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享(赏)

当前mtv卡拉ok——作品放映权滥用的倾向.doc

上传人:无敌 文档编号:1070755 上传时间:2018-06-09 格式:DOC 页数:9 大小:28.0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当前mtv卡拉ok——作品放映权滥用的倾向.doc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当前mtv卡拉ok——作品放映权滥用的倾向.doc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当前mtv卡拉ok——作品放映权滥用的倾向.doc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当前mtv卡拉ok——作品放映权滥用的倾向.doc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当前mtv卡拉ok——作品放映权滥用的倾向.doc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 当前 MTV 卡拉 OK 作品放映权滥用的倾向2004 年 3 月开始,中外数十家唱片公司纠合起来通过律师向全国 12000 多家卡拉 OK 经营者索要 MTV 卡拉 OK 作品放映权使用费,其理由是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并且,卡拉 OK 厅在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播放了 MTV 卡拉 OK 作品,构成对“ 维权者”们的放映权的侵害,因此,即使卡拉 OK 经营者已经按照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有关卡拉 OK 经营业的要求缴纳了著作权使用费,他们仍有权单独就放映权征收使用费。那么,“维权者” 们的振振有辞果真有理吗?他们对在卡拉

2、OK 作品使用中构成放映权侵权的行为单独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是在行使权利,还是在滥用权利? 1.卡拉 OK 作品著作权的构造 卡拉 OK 自 1971 年在日本神户市诞生后,其发展经历了从 1976 年最初的卡式磁带卡拉 OK 机、1982 年先锋公司推出的激光视盘卡拉 OK 机,到目前广泛采用的 1992 年后出现的利用 ISDN 通信技术可以完成曲目更新补充的通信卡拉 OK系统等阶段。随着卡拉 OK 设备技术不断地升级和发展,卡拉 OK作品记录介质也发生了阶段性的改变,即由最初的卡式磁带到记录附着有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的录像带(或 LD、VCD 、DVD 等),再发展到目前卡拉 OK 经营业普

3、遍使用的电脑硬盘存储方式。显然,在不同介质条件下,卡拉 OK 作品的著作权构成也是不同的;在以往卡式磁带介质条件下,卡拉 OK 作品的著作权构造比较简单,而MTV 卡拉 OK 作品的著作权构造则显现出多层次、重叠性等特点。 1.1MTV 卡拉 OK 作品著作权、著作邻接权分布的多层次性 一部 MTV 卡拉 OK 作品其著作权、著作邻接权的多层次分布状况如下: (1)作词者、作曲者的著作权(包括表演权、在 MTV卡拉 OK 作品中与影像融合的歌词和伴奏音乐的放映权、出租权)和著作邻接权(信息络传播权); (2)表演者(即歌手,在MTV 卡拉 OK 作品中歌手担任主演)和演奏者(在 MTV 卡拉

4、OK作品中可能参加表演)的著作邻接权(主要涉及信息络传播权、对于包括卡拉 OK 设备在内的记录作品介质的复制、发行、出租而发生的二次费用征收权); (3)音乐制作者(包括出版者)的出租权和信息络传播权(音乐制作中的著作权归属比较复杂,通常,音乐原盘制作者可能并不隶属于某个唱片公司,他们往往通过合同形式许可唱片公司使用乐曲,具体的权利状态、使用范围由合同约定); (4)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影像部分的作者)的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 (5)美术、摄影等作品(点歌菜单的背景或者在静止画面上附加歌词、伴奏音乐)著作者的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以上的归纳和概括并不全面、详尽,实际权利状态会更加复杂

5、;同时,虽然法律规定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即根据制片者与参加电影作品创作的制作、监督、演出、摄影、美术等著作权人的合同而实现“法定著作权转让” ,但是,在此种法定制度下,虽然根据合同实现了“法定著作权转让” ,但并不由此可以否认上述原始著作权人获得对电影作品二次使用(放映、录像化)的报酬权利;因此,制片者应当用所获得的电影作品二次使用费再向原始著作权人支付追加报酬,并应同著作权人签订再交付合同。 此外,著作权法第15 条也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因此,在 MTV

