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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考研法硕(非法学)真题及答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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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一 、 单 项 选 择 题 : 第 1-40 小 题 , 每 小 题 1 分 , 共 40 分 。 下 列 每 题 给 出 的 四 个 选 项 中 , 只有 一 个 选 项 是 符 合 题 目 要 求 的 。1、 从 刑 法 的 形 式 渊 源 来 看 ,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关 于 惩 治 骗 购 外 汇 、 逃 汇 和 非 法 买 卖 外汇 犯 罪 的 决 定 是 (B)A 狭 义 刑 法 B 单 行 刑 法C 附 属 刑 法 D 立 法 解 释【 解 析 】 B单 行 刑 法 是 指 针 对 某 种 或 某 几 种 犯 罪 和 刑 罚 单 独 制 定 的 专 项 刑 事 法 律

2、 。 我 国 单 行 刑 法 只有 一 部 , 即 1998 年 12 月 29 日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通 过 的 关 于 惩 治 骗 购 外 汇 、 逃 汇 和 非 法 买卖 外 汇 犯 罪 的 决 定 。2、 “过 失 犯 罪 法 律 有 规 定 的 才 负 刑 事 责 任 “刑 法 的 这 一 规 定 体 现 的 原 则 是 (A)A 罪 刑 法 定 原 则 B 主 客 观 相 统 一 原 则C 罪 责 刑 相 适 应 原 则 D 刑 法 适 用 平 等 原 则【 解 析 】 A罪 刑 法 定 原 则 是 指 法 律 明 文 规 定 为 犯 罪 行 为 的 , 依 照 法 律

3、定 罪 处 刑 ; 法 律 没 有 明 文 规 定为 犯 罪 行 为 的 , 不 得 定 罪 处 刑 。 题 目 中 体 现 了 罪 刑 法 定 原 则 的 内 容 。3、 甲 挪 用 公 款 炒 股 亏 损 无 力 归 还 , 被 检 察 机 关 以 贪 污 罪 起 诉 ,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认 定 甲 的行 为 构 成 挪 用 公 款 罪 。 人 民 法 院 对 本 案 罪 名 的 变 更 体 现 了 ( C)A 规 制 机 能 B 保 护 机 能C 保 障 机 能 D 威 慑 机 能【 解 析 】 C刑 法 的 机 能 是 指 刑 法 能 产 生 的 积 极 作 用 , 刑 法 具

4、 有 三 种 机 能 : 1 规 制 机 能 : 即 维 持 社会 秩 序 的 机 能 ; 2. 保 护 机 能 : 即 保 护 国 家 、 社 会 和 个 人 法 益 的 机 能 ; 3. 保 障 机 能 : 即 保 障公 民 不 受 国 家 刑 罚 权 的 非 法 侵 害 并 保 障 犯 罪 人 不 受 刑 法 规 定 之 外 的 刑 罚 处 罚 的 功 能 。 人 民 法院 对 罪 名 的 变 更 体 现 了 保 障 公 民 不 受 国 家 刑 罚 权 的 非 法 侵 害 并 保 障 犯 罪 人 不 受 刑 法 规 定 之外 的 刑 罚 处 罚 的 这 一 功 能 。4、 下 列 行 为

5、 可 以 构 成 犯 罪 的 是 ( B)A 参 加 传 销 组 织 B 多 次 敲 诈 勒 索 他 人 财 物C 雇 佣 童 工 清 理 客 房 D 拐 卖 15 周 岁 的 男 孩【 解 析 】 B敲 诈 勒 索 罪 , 是 指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 对 公 私 财 物 的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实 施 威 胁 或 者 要 挟的 方 法 , 强 行 索 取 数 额 较 大 的 公 私 财 物 或 多 次 敲 诈 勒 索 的 行 为 。 所 以 多 次 敲 诈 勒 索 的 行 为 可以 构 成 敲 诈 勒 索 罪 。5、 甲 在 丈 夫 的 水 杯 中 投 毒 , 意 图

6、 杀 害 丈 夫 , 丈 夫 中 毒 后 呕 吐 不 止 , 甲 见 状 不 忍 , 将丈 夫 送 到 医 院 , 使 之 得 救 。 甲 的 行 为 属 于 ( C)A 犯 罪 预 备 B 犯 罪 未 遂 C 犯 罪 中 止 D 犯 罪 既 遂【 解 析 】 C犯 罪 中 止 是 在 犯 罪 过 程 中 , 自 动 放 弃 犯 罪 或 者 自 动 有 效 地 防 止 犯 罪 结 果 发 生 的 形 态 。 题目 中 甲 有 效 地 防 止 了 犯 罪 结 果 的 发 生 , 所 以 是 犯 罪 中 止 。6、 2014 年 6 月 29 日 , 甲 持 枪 抢 劫 后 逃 到 外 地 , 同

