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三章 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概述人身保险合同的要素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第一节 人身保险合同概述,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 1、合同又称契约。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保险合同又称保险契约,是商业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3、人身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人身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 1、人身保险合同有偿合同 2、人身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3、人身保险和同是有名合同 4、人身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 5、人身保险合同是附合性合同 6、人身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三
2、、人身保险合同的分类 1、按保险标的的性质划分 人寿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 2、按人身保险合同的经济性质划分 补偿性人身保险合同、给付性人身保险合同 3、按投保人数的不同分类 个人保险合同、联合保险合同、团体保险合同 4、按合同的法律效力划分 有效人身保险合同、可撤销人身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 5、按保险期限分类 长期人身保险合同、短期人身保险合同,四、人身保险合同的形式 1、投保单 (1)投保单又称“要保书”或“投保申请书”,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和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 (2)如果投保单上有记载,而保险单上有遗漏,其效力与记载在保险单上相同。 (3)一经保
3、险人签章承保,合同即成立,2、保险单 (1)保险单,又称保单,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文件。 (2)保险单是最为重要的书面形式 (3)签发保险单不构成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而只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4)签发保险单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处理意外险责任从收到保险款项起其他长期性寿险的责任从出单后起,3、暂保单 (1)暂保单是在出立正式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之前出具的临时性保险证明。 (2)签发的情形:4种情况(P84) (3)暂保单的期限通常是30天 (4)法律效力同保单但止于正式保单签发。保险人也可以在正式保单签发前终止暂保单效力但需提前通知投保人。,4、保险凭证 (1)保险凭证又称小
4、保单,是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或保险单已经正式签发的一种书面凭证。 (2)实质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效力。 (3)注意:保险凭证一般在下列情况下使用:团体保险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货物运输保险,5、批单 (1)批单是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出具的更改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 (2)批单的法律效力优于保险单 (3)使用批单的两种情况对格式化标准的保险条款进行部分修订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要素,主体,客体,内容,一、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 1、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是指直接参与建立保险法律关系、确定
5、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的行为人,即参与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 (1)投保人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并负有缴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身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投保人作为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具备的条件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注: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嗜酒成性者不能成为投保人。限制行为能力者,经其监护人同意的,可作为投保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作为投保人必须是与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人,并按约定交付保险费。,案例分析3-1 夏某出世后不到半年,其母亲就因急性白血病离开人世。因其父亲长期在外地从事建筑工作,夏某从小住在外婆家里,其父亲
6、每月按时支付他的生活费。夏某八岁时,父亲再婚,夏某被父亲接来与父亲和继母居住地一起生活,并转学到该地读小学。在夏某离开原住地前,外婆为其在某人寿保险公司买了一份少儿安康保险,保险金额一万元,在保险合同中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后来,夏某在一次上学途中突遇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其外婆持少儿安康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经审查后认为,夏某的外婆对其外孙夏某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夏某的外婆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法院应如何判决?为什么?,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夏某的外婆和夏某之间是委托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夏某的外
7、婆作为委托监护人对夏某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的责任。在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退还夏某的外婆已交纳的保险费 。,分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夏某的外婆对夏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对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问题,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
