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六章 人身保险 1. 人身保险概述 2. 人寿保险 3.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4. 健康保险 教学目的 掌握人身保险的类别和特点 掌握人寿保险合同主要条款的内容及意义 掌握人身意外伤害的概念与特征 掌握健康保险的概念与特征 能根据人寿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分析解决实际问题 重点及难点 重点:人寿保险特征及其主要条款 健康保险与意外保险的含义、特征 难点: 人寿保险常用标准条款 第一节 人身保险概述 一、人身保险概念及分类 人身保险 (Personal insurance): 以人的 生命 和身体 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投保人依据合同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
2、年龄期限时给付保险金。 分类 按保障范围 人寿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 健康保险 按投保方式 个人保险 团体保险 按保单是否参与分红 分红保单 不分红保单 按被保险人的风险程度 标准体保险 (健体保险 ) 次标准体保险 (弱体保险 ) 按合同性质 非赔偿性合同 赔偿性合同 按保险期限 长期业务 一年期业务 短期业务 按实施方式 自愿保险 强制保险 二、人身保险的特点 (一 ) 保险金额的 定额给付性 。 (除医疗保险外 , 无重复保险 、 超额或不足额保险等问题 , 也不存在代位追偿 ) (二 ) 保险期限上的 长期性 (三 )寿险保单的 储蓄性和投资性 (四 )人身保险 风险的稳定性和变动性 人身
3、保险与财产保险之间的区别 人身保险 财产保险 1. 保险标的不同 2. 保险金额的确定不同 4. 可保利益原则的应用不同 3. 合同性质不同 5. 保险期限不同 6. 风险特性不同 7. 购买目的不同 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之间的区别 人身保险 财产保险 1. 保险标的不同 人的生命和身体 2. 保险金额的确定不同 按各人的经济保障需要和投保人的缴费能力确定 以财产的客观价值为基础确定 4. 可保利益原则的应用不同 可保利益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 强调在投保时要存在 可保利益表现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 强调在出险时要存在 3. 合同性质不同 约定给付性 5. 保险期限不同 6. 风险特性不同
4、相对稳定 波动性大 7. 购买目的不同 保障性兼具储蓄性 保障性 多为长期性 多为短期性 各类财产及其相关利益 价值补偿性 第二节 人寿保险 一、概念 人寿保险 (Life insurance): 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 , 以人的生死为保险事件 ,当发生保险事件时 , 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 。 人寿保险是人身保险中最早产生的险种 , 也是人身保险的主要组成部分 。 人寿保险采用均衡保费 。 均衡保费: 对于长期性的人寿保险 , 将被保险人应在整个缴费期间所缴纳的保费总额结合利息因素 , 均匀地分配在缴费期的各个年度 , 使每期保费为同一金额 , 不随被保险人年龄的增长而变化的保险费
5、。 自然保费 :按被保险人每 年的死亡率不同而收取的 保险费 。 均衡保费 自然保费 保费 年龄 二、种类 人寿 保险 传统寿险 现代寿险 死亡保险 定期寿险 终身寿险 两全保险 变额寿险 万能寿险 变额万能寿险 生存保险 (一)传统寿险 1、定期寿险( Term Life Ins.) 以被保险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 生命表: 又称死亡表,是反映一个国家或地区人口生存死亡规律的统计表。它反映不同性别、同一年龄的人群从零岁起逐年死亡直至全部死亡的生存和死亡状况,是寿险公司计算人身保险费不可缺少的依据。分为国民生命表和经验生命表。 我国于 1992年开始编制 中国人寿保险业经
6、验生命表 ( 19901993),并在 1997年 4月 1日颁布该生命表结束了我国寿险业过去长期采用日本生命表的历史。 2、终身寿险( Whole Life Ins.) ( 1) 含义:不论被保险人何时死亡,保险人均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 2)种类: *普通终身寿险 终身缴费 *限期缴费终身寿险 缴费期为某一确定期间 3、生存保险 以被保险人于保险期满或达到某一约定的年龄时仍然活着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它主要是提供养老保障,或为子女提供教育金。 4、两全保险( Endowment Ins.) 既提供死亡保障又提供生存保障的保险。 死亡给付对象是受益人,期满生存给付对象是被保险人。 (二)现
7、代寿险 1、变额寿险 (Variable Life Insurance,VLI) 保额和现金价值随其保费分离帐户的投资收益(资本升值、股息、利息等)的变化而变化的终身寿险 2、万能寿险( Universal Life Insurance, ULI) 一份每年可续保的定期寿险加上一个独立的个人投资账户,缴费方式灵活、保额可调整、非约束性的寿险 3、变额万能寿险 融合了保费缴纳灵活的万能寿险与投资灵活的变额寿险后而形成的新险种 (三)年金保险( Annuity) 年金:一系列定期支付的货币金额 年金保险: 保险人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每隔一个固定周期,按期给付一定的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合同
8、规定的期限届满时为止。 三、人寿险合同的重要条款 (一 ) 不可抗辩条款 1. 含义:又称不可争议条款 , 是指自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起 , 超过法定时限 (通常规定为二年 )后 , 保险人将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 如误告 、漏告 、 隐瞒某些事实为理由 , 而主张合同无效或拒付保险金 。 2. 目的: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3. 运用:国际上适用于被保险人的健康等方面。 我国以前只适用于年龄方面。 (二 ) 年龄误报条款 保险法第 53条:“当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9、,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 “当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三 ) 宽限期条款 1. 含义:对于分期缴纳保险费的人寿保险 , 投保人支付首期保费后 , 未按时交付续期保险费的 , 法律规定或合同中约定给予投保人一定的宽限时间 (我国法定的宽限期为 60天 ), 在宽限期间内 , 保险合同效力正常 。 2. 目的:方便投保人 ,