7、 年 11 月 8 日 , 甲 因 琐 事 将 他 人 殴 打 成重 伤 , 对 甲 的 抢 劫 犯 罪 ( A)A 经 过 20 年 不 再 追 诉B 从 2014 年 6 月 20 日 计 算 追 诉 时 效C 因 为 甲 逃 避 追 查 , 其 追 诉 时 效 不 受 限 制D 如 果 20 年 后 认 为 必 须 追 诉 的 , 报 请 公 安 部 核 准【 解 析 】 A法 定 最 高 刑 为 无 期 徒 刑 、 死 刑 的 , 追 诉 时 效 为 20 年 。 持 枪 抢 劫 的 法 定 最 高 刑 是 死 刑 ,所 以 选 A。7、 甲 乙 二 人 驾 驶 摩 托 车 夺 取 吴

8、 某 挎 包 , 因 车 速 快 将 吴 某 带 倒 , 致 其 重 伤 , 甲 乙 的 行 为( D)A 抢 夺 罪 B 故 意 伤 害 罪 C 抢 劫 罪 D 抢 夺 罪 和 过 失 致 人 重 伤 罪【 解 析 】 D甲 、 乙 实 施 抢 夺 公 私 财 物 行 为 , 构 成 抢 夺 罪 , 同 时 造 成 被 害 人 重 伤 、 死 亡 等 后 果 , 构 成过 失 致 人 重 伤 罪 、 过 失 致 人 死 亡 罪 。 但 是 处 罚 时 要 择 一 重 罪 处 罚 。8、 甲 因 涉 嫌 受 贿 被 捕 , 在 受 讯 间 时 如 实 供 述 了 受 贿 罪 刑 , 并 举 报

9、 了 同 监 室 的 一 名 犯 罪嫌 疑 人 企 图 潜 逃 , 经 查 证 属 实 , 下 列 选 项 中 正 确 的 是 ( C)A 甲 有 自 首 情 节 , 对 其 可 以 从 轻 处 罚B 甲 有 立 功 情 节 , 对 其 可 以 免 除 处 罚C 甲 有 坦 白 情 节 , 对 其 可 以 从 轻 处 罚D 甲 具 有 重 大 立 功 情 节 , 对 其 应 当 免 除 处 罚【 解 析 】 C坦 白 与 一 般 自 首 的 关 键 区 别 在 于 是 否 自 动 投 案 : 一 般 自 首 是 犯 罪 人 自 动 投 案 后 , 如 实 供述 自 己 的 罪 行 ;坦 白 是

10、 被 动 归 案 后 如 实 供 述 自 己 的 罪 行 。 甲 非 自 动 投 案 , 所 以 是 坦 白 。9、 甲 明 知 王 某 是 逃 犯 , 在 公 安 人 员 前 来 抓 捕 王 某 时 , 给 其 3000 元 帮 其 逃 跑 , 甲 的 行为 构 成 ( A)A 窝 藏 罪 B 妨 害 公 务 罪 C 包 庇 罪 D 私 放 在 押 人 员 罪【 解 析 】 A窝 藏 罪 , 是 指 明 知 是 犯 罪 的 人 而 为 其 提 供 隐 藏 处 所 、 财 物 , 帮 助 其 逃 匿 或 者 作 假 证 明 包庇 的 行 为 。10、 张 某 深 夜 撞 门 进 入 甲 家 ,

11、 被 甲 安 装 在 保 险 柜 上 的 防 盗 装 置 击 中 头 部 受 轻 伤 , 甲 的行 为 ( B)A 事 先 防 卫 B 正 当 防 卫 C 假 想 防 卫 D 防 卫 过 当【 解 析 】 B正 当 防 卫 , 指 对 正 在 进 行 的 不 法 侵 害 行 为 的 人 , 而 采 取 的 制 止 不 法 侵 害 的 行 为 , 对 不 法侵 害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属 于 正 当 防 卫 ,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 甲 的 行 为 符 合 正 当 防 卫 的 条 件 。11、 根 据 刑 法 规 定 , 在 道 路 上 驾 驶 机 动 车 追 逐 竞 驶 , 情

12、节 恶 劣 的 , “处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该 处 法 律 规 定 属 于 ( C)A 援 引 法 定 刑 B 绝 对 确 定 法 定 刑 C 相 对 确 定 法 定 刑 D 绝 对 不 确 定 法 定 刑【 解 析 】 C我 国 实 施 的 法 定 刑 都 是 相 对 确 定 法 定 刑 。12、 甲 在 封 闭 的 居 民 小 区 内 醉 酒 驾 驶 , 拐 弯 时 因 采 取 措 施 不 当 , 将 人 行 道 上 的 工 人 撞成 重 伤 , 甲 的 行 为 应 认 定 为 ( D)A 危 险 驾 驶 罪 B 交 通 肇 事 罪 C 故 意 伤 害 罪 D 过 失 致 人

