章个人账户管理第十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为参加居民养老保险个人建立账户健全参保人员养老险档案资料。第十一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二)财政补贴;(三)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周期存款利率计息。第十二条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本人养老金,不得

5、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第十三条参加居民养老保险人员在缴费期间出国出境定居的,将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退给本人, 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 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的本息余额一次性退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第十四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第十五条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 120 元。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市、 县(区)财政各承担50 。 省财政将按出口补贴的一定比例安排以奖代补资金给予支持。第十六条居民参保缴费年限满15 年的,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每月加发 2 元基础养老金。加发部分所需资金由县(区

6、)财政承担。第十七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养老金待遇:(一)本办法实施时,年满60 周岁及以上人员;户籍关系从外地迁入本市满两年的 60 周岁及以上年龄的城镇居民,可按办法规定领取养老金。(二 )本办法实施时,年满45 周岁及以上人员按年度缴费直至年满 60 周岁(含补缴) ;(三)本办法实施时,年满45 周岁以下人员按年度缴费,且缴费年限在 15 年以上 (含补缴)并年满6 周岁。参保人员年满60 周岁,但缴费年限不足 15 年的,可按欠费当年规定标准补缴至缴费年限满15 年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补缴部分不享受政府补贴)。 不愿补缴至缴费年限满15 年的, 由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

7、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不再享受 养老保险待遇。第十八条失踪、劳教、服刑、负案在逃期间达到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手续,待其返乡、劳教、服刑期满、投案(抓捕)并服刑期满后按规定办理, 基础养老金按其办理时的标准计发。 已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在返乡、劳教、服刑期满、投案(抓捕)并服刑期满前养老金待遇停发,待其返乡、劳教、服刑期满后重新计发,不予补发。第十九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标准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第五章制度衔接第二十条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等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按省、市有关政

8、策规定执行。第六章基金监管第二十一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县(区)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符合基金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 并按有关规定实现基金保值增值。第二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管职责, 制定完善管理规程, 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 做到公开透明, 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 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第二十三条财政部应按标准编制居民养老保险财政补助年度预算, 并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基金支出

9、户, 以确保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第七章组织管理第二十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市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管理指导,综合协调。市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制定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基金财务管理等制度,并指导县(区)开展经办业务。第二十五条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区)内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县(区)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养老保险费收缴管理、 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参保人个人账户信息查询等工作。第二十六条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参加居民

10、养老保险的个人办理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待遇享受等手续。第二十七条各级政府要保障开展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所需的 工作场地、人员和业务经费。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全额预算。第二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相关资金预算安排划拨并落实政 府补贴资金及经办工作经费,建立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并负责监 督;各级公安部门负责统计参保人数和协助核定城镇居民身份;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等级认定工作;其他各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 密切配合。第二十九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纳入全市统一的信息网络 系统,列入“金保工程”和全市信息化建设范围,统一软件,统一工 作流程,为居民参保缴费享受待遇提供高效、便捷、规范服务。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居民养老保 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流的,责令其改正, 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 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一条任何人员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九章附则第三十二条试点县(区)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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