6、卡拉 OK 作品中,制片者的著作权并不能覆盖、吸收音乐著作权人(作词者、作曲者、音乐制作者)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歌手、演奏者)的著作邻接权。 1.2MTV 卡拉 OK 作品在使用中权利状态的重叠性 MTV 卡拉 OK 作品著作权、著作邻接权分布的多层次性以及歌词、伴奏音乐及影像被技术性地融合等因素,决定了在使用 MTV 卡拉 OK 作品时,归属不同权利人的著作权、著作邻接权的重叠性。 在一部 MTV 卡拉 OK 作品中,尽管作词者、作曲者、歌手、演奏者、音乐制作者与 MTV 卡拉 OK 制作者是分别独立的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人,但是,由于在作品的形成中,发生了各个独立作品技术性的合成以及在作品使用

7、中存在的使用行为(或侵权行为)的牵连性、同时性,使得各个本来独立的著作权人已形成紧密的关系,并且,他们的权利相互重叠。也就是说,一方面,在制作卡拉 OK 作品过程中,由于技术处理使得本来可能独立的歌词、伴奏音乐、影像等作品被有机地结合起来,学理上称这种作品为“集合作品 ”或“结合作品”;另一方面,本来,作为集合作品构成的独立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可以单独行使权利的,但是,由于在卡拉 OK 作品中歌词、伴奏音乐、影像等作品的结合又不是简单的可以再做物理性的分离单独使用的结合,并且,由于存在着以下论述的在卡拉 OK 作品使用中侵权行为的牵连性、同一性等问题,“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的著作权人

8、虽然在理论上是独立的权利人,但由于对放映权的侵害不过是因播放歌词(文字表示)、伴奏音乐的同一行为而产生的不同侵权后果之一,同时,还有以后论及的“放映权 ”的侵权对象的同一性问题(即放映权涉及的对象是附着在影像上的歌词、伴奏音乐),导致所谓“影像放映权” 的侵害结果不能被单独地量化处理,影像著作权人更不能仅以放映权侵害为由提起诉讼(此处仅对卡拉 OK 作品而言)。 1.3MTV 卡拉 OK 作品的性质 首先,在形式上应当区别 MTV 作品和 MTV卡拉 OK 作品,前者,通常是用于电视台播出、广告宣传、歌舞厅使用的作品,后者则是供卡拉 OK 业务使用的作品;在技术处理上,前者,可以不附加歌词文字

9、表示,也可以附加歌词文字表示,在附加歌词文字表示的情况下,歌词字幕不具有“掩映” 功能,而在后者则必须附加歌词文字表示,并具有歌词字幕掩映功能;另一方面,前者在技术处理上要求歌词演唱声音与伴奏音乐必须进行合成处理,记录在同一条音频记录轨迹上,而后者则必须将歌词演唱声音与伴奏音乐分别记录在两条音频记录轨迹上,以便在卡拉 OK 作品使用中进行演唱时能够实现歌词的“掩音” 功能,而有的卡拉 OK 作品干脆就没有歌词实声演唱。 在明确了使用目的、制作方法的不同后,我们可以肯定 MTV 作品与 MTV 卡拉 OK 作品实际上是两种不同形式的作品。尽管在影视素材的选择上二者可能是同一的,在归属上 MTV

10、作品中的一些虽然可以称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但对于 MTV 卡拉 OK 作品而言,由于其使用目的、实际使用状态以及必须与音乐作品结合使用等原因,使得原本独立的“电影作品”丧失了单独使用的价值。换句话说,即便存在着对于 MTV 卡拉OK 作品中影像部分放映权的侵害,那么,这种侵害也是由于实施了播放附着在影像上的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的行为导致的,放映权侵害的对象应当是附着在影像上的歌词文字和伴奏音乐。 必须强调的是,由于歌词文字、伴奏音乐与影像的技术性合成,使得原本可以独立使用的歌词、伴奏音乐、影像等丧失了独立作品的性质,由三者结合而成的 MTV 卡拉 OK 作品,更多地具有了“ 共同作