13、 重 伤 罪【 解 析 】 D危 险 驾 驶 罪 为 危 险 犯 , 不 需 要 造 成 实 际 危 害 结 果 , 只 要 行 为 人 在 道 路 上 驾 驶 机 动 车 追 逐竞 驶 、 或 者 在 道 路 上 醉 酒 驾 驶 机 动 车 , 即 构 成 本 罪 。 危 险 驾 驶 罪 和 交 通 肇 事 罪 都 要 求 行 为 人在 公 共 交 通 道 路 上 驾 驶 车 辆 。 甲 是 过 失 的 行 为 , 所 以 选 D。13、 甲 将 面 粉 制 作 的 假 冒 的 消 炎 药 卖 至 某 药 店 后 , 获 利 巨 大 , 对 甲 的 行 为 ( D)A 应 以 诈 骗 罪 定

14、 罪 处 罚B 只 能 以 生 产 、 销 售 假 药 罪 定 罪 处 罚C 只 能 以 生 产 、 销 售 假 冒 产 品 罪 定 罪 处 罚D 应 以 生 产 、 销 售 假 药 罪 和 生 产 、 销 售 伪 劣 产 品 罪 责 一 重 罪 处 罚【 解 析 】 D本 题 属 于 生 产 、 销 售 假 药 罪 和 生 产 、 销 售 伪 劣 产 品 罪 的 想 象 竞 合 犯 , 应 择 一 重 罪 处 罚 。14、 法 官 甲 违 背 事 实 和 法 律 , 判 决 赵 某 的 儿 子 无 罪 。 事 后 , 赵 某 按 照 和 甲 事 前 的 约 定 ,将 5 万 现 金 送 给

15、甲 的 妻 子 乙 , 乙 打 电 话 向 甲 问 明 情 况 后 收 下 礼 金 , 关 于 甲 乙 的 行 为 判 断 正确 的 是 ( C)A 甲 只 构 成 徇 私 枉 法 罪 , 乙 构 成 受 贿 罪B 甲 只 构 成 徇 私 枉 法 罪 , 乙 构 成 利 用 影 响 力 受 贿 罪C 甲 构 成 徇 私 枉 法 罪 和 受 贿 罪 , 乙 构 成 受 贿 罪D 甲 构 成 徇 私 枉 法 罪 , 乙 不 构 成 犯 罪【 解 析 】 C甲 有 徇 私 枉 法 行 为 , 构 成 徇 私 枉 法 罪 , 同 时 甲 也 有 受 贿 的 行 为 构 成 受 贿 罪 。 所 以 甲

16、构 成两 罪 。但 是 法 律 规 定 行 为 人 因 接 受 他 人 贿 赂 而 枉 法 的 , 既 构 成 了 徇 私 枉 法 罪 或 民 事 、 行 政 枉 法裁 判 罪 , 又 构 成 受 贿 罪 , 应 按 其 中 的 处 罚 较 重 的 罪 定 罪 处 罚 , 而 不 适 用 数 罪 并 罚 。 所 以 甲 处罚 的 时 候 择 一 重 罪 处 罚 就 可 以 了 。 乙 是 受 贿 罪 的 共 犯 。15、 某 组 织 采 用 暴 力 、 威 胁 手 段 长 期 控 制 某 地 长 途 汽 车 客 运 业 务 。 甲 参 加 该 组 织 后 ,按 照 组 织 的 指 示 , 将

17、一 名 “不 听 话 “的 司 机 打 成 重 伤 , 甲 的 行 为 应 认 定 为 ( D)A 故 意 伤 害 罪 B 参 加 恐 怖 组 织 罪 C 参 加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 罪 D 参 加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罪 和 故 意 伤 害 罪【 解 析 】 D法 律 规 定 参 加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 并 实 施 其 他 犯 罪 的 要 数 罪 并 罚 。16、 下 列 选 项 中 , 应 以 一 罪 定 罪 处 罚 的 是 (D)A、 运 送 他 人 偷 越 国 境 , 并 杀 害 检 察 人 员 的B、 生 产 伪 劣 产 品 , 并 以 威 胁 方 法 抗 拒

18、查 处C、 收 买 被 拐 卖 妇 女 , 并 非 法 限 制 其 人 身 自 由 的D、 走 私 毒 品 , 并 以 暴 力 方 法 抗 拒 检 查 , 情 节 严 重 的【 解 析 】 D.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毒 品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处 十 五 年 有 期 徒 刑 、 无 期 徒 刑 或 者死 刑 ,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 一 )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鸦 片 一 千 克 以 上 、 海 洛 因 或 者 甲 基 苯 丙 胺 五 十 克 以 上 或者 其 他 毒 品 数 量 大 的 ;( 二 ) 走 私 、 贩 卖

