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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案例.ppt

上传人:scg750829 文档编号:10014533 上传时间:2019-09-28 格式:PPT 页数:23 大小:155.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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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人 身 保 险 案 例 讲 解,案例一:1996年7月31口,纪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寿保险,保额达100万元之巨。纪某当时使填写了投保单,并于同年8月2日向保险公司交付“预收保费”,保险公司业务员开出了临时收据,并告知体检后才能决定是否承保。8月5日,保险公司签发了纪某的体检通知书,纪某因临时出差当日便离开了该市。8月10日,纪某在返回途中遇车祸死亡。其妻子在清理遗物时,发现了纪某购买保险的“预收保费”收据,于是便要求保险公司给付100万元的保险金。保险公司则以纪某虽然交了保费,但还没有按公司规定进行体检,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为由,拒绝支付该笔保险全,但同意退还预收保费。由于双方分歧甚大,从而使

2、该案诉请法院解决。 该案涉及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预收保费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是否有因果联系。第12条对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是这样规定的:“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法院以纪某虽交保费并得到预收保费收据,但尚未体检,导致保险公司不能依据体检结果作出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方式承保的决定。因此,纪妻要求给付100万元保险金的要求不予支持。,案例二:1999年12月,郝某在一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多次上门宣传下,按照后者给他当时只有3岁的女儿设计的教育医疗综合保险计划,为其女儿在该公司投保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一份子女教育保险和一份生命绿荫保险,保险金额共计8万元。

3、在正式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由保险公司的核保人员将郝某的女儿带到其定点医院进行了例行体检。医生当时未查出小女孩有任何病情,保险公司于是 同意承保。2001年5月,郝某的女儿突然因患先天性心脏病不治身亡。万分悲痛的郝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金给付请求室,保险公司却以郝某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给付责任。郝某收到保险公司的回复后气氛不已,遂一纸诉状将对方告上法庭。 不履行或违反告知的表现形式:一是漏报或叫不申报。即投保方虽知事实,由于疏忽未予申报,或者因不认识其重要性而遗漏申报。二是误告,或叫错误申报。即投保方因过失而申报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三是隐瞒。即投保方明知重要事实,故意不申报

4、。四是欺诈。即投保方有意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故意对重要事实不作正确申报并有欺诈意图。 一是被告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如数向原告郝某给付8万元保险金。二是根据保险合同中定有的有关“被保险人在缴费期间身故,退还保险费”的规定,退还原告两年所缴的保险费4900元。三是由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案例三:1995年3月,某市公交公司职工甲因患胃癌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在家休养,其家属一直末将真实病情告诉其本人。8月,甲得知邻居乙要去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便委托乙代其办理“简易人身保险(甲种)”的申请,乙在填单时对“健康状况”一栏未填写,该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也未按规定对此核实,便签了单准予投保。此

5、后甲便每月按期交纳保险费。1997年6月,甲因胃癌复发治疗无效,于7月11日死亡。甲之子丙以指定受益人身份到这家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该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申在投保时已患胃癌,并休养在家,不符合“简易人身保险(甲种)”规定的投保条件:“年满16周岁到6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即符合全勤工作和劳动条件的人。”因此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甲之子多次到保险公司索要未果,便于1998年2月诉讼法院。 本案的关键在于投保人是否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这笔保险金? 受案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案例四:张华于1996年5月6B为其

6、丈人刘和堂投保10年期简身险15份,保额2055元,受益人是刘和堂6岁的外孙张羽(张华之子),保险费由张华每月从工资中相交。1997年9月15日,张华与被保险人的女儿刘朴离婚,张羽由刘朴抚养。离婚后,张华仍然按期交纳这笔保险费。1998年1月刘和堂病故,张华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2055元。与此同时,刘朴也提出了申请,并摆出了下列理由:被保险人是她父亲,指定受益人又是她的儿子,并由她抚养,张华自与她离婚后,与她们家没有任何的联系,这笔保险金应由她作为监护人领取。 这笔保险金究竞应如何处理? 第一,这份保险合同有效。第二,这笔保险金应给张羽。可将这笔保险金以张羽的名字存入银行,一方保管,另一方监督