11、品”的特征。特别是对于歌词及影像来说,经过将歌词文字叠加在影像上的技术处理后,二者已不可能物理性地分离还原为“独立作品” ,即歌词文字不可能像伴奏音乐那样可以从作为“合作作品” 的 MTV 卡拉OK 作品中重新分离出来单独使用。所以,可以说在卡拉 OK 作品形式下,歌词文字与影像事实上已形成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 。显然,根据著作权法第 13 条的规定,合作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对于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不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 因此,这里至少可以认为,MTV 卡拉 OK 作品的放映权是由作词者、作曲者和影像著作权人(可能包括美术、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共同

12、享有的。2MTV 卡拉 OK 作品使用中的侵权行为 2.1MTV卡拉 OK 作品的使用状态 不能否认的是词曲作者、表演者、音乐制作者的著作权、著作邻接权是 MTV 卡拉 OK 作品使用的基础。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从来不存在无伴音、无歌词字幕的仅有影像集成的作品在卡拉 OK 经营业流通和使用;音乐伴奏、歌词字幕和影像三者融合是当今卡拉 OK 作品的基本特征,而对于具有专业水准的人来说,除去画面,只在音乐伴奏下也能演唱,但如果除去附着在影像上的歌词字幕和伴奏乐曲,仅凭播放图像,是万万不能的。同时,由于技术处理又使得歌词、伴奏音乐、影像必须同时使用,即对于 MTV 卡拉 OK 作品而言,影像放映权

13、的使用,是以使用附着在影像上的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的放映权和歌曲的表演权的使用为前提的,因此,在日本已经公布的十几例涉及卡拉 OK 经营业“放映权侵害 ”的判例中,当提及构成放映权侵害时,裁判所的认定均是“播放附着在影像上的歌词字幕、伴奏乐曲” (见以下详细论述)。 另外,必须注意的是,在 MTV 卡拉 OK 作品使用中,可能存在的对放映权的侵害,是伴随着播放歌词文字和伴奏音乐、演唱歌曲等行为同时发生的,也就是说,对原本归属可能独立的表演权演奏权(日本法上的分类,在中国法上仅指表演权笔者注)、放映权的侵害结果是由同一行为造成的(同一性),因而,在侵害结果上出现了牵连性的问题。 2.2 在 MTV

14、 卡拉 OK 作品使用中侵权行为的牵连性 在理论上,放映权作为著作财产权的一项内容,无疑可以单独行使。但是,必须注意,现在议论的是在 MTV卡拉作品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放映权侵害问题,因此,就必须关注在MTV 卡拉作品使用中侵害放映权行为发生的状态以及与可能遭受侵害的其它著作权的关联性。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九)、(十)项分别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同时,根据国家版权局的解释(国权199943 号,至今仍然有效),“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 表

15、演,指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公开再现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无论表演有无营利目的,只要是公开的,都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表演。表演的形式分为两种:第一,指直接演唱歌曲、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或朗诵诗词等形式的现场公开表演;第二,指借助技术设备公开播送、放映录音或录像制品等形式的公开表演,也称机械表演。以机械表演的形式公开表演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使用者应该事先取得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许可,并且支付相应的报酬”;并且,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4 条第 11 项也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

16、传播的作品”。所以,表演权和放映权都包括机械表演,甚至有国内学者认为“从法理上讲,放映权属于一种特殊的机械表演权。”(参见李顺德、周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导读,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2 年11 月、83 页)。 那么,在 MTV 卡拉 OK 作品使用中,对由于播放附着在影像上的歌词、伴奏音乐并演唱歌曲的行为导致既侵害了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又侵害了该作品的放映权的状态,能否区分开来分别处理呢?回答无疑是否定的。如果套用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法条竞合犯”的概念,就很容易理解上述侵权行为的过程。 在刑法理论上,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

17、态;所谓“法条竞合犯”则是指一行为触犯数法条,实际上是一罪。 在使用卡拉 OK 作品时,由于使用者在未获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使用许可的状态下播放、演唱了歌曲(目的和行为),从而侵害了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在日本法上可拆分为表演权、演奏权、录音权);同时,由于歌词文字、伴奏音乐是附着在“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或美术、摄影作品的复制品上的,播放附有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的影像的行为,又构成对该音乐作品放映权的侵害,并且,也侵害了作为歌词、伴奏音乐载体的作品自体的放映权,这就是 MTV 卡拉 OK作品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侵权行为的牵连性。 显然,在侵权行为的同一性以及“放映权 ”的侵害对象的共同性