19、 、 运 输 、 制 造 毒 品 集 团 的 首 要 分 子 ;( 三 ) 武 装 掩 护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毒 品 的 ;( 四 ) 以 暴 力 抗 拒 检 查 、 拘 留 、 逮 捕 , 情 节 严 重 的 ;( 五 ) 参 与 有 组 织 的 国 际 贩 毒 活 动 的 。17、 下 列 表 述 中 , 符 合 我 国 刑 法 关 于 盗 窃 罪 规 定 的 是 (B)A、 在 长 途 汽 车 上 显 露 匕 首 窃 取 财 物 的 , 属 于 携 带 凶 器 盗 窃B、 在 公 共 场 所 窃 取 他 人 所 穿 衣 服 口 袋 内 财 物 的 , 属 于 扒

20、 窃C、 一 年 之 内 在 公 共 场 所 扒 窃 两 次 的 , 属 于 多 次 盗 窃D、 进 入 宾 馆 客 房 窃 取 财 物 的 , 属 于 入 户 盗 窃【 解 析 】 B.扒 窃 的 行 为 , 是 一 种 贴 身 的 、 近 距 离 的 窃 取 他 人 身 上 或 随 身 携 带 的 财 物 , 通 常 发 生 在 公共 交 通 工 具 、 车 站 、 码 头 、 商 场 等 公 共 场 所18、 质 监 局 局 长 甲 明 知 某 食 品 加 工 厂 违 法 使 用 食 品 添 加 剂 , 但 未 依 法 采 取 措 施 , 致 食用 该 厂 食 品 的 多 名 消 费 者

21、 食 物 中 毒 , 社 会 影 响 恶 劣 。 甲 的 行 为 应 认 定 为 ( C)A、 食 品 监 管 渎 职 罪B、 玩 忽 职 守 罪C、 放 纵 制 售 伪 劣 商 品 犯 罪 行 为 罪D、 滥 用 职 权 罪【 解 析 】 C放 纵 制 售 伪 劣 商 品 犯 罪 行 为 罪 是 指 对 生 产 、 销 售 伪 劣 商 品 犯 罪 行 为 负 有 追 究 责 任 的 国 家机 关 工 作 人 员 , 徇 私 舞 弊 , 不 履 行 法 律 规 定 的 追 究 职 责 , 情 节 严 重 的 行 为 。根 据 1999 年 9 月 16 日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发 布

22、施 行 的 关 于 人 民 检 察 院 直 接 受 理 立 案 侦查 案 件 立 案 标 准 的 规 定 ( 试 行 ) 的 规 定 ; 涉 嫌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予 立 案 :1 放 纵 制 售 假 药 、 有 毒 、 有 害 食 品 犯 罪 行 为 的 ;2 放 纵 依 法 可 能 判 处 3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的 生 产 、 销 售 伪 劣 商 品 犯 罪 行 为 的 ;3 对 生 产 、 销 售 伪 劣 商 品 犯 罪 行 为 不 履 行 追 究 职 责 , 致 使 生 产 、 销 售 伪 劣 商 品 犯 罪 行为 得 以 继 续 的 ;4 对 生

23、产 、 销 售 伪 劣 商 品 犯 罪 行 为 不 履 行 追 究 职 责 , 致 使 国 家 和 人 民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失 或 者 造 成 恶 劣 影 响 的 ;5 3 次 以 上 不 履 行 追 究 职 责 , 或 者 对 3 个 以 上 有 生 产 、 销 售 伪 劣 的 商 品 犯 罪 行 为 的 单位 或 个 人 不 履 行 追 究 职 责 的 。19、 甲 误 将 黄 色 燃 料 当 硫 磺 , 制 造 了 “炸 弹 “, 并 投 掷 到 邻 居 刘 某 家 , 意 图 杀 死 刘 某 , 但“炸 弹 “未 能 爆 炸 , 刘 家 五 口 人 安 然 无 恙 , 甲 的

24、 行 为 应 认 定 为 (B)A、 投 放 虚 假 危 险 物 质 罪 ( 既 遂 )B、 故 意 杀 人 罪 ( 未 遂 )C、 爆 炸 罪 ( 未 遂 )D、 投 放 危 险 物 质 罪 ( 未 遂 )【 解 析 】 B.甲 针 对 刘 家 特 定 人 实 施 犯 罪 , 且 为 工 具 不 能 犯 的 未 遂 , 所 以 B 正 确 。20、 甲 在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期 间 , 因 过 失 造 成 另 一 罪 犯 重 伤 , 二 年 期 满 后 , 对 甲 应 (A)A、 减 为 无 期 徒 刑B、 减 为 二 十 年 有 期 徒 刑C、 执 行 死 刑D、 减 为 二 十 五