8、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夏某的外婆与夏某之间是否符合上述第三款的条件?此条件包括两个内容:(1)须是投保人的近亲属;(2)并且与投保人形成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夏某的外婆是夏某的近亲属,此点并无疑义。,但是,本案中夏某的外婆与夏某之间并没有抚养关系,理由是:(1)夏某的外婆与夏某之间没有法定的抚养关系。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也就是说外祖父母抚养外孙子女的义务的一个重要的条件就是外孙子女的父母均已死亡或无力抚养。但本案中,夏某
9、的父亲健在,且有抚养能力。因此,其外婆对夏某并不承担法定的抚养义务。(2)从本案的事实看,夏某的父亲一直承担着夏某的生活和学习费用,其外婆只是受夏某父亲的委托代为照顾夏某,外婆与夏某并没有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从法律上讲,夏某的外婆只是夏某的委托监护人。所以,夏某的外婆对夏某不具有保险利益。进一步分析,夏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夏某的外婆与夏某之间存在抚养关系,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其外婆也不能为夏某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少儿安康保险。,(2)保险人 保险人,又称为承保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按照约定在保险事故
10、发生或保险期满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经营组织。 保险人应具备的条件要具备法定资格保险人不具有法人资格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特例英国劳合社的承保人)保险人要以自己的名义订立人身保险合同,2、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与人身保险合同有经济利益关系,而不一定直接参与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受益人、保单所有人。 (1)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人身受人身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同一人;不是同一人 被保险人成立应具备的条件:被保险人是人身受人身保险合同保障的人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被保险人不能是法人,只能是满足合同约定
11、的年龄、健康、职业等条件的自然人。,(2)受益人 受益人又称保险金受领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的资格:法人或自然人 受益人应具备的条件受益人必须是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须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的特点受益人是具有领受保险金资格的人 受益人的赔付请求权只是一种期待权 受益人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指定 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不受行为能力及保险利益的限制,案例分析3-1 夏某出世后不到半年,其母亲就因急性白血病离开人世。因其父亲长期在外地从事建筑工作,夏某从小住在外婆家里,其父亲每月按时支付他的生活费。夏某八岁时,父亲再婚,夏某被父亲接来
12、与父亲和继母居住地一起生活,并转学到该地读小学。在夏某离开原住地前,外婆为其在某人寿保险公司买了一份少儿安康保险,保险金额一万元,在保险合同中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后来,夏某在一次上学途中突遇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其外婆持少儿安康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经审查后认为,夏某的外婆对其外孙夏某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夏某的外婆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假设其外婆可以作为投保人且保险合同有效,她能不能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假设其外婆可以作为投保人且保险合同有效,那也不能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
13、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本案中,夏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应由夏某的法定监护人也就是其父亲指定。该案中,夏某的外婆擅自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此民事行为无效。,受益人的人数:一人或多人 受益人的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应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的情形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受
14、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注: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案例分析3-2 王某因父母病故,妻子与其相处不和,带着儿子另住别处。后王某投保管道煤气保险,并指定其妹妹为受益人。不久王某不幸煤气中毒死亡,王某的妹妹也在其中毒死亡前半个月病故。现王妻与王妹的儿子均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问:1、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2、若王某和王妹同时煤气中毒,发现时王某已经死亡,王妹尚未死亡,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此时,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3、若王某和王妹同时因煤气中毒死亡,且不知道死亡先后顺序
15、,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案例分析3-3 刘某曾经于2003年8月投保了一份定期寿险,死亡保险金额为15万元,年交保费500余元。刘某在投保时指定其妻子李某为受益人。2005年5月,夫妻双方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孩子小刘随母亲李某。2006年11月,刘某因病住院,住院期间刘某书写一份遗嘱,遗嘱中不但将其所有财产指定由父亲老刘继承,同时,将该定期寿险保单的受益人变更为老刘。2007年4月,刘某出差外地,遭遇车祸死亡。刘某死后,父亲老刘持刘某的遗嘱向保险公司主张15万元保险金。李某得知老刘的索赔后,持保单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15万保险金。刘某和李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诸法院,要求裁判保险公司向自己支付