18、(即放映权的涉及对象是附着在影像上的歌词文字、伴奏音乐)、法条竞合的状态下,对由于“一行为 ”的实施同时侵害了数个著作权的结果进行重复处罚(反复追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或重复征收使用费是不妥的,在知识产权行使中,二次使用费的征收也是不允许的;同时,反复“追诉”也使得作品使用者的社会状态处于不稳定中,这也是对于作品著作权使用费的征收缘何采取著作权集中管理制度的必要性之所在。3在 MTV 卡拉 OK 作品使用中“放映权”的侵害对象(侵权标的) 3.1 在外国判例法上对卡拉 OK 作品使用中放映权侵害对象的阶段性认识 卡拉 OK 发明、盛行于日本,对卡拉OK 作品使用征收著作权使用费也始于日本,因而,

19、有关著作权使用费追索的诉讼也必然多发于日本。仅 2002 年度(截止 2003 年 3月 31 日),日本全国有关卡拉 OK 著作权使用费的诉讼、和解事件即高达 1416 件,涉及 1475 家店铺,而这一切均是由著作权集中管理机构社团法人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JASRAC)一手操办的。 在日本,所有涉及卡拉 OK 经营者的著作权侵权诉讼都是由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提起的,因为,它是日本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中管理机构。JASRAC 接受日本几乎所有的词曲作者、音乐出版社的信托、管理作品;权利委托方法是委托人全部作品的所有著作权的信托,原则上不能进行个别信托,即权利的处理是综合的,不能进行个别处理。JA

20、SRAC 不断地提起诉讼,在维护了信托人的著作权的同时,也促进了日本有关卡拉 OK 经营业著作权侵害的判例法理的形成与发展。 勿庸置疑,在放映权 “射程”范围内,作品的无许可使用是构成放映权侵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如果没有非法使用作品,也谈不上对作品“放映权 ”或其它著作财产权、著作邻接权的侵害。 如同前述,MTV 卡拉 OK 作品的使用,是指播放附着在影像上的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由卡拉 OK 经营者的雇员示范演唱或者让顾客演唱歌曲。因此,播放歌词文字、伴奏音乐并演唱歌曲,是使用作品的目的和使用行为的形式;并且,构成 MTV 卡拉 OK 作品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在实施 “卡拉

21、OK 演唱行为”中,不存在作为独立作品的使用目的和使用价值,它只是在播放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的同时被结合使用的。换句话说,所谓“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不过是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的载体。那么,在这种使用状态下,如何解析放映权的侵害对象(侵权标的)呢? 首先,必须注意的是,在考察日本涉及卡拉 OK 作品放映权侵害的判例时,应分阶段地进行。因为,在 1999 年 6 月日本著作权法修改之前,由来已久仅对电影作品承认有放映权,而在法律修改后,放映权涉及范围大幅扩大,对包括文字作品在内的所有作品均承认有放映权,这与 2001 年修改后的中国著作权法有关放映权的定义相比有很大不同。目前,日本法有关放

22、映的定义改变为,放映是“指将作品(除信息络传输外)投影在荧幕及其它物体上,包括播放伴随于此的在电影作品中固定的声音”(日著作权法 2 条 1 项 17 号);与此对应,著作权法新增了第 22 条之 2“作者专有公开放映其作品的权利”的规定。这样,在 1999 年 6 月以后,在投影于荧幕的从来型之外,通过络传输将作品显示在显示器画面上也纳入“放映” 范畴;此时,在显示之前阶段的传输属于信息络传输权的范畴(参见斉藤博著作权法有斐閣 2001 年 5 月,160 页)。 所以,日本涉及卡拉 OK 作品放映权侵害的判例法理应当分为两个阶段,一是1999 年 6 月著作权法修改之前放映权的对象以电影作