7、,非是因为张羽的利益不得动用该笔钱,直至张羽成年,交给其自行处理。,案例五:1997年11月13日下午2时,辽宁省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接到报案,楼房镇小孤山村一户人家着火,女主人陆桂花被烧死。公安局立即抽调警力,迅速赶赴案发现场,经过周密调查,认为故意纵火的可能性极大。火是从炕面上直接烧起来的,铺在炕面上的纤维板有被烟火熏烧的明显痕迹,但却完整地保存下来了。显然不是如死者之子初志刚所说,是因为渍酸菜烧火过多而引起的火灾。 正在此时,太平洋保险公司丹东分公司和中保人寿丹东分公司的有关人员也来到现场,并向警方提供了初志刚分别在两家保险公司为其母亲投保了巨额保险的线索,这使得案情有了突破性的进展。

8、公安人员突审了初志刚,初志刚被迫供认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初志刚24岁,初中文化,已婚,有一个4个月的女孩。初志刚父亲在丹东市内做装修活计,其母亲开一小杂货店,家庭经济状况在当地尚处中等水平。据初志刚供认,他这样做,是受到其一亲戚的孩子遇车祸,因参加了保险,而获得大笔保险赔款的启发。于是,他就打起了保险的主意,精心研究有关人寿保险的险种和条款,并多次到几家人寿保险公司以咨询为名,伺机寻找作案的突破口。,1997年8月8日,初志刚特意选择了这个“吉样”的日子,在丹东市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其母亲投保了重大疾病和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78万元,交保费2万多元。10月17日,他又在中保人寿丹东分公司投保了意

9、外伤害保险,保额为40万元,交保费4000元。他在两家公司共计投保的保险金额118万元。11月13日,初志刚在其父亲、妹妹均不在家的时候,将妻子与孩子也打发回了娘家,趁着其母亲已睡熟,将事先准备好的酒精洒在母亲身上,从窗外扔入了火种,将亲生母亲活活烧死。11月14日,他使迫不及持地向两家保险公司报案,提出了索赔要求。 初志刚为其母亲投保了保额近120万元的巨额保险,目的是骗保,即只有将其母亲置于死地,他才有可能得到这笔保险金,他是无法将投保巨额险并向人借保安这一事实,向母亲说个明白的,当然,更无法得到其母亲书面签字认可。事实上,这两份保额达120万元的保单,也确实没有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字,应该认

10、定该保险合同无效。再就是保险法第64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99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刑法第198条特别增加了“保险诈骗罪”的新罪名。因此,初志刚的行为不仅构成了保险诈骗罪,同时,还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应当按数罪并罚原则予以严惩。,案例六:1998年5月19日中午,王某将装有遗书的信封交给其儿子,吩咐他转交给其母亲。当天下午7时左右,王某驾车到达一个停车场,然后在车尾箱内钻洞,发动引军用胶管把废气引入关闭了门窗的车内,与此同时还服用了过量安眠药,实施双料自杀。王某之子于次日早晨吃饭时,方想起将信交给他母亲,其母亲阅信后

11、大惊失色,急忙报警。待5月20日找到王某时,他已死亡。 王某之妻称,王某性格内向,有什么事都不愿跟人家说,只知他负债累累,却不知他因何事欠债,并且知道王某生前购买了人寿保险,交纳保费已多年。王妻找出了保单后,使到王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去索要保险金。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验看了王妻所带来的王某死亡证明书之后,做出了拒付的决定。 原来,王某1994年便为自己买了数份人寿保险。在过去的几年王某每年都能按期如数交纳保费,由于目前负债在身,1998年的保费尚未交纳,而1998年5月19日是保单续保宽限期届满的最后一天。而王某的死亡时间被确定为5月20日凌晨2时。 已过保险期限,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保险公司因此不

