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论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_国家行政管理论文国家行政管理论文摘要:本文结合我国关于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现行规定和相关国际条约,就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分析,并结合实际提出相应解决方法。关键词:驰名商标 法律保护 完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 2003 年修改调整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从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一改以往的大批量认定、集中管理保护的做法,转而采取“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国际通行惯例。这一举措,使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体系也进一步得到完善。我国在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方面仍有一些亟需完善之处,本文结合我国关于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现行规定和相关国际条约,就我国驰
2、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法。 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沿革及其缺陷 驰名商标(ell-knn tradeark) ,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驰名商标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最早见于 1925 年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以下称巴黎公约 ) 。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1982 年审议通过了第一部商标法 ,该法并未规定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始于 1985 年加入巴黎公约之后。当时国内法律尚无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在实践中,国家商标主管部门直接以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为依据,保护过一些外国的驰名商标。在随后的几年间
3、,我国通过调查问卷和商标主管机关的个案认定等方式认定了一批驰名商标。1993 年 3 月,我国对商标法作了修改,同年 7 月国务院根据新商标法修订了商标法实施细则,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有所涉及,即增加了对“公众熟知商标”的保护条款。但这里的“公众熟知商标”与“驰名商标”并不完全相同。为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于 1996 年 8 月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以下称暂行规定 ) ,1998 年 12 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暂行规定作了修改。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的行政规章,它第一次以法律文件的
4、形式明确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初步确立了保护制度。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完善商标保护制度,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时所作的承诺,全国人大常委对商标法又作了一系列修改,其中根据巴黎公约和TRIPS 协议的规定,对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也作了修改补充,如:2003 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 (下称保护规定 ) ,该规定于 2003 年 6 月 1 日实施, 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保护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一改以往的“主动认定,批量认定”的做法,而采取“被动认定,个案保护”的做法。这一国际通行的做法,使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体系也进一步得到完善。 另外,2001 年 6 月最高人民法
5、院通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称网络域名问题的解释 )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时,可以对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2002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称商标纠纷问题的解释 )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时,可以对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 保护规定和网络域名问题的解释及商标纠纷问题的解释 ,共同构成了我国现阶段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实践在我国发展的历史较短,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来讲,法律体系也存在需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如:驰名
6、商标的空间性问题不明确;驰名商标的企业名称禁用权的法律救济途径不明确;对驰名商标所有人权利未予限制。 完善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的建议 (一)驰名商标的空间性问题应明确 如前所述,驰名商标的实质是一国的主管机关(包括行政、司法或者准司法机关)对商标驰名这一客观事实的法律确认,既然是客观事实,就存在时间和空间性的问题。我国现行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所确立的“个案保护,被动认定”的模式,基本上可以很好的解决驰名商标的时间性问题,但是关于驰名商标的空间性问题,笔者认为驰名的地域范围上尚有两点需明确之处。 1.商标驰名的地域不应仅限于一个国家范围内。商标驰名的地域是否仅限于一个国家范围内,即驰名商标
7、是否必须在本国范围内驰名这一问题,曾经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知识产权谈判的焦点。1999 年 9 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及其注释 (下称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 ) ,对这一问题做出明确的答复, 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第 2 条规定:“即使某商标不为某成员国的任何相关公众所熟知,或所知晓,该成员国亦可将该商标确定为驰名商标。 ”虽然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是一种建议和解释,并没有要求各成员国必须遵守,但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应当履行入世承诺,国内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与国际惯例和国际
8、规则相适应。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的保护规定将驰名商标的地域限定为在中国,虽然相对于我国国情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其与巴黎公约和Trips 协议的精神不符。另一方面,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第 13 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 14 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因素,这些规定肯定了驰名商标可以突破地域性而受到保护的精神。而根据保护规定 ,国外的驰名商标在我国受到侵害时,却不能得到足够的法律救济。 2.商标驰名的地域应限于国家的一个区域或几个区域。根据保护规定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
9、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在中国”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是指在全中国,也就是被全国 32 个省市自治区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另一种是中国的某个区域,只要是被中国的某个区域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就足以认定驰名,究竟是哪种含义保护规定没有做详细解释。笔者认为取后一种含义可能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巴黎公约和Trips 协议的精神。1999 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的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第 2 条规定, “如果某一商标被确定至少为某成员国中的一部分相关公众所熟知,该商标即应被该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 ;“如果某一商标被确定至少为某成员国中的一部分相关公众所知晓,该商标可以被该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 。两款规定不同点在于“熟知”应当被认定为驰名,而“知晓”是可以被认定为驰名,但两款的共同点在于强调了“一部分”而非全部相关公众知悉便可认定为驰名,这“一部分”自然包括,商标为聚集在某一区域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情况。我国作为世贸组织的成员国,遵守国际公约是我国的职责所在,因此将保护规定中关于“在中国”的含义,理解为中国境内任何一区域更加符合国际公 1/3 123 下一页尾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