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18 版 修 改 (增 加 ) 2012 版 原 文第 十 五 条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自 愿 如 实 供 述 自 己 的 罪行 , 承 认 指 控 的 犯 罪 事 实 , 愿 意 接 受 处 罚 的 , 可 以 依 法 从 宽处 理 。第 十 九 条 刑 事 案 件 的 侦 查 由 公 安 机 关 进 行 , 法 律 另 有规 定 的 除 外 。人 民 检 察 院 在 对 诉 讼 活 动 实 行 法 律 监 督 中 发 现 的 司 法 工作 人 员 利 用 职 权 实 施 的 非 法 拘 禁 、 刑 讯 逼 供 、 非 法 搜 查 等 侵犯 公 民 权 利 、 损 害 司
2、 法 公 正 的 犯 罪 , 可 以 由 人 民 检 察 院 立 案侦 查 。 对 于 公 安 机 关 管 辖 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权 实 施的 重 大 犯 罪 案 件 , 需 要 由 人 民 检 察 院 直 接 受 理 的 时 候 , 经 省级 以 上 人 民 检 察 院 决 定 , 可 以 由 人 民 检 察 院 立 案 侦 查 。自 诉 案 件 , 由 人 民 法 院 直 接 受 理 。第 十 八 条 刑 事 案 件 的 侦 查 由 公 安 机 关 进 行 , 法 律 另 有规 定 的 除 外 。贪 污 贿 赂 犯 罪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渎 职
3、犯 罪 , 国 家 机 关 工作 人 员 利 用 职 权 实 施 的 非 法 拘 禁 、 刑 讯 逼 供 、 报 复 陷 害 、 非 法搜 查 的 侵 犯 公 民 人 身 权 利 的 犯 罪 以 及 侵 犯 公 民 民 主 权 利 的 犯 罪, 由 人 民 检 察 院 立 案 侦 查 。 对 于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权 实施 的 其 他 重 大 的 犯 罪 案 件 , 需 要 由 人 民 检 察 院 直 接 受 理 的 时 候, 经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检 察 院 决 定 , 可 以 由 人 民 检 察 院 立 案 侦 查 。自 诉 案 件 , 由 人 民 法 院
4、直 接 受 理 。第 三 十 三 条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除 自 己 行 使 辩 护 权 以外 , 还 可 以 委 托 一 至 二 人 作 为 辩 护 人 。 下 列 的 人 可 以 被 委 托为 辩 护 人 :(一 )律 师 ;(二 )人 民 团 体 或 者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所 在 单 位 推 荐 的人 ;(三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的 监 护 人 、 亲 友 。正 在 被 执 行 刑 罚 或 者 依 法 被 剥 夺 、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人 ,不 得 担 任 辩 护 人 。被 开 除 公 职 和 被 吊 销 律 师 、 公 证
5、员 执 业 证 书 的 人 , 不 得担 任 辫 护 人 , 但 系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的 监 护 人 、 近 亲 属 的除 外 。第 三 十 二 条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除 自 己 行 使 辩 护 权 以外 , 还 可 以 委 托 一 至 二 人 作 为 辩 护 人 。 下 列 的 人 可 以 被 委 托 为辩 护 人 :(一 )律 师 ;(二 )人 民 团 体 或 者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所 在 单 位 推 荐 的人 ;(三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的 监 护 人 、 亲 友 。正 在 被 执 行 刑 罚 或 者 依 法 被
6、剥 夺 、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人 ,不 得 担 任 辩 护 人 。第 三 十 六 条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可 以 在 人 民 法 院 、 看 守 所 等场 所 派 驻 值 班 律 师 。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没 有 委 托 辩 护 人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没 有 指 派 律 师 为 其 提 供 辩 护 的 , 由 值 班 律 师 为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提 供 法 律 咨 询 、 程 序 选 择 建 议 、 申 请 变更 强 制 措 施 、 对 案 件 处 理 提 出 意 见 等 法 律 帮 助 。人 民 法 院 、 人 民 检 察 院 、 看