23、品为主的时期,在判例法理研究上具有代表意义的是大阪地裁有关魅留来事件的判决;二是 1999 年 6 月法律修改后放映权对象包括所有作品的时期,代表判例是有关 G7 事件的最高裁判所的判决(最高裁第二小法廷 2001 年 3 月 2 日判决,日本判例时报1744 号 108 页)。 这样,在日本,1999 年 6 月以后的判例,有关放映权的侵害的论理已不再涉及卡拉 OK 作品是否为电影作品的问题,而仅是针对卡拉 OK 作品中原告管理的音乐作品的放映权而言。这个分界在研读日本有关判例时需格外注意。 3.2 日本有关卡拉 OK 作品使用中著作权侵害的判例法理 3.2.1 在卡拉 OK作品使用中著作权

24、侵害主体 在日本,有关卡拉 OK 经营业著作权侵权事件,最早始于 1981 年在日本福冈地区开始的对卡拉 OK 经营者的诉讼(水晶、事件)。这一案件从福冈地方裁判所(1983 年 8 月 31 日福冈地裁小仓支部判决)、福冈高等裁判所(1985 年 7 月 5 日福冈高裁判决),最终闹到最高裁判所,终于在 1989 年得到了最高裁判所的终审裁决(1989 年 3 月 15 日最高裁第三小法庭判决);最高裁判所判决,由设置卡拉 OK 装置、在卡拉 OK 伴奏下让顾客歌唱的俱乐部经营者承担侵害音乐作品演奏权的侵权责任。 在以上一系列诉讼中,原告 JASRAC 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是被告无许可使用卡拉

25、 OK 设备播放伴奏音乐让顾客演唱,构成对管理作品演奏权、录音权的侵害,并且均得到了三审裁判所的支持。此判例的意义在于,最高裁判决中多数意见确定了非法使用卡拉 OK 作品的侵权主体是卡拉 OK 经营者,而不是实际演唱者消费者个人。不过,在最高裁的同判决中伊藤正已法官表达的少数意见,即使在今天学理上仍有许多支持论。3.2.2 卡拉 OK 作品放映权的侵害对象(1999 年 6 月日著作权法修改前) 在已公布的判例中,最早涉及放映权侵害的判例,是1994 年 3 月 17 日大阪地裁有关魅留来事件长达 72 页的冗长判决。虽然,该判决对原、被告方的主张和法庭的判断进行了详细阐述,但由于其它原因该判

26、决被控诉审裁判所撤消了(1997年 2 月 27 日大阪高裁判决)。不过,该判决涉及的放映权侵害对象的论理,对于研究目前中国发生的卡拉 OK 作品放映权使用费征收问题,仍具有借鉴意义。 在该案件中,原告 JASRAC 主张自己拥有对全部管理作品的著作权及其支分权(演奏权、录音权、放映权)的信托管理权利,被告在店内设置了音频卡拉 OK 装置和光盘卡拉 OK 装置,“播放收录有伴奏音乐的卡拉 OK 磁带,或者与放映由光盘录制的影像一起,表示画面上的歌词(文字表示)、播放伴奏音乐,让顾客和着伴奏音乐的旋律演唱歌曲,并且,其雇员常常也与顾客一起演唱”(参见该判决第 3 页),此行为侵害了管理著作权的演

27、奏权;同时,“激光视盘卡拉 OK 在光盘中收录了原告的管理作品,与影像的连续连同光盘播放相当于电影作品的放映,在与乐感相吻合的连续影像同步的画面上放映了歌词(文字表示)以及伴随光盘的播放而演奏了伴奏音乐,这两者相当于放映,因此,没有原告许可被告播放光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管理著作权的放映权。”(参见该判决第 5 页)。 对此,被告辩称,“ 激光视盘卡拉 OK软件的影像部分以及声音部分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卡拉 OK 软件的制作者,伴随着的音乐播放也应与画面的播放作为一体,其放映权同属于该公司(指卡拉 OK 制作者即“第一兴商”笔者注),同时,声音的播放是从属于画面播放的,仅将声音播放提出不能称其为放映”