25、 年 有 期 徒 刑【 解 析 】 A判 处 死 刑 缓 期 2 年 执 行 的 , 在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期 间 , 如 果 没 有 故 意 犯 罪 , 2 年 期 满 以 后 ,减 为 无 期 徒 刑 ; 如 果 确 有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 2 年 期 满 以 后 , 减 为 25 年 有 期 徒 刑21、 2014 年 3 月 2 日 , 甲 、 乙 离 婚 并 分 割 了 共 同 财 产 。 2015 年 3 月 8 日 , 甲 发 现 乙 在离 婚 时 将 属 于 夫 妻 共 有 的 40 万 元 存 款 转 移 到 了 乙 兄 的 银 行 账 户 中 , 遂 向 人

26、民 法 院 起 诉 , 请求 分 割 该 40 万 元 存 款 。 本 案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起 算 日 为 (D)A、 2014 年 3 月 2 日B、 2014 年 3 月 3 日C、 2015 年 3 月 8 日D、 2015 年 3 月 9 日【 解 析 】 D根 据 婚 姻 法 及 其 司 法 解 释 的 规 定 , 离 婚 时 , 一 方 隐 藏 、 转 移 、 变 卖 、 毁 损 夫 妻 共 同财 产 , 或 伪 造 债 务 企 图 侵 占 另 一 方 财 产 的 , 分 割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时 , 对 隐 藏 、 转 移 、 变 卖 、 毁损 夫 妻 共 同

27、财 产 或 伪 造 债 务 的 一 方 , 可 以 少 分 或 不 分 。 离 婚 后 , 另 一 方 发 现 有 上 述 行 为 的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请 求 再 次 分 割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请 求 再 次 分 割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的 诉 讼时 效 为 两 年 , 从 当 事 人 发 现 之 次 日 起 计 算 。22、 下 列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中 , 需 要 两 个 法 律 事 实 才 能 产 生 的 是 (B)A、 抵 押 关 系B、 遗 嘱 继 承 关 系C、 侵 权 赔 偿 关 系D、 婚 姻 关 系【 解 析 】 B遗 嘱

28、 继 承 的 发 生 , 首 先 需 要 存 在 有 效 的 遗 嘱 , 而 遗 嘱 行 为 属 于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其 次 继 承关 系 的 产 生 , 即 被 继 承 人 死 亡 事 实 的 发 生 。 因 此 此 关 系 需 要 两 个 法 律 事 实 才 能 产 生 。23、 甲 为 精 神 病 人 乙 的 监 护 人 , 甲 的 下 列 行 为 中 , 属 于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的 是 (C)A、 免 除 丙 欠 乙 的 1 万 元 债 务B、 撤 销 乙 患 病 前 低 价 卖 给 丁 的 合 同C、 用 乙 的 存 款 为 乙 支 付 医 疗 费D、 为 防 止

29、 乙 出 门 用 铁 链 将 其 锁 在 家 里【 解 析 】 C 民 法 通 则 第 18 条 规 定 : “监 护 人 应 当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 保 护 被 监 护 人 的 人 身 、 财 产 及其 他 合 法 权 益 , 除 为 被 监 护 人 的 利 益 外 , 不 得 处 理 被 监 护 人 的 财 产 。 “监 护 人 的 职 责 主 要 有 : (1)保 护 被 监 护 人 人 身 、 财 产 及 其 他 合 法 权 益 ; (2)担 任 被 监 护 人的 法 定 代 理 人 ; (3)教 育 和 照 顾 被 监 护 人 。 因 此 非 为 被 监 护 人 的 利 益

30、不 得 处 分 其 财 产 。 因 此只 有 C 是 对 的 。24、 下 列 情 形 中 , 可 引 起 诉 讼 时 效 中 止 的 是 (A)A、 发 生 不 可 抗 力B、 债 权 人 起 诉 后 又 撤 诉C、 债 权 人 向 公 安 机 关 报 案D、 债 权 人 向 债 务 人 主 张 权 利【 解 析 】 A诉 讼 时 效 中 止 有 两 种 情 况 : 不 可 抗 力 和 其 他 使 当 事 人 不 能 行 使 请 求 权 的 障 碍 。 因 此 选 A。25、 下 列 权 利 中 , 属 于 身 份 权 的 是 (D)A、 名 誉 权B、 名 称 权C、 隐 私 权D、 配

31、偶 权【 解 析 】 D身 份 权 是 基 于 某 种 特 殊 身 份 从 而 产 生 的 权 利 。 其 中 包 括 配 偶 权 和 亲 属 权 。26、 下 列 选 项 中 , 属 于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是 (D)A、 甲 到 烈 士 陵 园 缅 怀 先 烈 B、 乙 开 车 不 慎 将 行 人 撞 倒C、 甲 邀 请 朋 友 到 自 家 聚 餐 D、 乙 向 同 事 转 让 一 架 钢 琴【 解 析 】 D民 事 法 律 行 为 能 够 引 起 、 变 更 、 消 灭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 排 除 AC。 B 属 于 侵 权 , 而 侵 权 属于 事 实 行 为 。 D