7、 守 所 应 当 告 知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有 权 约 见 值 班 律 师 , 并 为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约 见 值班 律 师 提 供 便 利 。第 三 十 九 条 辩 护 律 师 可 以 同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人 会 见 和 通 信 。 其 他 辩 护 人 经 人 民 法 院 、 人 民 检 察 院 许 可 ,也 可 以 同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会 见 和 通 信 。辩 护 律 师 持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 律 师 事 务 所 证 明 和 委 托 书或 者 法 律 援 助 公 函 要 求 会 见 在
8、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的 ,看 守 所 应 当 及 时 安 排 会 见 , 至 迟 不 得 超 过 四 十 八 小 时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案 件 , 在 侦 查 期 间 辩护 律 师 会 见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 应 当 经 侦 查 机 关 许 可 。 上第 三 十 七 条 辩 护 律 师 可 以 同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人 会 见 和 通 信 。 其 他 辩 护 人 经 人 民 法 院 、 人 民 检 察 院 许 可 , 也可 以 同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会 见
9、和 通 信 。辩 护 律 师 持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 律 师 事 务 所 证 明 和 委 托 书 或者 法 律 援 助 公 函 要 求 会 见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的 , 看 守所 应 当 及 时 安 排 会 见 , 至 迟 不 得 超 过 四 十 八 小 时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 特 别 重 大 贿 赂 犯 罪案 件 , 在 侦 查 期 间 辩 护 律 师 会 见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 应 当 经述 案 件 , 侦 查 机 关 应 当 事 先 通 知 看 守 所 。辩 护 律 师 会 见 在 押 的
10、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 可 以 了 解 案件 有 关 情 况 , 提 供 法 律 咨 询 等 ;自 案 件 移 送 审 查 起 诉 之 日 起, 可 以 向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核 实 有 关 证 据 。 辩 护 律 师 会 见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时 不 被 监 听 。辩 护 律 师 同 被 监 视 居 住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会 见 、 通信 , 适 用 第 一 款 、 第 三 款 、 第 四 款 的 规 定 。侦 查 机 关 许 可 。 上 述 案 件 , 侦 查 机 关 应 当 事 先 通 知 看 守 所 。辩 护 律
11、 师 会 见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 可 以 了 解 案件 有 关 情 况 , 提 供 法 律 咨 询 等 ;自 案 件 移 送 审 查 起 诉 之 日 起 ,可 以 向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核 实 有 关 证 据 。 辩 护 律 师 会 见 犯 罪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时 不 被 监 听 。辩 护 律 师 同 被 监 视 居 住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会 见 、 通信 , 适 用 第 一 款 、 第 三 款 、 第 四 款 的 规 定 。第 七 十 五 条 监 视 居 住 应 当 在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的
12、住处 执 行 ;无 固 定 住 处 的 , 可 以 在 指 定 的 居 所 执 行 。 对 于 涉 嫌 危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 在 住 处 执 行 可 能 有 碍 侦 查的 , 经 上 一 级 公 安 机 关 批 准 , 也 可 以 在 指 定 的 居 所 执 行 。 但是 , 不 得 在 羁 押 场 所 、 专 门 的 办 案 场 所 执 行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的 , 除 无 法 通 知 的 以 外 , 应 当 在 执 行监 视 居 住 后 二 十 四 小 时 以 内 , 通 知 被 监 视 居 住 人 的 家 属 。被 监 视 居 住
