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业卫生健康监护工作,依照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等规定,结合我矿实际情况,组织矿井职工有计划的到有资质的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第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一、检查种类是指职工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离岗后医学随访、复查、医学观察、职业病诊断等;二、 矿井(不含参建单位)职工应在华煤集团总医院(以下简称“总医院” )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疗。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职工依照本公司的管理制度或者在有资质的单位组织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疗。第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周期及项目一、职业健康检查项目根据职工所接触
2、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类别,依照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 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和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的规定确定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要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接触有害物质 体检对象 检查周期在岗人员 2 年 1 次煤尘(以煤尘为主)观察对象、期煤工尘肺患者岩尘(以岩尘为主) 在岗人员、观察对象、期矽肺患者噪声 在岗人员高温 在岗人员每年 1 次化学毒物 在岗人员根据所接触的化学毒物确定检查周期接触粉尘危害作业退休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二、职业健康检查项目的主要有:(一)粉尘(煤尘)作业职工:内科常规检查、心电图、肝功
3、能、血常规、尿常规、高千伏胸部 X 射线摄片、肺功能。(二)尘肺病人及观察对象:内科常规检查、心电图、肝功能、B 超、血常规、尿常规、高千伏胸部 X 射线胸片、肺功能、血气分析*、心脏彩超*、CT 胸片*(带*号的项目为选检项目)。(三)有毒有害作业职工的检查项目。第四条 检查结果的处理一、职业病防治科、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自收到检查或诊疗结果之日起 15 日内将职业检查结果或者职业病诊疗情况如实告知职工,并及时存入职工个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如发现职工有健康损毁或者需要复查的,应及时安排职工进行诊疗或者复查。二、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如发现新增职业病病例时,必须及时向矿职业病防治办公室报备,矿井根
4、据新增病例,要及时召开职业卫生办公会议,及时提出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我矿、各施工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第六条 职工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不得以常规健康检查代替职业健康检查。第七条 不得以职工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代替在岗期间定期的职业健康检查,也不得以职工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代替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但最后一次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在离岗前的 90 日内的,可以视为离岗时检查。对
5、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八条 我矿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职业禁忌的职工,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职工,进行妥善安置;(三)对需要复查的职工,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第九条 我矿应当为职工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个人基本情况、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
6、害接触史,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职业病诊疗等资料。职工离开我矿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我矿必须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第十条 职工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我矿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第十一条 要求一、各部门认真组织按时参加职业卫生健康监护,确保健康监护率达到 100%以上.对于职业卫生健康监护中工作不认真或监护率未达标的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二、为了保证体检质量,按照职业病防治科的具体安排组织体检,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体检人数。三、根据集团总院反馈的健康监护结果,医院通知职业病防治科,由职业病防治科及时通知职工接受近一步的治疗和监护。第十二条 参建单位按照本公司的安排对本单位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