32、为 法 律 行 为 。27、 甲 将 母 亲 的 骨 灰 葬 于 乙 村 坟 地 时 , 将 自 己 的 一 堆 手 镯 随 葬 。 该 手 镯 的 所 有 权 属 于(B)A、 甲 母 B、 甲 C、 乙 村 D、 国 家【 解 析 】 B镯 子 属 于 埋 藏 物 , 埋 藏 物 不 论 时 间 多 久 属 于 其 所 有 权 人 。28、 甲 、 乙 、 丙 三 人 共 同 设 立 一 会 计 事 务 所 , 该 事 务 所 为 特 殊 的 普 通 合 伙 企 业 。 甲 、乙 在 办 理 一 笔 业 务 时 , 因 重 大 过 失 造 成 客 户 损 失 10 万 元 , 该 损 失

33、应 由 (B)A、 甲 、 乙 、 丙 承 担 按 份 责 任 B、 甲 、 乙 、 丙 承 担 无 限 连 带 责 任C、 甲 、 乙 承 担 按 份 责 任 , 丙 承 担 补 充 责 任 D、 甲 、 乙 承 担 无 限 连 带 责 任 , 丙 承 担 有 限责 任【 解 析 】 B甲 乙 丙 为 普 通 合 伙 企 业 , 普 通 合 伙 企 业 由 合 伙 人 承 担 无 限 连 带 责 任 , 因 为 普 通 合 伙 企 业由 不 同 合 伙 人 组 成 。29、 甲 委 托 乙 购 买 某 品 牌 新 款 手 机 并 预 付 了 购 机 款 , 乙 又 委 托 丙 办 理 此 事

34、 , 但 未 将 购机 款 交 给 丙 , 也 未 征 求 甲 的 意 见 。 丙 购 得 手 机 后 交 给 甲 , 甲 拒 绝 接 受 。 对 此 , 下 列 选 项 正 确的 是 (C)A、 丙 系 甲 的 指 定 代 理 人 B、 乙 的 转 委 托 行 为 有 效C、 甲 有 权 要 求 乙 返 还 购 机 款 D、 丙 有 权 要 求 甲 支 付 购 机 款【 解 析 】 C根 据 我 国 有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 转 委 托 要 求 事 先 征 得 被 代 理 人 的 同 意 或 事 后 得 到 追 认 , 否 则 ,代 理 人 要 对 自 己 的 转 委 托 负 责 。

35、本 题 中 不 够 成 转 委 托 。 乙 属 于 违 约 行 为 , 所 以 甲 可 要 求 乙 返还 购 机 款 。30、 甲 购 得 某 画 家 创 作 的 一 幅 油 画 。 根 据 我 国 著 作 权 法 , 甲 获 得 该 作 品 的 (D)A、 著 作 权 B、 复 制 权 C、 修 改 权 D、 原 件 展 览 权【 解 析 】 D展 览 权 , 即 公 开 陈 列 美 术 作 品 、 摄 影 作 品 的 原 件 或 者 复 制 件 的 权 利 。 作 品 所 有 权 的 转 移不 视 为 著 作 权 的 转 移 , 但 是 原 件 的 展 览 权 随 所 有 权 一 同 转

36、移 。31、 某 高 校 学 生 甲 乙 在 学 校 操 场 上 打 篮 球 时 , 乙 投 篮 球 时 将 甲 的 头 部 砸 伤 。 甲 的 损 害 应 由( B)A 甲 自 己 承 担 B 乙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C 该 高 校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D 高 校 与 乙 共 同 承 担【 解 析 】 B侵 权 责 任 法 中 规 定 的 教 育 机 构 责 任 主 要 保 护 的 是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和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力 人 。 本 题 中 的 主 体 是 高 校 学 生 , 不 属 于 保 护 的 范 围 。 所 以 属 于 一 般 的 侵 权 , 由

37、 乙 自 己 承 担责 任 。32、 甲 向 乙 借 款 5 万 元 , 以 自 己 的 汽 车 作 为 抵 押 办 理 了 抵 押 登 记 。 抵 押 期 间 , 丙 向 甲表 示 愿 意 购 买 该 车 。 根 据 我 国 物 权 法 , 下 列 选 项 正 确 的 是 (C)A 甲 通 知 乙 后 即 有 权 转 让 该 车 B 甲 告 知 丙 后 即 有 权 转 让 该 车 C 甲 征 得 乙 同 意 后 有 权 转让 该 车 D 甲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均 无 权 转 让 该 车【 解 析 】 C抵 押 人 要 转 让 抵 押 物 , 必 须 征 得 抵 押 权 人 的 同 意

