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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 修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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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一、教育法治化的概念:教育法治化是教育法律化和制度化的简称,它是指国家机关制定完备的教育法律,并依照法律的规定来领导和管理教育事务,促进教育管理的法治化、制度化。教育的法治化,就是将国家对教育的管理与治理建立在民主、理性的法律规则之上,教育领域的任何主体的任何活动都要严格依法进行,不受任何个人意志的干预和阻碍;同时法律保障公民、组织的教育权和受教育权。二、教育法制化的构成:教育法制建设(或教育法治化)的主要内容包括教育立法、教育行政执法、教育司法、教育法制监督等方面。1. 教育立法。依法治教的前提是在教育领域有法可依。教育立法是教育法制建设的首要任务和重要内容。因为教育立法与依法治教、教育法

2、制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乃至依法治国都存在着深刻的内在联系。2. 教育行政执法。在教育领域,不仅要有法可依,还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严格教育执法,重点在教育部门自身。3. 教育司法。教育司法活动的主要内容就是惩治不法的教育侵权行为,为受害者提供法律救济的渠道,从而维护和保障各种教育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4. 教育法制监督。依法监督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各种活动是教育法制化的必然要求,也是教育法制化中起保障作用的最后一个重要环节。加强教育法制监督,才能保证依法治教有效进行。我国应建立一个由权力机关的外部监督(人大监督) 、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监查监督、审计监督、会计监督)和广泛的社会监督组成的监督体系

3、。第二章 三、法的渊源:法的渊源,又称为“法源”或“法律渊源” ,其原意为法的“来源”或“源泉” 。广义的法的渊源具有多方面的含义,包括法的历史渊源、法的理论渊源和法的形式渊源等。法的历史渊源是指特定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产生的法律文化背景和历史传统。法的理论渊源是指对一定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产生重大影响的理论学说。作为法学中的专业术语,法的渊源在法学研究,特别在立法学研究中特指法律效力的来源,即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的效力的源泉,包括法的创造方式和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法的渊源包括两方面的问题:1. 法律规范的创制机关、创造权限和创制方法,即哪些国家机关可以在什么领域内以何种方式创制法律规范;2

4、. 法律规范有哪些表现形式,不同形式的规范之间的效力等级和相互关系如何。法的渊源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历史上存在过习惯法、判例法、君主令、规范性法律文件、国际条约和法律学说等。早期,习惯法通常是法的主要渊源,随着社会生产方式和法律文化的发展,制定法和判例法的地位逐步上升,成为法律的主要渊源。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正是制定的成文法是主要的法律渊源,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则是主要的法律渊源。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主要渊源是制定法,主要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行政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面法

5、院的司法解释、国际条约等。四、我国教育法的主要渊源:教育法的渊源是指教育法的形式渊源,即教育法律规范的效力来源。我国教育法的渊源主要是由国家有权机关制定并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教育性的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我国教育法的渊源主要有下列规范和规范性文件:1.宪法关于教育的法律规范。我国所有教育法律规范性文件都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宪法中关于教育的法律规定是我国教育法的根本法渊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14 条第 1 款、第 19 条、第 20 条、第 21 条、第 22 条、第23 条、第 24 条,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我国的基本经济政治和文化制度、公民基本权利义

6、务等方面的规定,也与教育法有重要的联系,有时也构成教育法的渊源。2.有关教育的法律。1995 年 3 月 18 日第八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我国教育的基本法律。1980 年 2 月 12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3 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1986 年 4 月 1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93 年 10 月 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6 年 5 月 15 日第八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9 次会议通过的中

7、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1998 年8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2002 年 12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1 次会议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3.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教育的行政法规和军事法规。国务院制定了大量的行政法规,这些法规构成了我国教育法的重要渊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扫除文盲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 残疾人教育条例 、 教师资格条例 ) 。4.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5.地方性教育法规。6.地方性教育规章和教育规范性文件。7.此外

8、,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教育法的司法解释,我国政府加入的及其与外国政府缔结的有关教育的国际公约和条约。五、我国教育法律体系:教育法律体系是教育法作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的系统结构,它是指一国现行教育法律规范所构成完整结构、内部协调一致的、有机联系的教育法律的整体系统。教育法本身是一个由多种教育法律规范和教育资部门所构成的完整和谐一致、效力高低有序、各教育法的资部门协调发展的有机的教育法律系统。根据教育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其内部形成了教育宪法性规范、教育法律规范、教育行政法规规范、军事教育法规规范、教育行政规范、地方性教育法规规范、地方性教育规章规范和地方性教育规范性

