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福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7 年 6 月 27 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 年 10 月 25 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 年 11 月 11 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医疗服务秩序,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机构,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自筹资金举办的面向社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各类医疗机构。本办法也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非
2、医疗机构中从事与医疗有关的按摩(推拿) 、美容、验光配镜服务的从业人员。第三条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会医疗机构设置应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第四条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监督工作。第五条社会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以救死扶伤,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道德规范,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社会医疗机构依法从事医疗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六条社会医疗机构有承担急诊抢救、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健康教育等社会卫生工作的义务。第二章审批和登记第七条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必须
3、符合本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第八条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床位在 100 张以上 200 张以下的社会医疗机构,以及不满 100 张床位的专科医院等,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二)不设床位,以及第( 一)项规定之外的床位不满 100 张的社会医疗机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书面申请,并依据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予批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条社会医疗机构
4、变更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类别、规模、场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第十一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依法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在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社会医疗机构中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低于从业人员的 80%,业务负责人必须具有医师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第十二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校验,校验由登记机关办理。禁止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章执业和从业人员第十三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社会医疗机构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接生或
5、性病治疗。禁止社会医疗机构鉴定胎儿性别。未经批准,不得进行戒毒脱瘾治疗。第十四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配有相应的急救设施和药品,实行首诊负责制。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妥善处理,及时转诊。第十五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药品经营和管理的有关规定采购和使用药品,不得变相从事药品批发业务,不得销售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以外的药品。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审批的消毒药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第十六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医疗文件,并按规定书写和保存。第十七条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真实、合法,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
6、查证明手续。第十八条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将诊疗场所或诊疗科目承包他人经营。第十九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第二十条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 事件),应当在 24 小时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二十一条在社会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本专业医疗卫生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在社会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一)被取消行医资格的;( 二)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 三)患有不宜行医疾病的;( 四)非卫生技术人员。第二十三条社会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定期的业务培训和考核。第二十四条在非
7、医疗机构中从事与医疗有关的按摩( 推拿)、美容、验光配镜服务的从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对上款规定执行情况组织检查。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依照医疗机构登记管理、药品管理及医疗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或处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戒毒脱瘾治疗、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 5000 元以上XX0 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对其
8、处以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诊疗活动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或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手术、接生或性病治疗的;( 二)聘用不得在社会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或未取得本专业医疗卫生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 三)将诊疗场所、诊疗科目承包他人经营的;( 四)不使用统一的医疗文件或不按规定书写、保存医疗文件的。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非医疗机构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与医疗有关的按摩(推拿) 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对该单位及从业人员分别处以 3000 元以下的罚款,但不得就同一个行为进行重复处罚。非医疗机构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与医疗有关
9、的美容、验光配镜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对该单位及从业人员分别处以 3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 事件)的,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处理;未按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医疗事故(事件)情节严重的,取消责任人员的行医资格,并可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公布实施后六个月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已经执业的社会医疗机构进行清理,符合执业条件的,重新登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已在非医疗机构从事与医疗有关的按摩(推拿) 、美容、验光配镜服务的从业人员组织考核,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文章地址:http:/ 12345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