12、承担给付责任。同时,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案例七:1994年l0月14日,王书明到当地的一家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10份20年期的简易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侧元,交费方式为按月交纳,每月交费10元,王书明同时还指定儿子王雷为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1996年5月后,王书明便停止了交货。1997年10月6日,在拖欠保费长达1年零5个月后,王某将此期间拖欠的保费予以补交。1998年3月19日,被保险人王书明因病去世。在处理完其后事之后,受益人王雷手持保险单证及有关证明,向保险人申请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过调查核实,了解到王书明自投保后,因身体不适,曾到医院去检查,被诊断为患有肝硬化

13、等病症,并先后到多家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王书明一直休病假,直至死亡时也未能正常上班。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复效时的健康状况已不符合投保条件,因此,王雷申请办理的复效保险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该笔保险金不能给付。王雷不同意保险公司的做法,使到保险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起诉。 受案法院经过审理之后作出判决,判决结果是;双方所签的简易人身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给付原告简易人身保险金404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和诉讼费共计300元,由被告承担。,案例八: 1996年3月25日,新塘石矿的扒塘师傅郑庭兴在清塘时,因为山石滑落导致死亡。事件发生后,石矿给死者家属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3万

14、元,另外再一次性补助死者亲属费用135万元(其中丧葬费1万元、抚恤费85万元、抚养费4万元)。1996年5月15日,某保险公司在当地一家影响较大的报纸刊登广告,声称郑庭兴曾在该保险公司投了保,保额为15万元,要求郑庭兴的法定继承人于1996年5月25日前到该公司办理有关手续。见到此广告后,郑的合法继承人便来到石矿,要求他们提供保单,因为郑庭兴的人身保险是由新塘石矿投保的团体险,但被石矿拒绝了,理由是新塘石矿已在经济上补偿了郑的家属人民币165万元,郑庭兴的人身保险是由石矿交的钱保险金应该由石矿受益。郑的家属几经交涉未果,最后讨诸法院。 1997年10月10日法院作出判决:新搪石矿返还郑庭兴的继

15、承人保险金15万元,赔偿损失5000元,案件受理费用46000元由新塘石矿负担。,案例九: 1996年6月10日,刘某到保险公司投保了人寿保险,保额为3万元,指定其妻子关某为受益人。后来,刘某与关某由于感情不和而离婚。不久,刘某又与林某结婚。婚后,刘某与林某便到当地司法局的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写有“自本日起受益人由刘某的前妻关某变更为林某”的公证书。但是刘某并未将公证书变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1998年8月12日,刘某到外地出差,在返回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刘某死亡,林某即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要求。保险公司在审查林某提交的资料和证明时,证实了林某与刘某结婚后,确实到公证处办理了

16、变更受益人的公证书,但是,未将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保险公司,因此认定该变更无效。保险公司按原合同的规定,将3万元的保险金,付给原受益人即刘某的前妻关某。林某觉得保险公司这一做法太不近情理了,于是便到法院起诉保险公司。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林某败诉。,案例十:1995年9月11日,张某怀孕即将临盆,其丈夫田某与张某之姐将孕妇送进了沈阳矿务局总医院。在实施剖腹产手术前,妇产科一位医生为某保险公司代办母婴安康保险,收40元保险费,保险金额为被保险人(孕妇)1万元,连带被保险人(胎儿)2000元,总计12万元。保险责任之一是:“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住

17、院分娩期间,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死亡,保险人给予约定的保险金额,保险责任终止。”田某拿出了50元钱,由张某之姐随着医生到办公室交费填单。此时的被保险人张某已神智不清,谁也没想到征求对投保最有发言权的张某的意见,而且张某此时也不可能有意见了。张某之姐再回到病房时,田茶向其要保险单,可她既不给他,也不说是如何办的,只还给他剩下的10元钱,田某因惦念着母子二人的安危,也末过多地计较。 手术结束,生出来的男婴因羊水过多而窒息只存活了一个多小时就死亡了。而张某又因颅内出血,抢救无效也随之撒手人寰。,待丧事办完后,张某之姐多次找田某,索要其妹妹的户口本、身份证,引起了田某的警觉。他反复追问保险单是怎么填的