28、。不过,对此原告立即回应指出,“ 原告并不是仅将激光视盘卡拉 OK 播放中的声音提出作为放映主张的 ”(参见该判决第 8 页)。 并且,原告认为, “在本件装置中使用的激光卡拉 OK 视盘(LD ),卡拉 OK 软件在性质上音乐是主导、画面伴随着音乐,是以卡拉 OK 歌唱伴奏为唯一目的制作而成的,即便在实际使用中,画面(影像、歌词)与声音(伴奏音乐)也是同时的、为了获得充分的感知而将它们有机地联系在一起,它们是作为结合一体不可分地被播放的,不是仅分离出声音部分播放使用的。并且,在视盘与影院用电影中,伴奏音乐与影像分别占据的位置具有明显差异。在影院用电影中,伴奏音乐通常是与已经制作完成的影像的各

29、个场面相吻合作曲而成的,由此,这相当于伴奏音乐的作曲,作曲家也必须听取电影著作者和导演的创作意图,同时演奏时间也受各个场面的制约。因而,在影院用电影中的伴奏音乐到底是在影像主导进行中居于从属的、附随的位置;相对而言,在激光视盘中影像与伴奏音乐的关系正与影院用电影中的关系相反,即激光视盘卡拉 OK 到底是以歌唱为目的制作而成的,在其播放中,伴奏音乐和歌词画面表示占有最重要的且主导的位置,影像是影像制作者自该乐曲的歌词、旋律、题名等去感觉其内容选择决定的产物,它不只受制于乐曲的演奏时间,也是听取了音乐总监等的意向进行制作完成的。因此,这种场合,影像从属于乐曲,只发挥着附属作用,仅此而已。被告的主张

30、是无视这种作为激光视盘卡拉 OK 伴奏音乐的本质意义,是在仅将电影的影像部分视为主体的错误前提下,将声音部分(乐曲)作为从属部分把握的。” 另一方面,“关于在本件装置中使用的视盘归属第一兴商(视盘制作者)的著作权仅是著作权法 26条 1 项的电影作品的作者的放映权,而该公司在制作视盘时获得了原告的许可,在其电影作品中收录复制的原告管理作品的歌词以及伴奏音乐(乐曲),其著作权归属原告,作为管理音乐著作权的一项内容,原告拥有基于著作权法 26 条 2 项的上述音乐的放映权。”(以上参见该判决第 8 页,另日本 1999 年 6 月修改前著作权法第26 条(放映权以及发行权)1 项“作者专有公开放映

31、其电影作品、或者发行其复制品的权利”;2 项“ 作者专有公开放映复制于电影作品中的作品、或者发行当该电影作品的复制品的权利。”) 对于以上原、被告双方陈述的理由,法庭做出了如下判断: (1)在卡拉OK“装置中使用着的光盘是收录有原告管理音乐作品的歌词的文字表示以及与伴奏音乐偕同的连续影像的物质,以产生类似电影效果的视听效果的方法来表现,并且是固定在介质上的作品,当属著作权法上的电影作品”(参见该判决第 59 页); (2)“由于凭借本件装置播放上述光盘时,能够在电视屏幕上映射收录的连续影像和音乐作品歌词的文字表示,从扬声器放出收录的原告管理作品的伴奏音乐,这该当电影作品的放映是明确的。因而,在电视屏幕上映射管理作品歌词的文字表示该当管理作品的放映,从扬声器播出管理作品的伴奏音乐也与著作权法 2 条 1 项 19 号(当时法律笔者注)有关放映是“指将作品投影在荧幕及其它物体上,包括播放伴随于此的在电影作品中固定的声音”的定义” 相符; (3)“因而,被告等在店铺中凭借本件装置播放收录了管理作品的光盘,并随之让雇员和顾客歌唱,当属管理作品的放映(歌词的文字表示和伴奏音乐部分)与演奏(歌唱部分),实施这些行为构成对原告管理著作权的放映权以及演奏权的侵害。”(以上参见该判决第 60页) 从以上论述不难看出,该判决有关放映权侵害的论理构成是: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企业管理 > 经营企划

本站链接:文库   一言   我酷   合作


客服QQ:2549714901微博号:道客多多官方知乎号:道客多多

经营许可证编号: 粤ICP备2021046453号世界地图

道客多多©版权所有2020-2025营业执照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