16、保险金。,(3)保单所有人 保单所有人又称为保单持有人,是拥有保单各种权利的人。 保单所有人主要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我国人寿保险合同中没有此概念。 人寿保单的保单所有人的权利包括:六项(P90) 保单所有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组织,既可以与受益人是同一人,也可以是投保人等其他的任何人。,3、人身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人身保险合同的辅助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签署人身保险合同或履行人身保险合同,并办理有关保险事项的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 (1)人身保险代理人 人身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且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保险代
17、理人分为: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之内的活动所带来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2)人身保险经纪人 人身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且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与保险代理人的区别(P91) (3)人身保险公估人 人身保险公估人是指接受保险当事人的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义务,并且据此向当事人委托方收取合理费用的机构。,二、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 1、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保险标的只是保险利益的载体,是保险利益产生的前提。 2、保险利益及成立的条件 (1)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
18、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2)保险利益成立的条件 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权益,被法律认可,受到法律保护 保险利益必须是客观存在、确定的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可以通过货币计量 3、区分保险利益与保险权益(保险合同的利益),三、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 广义的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的全部记载事项,包括合同的当事人、关系人、双方权利义务和合同标的及保险金额等。 狭义的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是指人身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由法律确认的权利与义务。 1、人身保险合同条款及其特征 (1)人身保险合同的条款是记载人身保险合同内容的条文,是人身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主要依据
19、。,(2)人身保险合同条款的特征 人身保险合同条款由保险人事先拟定。 人身保险合同条款通常规定各险种的基本事项。 2、人身保险合同条款的类型 (1)基本条款 基本条款又称为法定条款,它是根据法律规定由保险人制定的必备的条款。,保险法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
20、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2)特约条款 特约条款是指在基本条款以外,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实际需要而协商约定的其他权利与义务。 保证条款 附加条款 3、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 (1)主体部分 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部分主要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名称及其住所,对于有多个受益人的,需标出受益顺序及份额。,(2)客体部分 保险标的 保险金额 (3)权利义务部分 保险责任 除外责任 保险费及其支付方式 保险金额赔偿或给付方式 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4)其他声明事项,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一、有关保险人责任的常见条款 1、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为不可争辩条款,其内
21、容是: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人身保险合同订立之日起满2年后,除非投保人停止缴纳续期保险费,保险人将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的误告、漏告和隐瞒事实等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案例分析3-4:2003年10月,肖某因患肺气肿无法正常上班,便办了提前病退手续。2004年4月,肖某为自己投保简易人身险,保险期间为3年。在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样,起保日期为2004年4月14日。此后,肖某一直按时交纳保险费。2006年9月4日,肖某之子携带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到保险公司报案登记并填写了出险通知书,要求死亡给付。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发现被保险人保前患有严重肺气肿,并且是因患病而提前
22、病退的,这显然不符合简易人身险的投保条件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的人。肖某在“健康状况”一栏中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且肖某所隐瞒的事实,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肖某死于肺心病,这与其曾患的肺气肿有一定联系。对于这种情况,保险人是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肖某之子则提出保险合同订立已超过两年,适用不可抗争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分歧颇大。 问:此案如何处理?,2、年龄误告条款 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错误地申报了被保险人的年龄,保险金额将根据真实年龄予以调整。如果实际年龄已超过可以承保的年龄限度,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将已收保