9、法律文件规定的规范等完整的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体系;从教育法的内部的横向关系的角度来看,教育法的结构系统有下列教育法律资部门所构成。1.教育根本法。是由宪法规定的教育法律规范。在教育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法律地位,具有最高的权威,是其它所有教育法律规范的立法根据,是教育法体系中的“母法”,其它所有教育法律规范都不得与它相抵触。2.教育基本法。是指由全国人面代表大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它依据宪法规定的教育根本性规范,全面规定我国教育的根本性问题。3.教育主体法。是关于教育管理机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以及受教育者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关于教育主体的法律条件、资格、权利义务和

10、待遇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4.学前教育法。是关于我国托儿所和幼儿园教育的法律规范的总称。5.义务教育法。该法是我国教育法的一个重要的子部门,它是关于在我国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法律规范的总称。6.中小学教育教学法。它是关于中小学教育教学的法律规范的总称。7.高等教育法。它是调整高等教育的法律规范的总称。8.职业教育法。它是调整职业教育关系,规范职业教育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9.民办教育法。它是调整民办教育的投资关系、规范民办教育机构教育教学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0.教育行政法。它是调整和规范教育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六、教育法与社会主义道德:道德是一种特定的社会现象,是由社会经济关系决定

11、的,并受多种因素综合影响的、请假主体的思想和行为善恶的原则、标准和规范。道德与法律一样都是属于社会调整体系的范畴,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社会主义道德与教育法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社会主义道德与教育法具有密切关系:1.社会主义道德是教育法规定的我国教育的重要内容。我国教育法十分重视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将社会主义道德作为我国教育的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2.社会主义道德的原则和规范贯彻于教育立法之中,是教育立法的道德基础。3.社会主义道德是教育法得以实现的伦理道德基础。4.教育法的胜利运行和高效实现,对于社会主义道德目标的实现、推动社会主义道德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七、教育法与政策:政策是政治对策的简称,

12、是一个政府、一个国家处理国家事务、公共事务,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路线、方针、规范和措施的统称。教育法和教育政策既紧密联系,又有区别,是不能相互替代的。主要表现为:(1)党和国家的教育政策是我国教育法的精神内核和灵魂,对教育法具有指导作用 (2)教育法是党和国家的教育政策的规范化和法制化。 (3)具体的教育政策应当符合教育法的基本原则和规范的要求。第三章 八、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体现具有法定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是整个教育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具有法律体系的神经中枢,是我国教育事业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我国教育法的基本原则如下:(1)坚持思想道德的原则;(2)继承和弘扬本

13、国优秀文化遗产和吸收世界文明发展成果相结合的原则(3)教育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4)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5)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原则(6)教育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原则(7)教育以汉语言文字为基本教育语言的原则。九、教育基本制度:(名词学制、义务教育、学位、教育评估)教育制度是指由国家性质和社会发展所决定的关于一国开展教育活动的各种机构的体系和运行规则的总和。 教育法第二章对我国教育基本制度作了明确规定:(1)国家实行学校教育制度;(2)学校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3)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4)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5)国家实行学业证书

14、制度;(6)国家实行学位制度;(7)国家实行扫除文盲教育制度;(8)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和教育评估制度。学位是评价专门人才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一种尺度,是由国家批准或者许可的有学位授予权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颁发给相关人员的一种凭证。义务教育制度是国家依法对适龄儿童、少年实施的一项教育制度。义务教育具有强制性,它要求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进入学校,接受规定年限的学校教育;义务教育也具有公共性,教育经费由国家承担。学制学校教育制度的简称,规定各级各类学校的性质、任务、入学条件、修业年限以及它们之间的衔接和关系的制度。我国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教育评估制度是指

15、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经认可的社会组织,依据一定的教育目标和标准,对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等方面进行评价和估量,以保证基本办学质量的一项制度。它既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也是教育科学管理过程的一个重要环节。它包括合格评估、办学水平评估和选优评估。十、教育投入与保障的规定(投入体制、投入增长幅度):教育投入是指国家对教育领域的经费投入,它通常涉及到一国的教育投入体制、经费筹措途径、经费的增长和管理等方面的问题。教育投入体制:我国在教育投入上实行的是由国家、社会、集体和公民个人分担教育投入责任的体制。即对于国家举办的学校所需的教育经费是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对于依靠社

