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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法规第八章 国际货运代理.ppt

上传人:kpmy5893 文档编号:10058400 上传时间:2019-10-03 格式:PPT 页数:21 大小:3M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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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八章 国际货运代理,学习目标,引导案例,货运代理人应否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 华东公司(卖方)与香港中宁公司(买方)于5月4日签订了一份牛仔布销售合同,约定价格条件为FOB上海,按信用证要求装运。5月19日,中宁公司向华东公司传真告之环亚货运公司海运部地址、电话、传真号和联系人等。华东公司遂将本公司的出口货物明细表传真给环亚货运,后环亚货运出具进仓单,通知华东公司将上述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至指定仓库。华东公司交货后,环亚货运以华东公司名义办理了货物装箱、商检、报关等事宜。 华东公司确认提单内容后取得了四套泛洋船务公司签发的上海至吉大港的全程提单。该提单由泛洋船务以提单抬头承运人的身份签发。

2、提单加注了签单人泛洋船务及卸货港船公司代理的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环亚货运向实际承运人伟航船务公司订舱后,均向泛洋船务汇报船名、开航日期、提单号等情况。货物运至香港后,被泛洋船务凭伟航船务公司提单提取。6月15日,环亚货运收取泛洋船务通过银行转账所支付的一程运费。之后,华东公司曾用泛洋船务提单向银行议付,开证行以“客检证会签”系伪造为由而退单(后经努力,四套提单中的一套结汇成功)。华东公司即要求环亚货运通知承运人泛洋船务扣货并将货物退运回上海,但四套提单项下的货物及泛洋船务均已下落不明。华东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环亚货运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经查,香港商业登记署没有中宁公司和泛洋船务的登

3、记资料。 法院经审理认为,华东公司与环亚货运之间不存在委托订舱的法律关系。从现有证据分析,涉案货物灭失可能系贸易买方欺诈所致,华东公司不能证明环亚货运明知或参与欺诈,应自行承担商业风险。环亚货运为涉案货物全面、正确地代办了报关、报验、装船等货代事宜,其行为与货物灭失没有因果关系。故华东公司主张环亚货运代理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第一节 国际货运代理与国际货运代理法律概述,一、国际货运代理的概念,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FIATA中的定义是:“国际货运代理是指根据客户的指示,并为客户的利益而揽取货物运输的人,其本身并不是承运人。国际货运代理也可以

4、依这些条件,从事与运输合同有关的活动,如储货(含寄存)、报关、验收、收款等。,中国国际货运代理管理规定对国际货运代理的定义是: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二、国际货运代理的业务范围,(一)为货方服务 (二)为承运人服务 (三)为海关服务 (四)与港口经营人联系,三、货运代理业相关的法律规范,(一)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进行行政管理和经济调整的其他法律规范 (二)调整国际货运代理作业过程中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国内法相关规定 (三)相关国际立法,第二节 货运代理法律关系,一、国际货运代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律

5、地位 (一)国际货运代理作为代理人行事 (二)国际货运代理以契约承运人的身份行事 (三)国际货运代理以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身份行事 (四)国际货运代理以物流经营人的身份行事,二、国际货运代理身份的识别,(一)是否签发提单 (二)收入取得的方式 (三)服务方式的不同,第三节 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和义务,(一)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 1国际货运代理以代理人的身份行事时的谨慎责任 2货运代理作为承运人的责任 (1)货运代理作为承运人的责任 (2)货运代理作为提供其他服务的当事人的责任,(二)国际货运代理的除外责任,1国际货运代理作为代理人时对第三人过错的免责 如前所

6、述,货运代理作为客户的代理人时,不承担因第三人如承运人、仓库管理人员、装卸工人、港口当局及其他货运代理人等的行为和疏忽所产生的损失。 2FIATA示范法认为,在下列情况下,货运代理不承担责任: (1)承运贵重物品或危险物品,在签订合同时客户没有向货运代理说明货物的性质和情况,则不承担责任。但在签订合同时已向货运代理做出陈述的,货运代理仍须为货物的损失承担责任。 (2)除非有明确的约定,货运代理并不对货物的迟延承担责任。 (3)间接损失,例如,但不仅限于利润损失及市场损失。,(三)责任限制,1货物损坏或灭失情况下的责任限制 2在货物延迟情况下的责任限制 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