10、防止合同轻易失效 。 超过宽限期后 , 投保人仍未支付当期保费 的 , 合同效力中止 , 或者减少保险金额 。 (四 ) 复效条款 1. 含义:对于中止 、 失效的合同 , 一旦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间内所需条件得到满足 , 合同就恢复原来的效力 , 称为合同复效 。 我国保险法规定:中止期限为 2年 。 2、保单复效条件 ( 1)被保险人必须提供使保险人感到满意的可保性证据。如健康状况、职业变化、 投保人的经济情况、其它保险等。 ( 2)必须补缴拖欠的保险费及其利息,并 扣除应分配的红利。 ( 3)必须归还所有保单质押贷款 ( 4)不曾退保或把保单转换为定期寿险 ( 5)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 缴纳首
11、期保费日 缴纳续期保费日 保险合同中止 宽限期 60天 保险合同终止 中止期限 2年,其间可复效 (五 ) 不丧失价值条款 1. 含义:带有储蓄性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不会因保险合同效力的变化而丧失 ,它永远属于投保人 、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 2. 目的:保护投保方的利益 。 此价值常被列在保单上 , 由投保方任意选择处理方式 。 衍生: 保险单转让条款 、 保单抵押贷款条款 、 自动垫缴保费条款 (六 ) 自杀条款 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两年内自杀的 ,保险人 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自合同订立两年后自杀的 , 保险人 应承担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案例 1 1993年 10
12、月,肖某因患肺气肿无法正常上班,便办了提前病退手续。 1994年 4月,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到肖某所在工厂的宿舍宣传保险,上门展业。肖某在得知了有关保险内容后,便要求为自己投保简身险,并当即填写了投保单,保险期限 15年,每月保费 24元,保额为 5000元,起保日期为 1994年 4月 14日,肖某还在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 “ 健康 ” 字样。此后,肖某一直按时交纳保险费。 1997年 9月 4日,肖某之子携带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到保险公司报案登记,并填写了出险通知书,要求死亡给付。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发现被保险保前患有严重肺气肿,并且是因患病而提前病退,这显然是不符合简身险的投保条件
13、: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即符合全勤工作和劳动条件的人。肖某在 “ 健康状况 ” 一栏中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 保险法 第 16条的规定,而且肖某所隐瞒的事实,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肖某死于肺心病,这与其曾患的肺气肿有一定联系。对于这种情况,保险人是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肖某之子则提出保险合同订立已超过两年,适用不可抗争条款。对此案,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分歧颇大。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什么是不可抗争条款 ?我国 保险法 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按照 保险法 应怎样处理该案 ? 不可抗争条款指的是在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履
14、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订立合同,经过一定期限 (一般为两年 )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超过了两年,即使查明投保人采取隐瞒、欺诈手段订立了保险合同,保险人也无权解除保险合同。 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条款的费率设计是以一定的年龄、健康状况,所从事的职业为依据的,但在保险活动的实务中,如果是保额较低,往往不验体,不去调查核实,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保险人所询问的内容即可。 保险法 第 16条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表明,双方当事人的义务是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是订立合法有
15、效的保险合同的前提。 确切地讲, 保险法 第 16条更多地体现了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在国外,一般来讲,对保险人的这项权益的保护是有所限制的,即保险公司只能在一定期限内 (通常为两年 )行使这项权利。在此期间,保险公司只要查明真相,均可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超过了这个期限就意味着保险公司主动放弃了保险合同解除权。美国法律规定:要约人不管是由于过失,还是故意甚至欺诈订立了合同,只要过了不可争议期间,即为不可抗争。英国、法国、日本等国保险法都有不可抗争条款的规定。加拿大的保险法律也有不可争之规定,但规定 “ 若有欺诈行为,不论契约经过期间如何,均为可争 ” ,即只要是有欺诈行为的,就不适用不可抗争条款。 一般而言,不可抗争条款包括的范围,指的是年龄和健康。我国在不可抗争条款规定中,对年龄的误报是有明确说法的。 保险法 第 53条第 1款规定: “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入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即年龄误报超过了二年,保险人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对于保险实务中争议最多的 “ 健康 ” 情况不如实告知,我国的 保险法 则无相应规定,并在现有的寿险、健康险条款中,对健康均未有不可抗争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