16、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的经费,一方面规定由举办者筹措,另一方面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教育投入增长幅度: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热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教育条件保障:是指国家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基本建设、教材和教学设备以及发展现代化教学手段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和扶持的政策。十一、学校基本建设的条件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17、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十二、违反教育法的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特征:含义是行为人实施的教育违法行为必须承担其法律后果。它既具有行为的违法性、应受法律制裁性等一般特征,还有其自身特征:(1)它是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为前提的,而不是以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为前提;(2)承担责任的方式有三种,即教育刑事法律责任、教育民事法律责任、教育行政法律责任;(3)承担教育违法责任的主体可能是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4)教育违法责任的性质既具有惩罚性,又具有补偿性。十三、违反教育法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1.不按照预算核拨教

18、育经费和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教育法第 71 条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破坏学校财产的行为的法律责任。教育法第 72 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3.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的法律责任。教育法第 73 条规定,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违法向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

19、行为的法律责任 教育法第 74 条规定,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5.非法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教育法第 75 条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6.违反国家规定招收学员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教育法第 76 条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7.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行为的法律责任。 教育法第 77 条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20、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8.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向受教育者违法收费行为的法律责任。教育法第 78 条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9.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和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教育法第 79 条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0.违法颁发学业证书行为的法律责任 教育法第 80条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11.侵犯教师、受教育者

2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教育法第 81 条规定,造成损失的、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四章 十四、教师法的立法宗旨:广义的教师法是调整有关教师各方面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狭义的教师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3.10.31,人大通过) ,它是一部集教师的行业管理和教师的权益保护为一体的综合性法律。加强和完善教师队伍建设的一部重要的法律。其中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品德修养和业务修养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制定本法。 ”这一规定集中体现了教师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立法指导思想和立法宗旨。具体讲,的立法宗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

22、方面:(1)维护广大教师的合法权益,保障教师待遇和社会地位的不断提高,使教师行业成为社会上受人尊重的职业,是制定教师法的主要目的;(2)制定教师法,旨在加强教师队伍的规2范化管理,确保教师队伍整体素质的不断优化和提高;(3)制定教师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十五、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教师的权利,是指教师的法律权利,既由教师法等法律规范所设定并保护的教师所享有的、以相应义务人的义务为保障的行为选择自由。具体来讲,教师的法律权利主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所规定的:(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2)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

23、充分发表意见;(3)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4)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5)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6)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教师的义务,是指教师的法律义务,即教师法等教育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教师必须进行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以满足权利人利益的法律要求。其特点在于必要性。具体来讲,教师的法律义务主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所规定的:(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

24、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义务 6.教师有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的义务。十六、教师的资格、职务和聘任 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对教师实行的一种特定的职业资格许可制度。包括教师资格考试制度和教师资格认定制度。教师资格有四个要素构成:1.国籍要素(必须是中国公民) ;

25、2.思想品德素养要素;3.业务要素(教育教学能力,掌握和运用教育学、心理学等知识与技能方面的能力,语言表达能力,课堂管理能力,提高教学水平的潜能) ;4.学历要素。认定程序的三个环节:1.申请者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2.有关部门依法受理审核;3.颁发证书。教师职务制度:是指国家对教师岗位设置及各级岗位任职条件和取得该岗位的程序等内容的规定。担任教师职务的任职条件:(1)应具备各级各类相应教师的资格;(2)能够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能做到为人师表,教书育人;(3)具有相应的教育教学水平、学术水平,具有教育科学理论的基础知识,能够全面、熟练地履行现任职务职责;(4)具备学

26、历、学位要求;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开展工作。教师聘用制度是指遵照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学校和教师之间,就任职期限、任职条件、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达成协议,依据该协议而形成特殊的任职服务关系的制度。其特点是:(1)教师聘任关系平等;(2)聘任关系表现为合同形式;(3)教师聘任形式多样化,聘任过程实行双向选择和择优机制。十七、违反教师法的法律责任:违反教师法的法律责任指由教师法及其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由一定国家机关依法追究的违法者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1.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违反高等教育法的法律责任。对于地方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违反国家规定,不按照政府审议通过的高等学校的预算

27、核拨教育经费的行为应当由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于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高等学校教育经费的行为,应当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高等学校或其它高等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行为,应当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于在高等学校在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行为,应当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已经招收的学生,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于在高等学校

28、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高等学校违反高等教育法的法律责任。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生的,应当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的费用。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对于高等学校违法或者其它承担高等教育的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高等学校的学生或者高等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行为应当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的费用,并且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高等学校或者其它高等教育机构如果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