38、, 未 经 同 意 不 得 转 让 , 除 非 第 三 人 代 为清 偿 了 债 务 。33、 甲 乙 分 别 在 山 上 伐 木 , 为 图 方 便 , 各 自 将 伐 下 的 原 木 从 山 上 滚 下 , 不 料 其 中 一 根木 头 砸 伤 了 山 下 的 行 人 丙 , 且 无 法 确 定 是 谁 推 下 的 这 根 木 头 , 丙 的 损 害 应 由 ( B)A 甲 乙 承 担 按 份 责 任B 甲 乙 承 担 连 带 责 任C 甲 乙 丙 分 担D 丙 自 己 承 担【 解 析 】 B共 同 危 险 行 为 , 又 称 准 共 同 侵 权 行 为 , 指 二 人 以 上 实 施

39、危 及 他 人 人 身 或 者 财 产 安 全 的 行为 并 造 成 损 害 后 果 , 不 能 确 定 实 际 侵 害 行 为 人 的 情 况 。 题 干 中 无 意 思 联 络 , 且 不 能 确 定 侵 权人 , 所 以 属 于 共 同 危 险 , 共 同 危 险 行 为 , 有 所 有 行 为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34、 根 据 我 国 的 侵 权 责 任 法 , 侵 害 他 人 财 产 的 , 如 果 财 产 损 失 按 照 市 场 价 格 计 算 , 则市 场 价 格 的 确 定 时 间 为 ( A)A 损 害 发 生 时B 被 侵 权 人 提 起 诉 讼 时C 侵 权

40、行 为 实 施 时D 被 侵 权 人 知 道 损 失 发 生 时【 解 析 】 A 侵 权 责 任 法 第 19 条 规 定 , 侵 害 他 人 财 产 的 , 财 产 损 失 按 照 损 失 发 生 时 的 市 场 价 格或 者 其 他 方 式 计 算 。35、 甲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 公 司 的 法 人 代 表 为 张 某 , 公 司 签 订 金 额 100 万 元 以 上 的 合 同 须经 董 事 会 决 议 。 后 张 某 擅 自 以 甲 公 司 的 名 义 与 不 知 情 的 乙 公 司 签 订 了 一 份 金 额 为 150 万 元的 合 同 。 张 某 的 代 表 行 为

41、 ( A)A 有 效B 可 撤 销C 无 效D 效 力 待 定【 解 析 】 A合 同 法 第 50 条 规 定 , 法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负 责 人 超 越 权 限 , 与 相 对 人 订 立合 同 , 如 果 相 对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其 是 超 越 权 限 , 则 合 同 对 该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没 有 效 力 ,如 果 相 对 人 不 知 道 或 者 不 应 当 知 道 其 是 越 权 的 , 则 该 合 同 对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发 生 法 律 约 束力 ,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负 责 人 订 立

42、合 同 的 行 为 是 代 表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实 施 的 行 为 。36、 甲 乙 婚 后 开 了 一 家 便 利 店 , 由 乙 经 营 。 2013 年 6 月 起 二 人 分 居 , 同 年 9 月 乙 向 丙 借 款用 于 便 利 店 的 经 营 。 2014 年 12 月 甲 乙 离 婚 。 不 久 , 丙 请 求 乙 偿 还 到 期 欠 款 , 乙 拒 绝 。 该债 务 应 由 ( B)A 甲 乙 承 担 按 份 责 任B 甲 乙 承 担 连 带 责 任C 乙 承 担 全 部 责 任D 乙 承 担 责 任 , 甲 承 担 补 充 责 任【 解 析 】 B在 婚 姻

43、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 一 方 对 外 所 借 的 债 务 属 于 夫 妻 共 同 债 务 , 应 有 二 人 共 同 承 担 , 若此 时 双 方 已 经 离 婚 , 则 另 一 方 仍 然 负 有 偿 还 的 义 务 。37、 甲 有 遗 嘱 , 将 其 两 幅 字 画 留 给 好 友 乙 。 甲 死 后 次 日 , 乙 表 示 接 受 遗 嘱 。 后 乙 在 遗产 分 割 前 死 亡 。 对 此 , 下 列 表 述 正 确 的 是 ( B)A 该 遗 赠 失 效B 两 幅 字 画 由 乙 的 继 承 人 继 承C 该 遗 赠 不 生 效D 两 幅 字 画 由 乙 的 晚 辈 直 系