18、,张某之姐就是不露半点口风。田某只好找到保险公司,这才看到保险单副本,只见受益人栏中,填写的是张某之姐。田某一气之下,便将其大姨子起诉到了法院 认定该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指定是无效的,也可以视为该份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张某之姐对这笔保险是没有份的,那么田某便是这笔保险金的合法所有人了(假定张某之父母已故)。 其实,严格说起来,这笔保险金不应给付。保险法第55条第1款是这样规定的:“以死亡为结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案例十一: 1995年8月3日,广东省某市公安分局为其在职干警向某家保险公司集体投保了福寿安康保险,每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5万

19、元,疾病死亡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1995年8月4日至1993年8月3日24时止。1996年7月1日上午7时左右,该公安分局干警黄某被发现倒在该公安干警宿舍楼的楼梯口,身中数枪,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刑侦人员的现场查勘和调查取证以及科学技术鉴定后,证实黄某是被其妻子陈某用黄某本人所配的“七七”式手枪枪杀,陈某事后也畏罪开枪自杀身亡。通过调查,了解到是陈某怀疑黄某有婚外恋情,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争吵,矛盾不断激化,最后出现了这样令人遗憾的后果。 事后,黄某的儿子、父母到这家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但该保单上载明的受益人为陈某。这是一起受益人杀死被保险人的案子,在赔付上有一定的复杂性。该

20、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这笔保险金?保险金应该支付给谁?,该案中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保险公司应承担结付保险金的责任。 黄某的儿子、父母都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届同一顺序,应平均分配这笔保险金即15万元的保险金,每人应领取50000元。,案例十二: 1995年11月27日,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保险5份,保险期限20年,保险金额每份400元,共计2000元,每月交保险费5元,宋某指定她的母亲为受益人。1998年3月12日,宋某所在的麻纺厂发生火灾,宋某被严重烧伤,治疗了一段时间后,脸部仍然难以恢复原貌。宋某发现自己容貌已毁,便起了轻生的念头,于1998年8月6日乘人不备喝农药自杀

21、身亡。宋某死后其母亲拿着宋某的死亡证明、保险证及交费收据到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其母亲认为,宋某虽然是自杀死亡的,但她生前曾遭受了意外伤害,这是造成宋某自杀的原因。因此,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给付死亡保险金。保险公司则提出,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第7条第2款规定,自杀属于除外责任,宋某的死亡是自杀所致,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金不能支付。 保险公司不应给付这笔死亡保险金。虽然保险公司不应给付宋某的母亲死亡保险金,但应根据宋某的实际情况,向宋某的家人支付残废保险金。,案例十三: 1997年11月17日晚8时左右,某中专学校的学生吴某由市内返回学校,突然一辆中巴车从后面将他撞倒

22、了,当即便被人送往医院抢救。经当地的交通管理部门裁决,此次事故是由于中巴车刹车系统出了故障而导致的,车主负有全部责任。吴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4500元,车主全部承担了,吴某由于被撞还落下轻度残疾,车主又另行支付了残废补助金2万元。 吴某被撞伤之后,学校也非常关心他,不仅到医院看望,还派同学陪床照顾,与此同时,还与某人寿保险公司进行联系,商谈保险金的给付。吴某所在的学校在事故发生前已为在校的全体学生投保了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医疗费,每人保额5000元。 车主已经支付了伤残金和全部的医药费后,保险公司是否还要履行支付的义务?吴某能否因此而获得双份利益? 吴某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要伤残补助金,但

23、不应该因此而取得两份医疗费。,案例十四: 1990年12月1日,某市李甲为李乙向保险公司投保了5份30年期的简易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4200元。1991年8月20日,被保险人李乙因病死亡。随后李甲以受益人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申请,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李甲和李乙仅是姨表兄弟,认定李甲对李乙无可保利益,不具备投保人资格. 不给付保险金,仅退还投保人所缴保险费。,案例十五: 19年,某县客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为保险公司代办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在代理合同有效期内,该客运公司的一辆客车在山区行驶时与迎面驶来的一辆货车交会,由于客车司机打方向盘过猛,致使客车翻入山谷,造成9人死亡