29、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教育经费,提高教育投资效率。对于严重违反高等学校会计制度,造成国家财产或者学校资产重大损失的,或者严重扰乱高等学校财务和财政工作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情况严重者可以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3.社会机构或人员违反高等教育法的法律责任 对于高等学校违反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有关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它学业证书的行为,应当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给予没收。对于该行为中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对于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该学校颁发证书的资格。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高等学校或者

30、其它从事高等教育机构的行为应当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消。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员在高等学校及其它高等教育机构的内部或者周围结伙斗殴,寻衅滋事,围攻教师或者学生,扰乱高等学校及其它高等教育机构的教学教育秩序,或者破坏高等学校或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它财产的行为,应当有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上述行为如果情节严重已经构成犯罪,则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高等学校及其它高等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它财产的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犯高等学校的教师、学生、高等学校本身或者其它高等教育机构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造

31、成损失或损害的都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4.高等学校教师违反高等教育法的法律责任。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行为的法律责任。高等学校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行为的法律责任。高等学校教师弄虚作假行为的法律责任。5.高等学校学生违反高等教育法规的法律责任。考试作弊的法律责任。在学校中的其它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五章 十八、 高等教育法的立法宗旨包括三个主要的方面:(1)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2)为了依法治教,规范高等教育活动;(3)为了加快高等教育改革的步伐。十九、我国高等教育的基本原则:是我国

32、高等教育发展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指导原则,也是我国高等教育发展的基本要求.有(1)高等教育事业与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2)鼓励采取多种形式发展高等教育事业的原则;(3)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教学改革的原则;(4)对少数民族的高等教育实行帮扶的原则;(5)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的原则;(6)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自由的原则;(7)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的原则;8.高等学校与社会、高等学校之间在国内外的协作交流和合作活动的原则。二十、我国高等教育的方针:我国高等教育的方针是我国教育的基本方针在高等教育事业中的直接体现。 高等教育

33、法第四条规定:“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高等教育的方针主要体现在:首先,高等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这是高等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这是我国社会主义阶段高等教育的总体方向,它是由我国高等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所决定的。其次,高等教育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这是我国高等教育人才培养的根本途径。最后,我国高等教育的根本目的是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而这些建设者和接班人的基本要求就是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二十一、我国高等教育的任务:高等教育法第五

34、条规定:“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我国高等教育法的任务体现以下方面:(1)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 (2)高等教育承担发展科学技术文化的任务 (3)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我国高等教育的又一个重要的任务二十二、高等学校学制规定:主要包括高等教育的层次,各类高等学校的性质、任务、入学条件、学习年限等主要内容 1.高等教育的类型: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2.不同层次高等教育的学业标准:专科教育的学业标准是使学生具有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本科教育的学业标准使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硕士研究

35、生教育的学业标准是使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学业标准是使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究工作和实际工作的能力。3.修业年限:专科二至三年,本科四至五年,硕士研究生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三至四年 4.实施机构:高等专科学校,大学和独立设置的学院,一部分科研机构,承担非学历高等教育的高等教育机构。5.基本入学条件: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的入学资格;本科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硕士

36、研究生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二十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考试为主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一种学历教育考试。其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属于国家考试的一种。最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一种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考试形式。二十四、高等学校设立的条件:高等学校是我国高等教育实施的主体,是高级专门人才培养的主要机构,根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规定,我国高

37、等学校设立的条件为:(1)高等学校应当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设立章程;(2)高等学校应当拥有相应数量的合格的教师;(3)高等学校的设立必须拥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教学实施、设备等条件(4)高等学校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二十五、高等学校的法人资格:高等教育法第 30 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教育法第 30条第 2 款规定:“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二十六、高等学校的权利:高等学校的权利是高等学校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者的自然体现。 高等教育法中为高等学校设立了一系列的权利,主要有:(1)学

38、校的办学自主权以及相关其他权利;(2)学校的专业设置权;(3)学校的教学自主权;(4)学校的科研与服务自主权;(5)学校的海外交流自主权;(6)学校内部人事管理的自主权;(7)学校的财产管理自主权。二十七、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机制:1.根据高等教育法的规定,我国现行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机制主要是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同时高等教育法还明确了高等学校党委的职责和高等学校校长的职权。2.高等学校的民主管理和监督。高等教育法对此作出了以下一些具体的规定:高等学校应当设立学术委员会。高等学校应当设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在管理中推行民主管理的模式,保护广大教职工参与学校管理和进行民主监督的权利。高等学校的管