23、险费无息退还,但需要在可争辩期之内完成。 申报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支付的保险费的。保险人发现年龄错报时刻以作出更正,并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不足的部分,或者按保险费不足额调整保险金额,并按调整后的约定给付保险金。调整公式如下: 应付保险金额=约定保险金额实交保险费/应交保险费 例如,A投保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其实际年龄为50岁,其保险费本应交10000元,因虚报年龄为40岁,仅仅交费700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仅需支付: 100007000/10000=70000元。,案例分析3-5: 2005年11月12日,某单位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定期寿险,每个职工150
24、份(5年期),月交保险费30元。2007年5月,该单位职工付某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其家人带着单位开出的介绍信及相关的证明资料,到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保险公司在查验这些单证时,发现被保险人付某投保时所填写的年龄与其户口簿上所登记的不一致,投保单上所填写的64显然是不真实的。实际上投保时付某已有67岁,超出了该公司定期寿险条款规定的最高投保年龄65岁。于是,保险公司以单位投保时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已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为理由,拒付该笔保险金,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该单位退还了付某的保险费。 问: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3、自杀条款 (1)构成自杀的条件: 主观上有自杀的意图 客观上实施了足
25、以实现意图的行为 (2)保险法有关自杀条款的规定: 保险法第44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案例分析3-6: 2005年11月27日,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保险5份,保险期限20年,保险金额每份400元,共计2000元,每月交保费5元,宋某指定她的母亲为受益人。2007年3月12日,宋某所在厂发生火灾,她被毁容,于是在当年的8月6日自杀身亡。宋某死后,其母亲要求保险
26、公司支付保险金。 问:保险公司是否应给付宋某的母亲保险金?,案例分:3-7: 2000年底,刘某为其6岁的儿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0份少儿险,身故受益人为刘某。2002年夏日的某个夜晚,刘某的妻子朱某因家庭矛盾一时想不开,在公园湖边散步时拉着儿子一同跳湖,后来有人发现时母子均已溺水死亡。经公安部门现场勘察和调查询问,认定朱某及其儿子的死亡性质为自杀。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刘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由于本案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其年仅6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杀是否适用责任免除条款?,4、保费自动垫缴条款 投保人按期缴纳保险费满一定时期以后,因故未能在宽限期内
27、缴付保险费时,保险人可以把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借款,自动垫缴投保人所欠保费,使保单继续有效。 注:保费自动垫缴的前提是保单具有的现金价值足够缴付所欠保费,而且投保人没有反对的声明。,某保险公司自动垫缴保费条款示例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超过宽限期间仍未缴付的,若投保人在投保书中选择同意保险费自动垫缴,本公司将以宽限期间届满当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自动垫缴其应付的保险费及利息,使合同继续有效。若发生保险事故或退保,本公司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自动垫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垫缴一期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本公司将现金价值按日折算垫缴期间。垫缴期间不足一日的,本合同的效力自次日零时起中止。若合同
28、有附加合同的,保险费的自动垫缴也包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案例分析3-8: 许先生于2005年2月投保了一份终生医疗险,年缴保费780元,分10年缴付。今年年初缴费日期时,许先生决定不再续缴保费,终止保险合同。由于长期在外地工作,许先生年底返沪后才去办理退保手续,但已经过了保单缴费期限。根据保单现金价值表,许先生能够获得退保金2000多元,但最终保险公司只给付了1200余元。(许先生曾在投保时选择了自动垫缴保费功能) 问: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5、战争除外条款 二、有关保单持有人权益的常见条款 1、所有权条款 2、宽限期条款 (1)宽限期条款是分期缴费的寿险合同中关于在宽限期内保险合同不因投
29、保人延迟缴费而失效的规定。 (2)内容:当投保人未按时缴纳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保险费时,给投保人30天或60天的宽限期限。在此期间,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照常给付,但从保险金中扣除所欠的保险费。,3、复效条款 (1)保险合同复效是指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事由消除后,经过一定的程序,被中止的合同效力得以恢复。 (2)办理保险合同复效的好处 (3)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时必须向保险人 提交复效申请书; 提供可保证明; 付清欠交保险费用及利息; 付清保单借款。 (4)复效的法律后果 被中止的保险合同效力继续 自杀条款的适用,案例分析3-9:2001年5月28日,投保人吴某以本人为被保险人向
30、某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2万,附加“防癌”保险1万,个人住院费用保险以及个人住院津贴保险1档。2002年7月28日前吴某未能交付第二期保险费,致使两份保险合同效力中止。2002年8月2日吴某申请复效,随后保险公司进行了书面询问,吴某书面告知无特殊,并缴纳所欠保险费,保险公司遂做出了同意复效的决定。2002年8月3日被保险人吴某因确诊为“乳腺癌”申请索赔,并提交相应医疗证明(复印件)。后经保险公司查证,吴某于2002年7月31日在医院病理检查提示:乳腺癌。查询保单资料,吴某在办理复效时回避了失效期内接受的检查,未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如实填写健康告知书,已经构成故意告知不实,而该故意告知不实的事项
31、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复效。故此,保险公司拒赔。吴某未对此提出异议。 问:此案应如何处理?,4、保单贷款条款 保单贷款条款允许投保人在寿险合同生效一年或两年后,以保单为抵押向保险人申请贷款,金额以低于该保单项下积累的责任准备金或退保金(也称作保单的现金价值)为限,投保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果此前发生了保险事故或退保,保险人从保险金或退保金中扣还贷款本息。当贷款本息达到责任准备金或退保金数额时,保险合同终止。,案例分析3-10: 朱女士生意周转急需现金,在别人的提示下,想到了自己的一份寿险保单可以进行抵押贷款。朱女士投保该险种已经有5年了,当时所投得保险金额为20万元。按照保单规定,只要