24、,22人重伤,14人轻伤。本次事故的伤亡人员家书持旅客车票(车票上印有票价中含保险费的字样)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客运公司已连续四个月未向保险公司结转保险费为理由拒赔,提出由客运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于是伤亡人员的家属诉讼至法院。 客运公司在抗辩时提出由于本公司经营亏损,多次恳请保险公司延缓结转保险费,而保险公司从未提出终止代理合同,本公司至多只能承担补缴保险费的义务,受伤害旅客的保险金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给付。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最后法院认定这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由保险公

25、司负责给付保险金,客运公司应将4个月未结转的保险费连同利息缴付保险公司。,案例十七:余某系某印刷厂工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保险,投保时余某身体健康。一年后余某因失恋而致精神不正常,并日趋严重,在其家人监护期间离家出走,途中因扰乱公共交通秩序而被公安机关收容。在收容室内因试图出逃而用头撞墙,造成头外伤颅内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保险公司应该向其受益人全额给付保险金。因为余某的死虽是自伤所致,但他在精神病期间,思维紊乱,不存在自杀意图。,案例十八: 1997年3月22日某市一家公司的经理熊运民经某保险公司营销员吴伟华的宣传动员,决定购买该公司的递增型养老保险。其中为自己买了两份,为其妹妹熊运

26、珍也买了两份,每份的保额是1万元,保险责任从1997年3月28日开始。首期保费当时便付清了。 1998年2月12日,被保险人熊运珍患系统性红斑狠疮久治不愈,引发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随后,熊运民拿了熊运珍的门诊及住院病历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来到保险公司索取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核查这些证明和资料时,发现熊运珍在1994年6月便被确诊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并且自1996年5月起至投保日前曾2次入院治疗。但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所列的告知事项“目前是否患病或有自觉不适应状”、“过去10年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等书面询问中,都打了否定的勾,显然这违背了保险法第16条第4款的规定:“投保

27、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公司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金。”向受益人发出了保险金拒付通知书。,熊运珍的家人在收到拒付通知后,表示了强烈的不满,投保人熊运民认为自己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是作了如实告知的,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纯属无稽之谈。待保险公司将这份投保单调出来时,熊运民矢口否认这份投保单是自己填写的,并认为自己填写的投保单已被调换。为了弄清事情的真相,保险公司找到了已离开该保险公司的吴伟华,吴伟华为此事出具了一份证明,其中写道:“我承办了熊运民为其妹妹投保的两份递增养老保险,但在交单之前,不慎将皮包掉了,

28、投保单也一并丢失,因为已收取了客户的保险费,怕公司误认为挪用保费,于是便重新替客户填了单,并代客户签了名,当时记得告知好像写有患有狼疮病,曾在市三医院诊治过,现已治愈的字样,因为匆忙便没有在自己代填的单子上填上这些内容。” 熊运民在向保险公司多次索取保险金不得的情况下,便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其理由是;投保时如实填写了投保单,至于保单中途更换,本人是没有责任的,也是办不到的。,保险公司认为即使营销员不更换这张投保单,投保人仍违反了如实告知的义务。 投保人声称在投保单上写有“原有狼疮病,现已治好”也是错误告知,“系统性红斑狼疮”是不可逆的,医生也不可能作出已治好的结论,况且,被保险人熊运珍投保之

29、后,1997年9月3日便因为红斑狼疮又人院治疗,直到1998年2月12日因该病引发的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从投保到死亡时间相距不到一年。据此,可以推定熊运珍在投保时红斑狼疮绝非如投保人所言已治愈。显然这是错误的告知。 考虑到投保人非医学专业人士,所以对此性质定为因过失而未履行如实义务,将保险费退回。 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未如实告知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就本案而言,吴伟华擅自更改投保单的内容,显然对“不如实告知”这样的后果负有直接责任,而依照法律的规定,这个责任的承担者是这家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与吴伟华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所明确的代理权限、期限及违约责任向其追偿。但是它得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方能行使这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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