39、理应当受到依法监督:一方面是高等学校内部教职工和党政部门的监督,另一方面是高等学校外部的监督,主要包括党的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二十八、的教师聘任制度:是高等学校与符合一定条件的教师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教师职务所确立的职责、条件和任期来聘请具有一定条件的教师担任相应的教职的一项制度。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教师的聘任应当按照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进行,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高等学校必须是合法设立的学校,受聘教师应当具备高等学校教师的教师资和任职的基本条件。2.制定聘任合同必须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高等学校与授聘教师在平等的基础上达成自愿的协议。任何单方面的合同或者因欺诈、威胁等而产生

40、的合同均为非法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3.聘任合同的内容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尊重合同双方的权利,明确合同双方的义务。4.订立聘任合同的形式必须合法。包括聘任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合同形式要件的规定等。高等学校教师聘任合同:是高等学校的校长与受聘教师本人签订的聘任合同,主要包括聘任期限、聘任工作内容、工作的条件、聘期内的工作报酬、违反聘任合同的责任等内容。按照合同的期限分为以下几种类型:定期聘任合同;无定期聘任合同;阶段性合同。二十九、高等学校学生的权利与义务:权力:1.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2.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

41、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 3.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4.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5.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出诉讼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1.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2.遵守学校管理制度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 4.按规定交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奖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5.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三十、高等学校学生的处分(材料分析

42、,行为、处分种类、处分程序、结果、救济途径):52 条: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53 条: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54 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1.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2.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3.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4.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5.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6.

43、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者 7.屡次违反学校规3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该的。55 条: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56条: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57 条: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58 条: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分备案。59 条: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

44、及申诉的期限。60 条: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61 条: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62 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63 条: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

45、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64 条: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65 条: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定期限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66 条:对学生的奖励、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三十一、高等教师违反教育法的法律责任:1.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行为的法律责任。2.高等学校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行为的法律责任。3.高等学校

46、教师弄虚作假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第六章 三十二、职业教育法的立法宗旨: 职业教育法是指规范、调整职业教育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是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的,在“总则”的第 1 条指出,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广大劳动者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职业教育法的立法宗旨概括为:(1)推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加速提高广大劳动者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2)实现依法治教,使复杂的职业教育活动走向规范化、有序化;(3)职业教育立法是为了发展职业教育。三十三、职业教育学校的层次种类: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三个层次。 (

47、初等、中等职业教育分别由初等、中等职业学校实施,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根据需要和条件由高等学校实施,或者由普通高等学校实施。 )初等职业教育学校主要是指初级职业中学,一般招收小学毕业生和至少有小学文化程度的青少年,学制 3-4年。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是在初级中等普通教育基础之上实施的高中阶段的职业教育。目前我国实施中等职业教育的学校主要有三种: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包括中等师范学校和中等技术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是在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高等教育阶段的职业教育,目前我国实施高等职业教育的学校主要有:普通本科院校设立的高等职业技术学院、职业大学、部分高等专科学校、独立设置的成人高

48、校、重点中等专业学校的高职班等。三十四、职业培训:职业培训定义:职业培训是以就业、转业或者提高职业技能水平为目的的非学历职业教育活动,是职业教育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职业学校教育所无法替代的。职业培训构成: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职业培训的形式:从业前培训(是指对准备就业的城乡初次求职人员进行有关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的指导与训练。 ) 、转业培训(指对转换职业的劳动者进行培训) 、学徒培训(是指对被招用或录用为学徒或培训生的即将就业人员进行的培训) 、在岗培训(在职培训的主要形式) (是指对工作岗位

49、上的劳动者进行专门或专项的职技训练) 、转岗培训(是对转换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进行的培训,是用人单位内部岗位培训,性质也属在职培训) 、其他职业性培训(一般是指对特殊人员或特殊岗位劳动者进行的职业培训) 。三十五、职业教育实施的原则:职业教育实施是职业教育活动的主要方面。依据职业教育法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精神,具体实施职业教育应遵循以下原则:(1)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的原则;(2)实行产教结合的原则;(3)建立终身学习体系的原则;(4)重视农业、科技和职业教育紧密结合、协调发展的原则。第七章 三十六、义务教育的概念:义务教育是国家用法律形式规定对一定年龄儿童实施的某种程度的学校教育。我国的义务教育是依照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义务教育作为一种公共服务,是一种政府行为,具有强制性(这种教育是一种责任,国家、社会、学校、家庭都是承担这种责任的主体) 、全面性(面向社会全体学生) 、权利性(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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