13、的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委 托 辩 护 人 , 适 用 本法 第 三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的 决 定 和 执 行 是 否 合 法实 行 监 督 。第 七 十 三 条 监 视 居 住 应 当 在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的 住处 执 行 ;无 固 定 住 处 的 , 可 以 在 指 定 的 居 所 执 行 。 对 于 涉 嫌 危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 特 别 重 大 贿 赂 犯 罪 , 在 住 处执 行 可 能 有 碍 侦 查 的 , 经 上 一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14、或 者 公 安 机 关 批 准, 也 可 以 在 指 定 的 居 所 执 行 。 但 是 , 不 得 在 羁 押 场 所 、 专 门 的办 案 场 所 执 行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的 , 除 无 法 通 知 的 以 外 , 应 当 在 执 行监 视 居 住 后 二 十 四 小 时 以 内 , 通 知 被 监 视 居 住 人 的 家 属 。被 监 视 居 住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委 托 辩 护 人 , 适 用 本法 第 三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的 决 定 和 执 行 是 否 合 法实 行 监 督 。第
15、 八 十 一 条 对 有 证 据 证 明 有 犯 罪 事 实 , 可 能 判 处 徒 刑以 上 刑 罚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 采 取 取 保 候 审 尚 不 足 以 防止 发 生 下 列 社 会 危 险 性 的 , 应 当 予 以 逮 捕 :(一 )可 能 实 施 新 的 犯 罪 的 ;(二 )有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 公 共 安 全 或 者 社 会 秩 序 的 现 实 危险 的 ;(三 )可 能 毁 灭 、 伪 造 证 据 , 干 扰 证 人 作 证 或 者 串 供 的 ;(四 )可 能 对 被 害 人 、 举 报 人 、 控 告 人 实 施 打 击 报 复 的
16、;(五 )企 图 自 杀 或 者 逃 跑 的 。批 准 或 者 决 定 逮 捕 , 应 当 将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涉 嫌 犯罪 的 性 质 、 情 节 , 认 罪 认 罚 等 情 况 , 作 为 是 否 可 能 发 生 社 会危 险 性 的 考 虑 因 素 。对 有 证 据 证 明 有 犯 罪 事 实 , 可 能 判 处 十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上刑 罚 的 , 或 者 有 证 据 证 明 有 犯 罪 事 实 , 可 能 判 处 徒 刑 以 上 刑罚 , 曾 经 故 意 犯 罪 或 者 身 份 不 明 的 , 应 当 予 以 逮 捕 。被 取 保 候 审 、 监 视 居
17、住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违 反 取 保候 审 、 监 视 居 住 规 定 , 情 节 严 重 的 , 可 以 予 以 逮 捕 。第 七 十 九 条 对 有 证 据 证 明 有 犯 罪 事 实 , 可 能 判 处 徒 刑以 上 刑 罚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 采 取 取 保 候 审 尚 不 足 以 防 止发 生 下 列 社 会 危 险 性 的 , 应 当 予 以 逮 捕 :(一 )可 能 实 施 新 的 犯 罪 的 ;(二 )有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 公 共 安 全 或 者 社 会 秩 序 的 现 实 危险 的 ;(三 )可 能 毁 灭 、 伪 造
18、证 据 , 干 扰 证 人 作 证 或 者 串 供 的 ;(四 )可 能 对 被 害 人 、 举 报 人 、 控 告 人 实 施 打 击 报 复 的 ;(五 )企 图 自 杀 或 者 逃 跑 的 。对 有 证 据 证 明 有 犯 罪 事 实 , 可 能 判 处 十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上刑 罚 的 , 或 者 有 证 据 证 明 有 犯 罪 事 实 , 可 能 判 处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曾 经 故 意 犯 罪 或 者 身 份 不 明 的 , 应 当 予 以 逮 捕 。被 取 保 候 审 、 监 视 居 住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违 反 取 保候 审 、 监 视 居