44、 血 亲 继 承【 解 析 】 B转 继 承 , 是 指 继 承 人 在 被 继 承 人 死 亡 后 、 遗 产 分 割 前 死 亡 , 本 该 由 该 继 承 人 继 承 的 遗 产份 额 转 由 其 法 定 继 承 人 继 承 的 法 律 制 度 。 转 继 承 既 适 用 于 法 定 继 承 , 也 适 用 于 遗 嘱 继 承 和 遗赠 。38、 下 列 行 为 中 , 可 引 起 不 当 得 利 之 债 的 是 (D)A 甲 偿 还 5 万 元 赌 债B 乙 清 偿 明 知 超 过 诉 讼 时 效 的 债 务C 丙 被 他 人 收 养 , 成 年 后 给 付 生 父 母 生 活 费D

45、丁 误 拿 邻 居 的 装 修 材 料 用 于 自 己 房 屋 的 装 修【 解 析 】 D不 当 得 利 是 指 没 有 合 法 根 据 取 得 利 益 而 使 他 人 财 产 受 损 的 事 实 。 首 先 A 为 非 法 的 , 不属 于 债 。 超 过 诉 讼 时 效 实 体 权 利 不 丧 失 , 即 债 并 不 消 灭 。C 项 属 于 道 义 上 的 给 付 , 不 构 成 不当 得 利 。根 据 下 列 案 情 , 回 答 39, 40 题2014 年 3 月 12 日 , 甲 乙 签 订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 并 与 当 日 办 理 了 预 告 登 记 。 合 同 约

46、定 乙于 3 月 15 日 支 付 全 款 , 双 方 于 3 月 20 日 前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 乙 依 约 支 付 房 款 后 , 因 甲 出 差双 方 一 直 未 办 理 过 户 手 续 。 7 月 10 日 甲 又 将 房 屋 卖 给 丙 , 并 办 理 了 过 户 手 续 。39、 关 于 两 份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的 效 力 , 下 列 选 项 正 确 的 是 (A)A 甲 乙 之 间 的 合 同 和 甲 丙 之 间 的 合 同 有 效B 甲 乙 之 间 的 合 同 有 效 , 甲 丙 之 间 的 合 同 无 效C 甲 乙 之 间 的 合 同 无 效 , 甲 丙 之

47、 间 的 合 同 有 效D 甲 乙 之 间 的 合 同 有 效 , 甲 丙 之 间 的 合 同 待 定【 解 析 】 A根 据 合 同 法 的 规 定 , 合 同 自 双 方 达 成 合 意 时 成 立 并 生 效 。 只 要 满 足 合 同 的 构 成 要 件 此 合同 就 是 有 效 的 。 本 题 中 两 个 合 同 都 符 合 要 求 。40、 2014 年 8 月 1 日 , 乙 将 甲 诉 之 法 院 。 此 时 , (C)A 预 告 登 记 有 效 , 但 丙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B 预 告 登 记 有 效 , 但 丙 不 能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C 预 告 登 记

48、失 效 , 丙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D 预 告 登 记 失 效 , 但 丙 不 能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解 析 】 C预 告 登 记 自 能 够 办 理 正 式 登 记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未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的 , 预 告 登 记 失 效 。 本题 中 已 过 三 个 月 , 所 以 预 告 登 记 失 效 , 而 丙 已 经 办 理 了 过 户 手 续 , 所 以 房 屋 所 有 权 发 生 转 移 。二 、 多 项 选 择 题 : 第 41-50 小 题 , 每 小 题 2 分 , 共 20 分 。 下 列 每 题 给 出 的 四 个 选 项 中 , 至少

49、 有 两 个 选 项 是 符 合 题 目 要 求 的 。 多 选 、 少 选 或 者 错 选 均 不 得 分 。41、 下 列 关 于 刑 法 中 法 条 竞 合 的 说 法 , 正 确 的 有 ( BCD)A 法 条 竞 合 是 指 一 个 犯 罪 行 为 同 时 触 犯 数 个 犯 罪 形 态B 处 理 法 条 竞 合 时 一 般 适 用 特 别 法 优 于 普 通 法 的 规 则C 我 国 刑 法 中 法 条 竞 合 主 要 存 在 于 刑 法 分 则 之 中D 在 竞 合 的 数 个 法 条 中 , 仅 选 择 一 个 适 用【 解 析 】 BCD法 条 竞 合 , 指 刑 法 中 有 一 些 条 文 之 间 在 内 容 上 存 在 重 复 或 交 叉 的 情 况 。 对 法 条 竞 合 犯 适用 法 律 的 基 本 规 则 是 : (1)特 别 法 优 于 一 般 法 , 适 用 特 别 法 条 排 斥 一 般 法 条 。 (2)在 法 有 特 别规 定 的 情 形 下 ,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42、 下 列 行 为 中 , 可 以 构 成 侵 犯 著 作 权 罪 的 是 ( ABCD)A 出 售 假 冒 某 画 家 署 名 的 油 画B 出 版 某 出 版 社 享 有 专 有 出 版 权 的 考 试 辅 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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