32、保单在有效期内,并且累积有现金价值就可以用来申请贷款,贷款金额最高位当时现金价值的70%。目前朱女士的保单的现金价值已达50400元,可贷到35280元。该保单的贷款年利率为6.12%,假设朱女士贷款6个月,则要支付352806.12%/2=1080(元)的利息,朱女士仍然享有保障权益。,5、保单转让条款 绝对转让、抵押转让 6、受益人条款 (1)内容: 明确规定受益人; 明确规定受益人是否可以更换。 (2)原始受益人、后继受益人 (3)不可变更的受益人、可变更的受益人 7、共同灾难条款 保险法第42条: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案例分析
33、3-11: 试分析以下各种情形中保险金的分配方式:王某拥有一张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的寿险保单,保额10万元。他指定两个儿子为享有同等权益的第一受益人,当他身故时,两个儿子还活着;他指定妻子为第一受益人,两个儿子为享有同等权益的第二受益人,当他身故时,妻子和两个儿子都还活着;他指定妻子为第一受益人,两个儿子为享有同等权益的第二受益人,当他身故时,只有他次子还活着;他指定两个儿子为享有同等权益的第一受益人,妻子为第二受益人,当他身故时,妻子和他次子还活着。,分析:根据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的分配顺序,各种情形的保险金分配方式如下:王某的两个儿子作为享有同等权益的第一受益人,平分保险金,各得5万元;妻子
34、作为唯一的第一受益人,获得10万元的保险金,第二受益人在第一受益人活着时无权获得保险金;第一受益人已经身故,保险金由第二受益人获得,但因为长子已身故次子获得10万元保险金;次子作为唯一幸存的第一受益人,获得10万元的保险金。,三、有关保单选择权的常见条款1、不丧失价值选择权条款2、红利选择权条款3、保险金给付选择权条款,第四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一、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 1、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要约 Offer,承诺 Acceptance,(1)要约 人身保险合同要约除具备一般合同要约的条件外,还应具有的特点: 投保人通常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要约人 人身保险合同的要约内容更加具体和明确
35、人身保险合同要约一般为投保单或其他书面形式。 (2)承诺 人身保险合同的承诺又叫承保,通常由保险人做出。 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是一个反复要约,直至承诺的过程。,2、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1)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 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人身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即经过要约人的要约和被要约人的承诺,即告成立。 (2)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 指人寿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3)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的关系,案例分析3-12: 某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成立时间2004年9月1日,保险人当天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中规定:保险期间一
36、年,自2004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05年9月4日24时止,投保人应于合同订立15日内(即9月16日前)向保险人一次交清保险费。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若2004年9月4日发生保险事故。 若2004年9月30日发生保险事故,而投保人尚未支付保险费。 若2005年9月4日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也支付了该合同的保险费。,3、人身保险合同的有效与无效 (1)人身保险合同有效 人身保险合同的有效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由当事人双方依法订立,并受国家法律保护,具有法律效力。 人身保险合同有效人身保险合同生效 (2)人身保险合同的无效 人身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当事人虽然订立了保险合同,但是不具有法律效
37、力,国家不予以保护的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P106) 人身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失效 全部无效、部分无效 无效人身保险合同的处理方式 (3)效力未定人身保险合同,二、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 1、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 (1)投保人义务的履行 如实告知 支付保险费 出险通知义务 提供单证 (2)保险人义务的履行 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 退还保险金或者保单的现金价值 及时签发保险单 保密,2、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转让 (1)人身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保险人一方是不允许变更的 投保人的变更需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核准后方可变更 受益人的变更可以由投保人或被保险
38、人决定 被保险人在合同中确定后是不存在变更的 (2)人身保险合同客体的变更 (3)人身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4)人身保险合同变更的程序,3、人身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 (1)人身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内,由于某种原因的发生而使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暂时归于停止。 (2)被中止的人身保险合同可以在合同中止后的2年内,申请复效,同时补交保险费及其利息。 4、人身保险合同的终止 (1)人身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某种法定或约定事由的出现,致使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归于消灭。 (2)自然终止与提前终止(合同的解除) (3)自然终止的情形(三种情况) (4)协议解除与法定解除 (5)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五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