19、 住 规 定 , 情 节 严 重 的 , 可 以 予 以 逮 捕 。第 一 百 零 八 条 本 法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意 是 :(一 )“侦 查 ”是 指 公 安 机 关 、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于 刑 事 案 件 ,依 照 法 律 进 行 的 专 门 调 查 工 作 和 有 关 的 强 制 性 措 施 ;(二 )“当 事 人 ”是 指 被 害 人 、 自 诉 人 、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人 、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原 告 人 和 被 告 人 ;(三 )“法 定 代 理 人 ”是 指 被 代 理 人 的 父 母 、 养 父 母 、 监 护人 和 负 有 保 护 责
20、任 的 机 关 、 团 体 的 代 表 ;(四 )“诉 讼 参 与 人 ”是 指 当 事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诉 讼 代 理第 一 百 零 六 条 本 法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意 是 :(一 )“侦 查 ”是 指 公 安 机 关 、 人 民 检 察 院 在 办 理 案 件 过 程中 , 依 照 法 律 进 行 的 专 门 调 查 工 作 和 有 关 的 强 制 性 措 施 ;(二 )“当 事 人 ”是 指 被 害 人 、 自 诉 人 、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人 、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原 告 人 和 被 告 人 ;(三 )“法 定 代 理 人 ”是 指 被 代
21、 理 人 的 父 母 、 养 父 母 、 监 护人 和 负 有 保 护 责 任 的 机 关 、 团 体 的 代 表 ;(四 )“诉 讼 参 与 人 ”是 指 当 事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诉 讼 代 理人 、 辩 护 人 、 证 人 、 鉴 定 人 和 翻 译 人 员 ;(五 )“诉 讼 代 理 人 ”是 指 公 诉 案 件 的 被 害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人 或 者 近 亲 属 、 自 诉 案 件 的 自 诉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委 托 代 为参 加 诉 讼 的 人 和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当 事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委 托代 为 参 加 诉
22、讼 的 人 ;(六 )“近 亲 属 ”是 指 夫 、 妻 、 父 、 母 、 子 、 女 、 同 胞 兄 弟姊 妹 。人 、 辩 护 人 、 证 人 、 鉴 定 人 和 翻 译 人 员 ;(五 )“诉 讼 代 理 人 ”是 指 公 诉 案 件 的 被 害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人 或 者 近 亲 属 、 自 诉 案 件 的 自 诉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委 托 代 为 参加 诉 讼 的 人 和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当 事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委 托 代 为参 加 诉 讼 的 人 ;(六 )“近 亲 属 ”是 指 夫 、 妻 、 父 、 母 、 子 、 女 、
23、同 胞 兄 弟姊 妹 。第 一 百 二 十 条 侦 查 人 员 在 讯 问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时 候 , 应当 首 先 讯 问 犯 罪 嫌 疑 人 是 否 有 犯 罪 行 为 , 让 他 陈 述 有 罪 的 情节 或 者 无 罪 的 辩 解 , 然 后 向 他 提 出 问 题 。 犯 罪 嫌 疑 人 对 侦 查人 员 的 提 问 , 应 当 如 实 回 答 。 但 是 对 与 本 案 无 关 的 问 题 , 有拒 绝 回 答 的 权 利 。侦 查 人 员 在 讯 问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时 候 , 应 当 告 知 犯 罪 嫌 疑人 享 有 的 诉 讼 权 利 , 如 实 供 述 自
24、己 罪 行 可 以 从 宽 处 理 的 法 律规 定 。第 一 百 一 十 八 条 侦 查 人 员 在 讯 问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时 候 ,应 当 首 先 讯 问 犯 罪 嫌 疑 人 是 否 有 犯 罪 行 为 , 让 他 陈 述 有 罪 的 情节 或 者 无 罪 的 辩 解 , 然 后 向 他 提 出 问 题 。 犯 罪 嫌 疑 人 对 侦 查 人员 的 提 问 , 应 当 如 实 回 答 。 但 是 对 与 本 案 无 关 的 问 题 , 有 拒 绝回 答 的 权 利 。侦 查 人 员 在 讯 问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时 候 , 应 当 告 知 犯 罪 嫌 疑人 如 实 供 述