7、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灭失损坏的情况计算。 3赔偿责任限制的丧失 国际货运代理接收货物时,客户有价值声明或双方对此另有明确约定的,客户可向货运代理索赔更高的赔偿,但应不超过货物声明价值或约定价值。,(四)国际货运代理的权利,1自主行事的权利 国际货运代理在与客户之间没有相反书面约定的情况下,有权就下列事项自己或代表客户签订合同,无须通知客户: (1)选择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方式和路线; (2)选择货物是否装集装箱、是否装载在甲板上; (3)进行货物储存、装卸、拆包、转运或其他方式处理货物; (4)根据客户指示或货运代

8、理认为必须作出的其他安排。,2遇到不可抗力终止履行的权利 3提存货物和处理的权利,二、客户的责任,(一)当发生不可预测的情况,货运代理为维护货方的利益所做的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额外支出,应由客户承担。 (二)客户不能用向货运代理支付的本票业务的对价,也即到期应缴纳的款项抵消任何索赔、反索赔或债务所产生的款项。 (三)货运代理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客户的货物和有关物权单证进行留置,并以合理的方式行使权利。对于这一点,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留置权人包括承运人和仓储经营人,作为代理人的货运代理的这项权利不是很明确,但货运代理作为契约承运人时,显然是能够行使这项权利的。 (四)在货运代理掌管货物后,客户应

9、担保货物一般性质及商标、尺码、重量、数量、类别的准确性,如有可能,应说明货物的危险性质,无论是其提供的还是以其名义提供的。 (五)除应由货运代理应承担的责任外,客户应承担货运代理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所有责任。除有约定外,客户一般应承担货运代理在共同海损方面的责任,并且应提供货运代理就此所要求的保证金。 (六)客户应对其提供的资料或指示不准确或不完整而导致的损失、费用、支出,以及官方的税收向货运代理负责;或当客户及代表客户利益的任何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或因货物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环境损害或其他任何类型的损失时,客户应承担货运代理由此遭受的索赔。,复习思考题,案例分析,运杂费争议仲裁进口货物委

10、托转运代理协议项下的案 申请人(指仲裁案件中提出申请争议仲裁的一方当事人)与被申请人于2001年11月2日签订进口货物委托转运代理协议,由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委托,在港口为其代办海运进口货物的交接、报关/转关国内转运业务。代理方式为铁路(公路)自天津至张掖站,交至被申请人验收为准。 2002年5月12日,涉案货物抵达天津港。因被申请人无进出口经营权,由被申请人委托Z公司作为外贸代理。相关的文件Z公司直至2002年5月20日才交至天津。由于文件晚到,申请人发送的日期也相应延后,申请人在2002年5月23日将全部手续办妥,发送完毕,将涉案货物发往被申请人指定的交货地点。被申请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分别于

11、2002年5月15日支付申请人人民币270,000元,于2002年5月17日支付申请人人民币100,000元,于2002年5月20日支付申请人人民币130,000元,被申请人支付50的预付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2002年6月5日,申请人将涉案货物运至被申请人指定的交货地点。,2002年6月7日,申请人联系海关、商检等部门并协同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涉案货物进行了验收,被申请人无任何异议。验收合格后,申请人将货物交付被申请人。2002年9月25日,申请人将全部费用的收费清单交给被申请人,费用总额为人民币759,522.36元。其中除按照协议约定应由申请人收取的代理费30,212元外,其他费

12、用均是在货物交接、报关/转关、转运过程中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代垫的费用。2002年10月14日,申请人将相关代垫费用及代理费的发票交给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其进行了签收。被申请人在货物到达张掖之前按照协议约定分三次共支付给申请人人民币500,000万元,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代垫费用人民币259,522.36元。2004年6月8日,经申请人的催告,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人民币30,000元,尚欠申请人运杂费人民币229,522.36元。多次催要未果,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第一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运杂费人民币229,522.36元及截止至实际支付日的迟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仲裁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第三律师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根据以述事实材料回答下列问题: (1)什么是货运代理?本案申请人是否是货运代理人? (2)本案中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余下的费用?请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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