25、自 己 罪 行 可 以 从 宽 处 理 的 法 律 规 定 。第 一 百 五 十 条 公 安 机 关 在 立 案 后 , 对 于 危 害 国 家 安 全犯 罪 、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 黑 社 会 性 质 的 组 织 犯 罪 、 重 大 毒 品 犯罪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危 害 社 会 的 犯 罪 案 件 , 根 据 侦 查 犯 罪 的 需 要, 经 过 严 格 的 批 准 手 续 , 可 以 采 取 技 术 侦 查 措 施 。人 民 检 察 院 在 立 案 后 , 对 于 利 用 职 权 实 施 的 严 重 侵 犯 公民 人 身 权 利 的 重 大 犯 罪 案 件 , 根 据 侦
26、查 犯 罪 的 需 要 , 经 过 严格 的 批 准 手 续 , 可 以 采 取 技 术 侦 查 措 施 , 按 照 规 定 交 有 关 机关 执 行 。追 捕 被 通 缉 或 者 批 准 、 决 定 逮 捕 的 在 逃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 经 过 批 准 , 可 以 采 取 追 捕 所 必 需 的 技 术 侦 查 措 施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条 公 安 机 关 在 立 案 后 , 对 于 危 害 国 家 安全 犯 罪 、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 黑 社 会 性 质 的 组 织 犯 罪 、 重 大 毒 品 犯罪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危 害 社 会 的 犯 罪
27、 案 件 , 根 据 侦 查 犯 罪 的 需 要 ,经 过 严 格 的 批 准 手 续 , 可 以 采 取 技 术 侦 查 措 施 。人 民 检 察 院 在 立 案 后 , 对 于 重 大 的 贪 污 、 贿 赂 犯 罪 案 件以 及 利 用 职 权 实 施 的 严 重 侵 犯 公 民 人 身 权 利 的 重 大 犯 罪 案 件 ,根 据 侦 查 犯 罪 的 需 要 , 经 过 严 格 的 批 准 手 续 , 可 以 采 取 技 术 侦查 措 施 , 按 照 规 定 交 有 关 机 关 执 行 。追 捕 被 通 缉 或 者 批 准 、 决 定 逮 捕 的 在 逃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28、告 人 , 经 过 批 准 , 可 以 采 取 追 捕 所 必 需 的 技 术 侦 查 措 施 。第 一 百 六 十 二 条 公 安 机 关 侦 查 终 结 的 案 件 , 应 当 做到 犯 罪 事 实 清 楚 , 证 据 确 实 、 充 分 , 并 且 写 出 起 诉 意 见 书 ,连 同 案 卷 材 料 、 证 据 一 并 移 送 同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审 查 决 定 ;同时 将 案 件 移 送 情 况 告 知 犯 罪 嫌 疑 人 及 其 辩 护 律 师 。犯 罪 嫌 疑 人 自 愿 认 罪 的 , 应 当 记 录 在 案 , 随 案 移 送 并 在起 诉 意 见 书 中 写 明 有
29、 关 情 况 。第 一 百 六 十 条 公 安 机 关 侦 查 终 结 的 案 件 , 应 当 做 到 犯 罪 事实 清 楚 , 证 据 确 实 、 充 分 , 并 且 写 出 起 诉 意 见 书 , 连 同 案 卷 材料 、 证 据 一 并 移 送 同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审 查 决 定 ;同 时 将 案 件 移送 情 况 告 知 犯 罪 嫌 疑 人 及 其 辩 护 律 师 。第 一 百 七 十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于 监 察 机 关 移 送 起 诉 的 案件 , 依 照 本 法 和 监 察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审 査 。 人 民 检 察 院经 审 査 , 认 为 需
30、 要 补 充 核 实 的 , 应 当 退 回 监 察 机 关 补 充 调査 , 必 要 时 可 以 自 行 补 充 侦 查 。对 于 监 察 机 关 移 送 起 诉 的 已 采 取 留 置 措 施 的 案 件 , 人 民检 察 院 应 当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先 行 拘 留 , 留 置 措 施 自 动 解 除 。 人民 检 察 院 应 当 在 拘 留 后 的 十 日 以 内 作 出 是 否 逮 捕 、 取 保 候 审或 者 监 视 居 住 的 决 定 。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 决 定 的 时 间 可 以 延 长一 日 至 四 日 。 人 民 检 察 院 决 定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31、 的 期 间 不 计 入 审査 起 诉 期 限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于 监 察 机 关 、 公 安 机 关移 送 起 诉 的 案 件 , 应 当 在 一 个 月 以 内 作 出 决 定 , 重 大 、 复杂 的 案 件 , 可 以 延 长 十 五 日 ; 犯 罪 嫌 疑 人 认 罪 认 罚 , 符 合第 一 百 六 十 九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于 公 安 机 关 移 送 起 诉 的案 件 , 应 当 在 一 个 月 以 内 作 出 决 定 , 重 大 、 复 杂 的 案 件 , 可以 延 长 半 个 月 。速 裁 程 序 适 用 条 件 的 , 应 当
32、 在 十 日 以 内 作 出 决 定 , 对 可 能判 处 的 有 期 徒 刑 超 过 一 年 的 , 可 以 延 长 至 十 五 日 。人 民 检 察 院 审 查 起 诉 的 案 件 , 改 变 管 辖 的 , 从 改 变 后 的人 民 检 察 院 收 到 案 件 之 日 起 计 算 审 查 起 诉 期 限 。人 民 检 察 院 审 查 起 诉 的 案 件 , 改 变 管 辖 的 , 从 改 变 后 的人 民 检 察 院 收 到 案 件 之 日 起 计 算 审 查 起 诉 期 限 。第 一 百 七 十 三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审 查 案 件 , 应 当 讯 问 犯 罪嫌 疑 人 , 听
33、取 辩 护 人 或 者 值 班 律 师 、 被 害 人 及 其 诉 讼 代 理 人的 意 见 , 并 记 录 在 案 。 辩 护 人 或 者 值 班 律 师 、 被 害 人 及 其 诉讼 代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意 见 的 , 应 当 附 卷 。犯 罪 嫌 疑 人 认 罪 认 罚 的 ,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告 知 其 享 有 的诉 讼 权 利 和 认 罪 认 罚 的 法 律 规 定 , 听 取 犯 罪 嫌 疑 人 、 辩 护 人或 者 值 班 律 师 、 被 害 人 及 其 诉 讼 代 理 人 对 下 列 事 项 的 意 见 ,并 记 录 在 案 :( 一 ) 涉 嫌 的 犯 罪
34、 事 实 、 罪 名 及 适 用 的 法 律 规 定 ;( 二 ) 从 轻 、 减 轻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等 从 宽 处 罚 的 建 议 ;( 三 ) 认 罪 认 罚 后 案 件 审 理 适 用 的 程 序 ;( 四 ) 其 他 需 要 听 取 意 见 的 事 项 。人 民 检 察 院 依 照 前 两 款 规 定 听 取 值 班 律 师 意 见 的 , 应 当提 前 为 值 班 律 师 了 解 案 件 有 关 情 况 提 供 必 要 的 便 利 。第 一 百 七 十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审 查 案 件 , 应 当 讯 问 犯 罪 嫌 疑 人, 听 取 辩 护 人 、 被 害 人 及
35、其 诉 讼 代 理 人 的 意 见 , 并 记 录 在 案 。辩 护 人 、 被 害 人 及 其 诉 讼 代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意 见 的 , 应 当 附 卷 。第 一 百 七 十 四 条 犯 罪 嫌 疑 人 自 愿 认 罪 , 同 意 量 刑 建 议和 程 序 适 用 的 , 应 当 在 辩 护 人 或 者 值 班 律 师 在 场 的 情 况 下 签署 认 罪 认 罚 具 结 书 。犯 罪 嫌 疑 人 认 罪 认 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需 要 签 署认 罪 认 罚 具 结 书 :( 一 ) 犯 罪 嫌 疑 人 是 盲 、 聋 、 哑 人 , 或 者 是 尚 未
36、 完 全 丧失 辨 认 或 者 控 制 自 己 行 为 能 力 的 精 神 病 人 的 ;( 二 )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 辩 护 人 对 未 成年 人 认 罪 认 罚 有 异 议 的 ;( 三 ) 其 他 不 需 要 签 署 认 罪 认 罚 具 结 书 的 情 形 。第 一 百 七 十 六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认 为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犯 罪 事实 已 经 查 清 , 证 据 确 实 、 充 分 , 依 法 应 当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应 当 作 出 起 诉 决 定 , 按 照 审 判 管 辖 的 规 定 ,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37、起公 诉 , 并 将 案 卷 材 料 、 证 据 移 送 人 民 法 院 。犯 罪 嫌 疑 人 认 罪 认 罚 的 ,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就 主 刑 、 附 加刑 、 是 否 适 用 缓 刑 等 提 出 量 刑 建 议 , 并 随 案 移 送 认 罪 认 罚 具结 书 等 材 料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认 为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犯 罪 事 实 已经 查 清 , 证 据 确 实 、 充 分 , 依 法 应 当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 应 当作 出 起 诉 决 定 , 按 照 审 判 管 辖 的 规 定 ,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公 诉 ,
38、并 将 案 卷 材 料 、 证 据 移 送 人 民 法 院 。第 一 百 七 十 七 条 犯 罪 嫌 疑 人 没 有 犯 罪 事 实 , 或 者 有 本法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之 一 的 ,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作 出 不 起诉 决 定 。对 于 犯 罪 情 节 轻 微 , 依 照 刑 法 规 定 不 需 要 判 处 刑 罚 或 者免 除 刑 罚 的 , 人 民 检 察 院 可 以 作 出 不 起 诉 决 定 。人 民 检 察 院 决 定 不 起 诉 的 案 件 , 应 当 同 时 对 侦 查 中 查 封、 扣 押 、 冻 结 的 财 物 解 除 查 封 、 扣 押 、
39、 冻 结 。 对 被 不 起 诉 人需 要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处 分 或 者 需 要 没 收 其 违 法 所 得 的 , 人 民检 察 院 应 当 提 出 检 察 意 见 , 移 送 有 关 主 管 机 关 处 理 。 有 关 主第 一 百 七 十 三 条 犯 罪 嫌 疑 人 没 有 犯 罪 事 实 , 或 者 有 本法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之 一 的 ,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作 出 不 起 诉决 定 。对 于 犯 罪 情 节 轻 微 , 依 照 刑 法 规 定 不 需 要 判 处 刑 罚 或 者免 除 刑 罚 的 , 人 民 检 察 院 可 以 作 出 不
40、起 诉 决 定 。人 民 检 察 院 决 定 不 起 诉 的 案 件 , 应 当 同 时 对 侦 查 中 查 封、 扣 押 、 冻 结 的 财 物 解 除 查 封 、 扣 押 、 冻 结 。 对 被 不 起 诉 人 需要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行 政 处 分 或 者 需 要 没 收 其 违 法 所 得 的 , 人 民检 察 院 应 当 提 出 检 察 意 见 , 移 送 有 关 主 管 机 关 处 理 。 有 关 主 管管 机 关 应 当 将 处 理 结 果 及 时 通 知 人 民 检 察 院 。 机 关 应 当 将 处 理 结 果 及 时 通 知 人 民 检 察 院 。第 一 百 八
41、十 二 条 犯 罪 嫌 疑 人 自 愿 如 实 供 述 涉 嫌 犯 罪 的事 实 , 有 重 大 立 功 或 者 案 件 涉 及 国 家 重 大 利 益 的 , 经 最 高 人民 检 察 院 核 准 , 公 安 机 关 可 以 撤 销 案 件 , 人 民 检 察 院 可 以作 出 不 起 诉 决 定 , 也 可 以 对 涉 嫌 数 罪 中 的 一 项 或 者 多 项 不 起诉 。根 据 前 款 规 定 不 起 诉 或 者 撤 销 案 件 的 ,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安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对 查 封 、 扣 押 、 冻 结 的 财 物 及 其 孳 息 作 出处 理 。第 一 百 八
42、十 三 条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第一 审 案 件 , 应 当 由 审 判 员 三 人 或 者 由 审 判 员 和 人 民 陪 审 员 共三 人 或 者 七 人 组 成 合 议 庭 进 行 , 但 是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适 用 简 易程 序 、 速 裁 程 序 的 案 件 可 以 由 审 判 员 一 人 独 任 审 判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第 一 审 案 件 , 应 当 由 审 判 员 三 人 至 七人 或 者 由 审 判 员 和 人 民 陪 审 员 共 三 人 或 者 七 人 组 成 合 议 庭 进行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43、 第 一 审 案 件 , 应 当 由 审 判 员 三 人 至 七人 组 成 合 议 庭 进 行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上 诉 和 抗 诉 案 件 , 由 审 判 员 三 人 或 者 五 人组 成 合 议 庭 进 行 。合 议 庭 的 成 员 人 数 应 当 是 单 数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条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第一 审 案 件 , 应 当 由 审 判 员 三 人 或 者 由 审 判 员 和 人 民 陪 审 员 共 三人 组 成 合 议 庭 进 行 , 但 是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的 案 件 可以 由 审 判 员 一
44、 人 独 任 审 判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第 一 审 案 件 , 应 当 由审 判 员 三 人 至 七 人 或 者 由 审 判 员 和 人 民 陪 审 员 共 三 人 至 七 人 组成 合 议 庭 进 行 。人 民 陪 审 员 在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职 务 , 同 审 判 员 有 同 等 的 权利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上 诉 和 抗 诉 案 件 , 由 审 判 员 三 人 至 五 人 组成 合 议 庭 进 行 。合 议 庭 的 成 员 人 数 应 当 是 单 数 。合 议 庭 由 院 长 或 者 庭 长 指 定 审 判 员 一 人 担 任
45、审 判 长 。 院长 或 者 庭 长 参 加 审 判 案 件 的 时 候 , 自 己 担 任 审 判 长 。第 一 百 九 十 条 开 庭 的 时 候 , 审 判 长 查 明 当 事 人 是 否 到庭 , 宣 布 案 由 ;宣 布 合 议 庭 的 组 成 人 员 、 书 记 员 、 公 诉 人 、 辩护 人 、 诉 讼 代 理 人 、 鉴 定 人 和 翻 译 人 员 的 名 单 ;告 知 当 事 人有 权 对 合 议 庭 组 成 人 员 、 书 记 员 、 公 诉 人 、 鉴 定 人 和 翻 译 人员 申 请 回 避 ;告 知 被 告 人 享 有 辩 护 权 利 。被 告 人 认 罪 认 罚
46、的 , 审 判 长 应 当 告 知 被 告 人 享 有 的 诉 讼权 利 和 认 罪 认 罚 的 法 律 规 定 , 审 査 认 罪 认 罚 的 自 愿 性 和 认 罪认 罚 具 结 书 内 容 的 真 实 性 、 合 法 性 。第 一 百 八 十 五 条 开 庭 的 时 候 , 审 判 长 查 明 当 事 人 是 否到 庭 , 宣 布 案 由 ;宣 布 合 议 庭 的 组 成 人 员 、 书 记 员 、 公 诉 人 、辩 护 人 、 诉 讼 代 理 人 、 鉴 定 人 和 翻 译 人 员 的 名 单 ;告 知 当 事人 有 权 对 合 议 庭 组 成 人 员 、 书 记 员 、 公 诉 人
47、、 鉴 定 人 和 翻 译 人员 申 请 回 避 ;告 知 被 告 人 享 有 辩 护 权 利 。第 二 百 零 一 条 对 于 认 罪 认 罚 案 件 ,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作出 判 决 时 , 一 般 应 当 采 纳 人 民 检 察 院 指 控 的 罪 名 和 量 刑 建 议,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除 外 :( 一 ) 被 告 人 的 行 为 不 构 成 犯 罪 或 者 不 应 当 追 究 其 刑 事责 任 的 ;( 二 ) 被 告 人 违 背 意 愿 认 罪 认 罚 的 ;( 三 ) 被 告 人 否 认 指 控 的 犯 罪 事 实 的 ;( 四 ) 起 诉 指 控 的 罪
48、名 与 审 理 认 定 的 罪 名 不 一 致 的 ;( 五 )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公 正 审 判 的 情 形 。人 民 法 院 经 审 理 认 为 量 刑 建 议 明 显 不 当 , 或 者 被 告 人 、辩 护 人 对 量 刑 建 议 提 出 异 议 的 , 人 民 检 察 院 可 以 调 整 量 刑 建议 。 人 民 检 察 院 不 调 整 量 刑 建 议 或 者 调 整 量 刑 建 议 后 仍 然 明显 不 当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法 作 出 判 决 。第 四 节 速 裁 程 序第 二 百 二 十 二 条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的 可 能 判 处 三 年
49、有 期 徒 刑 以 下 刑 罚 的 案 件 , 案 件 事 实 清 楚 , 证 据 确 实 、 充 分, 被 告 人 认 罪 认 罚 并 同 意 适 用 速 裁 程 序 的 , 可 以 适 用 速 裁程 序 , 由 审 判 员 一 人 独 任 审 判 。人 民 检 察 院 在 提 起 公 诉 的 时 侯 , 可 以 建 议 人 民 法 院 适用 速 裁 程 序 。第 二 百 二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适 用 速 裁 程序 :( 一 ) 被 告 人 是 盲 、 聋 、 哑 人 , 或 者 是 尚 未 完 全 丧 失 辨认 或 者 控 制 自 己 行 为 能 力 的 精 神 病 人 的( 二 ) 被 告 人 是 未 成 年 人 的 ;( 三 ) 案 件 有 重 大 社 会 影 响 的 ;( 四 ) 共 同 犯 罪 案 件 中 部 分 被 告 人 对 指 控 的 犯 罪 事 实 、罪 名 、 量 刑 建 议 或 者 适 用 速 裁 程 序 有 异 议 的 ;( 五 ) 被 告 人 与 被 害 人 或 者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没 有 就 附 带 民事 诉 讼 赔 偿 等 事 项 达 成 调 解 或 者 和 解 协 议 的 ;( 六 ) 其 他 不 宜 适 用 速 裁 程 序 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